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1与刘某2继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7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108民初48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海淀区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由刘某1与刘某2均等继承(各享有50%份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刘某2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为由,认定刘某2尽更多赡养义务并据此多分遗产错误。该认定直接将“共同居住”等同于“多尽赡养义务”,混淆了“共同居住”与“赡养扶助”的本质区别。(一)刘某2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系自身无房居住、经济依附二被继承人,而非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此外,刘某2并非单独居住,而是与其配偶、子女全家共同占用被继承人房屋长期居住,被继承人房屋实际由刘某2一家占有使用。刘某2配偶在被继承人家中居住期间,情绪暴躁、态度恶劣,多次对两位老人言语不敬、态度粗暴,给老年人的身心安宁与生活起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自被继承人陈某1去世后,被继承人刘某3因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入住养老院接受专业照护,刘某2并未提供持续照料、陪护,也未承担养老院费用及日常护理开支。(二)刘某1在经济、物质上对二被继承人承担更多赡养责任,始终以经济支持、医疗保障、生活照料等方式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刘某1常为二被继承人支付生活费用,逢年过节给付过节费,保障二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品质;考虑到二被继承人年老体弱,刘某1为二被继承人专门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险,最大程度减轻二被继承人医疗负担。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刘某1承担医疗费、护工费等各项开支。因被继承人不会使用智能手机,刘某1除现金给付外,还多次向刘某2及其儿子转账,用于被继承人的生活开支。刘某1与刘某2对二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同等履行,甚至经济付出更多,保障更全面,刘某2并无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错误。(一)刘某3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真实认知能力,病史与精神状态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刘某3生前患有脑梗,且刘某2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刘某3去世前患有严重躁郁类精神疾病,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判断能力均存在明显障碍。公证遗嘱订立过程的录像显示,公证员询问刘某3“脑部是否患过疾病”时,刘某3回答“没有”,与其客观病史完全矛盾,足以证明其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认知模糊、无法准确陈述自身健康状况,不能清晰理解遗嘱的法律意义及财产处分后果,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公证遗嘱因遗嘱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遗嘱非刘某3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员在办理过程中全程引导刘某3作答,未依法向其充分释明订立公证遗嘱的法律意义、财产处分后果,不能排除刘某2以拒绝赡养为由诱导、逼迫刘某3订立遗嘱的情况。三、一审法院违法扩大遗嘱处分财产范围,错误计算遗产份额。101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某3、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刘某3于2023年6月13日订立公证遗嘱时,陈某1仍然在世,案涉房屋权属状态稳定、未发生继承,刘某3仅对其自身既有的50%份额享有处分权。遗嘱人处分财产应以订立遗嘱时已实际取得、权属确定、现实存在的财产权益为限。遗嘱人可从其他继承人处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并非遗嘱人生前可预见、可控制、可确定的财产权益,该份额的最终确定系人民法院裁量的结果,并非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所能预设与支配。因此,即便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处分范围亦仅限于刘某3订立遗嘱时既有的50%房屋份额,对陈某1享有的50%份额以及刘某3后续可取得的财产份额,均属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刘某3继承陈某1遗产所取得的15%份额一并纳入公证遗嘱处分范围,明显超越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边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某2对被继承人尽到更多赡养义务、认定案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正确认定遗嘱处分财产范围,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刘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陈某1名下101号房产全部份额由刘某2继承;2.判令在刘某2继承上述房屋全部份额的同时,向刘某1支付该房屋价值十分之一的折价补偿款;3.判令刘某1协助刘某2办理遗产继承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过户等。事实和理由:刘某2与刘某1系姐妹关系,与被继承人陈某1系母女关系,陈某1于2023年7月13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刘某2与刘某3系父女关系,刘某3于2024年6月15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将101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刘某2继承。自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刘某2多次与刘某1协商继承事宜,但刘某1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遗产继承手续,甚至侵占部分遗产,严重侵害了刘某2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刘某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份额,不认可刘某1仅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不同意折价补偿,刘某3与陈某1当时均年事已高,由姐妹二人共同照顾,不存在刘某3应多分陈某1遗产的情况。陈某1、刘某3在生前已经让刘某2在其房屋内居住,而在陈某1与刘某3均去世后,应由刘某1继承占有房屋并且多分,姐妹二人共同照顾二被继承人,二被继承人并未以口头或书面任何形式认可刘某2所述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不存在刘某2应多分的情形。刘某2提交的公证书作出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而在为刘某3这位脑梗患者进行精神状况及智能检查报告作出时间为2023年6月7日,日期早于公证书,并非公证书作出当日,不能认定公证书作出当日刘某3仍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此报告仅为精神状态正常,检查报告标注,“不能作为其他民事活动中被检查者精神状况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此刘某1认为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且刘某1主张双方应共同拥有房产份额,而不应予以折价款补偿,也为了防止一方变卖父母生前有纪念意义价值的房屋。遗嘱本身不能排除刘某3是受到刘某2的诱导或欺骗、没有充分向刘某3说明作出这个公证遗嘱将会产生的后果,也不能排除刘某2是以拒绝赡养为理由而逼迫刘某3签署的遗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某1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刘某2、刘某1。陈某1于2023年7月13日去世,刘某3于2024年6月15日去世。陈某1、刘某3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1生前未留遗嘱。
101号房屋系陈某1与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2、刘某1均认可陈某1与刘某3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陈某150%份额,双方均认可按照法定继承,刘某1主张由其、刘某2、刘某3平均分割,刘某2则以其与刘某3与陈某1共同生活,对陈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多分,其与刘某3各分得20%份额,刘某1分得10%份额。刘某1认可刘某2长期与陈某1、刘某3同住,但系因为刘某2没有其他房产,刘某2享受了居住房屋的利益,对父母多照顾也是应尽的义务,不应认定刘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多分遗产。
关于刘某350%份额,刘某2主张按照公证遗嘱由其继承,并提交了刘某3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订立的遗嘱,内容:“我名下101房产系我与妻子陈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我所占的份额留给女儿刘某2继承。”此外,刘某2还提交了刘某3遗嘱公证卷宗,其中还包括公证申请表、刘某3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证明信、刘某3的人事档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公证处接谈笔录等材料及订立遗嘱的视频,其中鉴定文书显示2023年6月7日检查诊断刘某3神志清楚,精神状态正常。刘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称公证员全程引导刘某3作答,没有向刘某3释明遗嘱法律后果,刘某3不知晓遗嘱法律后果,不能排除刘某3订立遗嘱是受到刘某2的诱导或欺骗,不能排除刘某2以拒绝赡养为理由逼迫刘某3签订的遗嘱。此外,刘某3在订立遗嘱前患有脑梗,无法确认刘某3办理公证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上述公证遗嘱应属无效,刘某3的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01号房屋系陈某1与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刘某3各享有50%份额,属于陈某1、刘某3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关于陈某1的遗产,陈某1生前未留遗嘱,故其50%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某1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某2、刘某1、刘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刘某2长期与陈某1共同生活,对陈某1照料、陪伴更多,故该院酌情判定刘某2适当多分,刘某2继承20%份额,刘某3、刘某1各继承15%份额。
关于刘某3的遗产,应结合公证遗嘱的效力进行处理。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刘某3订立遗嘱的视频,显示刘某3在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晰,对于遗嘱的内容及效力有清晰的认知,刘某1并未就刘某3行为能力欠缺或丧失一节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刘某3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及真实意思表示。刘某3订立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定程序及形式要件,应属真实有效,该院采信该遗嘱的效力。刘某3遗嘱中表示其将房产中所占份额留给刘某2,在未明确该份额仅限于50%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其去世时享有的65%房产份额,该部分份额应由刘某2继承。
综上,101号房屋由刘某2、刘某1继承,刘某2享有85%份额,刘某1享有15%份额。刘某2主张按照刘某1享有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刘某1对此表示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关于共有物分割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该院对刘某2要求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房产过户问题,权利人可依据生效文书办理,无需其他继承人配合,该院对刘某2要求刘某1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9" 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及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1名下的101号房屋由刘某2、刘某1继承,刘某2享有85%份额,刘某1享有15%份额;二、驳回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刘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1与某保险业务员王某某平台聊天记录,2.刘某1向王某转账凭证及2023年两位老人的保单,共同证明刘某1为父母购买保险;
3.刘某1与刘某2转账凭证,证明刘某1向刘某2转账用于父母生活。
经质证,刘某2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始载体核实,其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刘某1支付1200元左右的款项给父母购买保险,没有提供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证据,不能据此证明给王某的转账就是为了给被继承人购买保险,即便刘某1相关转账是为了给被继承人购买保险,刘某2二审证据2的银行流水以及某平台证明可以体现出,刘某2为了照顾被继承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远远超过刘某1所陈述的1200元的付款,一审认定刘某2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认定事实清楚并准确;对证据2包括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转账记录并未配套聊天记录佐证转帐的原因,不能证明该转账就是为了给被继承人的医疗或生活花费,且根据刘某2二审证据2的某平台流水,刘某2在陪同母亲陈某1到医院治疗买药时经常帮助刘某1买药物,刘某2证据目录中也有提及,因此双方本就存在债权债务,该款项合理推断是为了向刘某2支付代买药物的款项,与被继承人生活花费医疗花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某平台聊天记录,仅有两页,显示的内容是刘某1与案外人沟通陈某1与刘某3“普某保”续保的事宜。证据2系刘某1向王某的转账记录3份,显示王某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2022年12月14日、2023年11月6日向王某转账390元、400元、400元,相应的保单显示陈某1及刘某3投保了普某保。证据3显示的内容是刘某1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5月2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11月12日、2022年1月31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2月8日向刘某2转账666元、500元、500元、2000元、13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29466元),本院认为因前述证据即便均属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刘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继承人陈某1同胞弟弟陈某2的手书证言、被继承人陈某1同胞弟弟陈某3的手书证言、被继承人陈某1同胞弟弟陈某4的录像证言、被继承人陈某1同胞妹妹陈某5的手书证言、被继承人陈某1和刘某3的邻居时桂某的手书证言,证明被继承人陈某1及刘某3长期与刘某2全家生活在一起,衣、食、住、行均由刘某2照顾,日常消费由刘某2支付,刘某2对陈某1和刘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遗产份额应当予以多分;刘某3的遗嘱并未写明处分的具体份额,反而明确写明属于他的房子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刘某2继承,刘某3的真实意思也是将房子由刘某2继承,因此刘某3本人份额及其继承陈某1的份额均应由刘某2继承;
2.刘某2的自2020年起的某平台流水及拼多多部分购买成人纸尿裤的消费记录,证明该诊疗记录及成人纸尿裤购买记录能够与证人证言中自2020年起被继承人陈某1小便失禁、每周刘某2用三轮车载着陈某1去医院针灸、治疗的内容互相印证;陈某1的医疗费均系刘某2负担,合计支出超过6万元(其中某第三医院的费用包括刘某2帮刘某1买药费用、刘某2本人买药费用,与被继承人陈某1不相关的费用已扣除);
3.被继承人陈某1的父亲陈某6、母亲桑某的相关信息,证明本案陈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刘某3、刘某2、刘某1。
经质证,刘某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也没有出庭,且不能确认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共同生活也不能全部代表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给被继承人消费的,这些支付全部都是应该给被继承人支付的费用,刘某2并非是从自己所居住的地方到被继承人家中履行照顾赡养义务,而是与老人一家三口拥挤在一起居住,所以导致刘某1不能居住到老人家里照顾老人,但刘某1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赡养费用,在老人需要时也从河北赶来看望照顾老人,不比刘某2尽到的赡养义务少,如果不考虑刘某1的家庭条件和经济能力,也是可以居住在老人家中长期照顾老人,且被继承人均有退休费用,其所花费的费用并非是刘某2的财产而是被继承人的退休费用,且被继承人用自己的退休费用贴补刘某2一家的生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2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2提交的证据2、3即便内容属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双方均称,刘某2结婚前以及结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陈某1与刘某3共同居住在101号房屋中,刘某2并无其他房产。
二审中,刘某1称,给刘某2转账的金额,部分是母亲生日当天的,部分是春节前;别人也都不能证明刘某1照顾老人;刘某2因为当时没有房子居住,所以才居住在老人的房子里面,这不能作为尽赡养义务多的理由;是刘某1让给刘某2居住在那个房子里面的,而且老人还给刘某2带孩子,爷爷奶奶也都居住在农村,大家都是帮助刘某2。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刘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刘某1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是因为刘某2对陈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对其适当多分遗产;二、刘某3订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三、公证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是否包括刘某3继承陈某1遗产所取得的份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3_kuan_1" 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101号房屋系陈某1与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一半的份额。陈某1先于刘某3死亡,陈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1所享有的101房屋的一半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1" 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3" 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4" 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院认为,从前述规定来看,在法定继承中,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也就是说,在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这两种情形都是可以酌情考虑对相应继承人多分遗产的酌定因素。本案中,刘某2、刘某1、刘某3均系陈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系以刘某2与陈某1长期共同生活为由,对刘某2酌情多分了遗产,并未认定刘某2对陈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双方在本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对陈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某1享有101号房屋50%的份额,一审法院根据刘某2与陈某1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酌情确定陈某1享有的101号房屋50%的份额中,由刘某2继承101号房屋20%的份额,由刘某3与刘某1各继承101号房屋15%的份额,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因此,陈某1死亡后,刘某2享有101号房屋20%的份额、刘某1享有101号房屋15%的份额,刘某3享有101号房屋65%的份额(含自身享有的50%份额与继承自陈某1的15%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3_kuan_2" 二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9" 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3" 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 \l "tiao_1143_kuan_1" 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3" 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 \l "tiao_1143_kuan_2" 二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刘某3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将其在101号房屋中的份额指定由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公证过程包括申请表、身份证明、房产凭证、鉴定文书及视频录像等材料,其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显示刘某3在遗嘱订立前神志清楚、精神状态正常,视频录像亦反映其应对公证员询问时表达清晰。刘某1虽主张刘某3患有脑梗且公证程序存在引导作答、未释明法律后果等瑕疵,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3订立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无证据证实遗嘱系受欺诈、胁迫所立。本院认为,公证遗嘱形式完备、内容明确,且刘某3在订立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符合遗嘱有效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证遗嘱订立时,陈某1尚未死亡,刘某3仅享有10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刘某3在遗嘱中明确“我名下101房产系我与妻子陈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我所占的份额留给女儿刘某2继承”应系仅处分自己在101号房屋中的50%份额。经本院审查前述公证遗嘱订立时的视频,刘某3与公证人员的沟通时,刘某3首先明确表示“把我那份房子给我二丫头”“等我死了以后”,且刘某3认可房子是与老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今天仅处分自己的份额。因此,本院认为,刘某3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份额并不包含其继承自陈某1的15%份额,仅是对自己享有的50%份额进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4" 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 \l "tiao_1154_kuan_1_xiang_5" 五项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1" 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刘某3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刘某2与刘某1,考虑到刘某2已经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了刘某3在101号房屋中原有的50%份额,本院在处理刘某3继承自陈某1在101房屋中的15%份额时不再考量共同居住的因素,认定前述15%的份额由刘某2与刘某1平均继承,各继承7.5%的份额。经计算,刘某3死亡后,刘某2总计可以继承的101号房屋的产权份额为77.5%,刘某1可以继承101号房屋22.5%的份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可以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108民初48939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1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101号房屋由刘某2、刘某1继承,其中刘某2继承77.5%份额,刘某1享有22.5%份额;
三、驳回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刘某2负担30070元,由刘某1负担87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刘某2负担3729元,由刘某1负担13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彦匀
书 记 员 赵倬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30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1款 \l "tiao_1130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3款 \l "tiao_1130_kuan_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4款 \l "tiao_1133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2款 \l "tiao_11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9条 更多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张某2、张某3、李某1、郭某与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 尤某甲、尤某丙,尤某乙,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甄某、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 蒋某甲,蒋某丙、蒋某戊,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陈某2、杜某、陈某1与陈某6、张某、陈某5、陈某3、陈某4与陈某8、李某、陈某7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 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马某3,马某1,马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c7ed112b8012f816c140eb967750b144be3634dcb2898f52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581424561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