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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六、遗产调查与证据

李某1与王某、李某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026)京01民终90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8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京01民终9041号
审理法官: 朱一峰 杨力 邾映映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欺诈 胁迫 恶意串通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追认 代理 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 自认 新证据 合法性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强制执行

// 李某1与王某、李某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90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6)京0108民初1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与王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1一审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6月1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某街道[2016]民调字14号)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1于2026年7月前往海淀区某街道司法所复印2016年调解卷宗,取得《继承纠纷调解亲属关系证明信》(2016年6月7日)等新证据,该证明信记载“李某3与王某共生育2子女:李某2、李某1,无既往婚史及收养子女”。与李某3人事档案、户籍档案及(2024)京0108民初1938号判决书确认的“尚有女儿李某4”客观事实直接矛盾,系伪造。2016年从调解申请、亲属证明开具、材料递交、司法确认申请到领回裁定,全程由李某2经办。李某1仅按李某2告知的“家里就咱们三人,签个字就行”在协议上签名,其未见过该单位证明,未参与材料准备。李某2利用代办地位,故意以伪造证明虚构“仅两子女”事实,使调解委员会与海淀法院(2016)京0108民特198号裁定在遗漏必要继承人李某4的前提下作出,协议订立基础系虚假。2.李某2掌控流程、输入虚假亲属信息,王某受其主导签字,二人行为指向同一结果——排除李某4、使房产归王某后由李某2实际受益。李某1本人未在虚假证明上署名,未主导任何环节,其签字系基于李某2隐瞒真相的错误认识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 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调解中伪造亲属证明、隐瞒必要继承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不应被确认有效,已经确认的,协议本身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仍应评价为无效。故案涉调解协议自始无效。3.李某42023年收30万并写放弃声明,不能溯及补正2016年协议的无效瑕疵。2016年协议效力缺陷源于订立时必要继承人被刻意隐瞒、主要证据(单位证明)系伪造,属效力性缺陷而非可补正程序瑕疵。李某4事后知情并受补偿,仅能处分自己已知权利,不能追认一份基于伪造证明达成的处分协议,更不能消灭李某1因受隐瞒而签字的意思表示瑕疵。李某2关于“30万买断一切”的主张,不能替代对李某2伪造证据骗取调解这一行为的无效评价。一审法院以“瑕疵已补正”驳回,法律适用错误。4.(2016)京0108民特198号裁定虽具形式执行力,但司法确认不吸收协议本身的实体效力争议。李某1以协议订立时遗漏必要继承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请无效,而非李某2所称“纯获利反悔”,一审判决驳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路径不当。5.《继承纠纷调解亲属关系证明信》及司法所档案复印件系一审宣判后(2026年7月)李某1才自行调取取得,一审客观上无法提交,符合关于二审新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之要件,且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瑕疵已补正”的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四份亲属关系证明均系相关单位依法开具,不存在任何伪造。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王某家中,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居委会主任到场办理。签字前,调解人员向各方反复解释,强调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李某1当场审阅了全部亲属关系证明后,与王某、李某2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其后申请司法确认、领取(2016)京0108民特198号民事裁定书,李某1均知情并参与。证明未记载李某4,系出具单位工作人员疏忽所致,绝非伪造隐瞒。2022年李某2委托律师到环保所调阅李某3档案后,才发现档案中有李某4的记录。母亲王某的个人档案中同样没有关于李某4的记载。可见当年各出具单位普遍未掌握李某4的信息,属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客观情况。李某4从未与王某家庭共同生活,也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其本人亦从未就遗产继承提出过任何主张。2022年律师发现档案记载后,李某2主动多方寻找李某4,如实告知其依法可能享有的继承份额。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李某4放弃对X1房屋中父亲李某3份额的继承,王某一次性补偿其30万元。该协议有王某、李某2、李某4签名按指印,补偿款已经实际转账支付完毕,李某4收款后再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便2016年协议订立时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瑕疵,该瑕疵已通过权利人李某4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理补偿而治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李某1并非被遗漏人本人,亦非其代理人,其以“损害李某4权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真实目的在于推翻已经稳定十年的财产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2016)京0108民特198号司法确认裁定系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合法性审查与确认,该裁定生效后,人民调解协议已被赋予强制执行力。李某1如认为裁定确有错误,应依法定程序另行救济,而非以“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迂回否定生效裁定。李某1提交的《继承纠纷调解亲属关系证明信》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明信形成于2016年6月7日,系当年调解卷宗中的既有材料,十年前即已客观存在,李某1自认其本人当年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是否见过该证明信不影响其签字行为的效力。该证明信恰恰印证了各出具单位当年未掌握李某4信息这一客观事实,与伪造无关。李某1明知2016年协议签订全过程,明知房产已过户多年,明知李某4权益已妥善解决,仍反复诉讼,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某街道[2016]民调字14号)无效;2.诉讼费用由王某、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即李某1、李某2。王某、李某2、李某1于2016年6月13日经海淀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某街道[xxx]民调字xxx号),约定李某2、李某1放弃继承李某3名下的位于海淀区房产(以下简称X1房屋),X1房屋由王某继承所有,王某、李某2、李某1就李某3名下遗产再无其他争议。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京0108民特19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016年6月28日X1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

李某1主张其与王某、李某2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遗漏继承人李某4,该协议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应无效。李某1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24)京0108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佐证。王某、李某2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王某、李某2主张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由生效民事裁定司法确认,李某1不能以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否认司法确认的效力,且事后李某4也出具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同时王某也给予相应补偿。王某、李某2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裁定书、李某4书面放弃继承协议书、补偿款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佐证。其中李某4书面放弃继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某4放弃对X1房屋中父亲李某3份额的继承,王某一次性补偿李某430万元,双方对该套房屋再无争议。落款处有王某、李某2、李某4签名按指印,落款日期分别为2023年2月18日、2023年2月14日、2023年2月14日。李某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李某2、李某1已经于2016年6月13日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李某2、李某1放弃继承李某3名下的房产,X1房屋归王某继承所有,后经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特19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其后于2016年6月28日X1房屋亦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李某1现主张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遗漏继承人李某4,故因上述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应无效,但根据李某2一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2、王某已经于2023年2月14日与李某4达成协议,由王某向李某4补偿30万元并由李某4放弃对X1房屋的继承,现王某已支付30万元,故法院认为李某4已经就其继承权进行了处分并获取了对价,原人民调解协议书因遗漏继承人李某4所产生的瑕疵已经因李某4放弃对X1房屋的继承而得以补正,李某1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本案中李某1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52" 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1向本院提交单位证明、街道证明,以证明李某2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是伪造的,不是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忽,如果是相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其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责任,即使是工作人员的疏忽,也是工作人员与李某2的共同行为。李某2、王某认可亲属关系证明、李某3档案摘抄表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李某2向调解机构提交的证明信的公章并非其伪造,而是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后提供,李某1所提交的证据只是将该证明信复印加盖公章,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1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2向调解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系李某2伪造,本院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李某2、李某1于2016年6月13日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李某2、李某1放弃继承李某3名下的房产,X1房屋归王某继承所有,后经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特19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现李某1以其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遗漏继承人李某4为由上诉主张该调解协议书无效,因该调解协议书签订于 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施行的司法解释对此协议效力作出评价。据此,本院认为,其一,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李某1作为协议签订方之一,未能举证证明各协议签订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二,李某2、王某于2023年2月14日与李某4达成协议,由王某向李某4补偿30万元,李某4放弃对案涉X1房屋的继承,且王某已实际支付该30万元补偿款。李某4在获取相应对价后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系其对自身继承权益的合法处分,其实体权益并未受损,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三,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经(2016)京0108民特198号民事裁定确认有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司法确认系民事特别程序,确认裁定生效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李某4以协议遗漏继承人为由直接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路径,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一峰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淑彦

书 记 员 朱雅倩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l "tiao_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l "tiao_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湖南天泓某某有限公司与向某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保险公司诉乙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以保险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左某诉朱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破产重整阶段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商事审判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五:某某贷款公司因与孙某某、刘某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双方为阻碍执行虚构租赁事实应认定为不存在租赁关系 卯某某、苏某诉王某某、某房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李某等与邵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之五:张某与史某珍、路某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等再审检察建议系列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之二:孙某与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检察和解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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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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