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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十六、遗产调查与证据

弋某、张某乙、田某甲、高某、张某丙一审

(2025)新0102民初1503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6.05.0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新0102民初15034号
审理法官: 孟金爱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09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卢江红, 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吕伟良, 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肖霞, 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欺诈 胁迫 代理 民事权利 鉴定意见 证据交换 质证 诉讼请求 折价
原告:张某乙。
原告:田某甲。

原告:高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红, 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 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张某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弋某、张某乙、田某甲、高某与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某、张某乙、田某甲、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红、肖霞、被告张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弋某、张某乙、田某甲、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继承的房产(该房屋位于天山区某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己,建筑面积112.92平方米,房产证号:XXX);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张某己和田某乙于195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先后孕有弋某(曾用名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乙、田某甲三男一女四子女。二人共有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为天山区某某室)某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己,建筑面积112.92平方米,房产证号:XXX,被继承人张某己于2008年5月去世。被告张某丙系张某庚与方某甲婚生子。张某庚于2005年12月与被告张某丙之母方某甲离婚,于2009年1月与高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于2015年9月去世。被继承人田某乙于2018年12月立有遗嘱,内容为其房产份额由弋某、张某乙、田某甲三人继承,于2024年12月离世。现于原告提出该房屋按份额分割,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丙辩称,案涉房产应按实际价值进行法定分割,诉讼费、邮寄费用要求全部由我方承担,主张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一)继承人的情况。张某己和田某乙系夫妻,生育弋某、张某庚、张某乙、田某甲四子女。张某己于2008年5月去世,被继承人田某乙于2024年12月去世。张某庚于2015年9月去世。张某庚与初婚配偶方某乙有一子张某丙,张某庚二婚配偶为高某,未生育子女。张某己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田某丙、弋某、张某庚、张某乙、田某甲五人。张某庚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田某乙、高某和张某丙三人,田某乙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弋某、张某乙、田某甲和张某丙。

(二)被继承人田某乙遗产情况。1.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房屋(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己,建筑面积112.92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xxx号。2.涉案房产的价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某乙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新天诺正信(房估)字[2026]第XXX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房屋住宅房地产价值为1,365,400元。评估费用10,389元,该费用由原告弋某垫付。庭审中查明,涉案房产由原告弋某管理,原告弋某同意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后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三)被继承人田某乙立遗嘱情况。四原告出示《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田某乙。我当前神志清醒,思维正常,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现自愿亲笔书写遗嘱如下:我去世以后,我位于乌市天山区,幢号XXX,房号:XXX的房产,系我和丈夫张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儿子弋某(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和女儿田某甲继承,与其他任何人没有关系。我去世后,后事由我的儿子弋某全权负责处理。”落款立遗嘱人签名:田某乙,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九号。2026年1月14日被告张某丙申请对该《遗嘱》及附件全文是否为被继承人田某乙本人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6年3月26日作出新卓[XXX]文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遗嘱》及附件全文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的笔迹。鉴定费用18,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丙垫付。

另,本案在送达过程中,产生邮寄费40元,原告弋某已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田某乙于2018年12月9日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载明案涉房产系其与张某己夫妻共同财产,其名下份额由弋某、张某乙、田某甲三人继承,排除其他继承人权利。该遗嘱有田某乙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张某丙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XXX]文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遗嘱》及附件全文字迹与田某乙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可证实遗嘱系田某乙亲笔书写。同时,被告张某丙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田某乙立遗嘱时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被继承人田某乙名下的遗产份额,应按照遗嘱内容执行。​

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的认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己与田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弋某、张某庚、张某乙、田某甲四名子女,该四名子女均为张某己、田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己于2008年5月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田某乙及子女弋某、张某庚、张某乙、田某甲,共计五人,各方均未放弃继承,应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庚于2015年9月先于田某乙去世,其生前与初婚配偶方某乙有一子张某丙,与二婚配偶高某无共同子女,张某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田某乙、配偶高某、儿子张某丙,共计三人,该三人有权继承张某庚应得的遗产份额。田某乙于2024年12月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弋某、张某乙、田某甲,同时因张某庚先于其去世,张某丙作为张某庚的直系晚辈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田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弋某、张某乙、田某甲、张某丙四人。综上,本案合法继承人范围为原告弋某、张某乙、田某甲、高某及被告张某丙,各方继承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房产的份额拆分与继承分配。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己名下,系张某己与田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案涉房产应先析产为两等份,其中1/2份额属于田某乙的个人财产,另1/2份额属于张某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己遗产份额(1/2房产)的法定继承分配:张某己去世后,其1/2房产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田某乙、弋某、张某庚、张某乙、田某甲五人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1/2×1/5=1/10房产份额。据此,各方在该阶段的份额为:田某乙持有房产份额为3/5(自有1/2+继承1/10);弋某、张某庚、张某乙、田某甲各持有1/10房产份额。张某庚遗产份额(1/10房产)的法定继承分配:张某庚去世后,其名下1/10房产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田某乙、高某、张某丙三人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1/10×1/3=1/30房产份额。据此,各方份额更新为:田某乙持有3/5+1/30=19/30房产份额;高某持有1/30房产份额;张某丙持有1/30房产份额;弋某、张某乙、田某甲仍各持有1/10(即3/30)房产份额。田某乙遗产份额(19/30房产)的遗嘱继承分配:因田某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名下19/30房产份额应按照遗嘱内容,由弋某、张某乙、田某甲三人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19/30×1/3=19/90房产份额。结合此前各方已持有的份额,最终各方应得房产份额如下:弋某:3/30(即9/90)+19/90=28/90=14/45房产份额;张某乙:3/30(即9/90)+19/90=28/90=14/45房产份额;田某甲:3/30(即9/90)+19/90=28/90=14/45房产份额;高某:1/30(即3/90)房产份额;张某丙:1/30(即3/90)房产份额。庭审中,原告弋某明确表示同意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自愿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愿,且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案涉房产由原告弋某继承并归其所有,由原告弋某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案涉房产经司法评估价值为1,365,400元,各方应得折价补偿款按照上述份额计算如下:原告弋某需应向张某乙、田某甲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分别为424,791.11元(1,365,400元×14/45),向原告高某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5513.33元(1,365,400元×1/30),向被告张某丙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5513.33元(1,365,400元×1/30)。​

关于本案相关费用的负担。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l "tiao_12" 十二条、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处理;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方负担数额。涉案房产评估费10,389元:该费用系原告弋某为确定房产价值申请评估所垫付,属于为处理遗产分割必要支出,应按照各方继承份额比例分担,该费用由原告弋某负担3,232.13元(10,389元×14/45),由原告张某乙负担3,232.13元(10,389元×14/45),由田某甲负担3,232.13元(10,389元×14/45),由原告高某负担346.3元(10,389元×1/30),由被告张某丙负担346.3元(10,389元×1/30)。关于遗嘱笔迹鉴定费18,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张某丙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所垫付,因鉴定结果确认遗嘱真实有效,被告张某丙的异议主张未成立,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某丙自行负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28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60" 一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字第xxx号)某房屋由原告弋某继承并归其所有,原告弋某需支付原告张某乙房屋折价补偿款424,791.11元(1,365,400元×14/45),支付原告田某甲屋折价补偿房款424,791.11元(1,365,400元×14/45),支付原告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5513.33元(1,365,400元×1/30),支付被告张某丙房屋折价补偿款45513.33元(1,365,400元×1/30)。

案件受理费共计17,088.6元,(原告弋某已预交7800元,原告弋某、高某、张某乙、田某甲预交9288.6),由原告弋某负担5,316.4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5,316.45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5,316.4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69.63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569.63元。涉案房产评估费10,389元,由原告弋某负担3,232.14元(10,389元×14/45),由原告张某乙负担3,232.14元(10,389元×14/45),由田某甲负担3,232.14元(10,389元×14/45),由原告高某负担346.3元(10,389元×1/30),由被告张某丙负担346.3元(10,389元×1/30)。遗嘱笔迹鉴定费18,0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上述原告弋某应向原告张某乙、田某甲、高某、被告张某丙给付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孟 金爱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古丽米拉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1款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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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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