被告:颜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盈。
被告:颜某3(英文名YENCHEEPING)。
被告: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协贰。
被告:林某2(英文名BANGHALAM)。
被告:林某3(英文名LAMLEBAN)。
被告:林某4(英文名LAMTIEUBAN)。
被告:郑某(英文名TRINHNHONHOA)。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1与被告颜某2、颜某3、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郑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晖、张洁,被告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盈,被告颜某3,被告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晖、张洁,被告颜某3,被告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协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2,林某2、林某3、林某4、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颜某1继承被继承人颜纯伟、林瑶琴在厦门市思明区%份额,剩余70%份额由各被告按份继承。事实和理由:颜某1的父亲颜纯伟和母亲林瑶琴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往越南经商,后居住于越南西贡。早年在厦门市购置多处房产。颜某1系颜纯伟和林瑶琴的次子,出生于越南,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新加坡经商,后移居新加坡。颜某1的兄弟姐妹中,颜质龙年幼夭折无继承人,颜文龙于1992年2月8日逝世,留有代位继承人颜笑君、颜卿君、颜位君。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因越南当局迫害华人,颜某1尽全力帮助父母办理新加坡入境手续,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时居住越南的兄弟姐妹也在颜某1的帮助下分散多国定居。由于越南当局强制华人空手离开越南,导致颜纯伟和林瑶琴离开越南时所有厦门房产契据全部遗失于越南。后林瑶琴于1979年5月17日在新加坡逝世,颜纯伟于1996年8月21日在新加坡逝世。1993年以来,国家落实华侨政策,陆续将在厦门市的房产产权退还并登记于颜诚光名下,由于当时颜纯伟身患重病,对此情况不知情,致未回国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现距颜纯伟逝世已近20年,颜某1及各兄弟姐妹分散多国居住,导致未能进行分家析产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由于颜某1在赡养父母及帮助兄弟姐妹方面付出大量心血,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颜某2、颜某3、林某1辩称,认可颜某1主张的事实,同意颜某1的诉讼主张。
林某2、林某3、林某4、郑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颜纯伟(又名颜诚光,英文名NHAHTHUANVI)与林瑶琴(又名林然锦,英文名LAMNHIEUCAM)系夫妻。颜文龙、颜质龙、颜某1、颜文化、颜某2、颜某3、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颜芷彬系颜纯伟与林瑶琴子女。颜纯伟于1996年8月21日在新加坡死亡,林瑶琴于1979年5月17日在新加坡死亡。颜纯伟、林瑶琴均未留下遗嘱。
颜文龙于1992年2月7日逝世,其继承人为妻子郑某、女儿颜旭君、颜美君、颜卿君、颜位君、儿子颜宪宏。颜旭君于2012年12月24日在越南以公证方式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祖父母在中国厦门市遗房的继承权,如该房屋被拆建,其也放弃继承该房屋的赔偿金及赔偿物;颜美君、颜宪宏于2012年12月23日在越南以公证方式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祖父母在中国厦门市遗房的继承权,如该房屋被拆建,其也放弃继承该房屋的赔偿金及赔偿物。颜卿君、颜位君于2014年10月1日在越南以公证方式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祖父母在中国厦门市遗房的继承权,如该房屋被拆建,其也放弃继承该房屋的赔偿金及赔偿物。
颜质龙早年逝世,无继承人。
颜芷彬于2013年5月30日在新加坡以公证方式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父母在中国厦门市遗房的继承权,如该房屋被拆建,其也放弃继承该房屋的赔偿金及赔偿物。
颜文化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放弃对其父母在中国厦门市遗房的继承权,如该房屋被拆建,其也放弃继承该房屋的赔偿金及赔偿物。
审理中,颜某1称其对赡养父母及在帮助兄弟姐妹方面付出大量心血,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主张分得案涉遗产的30%份额,其余70%由各被告按份继承。颜某2、颜某3、林某1均表示同意颜某1的该主张。
还查明: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溪岸路14号(二层,每层51.3平方米、共计102.6平方米)、16号(二层,每层44平方米、共计88平方米)、18号(二层,每层36.7平方米、共计73.4平方米)、20号(二层,每层31.3平方米、共计62.6平方米)、22号(二层,每层28平方米、共计56平方米)、24号(二层,每层31.3平方米、共计62.6平方米)、厦禾路194号(三层,使用土地面积50.55平方米、建筑面积139.65平方米)房产均为登记在颜诚光一人名下之房产。其中,溪岸路16号底层、18号-24号全幢在1961年2月因出租被列入社会主义改造,于1993年10月8日根据政策退还产权交由业主自行管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继承析产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讼争房产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5" 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颜纯伟、林瑶琴均未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颜纯伟、林瑶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颜文龙、颜质龙、颜某1、颜文化、颜某2、颜某3、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颜芷彬等十一人。其中,颜芷彬、颜文化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遗产的继承;颜质龙早年逝世无继承人;颜文龙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1" 十一条规定,颜文龙的继承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颜旭君、颜美君、颜卿君、颜位君、颜宪宏代位继承,而颜旭君、颜美君、颜卿君、颜位君、颜宪宏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遗产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的规定,颜芷彬、颜文化、颜旭君、颜美君、颜卿君、颜位君、颜宪宏不列为本案当事人。郑某不是颜纯伟、林瑶琴的继承人,对讼争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本案讼争遗产应由颜某1、颜某2、颜某3、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等七人继承。
颜某1主张其应分得案涉遗产的30%份额,其余70%由各被告按份继承。颜某2、颜某3、林某1均表示同意颜某1的该主张,林某2、林某3、林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颜某1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颜某1可继承讼争遗产十分之三份额,颜某2、颜某3、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可各继承讼争遗产六十分之七份额。
综上所述,颜某1请求继承讼争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颜某1提出的继承方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5" 五款、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第 \l "tiao_25_kuan_1"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59" 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溪岸路14号、16号、18号、20号、22号、24号、厦禾路194号房产由颜某1享有十分之三所有权,由颜某2、颜某3、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各享有六十分之七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94850元,由颜某1负担28454元,由颜某2、颜某3、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各负担1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颜某2、林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颜某3、林某2、林某3、林某4、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阮冬梅 附法律依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8-
-7-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1条 \l "tiao_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1条 \l "tiao_13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3款 \l "tiao_13_kuan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5款 \l "tiao_25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5条1款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l "tiao_2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9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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