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普法星期三 咨询电话 18180626315站内检索联系我们
让每一次传承,都有法可依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家事法律团队 主办
首页 › 典型案例 › 二十八、无人继承遗产与公益归属
典型案例 · 二十八、无人继承遗产与公益归属

史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史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2026)冀10民终4494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9.0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冀10民终4494号
审理法官: 盖秀红 赵志勇 李成佳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09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付艳珍, 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孙海东, 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合同 质证 诉讼请求 撤诉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申请再审 宣告死亡 执行异议 强制执行 诉讼标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东, 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 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 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

原审被告:史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李某甲、史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东、张春光、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甲、史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史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属于被上诉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违反《 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27" 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27_kuan_1_xiang_5" (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0_kuan_1" 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已经由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327号判决书,并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731号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在张某乙在世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0_kuan_1" 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张某乙在执行程序中死亡,被上诉人应申请变更、追加张某乙的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再另行提起诉讼。不管(2015)香民初327号案件审理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还是本案审理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与张某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不同,但是审理的事实相同,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将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 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对12104号宅基地上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事实错误。12104号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史某丙名下,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在2013年1月10日通过分家的形式分配给上诉人史某甲和史某乙所有,即在2014年张某乙向被上诉人借款前,该房屋已经归上诉人史某甲和史某乙共同所有,该房屋并非张某乙和史某丙遗产,不能以该房屋价值偿还张某乙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甲辩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不存在重复起诉,审理程序合法。前诉(2015)香民初字第327号、(2015)廊民一终字731号案件,审理的是答辩人与张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仅确认张某乙个人的借款债务,责任主体仅限张某乙本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对象为张某乙死亡后,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两案诉讼标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完全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要件。同时,法律未限定债权人仅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继承人,答辩人有权通过独立诉讼主张权利,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无误。二、上诉人以2013年分家协议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核心事实时间线清晰:案涉借款实际形成于2009年9月(3370元)、2010年4月(90000元),系张某乙生前真实合法债务;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对债务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主张的分家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明显晚于案涉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结合《 民法典》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债权形成在先,分家处分在后,不得对抗合法在先债权。案涉债务在2010年已全部实际发生,2013年的分家行为属于债务人张某乙及家庭成员事后处分财产的行为。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538" 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该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上诉人企图通过事后分家方式规避在先债务,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债权,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分家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外部债权人。依据《 民法典》合同相对性、物权公示原则,家庭分家协议是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分配约定,仅对签约家庭成员有效,对不知情的外部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无论其内部如何分配财产,均不能免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在先债务的清偿责任。第三,分家协议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案涉房屋宅基地始终登记在史某丙名下,2013年分家后未办理任何权属变更登记。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物权未发生合法转移,张某乙的财产份额从未灭失,仍属于其合法遗产。三、一审法院对遗产份额及清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系史某丙与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人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史某丙先于张某乙死亡,继承程序依法启动,本案同时涉及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规则,结合《 民法典》 继承法篇可明确张某乙的合法财产份额:1、相关核心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民法典》第 \l "tiao_100028" 一千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2、本案份额认定事实:史某丙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乙、史某甲、史某丁(史某乙代位继承)三人法定继承,每人均等继承对应份额。据此核,张某乙自有房屋二分之一夫妻共同份额,叠加其继承的史某丙遗产份额,合计合法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完全符合 民法典继承规则,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同时,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结合前述继承规则,张某乙案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属于其合法遗留遗产,无论后续是否发生转继承、代位继承,继承人均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优先清偿被继承人张某乙生前合法债务。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遗产已合法处置、无遗产可供清偿,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某乙位于香河县三套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冀(xxx)香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冀(xxx)香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及档案编号xxx号房产(登记在史某丙名下面积232.40平方米,东临赵某,西、南、北临道),每套六分之四份额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370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6520元;二、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某乙除上述房产外其他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案外人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93370元未依约偿还,原告将张某乙诉至香河县人民法院,经(2015)香民初字第327号审理,判令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93370元,后张某乙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廊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对张某乙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张某乙丈夫史某丙名下有宅基地三处,均位于香河县,第一处宅基地原证号为冀(香政)字第xxx号,面积320平方米,东临道、西临吕某,南、北临道,2002年1月19日由被告史某甲申请办理继承转移登记,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土地权利人改变领取冀(2022)香河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第二处宅基地原证号香集用(xxx)字第xxx号,面积420平方米,东临李某乙,西、南、北临道,2022年1月19日由张某乙大儿媳李某甲申请办理继承转移登记,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土地权利人改变领取冀(2022)香河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第三处宅基地证号冀(香政)字第121xxxxXX,面积232.40平方米,东临赵某,西、南、北临道,登记在史某丙名下。再查,史某丙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3年4月10日离婚,在2013年6月6日复婚,又在2015年1月26日离婚。史某丙与张某乙长子李某丙在2011年1月去世,被告李某甲系李某丙妻子,史某乙系李某丙儿子,被告史某甲系史某丙与张某乙次子,张某乙于2022年11月去世,史某丙先于张某乙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并非重新审理原告张某甲与欠款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对张某乙的各继承人是否继承张某乙的遗产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对原告欠付的债务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涉案三处房产中是否有张某乙作为遗产由三被告继承的份额,(2015)香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张某乙欠付某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张某乙在2014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发生时史某丙与张某乙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垫付保险费2370元,剩余借款用途不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某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张某乙个人债务。关于偿还原告债权的财产问题,涉案宅基地三处分别为941704号宅基地、030770号宅基地及12104号宅基地,其中941704号宅基地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史某甲名下,030770号宅基地已转移登记至被告李某甲名下,12104号宅基地现尚登记在史某丙名下,现由史某甲及李某甲出租收取租金,该房产中二分之一份额系张某乙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作为史某丙遗产,应由张某乙、史某甲、史某丁三人继承,故张某乙对12104号宅基地上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份额,该部分份额尚无人继承,因张某乙生前尚留有未被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应先以该部分遗产份额用于偿还张某乙欠付某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乙合法享有的登记在史某丙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房屋(宅基地证号冀(香政)字第121xxxxXX)的三分之二份额的价值用于偿还张某乙欠付某张某甲的款项96520元(包括借款本金93370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7.1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冀(香政)字第121xxxx04号宅宅基地证、证据2家协议,证明冀(香政)字第121xxxx04号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已经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分家的形式转移给史某甲和史某乙共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针对宅基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分家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借款实际形成于2009年9月3370元,2010年4月9万元,是张某乙生前真实债务,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对债务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主张的分家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明显晚于案涉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根据我国 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2010年已全部实际发生,2013年的分家协议属于债务人张某乙与其家人事后处置财产的行为,即使分家协议存在,该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证,进一步证明分家协议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案涉房屋宅基地始终登记在史某丙名下,分家后未办理任何权属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物权未发生合法转移,故被继承人张某乙的财产份额并未灭失,仍属于其合法遗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247" 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前诉(2015)香民初327号及(2015)廊民一终字731号案件,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是张某乙个人是否负有还款义务,责任主体仅为张某乙本人,且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的是张某乙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两案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前诉确认了债务的存在,本案解决的是债务清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问题,二者并非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通过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解决,但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另行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且本案涉及对遗产范围及份额的实体认定,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更为适宜。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房屋份额及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债务性质。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当时史某丙与张某乙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中间有短暂离婚复婚,但借款发生时及出具欠条时均为夫妻或债务已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生效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张某乙个人债务并无不妥。

关于2013年分家协议的效力及其对债权的影响。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分家协议,主张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然而,案涉债务实际形成于2009年至2010年,早于分家协议签订时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38" 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若分家协议确系无偿转让财产,且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该行为实质上减少了张某乙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更为关键的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始终登记在史某丙名下,2013年分家后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分家协议仅具有家庭内部约定的效力,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案涉房屋在法律上仍属于史某丙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史某丙遗产与张某乙财产的混合)。

关于张某乙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认定。史某丙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史某丙先于张某乙死亡,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乙、史某甲、史某丁(由史某乙代位继承)三人继承,每人继承六分之一。因此,张某乙在案涉房屋中的总份额为其自有的二分之一加上继承的六分之一,合计三分之二。该部分份额在张某乙死亡后,因未进行分割,属于其遗留的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并判令以该份额价值偿还债务,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主张房屋已归其所有、不属于张某乙遗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赵志勇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钰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100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0028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9条 \l "tiao_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9条 \l "tiao_5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8条 更多

同案由重要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十件典型案例之一:贾某诉周某栋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民事案件管辖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九:袁某与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遗产纠纷专属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四:吴某与王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身故保险金可否作为遗产继承并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 甲银行、乙银行与洪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辖区两级法院多元解纷典型案例(第五批)之六:王某等41人与罗某等6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三:李某诉张某、胡某李、胡某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清偿生前债务,应当保留未成年人份额 重庆合川法院判决建行合川支行诉黄某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王某甲与何某乙、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调解案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刘某甲,蔡某,刘某乙、付某、某甲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牛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杨某东、宋某东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穆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何某1、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崔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韩某等与韩某4等债务清偿纠纷上诉案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c7ed112b8012f816c58d952f65d7fad7123f8557c3758977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580625892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3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读完还有疑问?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如涉及具体遗产范围、份额计算或诉讼时效,建议携带材料当面咨询。
上一篇:区某1、尹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申请人张某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