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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六、遗产调查与证据

黄尚章;黄仲斌;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粤01民终49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4.21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粤01民终497号
审理法官: 黄征 余洪 徐俏伶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4.21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 效力待定 撤销 代理 合同 过错 诚实信用原则 证人证言 证据不足 新证据 法院调查取证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举证通知 逾期举证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反诉 申请再审 清算 强制执行 扣押 冻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毅,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徐淞,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昱乾,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256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黄某甲无须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返还16893元;2.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某甲对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戊、陈某的股份、分红、房产、2021年至2024年期间的租金、存款、医疗费等杂费的处理均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第六项涉及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部分的事实并未查清。被继承人黄某戊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并非向黄某甲支付,而是在2022年7月12日支付到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广州农商银行xxx0号(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5160账户)中,黄某甲只是去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才在收据上签名,并知道了该款项打入该账号的情况。上述款项并非是由黄某甲领取,而且黄某甲从未掌握过的黄某戊的银行卡,该情况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进行了说明。另外,由于案涉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的32号房此前一直由黄某甲代为管理收租,现黄某甲已无精力再继续管理,将会终止管理。为了避免诉累和维护家族的和睦,希望各继承人能够共同对该房屋未来如何分配、管理商讨出一个方案处理,也恳请二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并予以改判。

黄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5项;2.判令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各向黄某乙支付291117.77元的1/4,即各向黄某乙支付72779.4425元;3.本案上诉费由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各承担1/4。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全部查明本案事实,对由黄某乙单独为被继承人黄某戊和陈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保健品)费、伙食费、殡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1117.77元,未作处理。被继承人陈某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4月13日在武警医院看病住院期间,由黄某乙单独照顾,时间长达约412天。后被继承人陈某又于2022年6月6日开始在武警医院住院,一切费用全由黄某乙支出。黄某乙从2021年2月17日开始照顾被继承人黄某戊,时间大约357天,期间黄某甲和黄某丙只是在中午分单双号照顾黄某戊,有时几个星期都不来照顾黄某戊,全由黄某乙照顾,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墓地费也由黄某乙负担。被继承人陈某住院回来有现金23200元被黄某甲和黄某丙拿走了。黄某甲与黄某丙在2011年左右就搬离了11号房,从2011年起只有黄某乙夫妇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承担二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的抚养责任。黄某甲与黄某丙均没有正式工作,黄某甲是由父亲黄某戊安排收取32号房1-4楼的租金,在黄某戊与陈某生前,黄某甲与黄某丙均向两被继承人提出过大额的借款,而黄某丁的父亲黄某己在2016年左右向陈某和黄某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墓地等殡葬费用是由黄某乙支出的。综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处。

黄某丙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五、八项,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对被继承人黄某戊与陈某2022年2月21日之后的银行账户存款(含2022年2月21日之后被转移的部分)属于遗产范围,进行法定继承;2.判决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继承处理存在重大瑕疵,未能全面审查遗产范围,且未考虑被继承人陈某晚年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应撤销黄某乙恶意转移的大额财产,再重新进行遗产继承分配。1.一审错误认定继承起始时间,导致遗产范围审查不全。一审仅审查了母亲陈某2023年1月24日去世后的财产状况,但父亲黄某戊已于2022年2月21日去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黄某戊去世时,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黄某戊的份额(通常为一半)即发生继承。因此,对于父母名下银行存款的继承问题,审查的起始时间点应为2022年2月21日黄某戊去世之时。一审未能对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1月24日期间(即黄某戊去世后至陈某去世前)的银行账户流水进行审查,导致可能存在的、本应在黄某戊去世时即予分割的遗产被遗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未能查明陈某晚年大额财产去向,可能遗漏重大遗产。母亲陈某自2021年起即患有脑梗,根据相关医学常识及日常生活经验,其认知能力、意识水平及处分财产的能力已严重受损,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处分财产需要监护人代为处理,否则处分财产行为应认定为效力待定或无效。然而,黄某乙在此期间长期实际控制父母(尤其是陈某)的多张银行卡并知晓密码。黄某丙有合理理由怀疑,黄某乙利用其控制便利,在陈某意识不清、无法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本属于父母的巨额存款,该不法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黄某丙作为继承人有权进行追索。一审未能对陈某自2021年患病后,特别是2022年2月黄某戊去世后至今的银行账户流水进行全面、深入地调查,亦未要求控制银行卡的黄某乙对账户内出现的大额、异常支出(如大额转账、取现、消费等)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如用于母亲医疗、护理、生活的合理开支凭证)。黄某乙作为实际控制财产者,其行为涉嫌隐匿、侵占遗产。一审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清,可能导致本应作为遗产分割的巨额存款被遗漏,严重损害了黄某丙的合法继承权。3.黄某戊先于陈某去世,其继承应当率先发生,不应合并处理,因为父母的存折、银行卡等全部都在黄某乙手上。综上,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八项全部内容,并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甲针对黄某乙、黄某丙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不同意黄某乙的上诉请求,恳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并由其承担二审的诉讼费。1.黄某乙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单独为被继承人黄某戊和陈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保健品)费、伙食费、殡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1117.77元,依法不应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因为不属于黄某戊和陈某的遗产,而且黄某乙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291117.77元。2.即使二审认为应当在本案中对黄某乙的上诉请求一并处理,各继承人也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如上所述,黄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291117.77元,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等齐全的证据链,证明款项从其名下支出。而且黄某乙一直掌握着父母的银行卡及密码,在陈某去世后,父母名下竟然几乎没有存款。黄某甲在2021年2月之前都会将每月收到的房租转存至陈某名下工商银行xxx6账户中,期间已长达二十多年,并且陈某名下工商银行xxx5卡中存有大量的定期存款。因此,黄某乙存在转移被继承人黄某戊、陈某名下财产的嫌疑,即使黄某乙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等杂费,也只是使用了两被继承人名下财产支付的,各继承人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3.黄某乙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并未实情,其声称“黄某乙一直照顾被继承人黄某戊,黄某甲和黄某丙只是在中午分单双号照顾黄某戊,有时几个星期都不来照顾黄某戊,全由黄某乙照顾”,完全是颠倒事实。实际上两被继承人日常都是由黄某甲和黄某丙来照顾,原本各继承人之间有一个家族微信群,黄某甲和黄某丙都会将每天照顾父母的情况、购买的药物发到群里,反而是黄某乙极少在微信群里发言,也从未将其所谓产生的费用发送到群里给大家进行确认,并且在父母去世后就退出该群聊,拒绝与各继承人进行沟通。黄某甲虽然是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但始终保持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期望一家人能够和气解决父母的身后事。在提起诉讼前也多次组织各继承人进行沟通,提起诉讼只是希望借助法院这一平台让大家能够再进行沟通的无奈之举。可是黄某乙在母亲去世时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就擅自秘密办理后事,导致各继承人无法在临终前尽孝,后续黄某乙一直拒绝与各继承人沟通,在掌握父母存款的情况下还在二审中要求各继承人支付所谓的费用实在是让人寒心。4.对于黄某丙的上诉请求,黄某甲同意其全部上诉请求,黄某甲也希望在本案中能够查清两被继承人一生的心血和积蓄到底有没有被人窃取。综上所述,恳请驳回黄某乙的全部上诉请求,并支持黄某甲、黄某丙全部的上诉请求。

黄某乙针对黄某甲、黄某丙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不应当支持黄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审已查明该款项的返还基础。不同意黄某丙主张的要求改判资金部分的主张,对于陈某个人银行账户和黄某戊银行账户在一审中已经通过多份律师调查令查清,黄某乙认为对银行账户不应当再次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具体答辩意见以其上诉意见为准。

黄某丙针对黄某甲、黄某乙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同意黄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同意黄某乙的上诉请求。1.黄某乙主张其“单独照顾”父母并垫付大额医药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应采信。黄某乙在上诉中宣称父母在生前均由其一人单独照顾,并提交了以父母名义开具的医药费发票试图证明其垫付了费用。(1)票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黄某乙提交的发票均为已故父母名义开具。在继承纠纷中,此类票据仅能证明父母发生过医疗消费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系由黄某乙个人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某乙若主张该款项应从遗产中先行扣除归其所有,必须提供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支付凭证或取现记录,以证明该笔资金确实由其个人财产支出。在无任何转账凭证佐证的情况下,该费用依法应视为使用父母生前自有财产(包括其退休金、存款)支付,不应在遗产分割前再次扣除给黄某乙。(2)“单独照顾”主张与事实不符。父母生前,包括黄某丙在内的所有子女均对其进行了探望和照料。黄某乙声称的“单独照顾”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人证言或记录予以证明。2.黄某丙作为子女同样尽到了赡养义务,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一审、二审期间,黄某丙均可提供与照顾父母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日常生活照片。这些证据清晰显示黄某丙经常与父母、兄弟姐妹沟通父母的身体状况及护理事宜;黄某丙亲自陪伴父母就医或参与日常照顾;根据所提供的聊天记录2022年2月13日上午8时01分及2022年6月6日10时、2023年1月25日10时07分第一时间发现父亲黄某戊、母亲陈某病危的也是黄某丙;黄某乙所称独自照顾以及黄某丙、黄某甲不照顾父亲黄某戊、母亲陈某的说法明显是胡乱编造,且父亲黄某戊的丧葬主要是由黄某甲主持、办理,由此亦可看出黄某乙的说法是虚假陈述。聊天记录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的电子数据证据,黄某丙将在庭审中出示原始载体(手机),以证明黄某丙同样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不存在黄某乙所谓“未照顾”或“少照顾”的情形。3.本案纠纷的根本起因,在于黄某乙剥夺其他继承人知情权及悼念权,擅自处理母亲后事,意图掩盖遗产、独吞存款。需要特别向二审法院说明,黄某乙在母亲去世后,未通知包括黄某丙在内的任何其他法定继承人,擅自将母亲遗体火化并下葬。事后仅轻描淡写地以“按照妈妈的遗愿安静下葬”作为借口。首先,在公序良俗层面,广州作为传统与现代交融的城市,子女无不重视送终尽孝的最后机会。黄某乙此举直接剥夺了黄某丙作为子女瞻仰遗容、送母亲最后一程的基本权利,给黄某丙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其次,在遗产查清层面,黄某乙如此仓促且隐秘地处理母亲后事,其真实意图令人质疑。黄某乙在未进行遗产清算、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是为了掩盖母亲的银行存款、抚恤金等动产的流向,为其独吞遗产扫清障碍。这种既剥夺手足尽孝权利,又企图独占遗产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更是对中华民族传统孝道文化的践踏,不应得到法律的纵容。最后,再次恳请法院批准调取父母双方银行流水的调查申请,父亲、母亲收租二十余年,省吃俭用,近几年身体不适才将租房事宜交给黄某甲,父母的存款亦不可能只有一审查明的部分,黄某乙在此期间长期实际控制父母(尤其是陈某)的多张银行卡并知晓密码。合理怀疑,黄某乙利用其控制便利,在陈某意识不清、无法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本属于父母的巨额存款。根据一审审理的事实可以看出,黄某乙确实存在擅自转取父母的存款,父母的存款已经无法追回,但也需要让各继承人及后代知道款项去向。综上,希望法官驳回黄某乙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丁针对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不同意黄某乙的上诉请求;对黄某丙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意见,对于调查两被继承人的银行流水由法院认定;对于黄某甲的上诉,是否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的内容,由二审法院审理认定。1.黄某乙在上诉中的主张及举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其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按照司法实践,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仅限定于两种情形: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黄某乙主张替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发生于一审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该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是黄某乙在一审中能够合理知晓、依法获取并提交的,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存在一审申请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黄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任何关于其替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的抗辩,亦未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51" 五十一条、第 \l "tiao_52" 五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属于一审中本可合理提出却未提出的抗辩事由,无任何正当理由拖延至二审阶段才提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损害了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包括黄某丁在内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另一方面,一审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举证责任分配、指定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指定的举证期限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有效。黄某乙作为一审诉讼参与人,在明知举证义务及逾期举证后果的情况下,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案涉证据,亦未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54" 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应承担相应的程序不利后果。因此,黄某乙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本身具有过错,违背诉讼程序,若允许黄某乙在二审程序提交本应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实质上是纵容黄某乙违反诉讼程序、规避举证义务,同时黄某乙提起该项争议事实若被认定,黄某丁亦丧失了上诉救济的途径,严重损害黄某丁的程序利益和信赖利益,恳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相应证据并作为定案事实认定的依据。2.即便黄某乙替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等事实成立,该行为亦系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体现,且后续丧葬墓地费用支付无家庭共识和明确约定,不应由黄某丁承担。黄某乙为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赡养义务的核心体现,是黄某乙作为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而非可用于对抗本案诉讼请求的抗辩事由,黄某乙以自身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试图规避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黄某乙此次上诉要求黄某丁承担医疗费的本质上是对法定赡养义务的错误解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是法定的身份关系,子女对父母的医疗费承担支付责任,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基于“替代”他人履行义务的约定或自愿行为。无论黄某乙是否实际支付该笔医疗费,其赡养义务均客观存在,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仅是其履行该义务的一种方式,不能因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就主张他人返还或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另一方面,黄某乙主张的后续丧葬墓地费用支付,无家庭共识和明确约定,应视为黄某乙对被继承人的一种情感寄托与付出,属于个人自愿行为,黄某乙主张由包括黄某丁在内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来看,黄某乙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该上诉主张及相应证据,二审才提出,实质是恶意拖延诉讼、规避责任。若允许黄某乙以自身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二审的上诉事由,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规定,还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无序化,损害黄某丁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因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额外利益”的公平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黄某乙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黄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的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及2022年2月之后分红款,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权及2023年1月之后分红款,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3.判令被继承人黄某戊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67572元)及被继承人陈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4.判令被继承人陈某名下11号房(门牌号:32号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由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5.判令被继承人陈某2021年到2023年间出租房屋的租金425877元,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6.判令被继承人陈某、黄某戊名下银行存款,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7.判令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承担被继承人黄某戊与被继承人陈某的医疗费、住院费、护工费、杂费等费用,暂计26952.75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黄某戊、陈某,二人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黄某丁的父亲黄某己。黄某戊于2022年2月21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陈某于2023年2月3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某戊、陈某生前均未订立遗嘱。黄某己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

11号房,使用人陈某。

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23年1月24日账户余额98.86元,2025年4月10日账户余额99.27元。

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称广州农商行5160账户,2023年1月24日账户余额98.86元,2025年4月10日账户余额99.27元。

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23年1月24日账户余额3406.11元,2025年4月21日账户余额3419.94元。

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23年1月24日账户余额24元,2025年4月10日账户余额为零。

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23年1月24日账户余额19.84元,经多笔支出小额费后,2025年4月10日账户余额为零。

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4户(以下简称农业银行xxx4户),2023年1月24日账户余额159.1元,2023年2月9日代发企业养老款项1287.06元,余额1446.16元,同日存折取款1000元和400元,2023年2月22日老人养老存入100元,同日结息1元,2023年4月28日转账至黄某乙名下尾号为3511账户147.16元,余额为零。

黄某戊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7572元由黄某甲代收。

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黄某戊,持有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如下:1.元岗工业区二期股份89股;2.豪威花园股份24股;3.沙河东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份80股;4.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份47股。

黄某甲提交2022年分红清单,显示黄某戊2022年分红款62398.66元存入黄某戊广州农商行5160账户。

黄某甲提交租房合同、租金统计表、租费表、电费表、收据等材料,主张由其代收的上述房屋自2021年至2023年间出租房屋的租金共计425877元,2024年1月至9月代收租金共计115235元。

庭审时,黄某乙确认黄某戊、陈某二人系夫妻,子女包括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去世的黄某己;庭后,黄某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继承人陈某的银行账户在2023年2月9日有一笔1000元被黄某乙私自提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戊、陈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虽然黄某戊先于陈某死亡,但由于黄某戊、陈某均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去世的黄某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于黄某戊、陈某的儿子黄某己先于其二人死亡,由黄某己的直系晚辈血亲即黄某丁代为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于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的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按照均等原则,分成四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一份。

关于2022年2月之后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的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分红款,黄某甲仅提供了2022年分红清单,该清单无法证实黄某戊确已收到相关分红款。另外,即使黄某戊收到相关分红款属实,由于陈某尚在世,对于期间款项的支出,由于当时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家庭开支,黄某戊的遗产案涉银行账户存款至陈某死亡时的余款与陈某的遗产作为共同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一并处理。

关于黄某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权及2023年1月之后分红款四分之一份额,由于黄某甲未举证证明陈某持有上述股权及分红款,故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甲主张被继承人黄某戊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67572元)及被继承人陈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其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丧葬费用于死者的丧葬事宜,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的抚慰,两者的性质均不是遗产,但均可以货币单位计量,故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调处。黄某戊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7572元,黄某甲确认由其代收,故由黄某甲分别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返还各16893元。

关于11号房,按照均等原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上述房屋自2021年到2024年间的出租房屋租金,黄某甲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共计541112元。虽然黄某乙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甲的主张不属实。故按541112元认定该部分遗产金额。按照均等原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135278元。由于上述租金已由黄某甲代收,故由黄某甲返还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被继承人黄某戊、陈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618.48元,按照均等原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904.62元。至于被继承人陈某名下农业银行xxx4户,账户明细显示在陈某去世后该账户先后被存折取款1000元和400元、转账至黄某乙名下尾号3511账户147.16元。黄某丁主张上述取款1000元系黄某乙私自提取,对此,黄某乙未予否认。因此,本院认为上述1547.16元均为黄某乙所取得。上述1547.16元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故黄某乙应分别向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各返还386.79元。

关于黄某甲主张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应与其共同承担被继承人黄某戊与被继承人陈某的医疗费、住院费、护工费、杂费等费用,暂计26952.75元。虽然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遗产,但由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未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故一并处理。根据在案证据,黄某甲已实际垫付该部分费用,故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应当分别向黄某甲返还6738.1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6" 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5年10月31日判决:一、被继承人黄某戊遗留在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分红,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11号房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具体权属及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三、黄某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返还租金各135278元;四、被继承人黄某戊、陈某名下银行账户款项3618.48元及其孳息,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配合黄某甲办理相关银行款项支取手续;五、黄某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返还386.79元;六、黄某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返还16893元;七、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黄某甲返还6738.19元;八、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负担22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申请,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发出《律师调查令》,调查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广州农商行5160账户在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1月24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2026年3月10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黄某戊名下该账户于2022年7月12日收到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转入的67572元,摘要“医药费”;该账户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12日、15日向黄某乙名下尾号0457账户转账40000元、15000元、12500元。黄某甲质证称:三性予以认可。其中显示,是黄某乙在账号收到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转账记录中备注:医药费)后,分别在202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5日通过三次转出40000元、15000元、12500元,合计转出67500元。这说明了黄某甲确实未收到该笔款项,反而是黄某乙在未经过其他继承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出。结合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乙在被继承人陈某去世之后也转出过1547.16元,其存在多次擅自处分被继承人财产的情况。因此,恳请改判黄某甲无须分别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返还16893元,并同意黄某甲变更上诉请求,判决由黄某乙向黄某甲及黄某丙、黄某丁各返还22500元。如贵院不同意黄某甲变更上诉请求,黄某甲将保留向黄某乙追讨该款项的权利。黄某乙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黄某戊去世后,黄某乙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67500元转账,其中2022年8月20日为黄某戊购买墓地花费63700元,剩余款项也已用于黄某戊身后事的办理、陈某住院和丧葬费用,黄某甲、黄某丙及黄某丁均未支付任何丧葬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再进行返还或分割。黄某丙质证称:三性予以认可。该流水足以证明,黄某甲并未拿取父亲黄某戊的丧葬费67572元,只是代签,根据二审期间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的银行流水,被继承人黄某戊去世后,其名下账户收到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转入的一笔款项。经核查,该笔款项系父亲单位发放的丧葬费,该款项发生于父亲死亡之后,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或分配。黄某乙单方取走并占有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黄某乙在经济上企图独吞父亲遗产,与其声称的“尽孝”形成鲜明对比。黄某乙擅自处理母亲后事、剥夺其他继承人知情权、试图独占丧葬费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背了继承人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和互谅互让精神。因此,在对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该笔款项)进行分割时,依法应当对黄某乙少分或不分遗产。综上,该笔款项作为遗产应当由黄某乙归还,重新纳入分割范围,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依法分配。同时,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黄某乙的隐匿行为及其在整起纠纷中的恶意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少分,或者对父母的遗产划分时间进行分开处理,以免让黄某乙在父亲死亡后母亲死亡前,将父亲的遗产私自占有,对其他继承人造成不公。黄某丁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案外人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67572元,虽然备注摘要为“医疗费”,但是转账金额及时间与黄某甲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11、12页相印证,因此该笔款项应该为被继承人黄某戊身故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按照一审的庭审笔录,被继承人黄某戊的银行账户及密码均由黄某乙保管及掌握,黄某乙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分别在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15日分3笔提取了共计67500元,上述67500元属于被继承人黄某戊的遗产,故黄某乙应分别向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各返还168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5" 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被上诉人黄某丁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黄某甲的上诉请求。经查,黄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载明的证明内容为:“被继承人黄某戊的死亡丧葬费和抚恤金67572元由原告代收”。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审判法官“对于黄某戊的费用67572元,原告及三被告各占1/4,三被告有无意见”的提问时,黄某甲并未提出异议。由此,黄某甲的诉讼行为误导一审法院认定其代收了被继承人黄某戊的丧葬费和抚恤金67572元,并判决黄某甲分别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返还16893元。黄某甲对此提出上诉,主张其只是代办了相关手续,在收据上代签了名,但并未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为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本院根据黄某甲的申请,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发出《律师调查令》。根据该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黄某甲确实未领取被继承人黄某戊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因此,一审对于前述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有误,应予撤销。因系黄某甲的诉讼行为导致本案改判,故该诉求对应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甲负担。

二、关于黄某乙与黄某丙的上诉请求。经查,黄某乙与黄某丙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且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本院已向其释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黄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黄某乙、黄某丙的上述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256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25679号民事判决第六、八项;

三、驳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负担2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 征

审 判 员 余 洪

审 判 员 徐俏伶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李欣灿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l "tiao_277" 二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313" 三百一十三条、第 \l "tiao_314" 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51条 \l "tiao_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52条 \l "tiao_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54条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6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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