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多某,阿某甲,亚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55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甲。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 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 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热某乙(A)。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坎德尔·艾合买提, 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多某、阿某甲因与上诉人热某甲、古某、哈某、热某乙、玛某、亚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原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本院经二审作出(2023)新01民终19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24)新0102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上诉人阿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上诉人热某甲、亚某、热某乙、古某、玛某、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坎德尔·艾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多某、阿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决热比古丽等六人返还多某、阿某甲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热某甲、亚某、热某乙、古某、玛某、哈某承担。(不服标的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拆迁补偿款3,000,000元属于吐某与热某甲所有,该归属认定错误。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款权属已由(2017)新0102民初6387号、 (2018)新0102民初799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为多某的个人财产,除此之外还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存在瑕疵的由吐某名义于2017年6月25日形成的《证明》来否定生效判决的效力,从而导致最终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热某甲、亚某、热某乙、古某、玛某、哈某辩称,关于乌鲁木齐市大湾南路东三巷9号房产的权属问题,多某、阿某甲与热某甲、亚某、热某乙、古某、玛某、哈某早在2017年6月25日就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并签名画押予以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热某甲、吐某,多某、阿某甲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返还3,000,000元的主张,首先,多某、阿某甲并不存在请求返还该3,000,000元的请求权基础,包括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其次,仅从程序层面分析,多某也是涉案房产继承人之一,在没有分清自己的份额之前要求其他继承人足额返还3,000,000元也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多某、阿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热某甲、亚某、热某乙、古某、玛某、哈某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多某、阿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多某、阿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769,124元拆迁补偿款不是多某的个人财产。2017年9月8日补偿款下发后,多某于2017年9月11日主动转账至父亲吐某的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多某和吐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除此之外,吐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11月29日去世时一直占有该笔补偿款,期间多某从未向父亲主张过返还款项,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该笔款项就是吐某的财产。本案一审认定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但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认定是多某系自愿主动将案涉769,124元拆迁补偿款汇入父亲吐某的账户,庭审中虽称是为了保管,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一个50多岁的成年男子委托其70多岁的父亲代为保管仅仅一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不符合常理。征收补偿档案中的材料亦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吐某,就因为该房屋属于吐某,所以该补偿款最终进入了吐某的账户,一审判决对征收档案中的证据只字未提,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未予以明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769,124元的来源是房屋拆迁补偿款,该笔款项在2017年9月11日就在吐某的控制之下,其在占有期间已经对该笔款项进行处分,吐某在占有期间处分这部分财产,系生前对自己合法财产权益进行正常处置。其次,即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多某,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应当认定该笔款项需要在吐某留下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这时就需要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多某也是继承人之一,其应当在自己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完全排除了多某的义务,让其他继承人承担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769,124元还款义务,明显遗漏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多某、阿某甲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第一自然段认定,天山区多斯鲁克路104号房屋是多某、阿某甲所有的财产,并对该房屋所获得的拆迁款769,124元属于多某、阿某甲的事实认定正确。多某于2005年11月29日从案外人处购买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支付了契税,上述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房屋拆迁款769,124元,由征收办支付给多某银行账户,后多某将此款转入父亲的银行账户代管,吐某作为父亲,代管儿子多某交付的钱符合家庭伦理。多某将自己的私有财产交由父亲吐某保管,父亲去世后,热比古丽等人将该财产据为己有拒绝返还,多某据此要求返还的诉讼,法律关系明确,多某是主张财产权利人,热某甲等人是义务人,不存在主体混同、遗漏主体。望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热某甲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多某、阿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热某甲、亚某、热某乙、古某、玛某、哈某归还借款3,769,124元;2.热某甲、亚某、热某乙、古某、玛某、哈某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某与阿某甲系夫妻关系,多某与热某甲是母子关系,亚某、热某乙、古某、玛某、哈某与多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多某名下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住宅是多某于2005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阿某乙购买的,2017年该住宅被政府拆迁,进入拆迁范围后,多某将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委托给父亲也就是吐某(已去世),吐某与某办公室于2017年6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于2017年9月8日将拆迁补偿款769,124元转入多某的银行账户后,多某于2017年9月11日将769,124元转账给其父亲吐某的银行账户。
另,多某名下的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一套房屋也被纳入拆迁范围,补偿了3,487,549元补偿金,当时对于这些房屋的补偿款,多某与哈某发生纠纷,多某起诉哈某,天山区法院作出 (2018)新0102民初7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某返还多某拆迁补偿款3,487,549元,多某申请执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执行上述判决,执行哈某3,242,549元并将款项转入多某的银行账户。该纠纷就此结束。多某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古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2020年4月2日古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将3,000,000元转到了当事人的父亲吐某的银行账户。
另,对于这套房子于2017年6月25日吐某写了一份《证明》,证明:我是吐某,天山区的主人,但是这套房子的产权证是在我儿子多某名下办理的,这房子是我们夫妻(吐某,热某甲)的私人财产,我的子女多某,古某,玛某,阿某甲为证人。证明的下面有多某,古某,亚某,阿某甲,热某乙等人签字,按手印属实。
另,热某甲与吐某是夫妻关系,有多某,古某,玛某,亚某,哈某,热某乙六个孩子,吐某于2020年11月29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20" 二十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因 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 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成立时间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均在 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多某要求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拆迁款的确定问题,该房屋多某2005年11月29日从案外人阿某丙处购买,该房屋于2017年纳入拆迁范围后,多某委托其父亲吐某代为签订了拆迁协议,吐某随后代为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后多某从拆迁办领取了769,124元拆迁款。多某将这笔款项直接转账了其父亲吐某的银行账户,多某认为上述款项是自己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属于自己,父亲吐某去世后向热某甲等人要求偿还拆迁款769,124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古某等人在法庭上主张该资产是其父母的资产,并提出吐某向热某乙出售,但古某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古某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房屋为父母或热某乙的证据。因此,古某等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返还给多某、阿某甲。此外对于多某所诉本案诉至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东三巷9号院拆迁补偿款3,000,000元,这套宅基地的产权证载明多某名义,拆迁补偿3,487,549元,多某与哈某诉讼过程中,法院执行哈某3,242,549元至多某的银行账户后,其中3,000,000元多某转到古某的银行账户上,后来古某把3,000,000元转到父亲吐某的银行卡上。此外,对这个院子的实际主人是吐某和热某甲《证明》是多某签的字,按手印,以此确认这个院子是当事人父母的财产,虽然拆迁补偿的房屋登记在多某名下,并在多某名下进行拆迁有充分的证据,但多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款项是多某给其父亲保管的款项或者赠与的款项。此外,多某签名确认的《证明》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新01民初19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该财产是多某的父母的财产,多某主张的款项实际占有及使用者为多某的父亲吐某,现吐某已去世,按 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多某应当确认吐某的继承人及继承权后再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多某要求古某等人返还该宅基拆迁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热某甲,古某,玛某,亚某,哈某,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接受继承范围内立即向多某,阿某甲给付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的拆迁款769,124元;二、驳回多某、阿某甲、热某甲,古某,玛某,亚某,哈某,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多某、阿某甲提交2021年1月多某与热某乙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热某乙认可案涉3,000,000元属于多某、阿某甲。
热某甲等六人质证意见:录音上记载的日期是2025年2月3日,与多某所称的时间不同,所以该份证据不是原始载体;其次,一审中多某也提交了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三,针对录音,无法辨别出双方在争论的具体内容,因为各上诉人的父亲去世,所以各方之间很有可能在争论遗产问题,从内容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关联到本案案涉的标的。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录音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内容虽涉及财产争议,但内容未明确指向为案涉3,000,000元拆迁补偿款,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二审中,多某、阿某甲明确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一审起诉状中“归还借款”系翻译错误,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二审中,热某甲等六人确认,2017年6月25日《证明》上多某、古某、玛某的签字系当场签署,其余人员事后也认可该证明。多某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证明》的形成过程,多某陈述称,系因其与哈某之间就拆迁补偿款发生诉讼,为诉讼需要而让家人出具。热某甲等六人则陈述称,系因子女之间已经因房屋登记在多某名下产生纠纷,父亲吐某为避免子女之间今后再因该问题发生争议,召集全体子女到场,当面确认房屋实际属于父母,并要求各子女签字确认。
(四)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热某乙已加入日本国籍,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8" 八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二审中,多某、阿某甲明确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一审起诉状中“归还借款”系翻译错误,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综合多某、阿某甲的诉讼主张,其核心诉求是:涉案款项原属其所有,现由热某甲等六人无合法依据占有并拒绝返还,请求予以返还。该主张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定性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准据法的确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l "tiao_47" 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当得利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未就法律适用作出明示的协议选择,但多某、阿某甲、热某甲、古某、玛某、亚某、哈某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热某乙虽已加入日本国籍且经常居所地在日本,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可视为各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同时,本案不当得利所涉款项的收取、转账、占有及继承等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据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的具体适用。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之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发生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之前。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即吐某去世时,继承人继续占有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即已成就,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20" 二十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拆迁补偿款769,124元的权属认定及热某甲等六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该笔款项;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拆迁补偿款中3,000,000元的性质认定及热某甲等六人是否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拆迁补偿款769,124元的权属认定及热某甲等六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该笔款项
首先,关于该笔款项的权属认定。本案已查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系多某于2005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购买,有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契税缴纳凭证及产权登记等证据佐证,该房屋的权属明确为多某所有。2017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769,124元由征收部门直接转入多某的银行账户,从资金来源及流向的初始环节来看,该笔款项系多某名下房产的拆迁对价,依法应当认定为多某的个人财产。热某甲等六人主张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吐某,并称征收补偿档案中的材料可予证明。但是,其一,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等原始权利凭证均载明权利人为多某,该事实清楚明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二,热某甲等六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吐某出资购买并借用多某名义登记;其三,虽然多某委托父亲吐某代为办理拆迁协议签订事宜,但委托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热某甲等六人关于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多某将该笔款项转入吐某账户的性质认定。多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交由其父亲保管,热某甲等六人则主张该款项本应属于吐某。对此本院认为,父母子女之间基于亲情信任关系,将个人财产交由父母代管,符合我国家庭伦理和日常生活的普遍观念,并非异常或不合理的行为。仅以"50多岁的成年男子委托70多岁的父亲保管财产不符合常理"为由否定保管关系的存在,缺乏充分的说服力。
再次,吐某去世后,该笔款项由其继承人即热某甲等六人控制。多某作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有权向其父亲的继承人主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该笔款项。一审判决热某甲等六人在接受继承范围内返还769,12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热某甲等六人提出的主体适格问题,即多某作为继承人之一是否应当在自己继承份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多某对其交由父亲保管的财产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指向的对象是代为保管人吐某的遗产,而非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割问题。多某作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对占有其财产的全部继承人主张返还,主体适格。热某甲等六人主张多某应在自己继承份额内自行承担相应部分,混淆了债权请求权与遗产继承内部分配关系,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拆迁补偿款中3,000,000元的性质认定及热某甲等六人是否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首先,关于2017年6月25日《证明》的证据效力。二审中,热某甲等六人确认多某、古某、玛某系当场在《证明》上签字,多某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已经确认。关于《证明》的形成过程,多某陈述系因其与哈某诉讼需要而让家人出具,热某甲等六人则陈述系父亲为避免子女因房屋登记名义问题再发生纠纷,召集全体子女当面确认房屋实际归属并要求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多某的解释与《证明》的客观内容存在明显矛盾,若为便于向哈某追索补偿款,《证明》的内容应当确认房屋和补偿款属于多某本人,而非确认房屋属于父母,确认房屋属于父母反而削弱多某作为登记权利人的诉讼地位。而热某甲等六人的解释与《证明》所载内容高度吻合,能够合理说明父亲召集全体子女到场签字的行为动机,亦与拆迁补偿协议即将签订(2017年6月28日)的时间节点相衔接,更具合理性。综合比较,本院对热某甲等六人关于《证明》形成过程的陈述予以采信。多某作为案涉大湾北路东三巷9号院的登记权利人,在载明“这房子是我们夫妻(吐某,热某甲)的私人财产”的《证明》上签字,系对房屋实际权属归属于父母的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意义,事后以诉讼需要为由否定签字确认的效力,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资金流转行为与《证明》的相互印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多某通过与哈某的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实际取得补偿款3,242,549元,仅隔15日即于2019年4月26日将其中3,000,000元转入古某账户,古某于2020年4月2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吐某账户。多某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才追回补偿款,却在取得款项后短期内即将绝大部分款项转出,结合《证明》确认的房屋归属,该资金流转行为更符合将本属于父母的补偿款予以交还的特征。《证明》与资金流转行为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3,000,000元的实际归属为吐某与热某甲。
再次,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审查。多某主张该3,0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就热某甲等六人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如上所述,《证明》及资金流转行为已经表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归属为父母,热某甲等六人通过继承取得该笔款项具有法律根据。多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证明》的效力,亦未能合理说明其将绝大部分执行款短期内转出的原因,未能完成“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据此,多某主张3,0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多某、阿某甲关于该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多某、阿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热某甲、古某、哈某、热某乙、玛某、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某、阿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多某、阿某甲负担;热某甲、古某、哈某、热某乙、玛某、亚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1.24元,由热某甲、古某、哈某、热某乙、玛某、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唐 楠
审判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审判员 艾海提·努尔买提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亚 南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47条 \l "tiao_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1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l "tiao_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20条 \l "tiao_1_kuan_1_xiang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第1条1款1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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