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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八、诉讼时效与权利救济

董某甲、刘某与董某丙、董某乙继承纠纷

(2025)新3101民初1151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6.02.14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新3101民初11519号
审理法官: 阿孜姑丽·阿布都如苏力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2.14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蒋三元, 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田霄, 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 法定代理 按份共有 合同 法定代理人 反证 证明 诉讼请求 执行
原告:董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 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霄, 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丙。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董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喀什市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原估值6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价值为50万元);2.判令喀什市原告刘某所有;3.判令喀什地区社会保险局核定的董某丁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由原告刘某、董某甲所有;4.判令遗产新QXXXXX号车辆由原告刘某所有;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孙某于2019年11月30日自书遗嘱一份,对其遗产进行分配。孙某于2019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孙某配偶为董某乙,二人育有儿子董某丁(已于2024年去世)、女儿董某丙。原告刘某系董某丁配偶,原告董某甲系董某丁与刘某之女。孙某生前,刘某主要负责照顾孙某及董某乙的生活起居。现被告未按遗嘱执行,拒绝将遗嘱中分配给原告的财产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撤回第三、四项请求。

被告辩称 董某乙辩称,1.关于恒昌一期16号楼102室房屋:该房屋系董某乙与孙某婚后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独处分,其将房屋赠予刘某的处分行为无效。2.关于海某小区3147号房屋:该房屋系董某丁婚前购买,属董某丁个人财产,并非孙某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董某乙作为董某丁之父,系该房屋法定继承人。3.关于董某乙名下存款及基金: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遗嘱中“全部经济收益”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涵盖存款,且该模糊约定反证孙某当时神志不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济收益”应限缩解释为经营收益,不包括存款;该存款系董某乙个人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经济收益”。4.关于遗赠表示期间:遗嘱于2019年11月30日订立,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最晚于当日即“知道受遗赠”,但未在60日内(即2020年1月30日前)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5.关于原告刘某的继承人资格:孙某去世时董某丁仍在世,刘某不属“丧偶儿媳”,不具备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6.关于100万元转款:孙某于2019年10月、12月向刘某转账共计10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擅自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7.关于赡养问题:董某丁生前,刘某未尽照顾义务,亦未按董某乙要求向某支付20万元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关于遗嘱效力:孙某于2019年11月30日立遗嘱时身处医院重症监护室,病情严重,无法自行书写,意识状态存疑,且遗嘱无见证人、无同步视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遗嘱发现时间:答辩人一直在医院陪护,未见孙某书写遗嘱,该遗嘱系老人去世两三个月后原告才拿出,存在瑕疵。3.关于海某房屋:原告无权继承该房屋,且该房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董某丁在喀什期间原告未履行照顾义务,亦不支付董某丁生活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董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与董某乙于197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董某丁、女儿董某丙。董某丁与刘某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董某甲。孙某于2019年12月30日死亡。董某丁于2024年4月16日因肝恶性肿瘤死亡。

孙某于2019年11月30日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孙某。这几天感觉身体很差,亲人们安慰我什么都别多想,只想好好治病养好身体,怎么困难不想呢,女儿一家生活有质量,儿子一家最放不下的,思来想去,我还是将有些事,具体交代一下吧,目前思路清晰。具体事某安排如下:两个公司的工作全权委托张某办理,开支、账等全部事务全由决定权。某乙公司是董某丁与刘某的共同财产。2、全部经济收益交给刘某,这个价因我身体原因,交给刘某做主,我所有的银行卡都有刘某做主使用。收回的账张某听刘某的要求安排处理。3、天津的房产如能卖掉,我委托刘某办理有关过户过户手续。属于我的经济数额,董某丁、刘某占60%,女儿董某丙占40%,董某丙的40%中的10%给胡某,如果不好卖,我建议赠予孙女董某甲,他们一家无工作。4、红宝石小区5楼501室我能卖掉就卖,如果卖不掉,赠予胡某,具体我委托张某办理。5、位于恒昌1期16号楼102楼赠予刘某;6、海某3147号房屋本身就是董某丁的,合同已备案。7、海某1235号1236号2203号由董某丙做主处理,所得款项20%给胡某,其余归董某丙、帅某。8、这几年张某应给予的奖金,因为钱收回来一直没有给过,等所欠费用收回来张某拿走应得10万。9、99009号车辆过户给张某名下,审车方便,如不需用车,将车卖掉,钱交给刘某,以上是我的留言,因为我的身体原因,特委托亲张某执行并落实我的安排。10、我没有什么佩戴的首饰,有一个老凤祥手镯留给董某丙,其他的几件留给董某甲吧。

孙某于2019年12月2日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中夏某丙公司收益归刘某所有。中某的收益董某丁刘某全家所有。中夏两个分公司的业务、收尾工作全权委托张某处理,如果能经营就经营,经营不下去就注销,任何人不得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义继续经营。我什么就想写得再清楚一些。我在治病期间需要花费用钱呢,希望张某尽快收欠款吧。两份遗嘱均由孙某亲笔书写、签名、按印,并注明年月日。

涉案财产情况:1、喀什市(喀什市),该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购置于孙某与董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当前价值为50万元。

2.海某小区3147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12月30日由董某丁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取得所有权,登记在董某丁名下。董某丁与刘某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审理期间,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当前价值为50万元。

董某乙名下银行存款及基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法院调取的董某乙某甲银行、某乙银行、某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12月21日,董某乙某乙银行卡余额606231.39元;2020年6月30日,董某乙某丙银行账户赎回基金378055.17元,该基金购买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之前;上述款项合计984286.56元,均形成于孙某死亡前。

关于100万元转款:被告董某乙提交孙某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11月19日、12月2日孙某向刘某转账共计10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孙某处分天津房产所得,遗嘱中已明确天津房款分配方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涉案各财产的性质及应否按遗嘱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孙某于2019年11月30日、12月2日所立两份遗嘱,均为本人亲笔书写,有签名、按印,并注明了年、月、日,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主张孙某立遗嘱时身处ICU、意识不清,但未能提供任何病历、诊断证明或医疗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孙某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仅凭“住院”事实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主张遗嘱无见证人、无录像,因自书遗嘱不以此为要件,该抗辩不成立。综上,孙某所立两份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遗产分割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3_kuan_1" 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喀什市(喀什市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购置于孙某与董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但无证据证明为孙某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享有50%份额,董某乙享有50%份额。孙某在遗嘱中将该房屋“赠予刘某”,其处分范围应限于其个人享有的50%份额。故刘某依遗嘱继承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董某乙享有另50%份额。原告诉请判令该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某小区3147号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董某丁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购置于2012年12月,无房产证,董某丁与刘某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该房屋系董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孙某的遗产。该房屋作为董某丁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某、董某甲、董某乙,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房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刘某、董某甲、董某乙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100万元转款,该项转款行为发生于孙某生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的和处分效力问题,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关于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董某乙名下银行存款及基金流水,但原告诉求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财产的继承主张,故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孙某名下的喀什市由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董某乙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海某小区1幢3单元14层3147号房屋由原告刘某、董某甲、被告董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某、董某甲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董某乙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驳回原告刘某、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董某甲负担11158.89元,被告董某乙负担336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阿孜姑丽·阿布都如苏力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丽米热 ·克热木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l "tiao_1153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1款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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