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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八、诉讼时效与权利救济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滕某继承纠纷一案

(2026)鲁04民终1374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8.21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鲁04民终1374号
审理法官: 杨光 金颖 孔潇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21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王通, 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李亚卿, 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殷倩倩, 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实际履行 过错 合同约定 基本原则 反证 证据不足 自认 关联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倩、王通,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 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滕某。

原审原告:李某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原告滕某、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6)鲁048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分割李某丁遗留存款110000元、分割杨某遗留存款420000元,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分配;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李某丁遗产已全部分配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15年10月4日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家庭分家协议,仅对李某丁名下房产以及合计600000元现金作出处置,该协议并未囊括李某丁名下全部存款及资产,一审径直推定李某丁无任何剩余遗产,属于核心事实错误。结合案件证据可知,李某丁生前曾明确自述,有1400000元款项交由被上诉人李某乙保管并收取利息,足以证实李某丁除协议约定的房产与600000元现金外,仍有大额资产由李某乙掌控。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李某丁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原单位工资发放证明等系列证据,充分证实李某丁离世前持续领取离休工资、各类补贴,存在大额收入及存款留存于被上诉人处。某银行账户流水清晰证实,李某乙在不同时间多次擅自划转李某丁账户资金:2015年8月12日划转40900元,2015年8月27日划转6600元,2015年9月13日划转14000元,2016年4月划转137元,累计金额61637元。该部分款项为李某丁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属于法定遗产。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已提交有效证据完成初步举证,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资金的实际管理人,负有证明资金流转、处分具备合法依据的法定义务,举证责任依法转移至被上诉人。然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转账行为具备合法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情况下,径直驳回上诉人分割李某丁110000元遗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亦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作出的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证据,无视保管协议约定与客观收入事实,仅以现有银行账面余额和李某乙自认现金认定杨某遗产99617.74元,严重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依据2015年10月4日书面协议约定:杨某自2015年起全部银行卡交由李某乙专属保管,每月结余资金必须存入农商银行并留存收支明细。但从银行流水能够看出,杨某每月工资、补贴到账后,被上诉人均立即大额取现、转账,私自取现管控,多年来从未按照协议约定专户存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违约行为未作出任何认定。根据某局、某院出具的正式薪资、福利台账,2015年10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杨某养老金累计1190000余元,叠加住房补贴、取暖补贴等各类补助360000余元,总收入高达1500000余元。同时杨某作为离休干部,按照当地政策医疗费用可全额报销,不存在大额自费医疗支出;其晚年日常生活由案外人李某戊照料,日常开销均由李某戊垫付,不存在高额生活开支。一审法院仅截取杨某去世前短期残缺银行流水,结合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现金数额,简单以李某乙单方记账、自述花销扣减全部结余,认定杨某遗产仅为99617.74元,完全无视长达九年的巨额收入数据,核算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此外,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多笔大额支出,均无合法凭证支撑:其一,其声称向李某戊、李某丙、张某甲三名孙辈各支付60000元现金,未提供银行转账、线上支付记录、收款收据、交付凭证等任何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变相采信该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二,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手写账本为单方制作,无其他继承人签字,也无对应的发票、付款单据、银行流水佐证,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各方均认可杨某生前通过银行向三名孙辈各转账100000元,该部分属于合法生前赠与,但不能以此推定其余巨额收入均已被合理消耗。三、原审针对杨某遗产相关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自2015年10月起,杨某名下所有银行卡、现金、工资及各项福利,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实际掌控、管理、支配,双方形成明确的财产保管法律关系。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司法实践,实际占有、保管涉案财产及相关凭证的一方,应对财产的收支、流转、具体用途承担完整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杨某存在巨额合法收入,初步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依法转移至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李某乙无法对长达九年的全部资金去向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全套合规的收支凭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其无法完整举证全部资金合法花销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剩余遗产金额核算。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再次分配给上诉人李某甲,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诉讼费划分错误。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诉请基于工资流水、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合理推算,本案纠纷起因系李某乙拒不配合对账、隐匿管控遗产所致,案件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100元,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6810元,被上诉人仅承担2290元,诉讼费分担比例与案件过错、裁判结果严重不匹配,违背公平原则。五、一审证据调取存在重大瑕疵,二审申请补充调查取证。一审仅调取二被继承人临终时段的银行流水,缺失2015年10月至2024年长达九年的核心账户交易记录,无法完整还原资金流转全貌。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乙辩称,一、关于李某丁遗产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分割所谓遗留存款110000元缺乏事实与证据基础。各继承人已于2015年10月4日形成书面家庭分家协议并据此实际履行,涉案房产及600000元已分配完毕,上诉人李某甲已实际收取301900元。原审认定李某丁遗产已分配完毕且上诉人李某甲未能证明另有可分割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李某丁生前自述1400000余元交由被上诉人保管收息,纯属概括性陈述与主观推测,无法对应到具体账户、具体余额、具体形成时间及资金去向,更不能当然推导出李某丁死亡时尚存110000元遗产。上诉人李某甲援引某银行流水中部分转账累计61637元,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死后遗产尚存,相关转账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涉及医疗费用支付及家庭内部资金往来等,不能以片段流水替代遗产范围的法定证明标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应当对其主张的遗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杨某遗产数额的认定,原审以死亡时实际遗留财产为边界进行核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以收入倒推结余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遗产范围的确认必须回到死亡时点的客观财产形态。上诉人李某甲以2015年至2024年长期收入累计倒推应剩余420000元,本质上是以收入推定结余,完全缺乏对支出项目、金额、时间及凭证的完整对应,且与杨某生前已作多次财产处分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已查明并经原审确认,2022年12月杨某已向三名晚辈各安排100000元转账合计300000元,且对照料人员李某戊等按月支付照料费用后期每月高达9300元,上述均属于长期持续支出,上诉人李某甲不能在核算中简单排除。2015年10月4日协议属于家庭内部对资产安排及保管方式的约定,要求每月结余存入农商银行并留存明细,并不当然等同于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对九年全部资金去向的无限举证义务,更不当然推定存在420000元遗产。原审对现金部分的认定依据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去世时保管现金57083.20元的自认,并结合去世后从账户提取及已实际支出的丧葬、住院尾款、立碑等费用进行增减核算,上诉人李某甲对多笔提取与支出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据此计算46141.52元并无明显不当。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调查取证申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甲二审申请调取多年流水属于不当扩大调查范围。在继承纠纷中,主张追加遗产或扩大遗产范围的一方,应首先就存在该项遗产且为死亡时遗留财产完成基础举证。上诉人李某甲目前仍停留在收入很高应当有结余应当有巨额遗产的推定链条,缺乏关键节点证据,原审据此未支持其扩大部分,并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李某甲二审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家属含某平台、支付宝在内的多年流水,属于明显扩大调查范围的取证申请。在无明确转移、混同、去向指向性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该申请易演变为泛化式查账。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5" 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该取证申请的必要性、关联性及适度性进行严格审查,依法不予准许。四、原审关于协议项下李某丙婚事款及遗产分配结果的处理路径清晰合法,应予维持。各方对按协议先行给付原审原告李某丙20000元婚事款并无实质争议。原审在确认杨某遗产后先行扣除20000元,再对剩余79617.74元按法定继承及代位继承规则进行三等份分配,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协助提取并返还相应份额。该处理路径清晰且可执行性强,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应予维持。五、原审诉讼费用分担与裁判结果相匹配,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缺乏依据。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诉费分担与上诉人李某甲高额主张未获支持的裁判结果完全匹配。上诉人李某甲以被上诉人李某乙有过错及拒不对账为由要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缺乏与裁判结果相匹配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合法合理。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滕某、李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李某丁、杨某名下遗产300000元;2、诉讼费由李某乙负担。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李某丁遗产存款110000元,分割杨某遗产存款420000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滕某、李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丁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李某己系李某丁与杨某之子,李某乙系李某丁与杨某之女。李某己与滕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丙系李某己与滕某之子。2015年9月21日,李某丁病故。李某丁父母先于李某丁死亡。2023年7月11日,李某己病故。2024年11月15日,杨某病故。杨某父母先于杨某死亡。2026年2月3日,李某甲呈诉法院提起本诉。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滕某、李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4日,杨某、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乙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本人权衡再三,现决定将资产做如下分配:李某己���到某房子一套(3号楼1单元201),李某甲和李某乙各得到30万人民币。从此时开始,剩下的资产,由女儿李某乙替我保管,并负责将我每月的余钱存入某银行并保留明细。待我百年之后,积攒的钱加上国家应给我的补贴,扣除相关费用(发丧宴请等)后,留出一定数额的公共基金(数额待定,由女儿李某乙保管,用于支付人情世事等),最后剩余的钱由大儿子李某甲、二儿李某己,女儿李某乙平均分配。补充:考虑到孙子李某丙,外甥张某甲尚未结婚,我决定给他们每人2万元用于婚事。如我百年后二人没有结婚,此钱从国家给我的补贴中扣出。”嗣后,李某乙即实际掌控杨某名下银行存折。2015年11月20日,李某乙按协议约定转账给付李某甲3019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甲陈述该协议关于某房产及600000元钱款(李某甲和李某乙各分得300000元)的约定系对李某丁遗产的分配,李某乙对此不持异议。杨某病故时,张某甲业已成婚,李某丙尚未登记结婚。李某甲、李某乙表述因李某丙尚未结婚,同意根据协议约定经由李某乙提取杨某遗产给付李某丙20000元。2022年12月份,杨某对其存款进行分配,即李某戊(李某甲之子)、李某丙(李某己之子)、张某甲(李某乙之子)各分得100000元。张某甲按照杨某指示于2022年12月21日汇给李某戊100000元,于次日汇给李某丙100000元。李某乙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依据杨某指示另分给李某戊、李某丙、张某甲现金各60O00元,并提交李某乙与李某戊于2026年2月19日某平台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李某甲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驳其和李某戊未实际收到该款。李某丁、杨某生前均系某院离休干部。李某丁名下某银行尾号1329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8月12日,该账户转至李某乙尾号0881账户40900元。2015年8月27日,李某乙转给李某丁该账户6600元。2015年9月13日,该账户转至李某乙账户14000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李某丁该账户余额为137元。诉讼过程中,李某乙辩驳李某丁账户汇至其账户款项原因系其为李某丁缴纳住院医疗费用,另,李某丁、杨某将钱款存放在李某乙处,李某乙按期支付利息,故李某乙转给李某丁的款项系利息收入。李某甲对李某乙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主张李某丁于2012年告知李某甲其将工资收入1400000余元存放至李某乙处以收取利息,李某丁于2015年9月去世,剩余110000元遗产要求予以分割。杨某名下某银行尾号5668账户流水显示:2024年11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2598.81元。当日,李某乙现金支取2500元。2024年12月6日,某院汇入该账户2400元。2024年12月20日,某院将抚恤金228762元、丧葬费1000元汇入该账户。2024年12月26日,李某乙提取前述抚恤金、丧葬费以及养老金合计232000元。2025年1月22日,李某甲以李某乙作为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杨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2025年2月19日,某院补发杨某住房补贴1050元及抚恤金24000元。2025年4月21日,法院作出(2025)鲁04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院发放的抚恤金252762元,由李某甲分得126381元、李某乙分得126381元,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某甲126381元;二、某院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业已受领该款)。该判决业已生效。2025年5月6日,李某乙自该账户提取现金24000元,履行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2025年9月30日,某院向该账户汇入48840.81元。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该账户余额为50465.75元。杨某名下某银行尾号1386账户流水显示:自2023年7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杨某月工资到账后,即被现金支取。截至2024年11月15日日,该账户余额为12998.19元。当日,李某乙现金支取12990元。2024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0.65元。2025年6月1日,账户进账3000.49元。2025年6月21日,利息存入0.38元。2025年9月21日,利息存入0.38元,2025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0.38元,至此,该账户余额为3010.47元。始自2015年10月,李某己和李某戊日常照顾杨某,李某乙自杨某收入每月提取3000元支付给李某己和李某戊。2018年下半年后,杨某由李某戊独自照顾,直至杨某去世。在此期间,李某乙自杨某收入每月提取款项支付给李某戊,随着杨某收入水平增高,杨某给付李某戊每月的照顾及生活费用亦随之增加,杨某、李某甲对此均知情。始自2023年初至杨某去世,李某乙每月给付李某戊款项9300元。李某甲主张杨某去世前十年的工资总收入为1190000余元,杨某名下账户均由李某乙保管,除去生活开支,杨某遗产存款应为420000元。李某甲对其诉请李某丁和杨某遗产数额的具体构成及依据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乙称其保管杨某遗产现金46141.52元,加之杨某名下某银行尾号5668账户余额50465.75元及某银行尾号1386账户余额3010.47元,杨某遗产数额为99617.74元,扣除应给付李某丙的20000元,继承人可分割的遗产数额79617.74元。关于李某乙保管杨某遗产现金46141.52元的具体构成,其作如下陈述:截至杨某去世时,李某乙保管杨某现金57083.20元,李某乙于2024年11月15日自杨某某银行账户提取12990元、自某银行账户提取2500元;于2024年11月16日支付李某戊丧葬费14788元;于2024年11月19日缴纳杨某住院尾款3461.68元;于2024年12月26日自杨某某银行账户提取232000元(其中抚恤金228762元、丧葬费1000元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故尚余2238元);于2025年11月25日支付李某庚碑费用10000元及贡品费用155元、其支付鞭炮香烟费用265元。李某甲对李某乙陈述的上述提取及花费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李某乙保管的杨某现金数额不予认可。法院分析如下:李某乙承认杨某去世时,其保管杨某现金57083.20元,构成自认,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以此为限予以认定。杨某去世后,李某乙自杨某账户提取部分现金,亦为杨某支出部分费用,李某甲对该提取及支出费用不持异议,故李某乙原本保管的现金,加之其后期提取的现金,扣除支出费用后为46141.52元,法院认定该款为李某乙持有的杨某现金。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取得遗产方式达成如下协议:李某乙径行至金融机构提取杨某名下存款,提取后由李某乙返还给继承人相应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丁生前未订立遗嘱抑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丁死亡后,其财产一半份额析出归杨某所有,剩余一半份额系李某丁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李某丁的父母先于李某丁死亡,故此,李某丁的遗产由杨某、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乙继承。李某己死亡后,李某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滕某、李某丙、杨某继承。杨某死亡后,基于杨某的父母先于杨某死亡,杨某的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法定继承、李某丙代位继承。滕某、李某丙虽经法院通知未参加诉讼,但未放弃实体权利,仍应作为共同原告,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李某丁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业已对李某丁遗产进行了分配,李某甲、李某乙对此不争,法院予以确认。李某甲主张李某丁另有遗产110000元尚未分配,经法院提示说明,其无法明确计算依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李某甲要求分割李某丁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围绕李某甲诉请,法院追加滕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并不存在可供继承的李某丁遗产,故此,滕某不享有转继承权益,不存在实体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某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李某甲请求分割杨某遗产,应举证证明杨某遗产范围。诉讼过程中,李某甲主张杨某死亡前十年的工资收入总额扣减生活费用后剩余420000元即为杨某遗产,经法院提示说明,李某甲不能明确生活费用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明确该遗产数额的具体构成。李某乙虽保管杨某银行存折,但李某乙掌控杨某银行存折不足十年,李某甲以十年统计遗产无事实依据。李某甲主张单纯扣减生活费用,而李某乙根据杨某指示分配杨某财产业经法院查证属实,此一事实足以推翻李某甲事实主张。杨某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李某甲罔顾此一事实,径行排除杨某处分行为无法律依据。故此,李某甲未能完成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遗产范围不予采信。依据在案证据,杨某的遗产范围为:其名下银行存款53476.22元(50465.75+3010.47),加之李某乙保管现金46141.52元,共计99617.74元。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杨某遗产先分配20000元给李某丙,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杨某剩余遗产79617.74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法定继承,由李某丙代位继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三分之一。原、被告对取得遗产方式达成合意,基于当事人便于执行考量,法院予以准许,故此,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遗产26539.24元,李某丙分得遗产46539.24元,李某乙承担金钱返还义务。综上,判决:一、杨某遗产99617.74元,由李某甲分得26539.24元、李某乙分得26539.24元、李某丙分得46539.24元,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某甲26539.24元,返还给李某丙46539.24元;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李某甲负担6810元,李某乙负担2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交证据一、某公司信息,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声称在李某乙处有投资,而李某乙夫妇在2008年即成立上述公司,两者相互印证,又有李某乙自认2015年8月27日转给被继承人李某丁6600元为利息收入,同年11月1日又将同等金额转入杨某某银行账户,后续又有4500元、600元、4100元、2100元等打入杨某账户,可以说明被继承人李某丁遗产并未分割完毕,还有资金继续放在被上诉人处吃利息;证据二、卫健委及医院慰问金发放明细及李某戊与李某乙聊天记录,拟证明每次慰问金发放,均由相关人员以信封装现金注明金额的形式送达杨某本人,因上诉人李某甲之子负责照顾杨某,先由其代收,然后拍照某平台告知并转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每年还会有3000元的春节慰问金,可见遗产范围应包含退休工资、各类补贴、慰问金、高龄补贴及投资款;证据三、李某乙与李某戊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自认李某丁第一次遗产分配后还有120000元或150000元未分配,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补充分割李某丁遗产110000元既有资金流水记录又有李某乙自认;证据四、李某戊与滕某某平台聊天记录和李某戊与李某丙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滕某与李某丙均否认收到100000元购房款和60000元的分钱现金,因二人长期在苏州居住生活,很少回枣庄,因此从常理上无接受现金可能,所以100000元和每家60000元共280000元不应在遗产金额中予以冲减,需重新核算和分配。被上诉人李某乙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一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李某甲之子李某戊,该组证据不能说明被继承人李某丁遗产并未分割完毕,还有资金继续放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处;对证据二和三从其内容来看并未有上诉人李某甲所说将慰问金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乙,同时结合一审中在李某丁去世后所有继承人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体现李某丁的遗产已分配完毕,剩余所有遗产归杨某所有;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转账给李某丙及李某戊各自1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同时提交与李某戊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已各自收到160000元。后被上诉人李某乙补充质证称,2015年9月21日李某丁去世时,李某丁与杨某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丈夫处存有66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5年11月1日存入杨某某银行账户中的6600元为660000元的2015年10月份利息收入,2015年10月4日杨某召集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和李某己签订书面协议分家,李某己得到某房子一套,上诉人李某甲得到30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得到300000元,杨某剩余6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存入杨某某账户中的600元即为60000元的2015年11月份利息收入。在李某丁的抚恤金发放后,杨某要求将149000元继续放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丈夫处,被上诉人李某乙向杨某出具借条,并将该款转至其丈夫处,同月杨某又将手中余钱1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李某乙,2015年10月4日杨某召集分家后至此,杨某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处共存入219000元(60000元+149000元+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28日,存入杨某某银行账户中的2100元即为该219000元每月的利息收入。后被上诉人李某乙按照杨某要求将该219000元进行了分配:其中79000元汇入杨某某银行的账户,40000元用于支付墓地费用和招待吊唁宾客的餐费,100000元用于给杨某孙子李某丙在苏州买房。至此杨某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处的所有存款均分配完毕,被上诉人李某乙与杨某未再有过债权债务行为。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分割李某丁遗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作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为依法分割李某丁遗产存款11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对相关遗产应予以分割的一方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诉人李某甲需要首先提供证据证明遗产的存在以及数额,以达到法院对其主张的遗产进行分割的实际事实,而不是单纯以李某丁在去世前曾于2012年告知其将工资收入1400000余元存放至被上诉人李某乙处的一种说法作为主张的依据,对此,首先,李某丁于2015年9月去世,即使其生前曾告知过上诉人李某甲有钱放在被上诉人李某乙处收利息的事情真实存在,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自述也已经是2012年的事,至于从2012年到2015年李某丁去世期间李某丁对其放置于被上诉人李某乙处的个人财产是否存在其他支配,或者该财产在李某丁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夫妻二人如何支配、支配原由、合理与否以及最终款项的剩余金额等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述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即上诉人李某甲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遗产及数额是否真实存在;其次,经查,李某丁2015年9月21日去世后,杨某作为其配偶,于2015年10月4日召集子女对财产进行了一次分配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其中约定“本人权衡再三,现决定将资产做如下分配:李某己得到某房子一套(3号楼1单元201),李某甲和李某乙各得到30万人民币。从此时开始,剩下的资产,由女儿李某乙替我保管,并负责将我每月的余钱存入某银行并保留明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对该协议关于某房产及600000元钱款(李某甲和李某乙各分得300000元)的约定系对李某丁遗产分配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均不持异议。该事实表明作为李某丁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已对其遗产进行了分配,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中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有据可依;第三,上诉人李某甲提交被上诉人李某乙夫妻成立的公司信息以及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李某乙转给李某丁6600元利息收入,同年11月1日又将同等金额转入杨某某银行账户,后续又有不同金额款项打入杨某账户的事实主张被继承人李某丁遗产并未分割完毕。对此,被上诉人李某乙作出合理解释和计算依据,上诉人李某甲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以及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遗产及数额真实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李某甲一审主张应对李某丁剩余110000元遗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向其作出释明后,其无法明确具体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分割李某丁剩余110000元遗产的主张因举证不能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分割杨某遗产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李某甲作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依法分割杨某遗产存款42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对相关遗产应予以分割的一方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诉人李某甲需要首先提供证据证明遗产的真实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杨某死亡前近十年的工资收入总额扣减生活费用后剩余420000元即为杨某遗产,经法院提示说明,上诉人李某甲不能明确生活费用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明确该遗产数额的具体构成,上诉人李某甲在一、二审阶段亦均未提交与其具体诉求相关的财产凭证、银行流水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某就其生前财产支出等事项曾向其个人指定负责保管财产的被上诉人李某乙提出过异议,因此,杨某在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3" 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虽上诉人李某甲无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杨某的遗产数额,但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其保管杨某的现金以及银行存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亦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又对李某丁、杨某放在其处的款项及分配做出合理解释,故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对于被上诉人李某乙自认的事实,除上诉人李某甲能举出直接反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为不实外,该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自认应视为现有能证明杨某遗产数额的依据。根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并确保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相一致,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遗产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范围、金额、流向需以客观证据证明,单方猜测、口头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遗产存在的依据。继承人提出遗产分割、返还遗产、对方隐匿财产等主张,必须提交对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中首先未达到对其诉讼请求完成初步举证的证明责任,其次所举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使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认定遗产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认定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判决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调查取证问题。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调取李某丁、杨某、李某乙以及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近十几年的银行流水,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理核实证据。据此可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首先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基本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举证的自主性,以及法院中立审判的原则,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上诉人李某甲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却要求法院调查上述人等名下近十几年的银行流水,为其主张尽可能的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且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调取的银行款项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近十年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分支配,在无证据证明属于遗产范畴,同时亦涉及本案遗产纠纷诉讼主体的案外他人权益的情形下,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证据调取并无不当。如后续上诉人李某甲发现遗漏遗产,或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光

审判员 金颖

审判员 孔潇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黄姗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3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5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l "tiao_29"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2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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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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