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实, 吉林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超, 北京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谭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实、被告陈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丙与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包括谭某甲建设银行616583.55元、浦发银行124681.79元;公积金账户227456.65元、社保账户个人缴存130316.14元、某平台账户800元、陈某丙某平台账户7×××.59元,以上财产合计1107659.72元;2.确认谭某甲存在故意隐匿、转移、侵占遗产的行为,确认陈某乙存在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判令谭某甲、陈某乙少分遗产份额;3.判令陈某甲对上述析产确定后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判令按法定继承比例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同时陈某甲有权继承谭某甲、陈某乙因少分遗产而析出的相应份额;4.依法对谭某甲自认收取的90000元丧事礼金进行分割;酌定扣除合理丧葬费用后由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割;5.判令谭某甲因违约向陈某甲赔偿延迟转账损失240元。该损失系谭某甲违反原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延迟23日支付陈某甲85000元所产生的,计算标准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6.判令依法分割陈某丙2024年度个人所得税退税款466.73元;7.判令谭某甲依法承担陈某甲因本案财产保全所产生的的全部费用6500元,该费用是谭某甲转移隐匿侵占遗产的过错直接导致;8.判令谭某甲赔偿陈某甲为调查涉案遗产所支出的律师调查费3500元,该费用是谭某甲拒不提供完整遗产信息,故意隐匿遗产设置维权障碍的过错直接导致;9.案件受理费由故意隐匿、转移、侵占遗产的谭某甲、陈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丙(陈某甲之父)于2024年7月1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陈某甲、谭某甲(被继承人之配偶)、第三人陈某乙(被继承人之子)系被继承人陈某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025年3月25日,陈某甲、谭某甲及陈某乙于长春市春信公证处共同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并就该协议项下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部分遗产(具体见公证书[吉长春信证内民字第2631号-2635号]所附遗产清单)办理了公证继承手续。然而,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致使陈某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谭某甲违反《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谭某甲应在乙方陈某甲提取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明的款项后一个月内办理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号)及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利国街房屋[产权证号:吉(xxx)长春市不动广第xxx号,丘(地)号6-14/36-92(0)]的产权交更,乙方陈某甲、丙方陈某乙应当协助配合甲方谭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甲方谭某甲应在办理完成更名业务当天向乙方陈某甲交付8.5万元。”但谭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陈某甲提取协议第三条所列款项之前,谭某甲即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谭某甲未在当天向陈某甲支付人民币85000元,谭某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陈某甲要求谭某甲支付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二、遗漏分割被继承人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当天谭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某平台等理财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余额以及社保账户金额等财产,属于谭某甲与被继承人陈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某丙死亡时,其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依法享有50%的份额属于其遗产范围。然而,原《遗产分割协议》及公证书[吉长春信证内民字第2631号-2635号]所附遗产清单均未包含或涉及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遗产份额。谭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分割该部分遗产,经初步估算,该部分遗产价值人民币1480000元。请求法院对谭某甲下达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提供全部财产信息,如果未提供或提供不完整,应当视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漏分割被继承人应得的个人所得税退税款。被继承人陈某丙在2024年度及2025年度(截至其去世时)的部分个人所得,已由相关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2025年度汇算清缴后,产生应退税款共计人民币466.73元,2025年缴纳个税17032.08元,将于2026年年度汇算清缴后完成退税。这两笔退税款系基于被继承人陈某丙生前收入缴纳的税款产生,是其生前合法财产权利的延续,属于其遗产范围(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1161条,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财产权利)。陈某甲在继承这部分遗产时已按约定比例(六分之一)承担了相关税负,故对该退税款亦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在陈某甲要求分割该退税款时,谭某乙予以拒绝,声称退税部分与陈某甲无关”。
此外,陈某甲为保障本案债权实现,于诉中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系因谭某甲违约及拒绝分割遗漏遗产导致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谭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谭某甲和陈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谭某甲的行为已违反《遗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原公证继承程序遗漏了被继承人陈某丙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合法份额及其应得的个人所得税退税款,该都分财产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谭某甲、陈某乙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追究陈某甲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关于《遗产分割协议》的履行:谭某甲已全面、适当履行协议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陈某甲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关于房屋产权变更时间: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谭某甲应在乙方陈某甲提取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明的款项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保障陈某甲在获得现金款项后,谭某甲能顺利获得房屋产权,避免后续纠纷。谭某甲提前办理产权变更,并未损害陈某甲的任何实体权利,反而提前履行了自身义务,促进了协议的最终落实。陈某甲已依据协议第三条提取了相应款项,其核心利益已得到实现。陈某甲对此等无损于其利益的程序性差异主张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关于85000元支付时间:协议约定“甲方谭某甲应在办理完成更名业务当天向乙方陈某甲支付8.5万元”。是陈某甲方同意不于“当天”支付,谭某甲已主动向陈某甲支付了该笔款项,陈某甲并未有异议,此次诉讼中作为诉请提出无非是为了方便陈某甲自身立案,且陈某甲在未证明存在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5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
二、关于陈某甲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已通过《遗产分割协议》以整体方案完成分割,不存在“遗漏”,陈某甲此举构成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遗产分割协议》具有终局性。陈某甲、谭某甲及第三人于公证处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各方在公证机关见证下,经过充分协商,对被继承人陈某丙遗产分割事宜达成的一揽子、最终解决方案。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已涵盖并处理了全部财产利益。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对被继承人去世时可能存在的财产状况(包括登记在谭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协议中分割的财产组合(包括由谭某甲取得的房屋、由谭某甲和第三人取得的现金等)已经综合考虑并折价抵偿了被继承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份领。陈某甲在获得协议约定的现金财产后,又反过来要求单独分割其已从中获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基础份额,是典型的出尔反尔,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陈某甲的主张将导致显失公平。如果法院支持陈某甲的请求,意味着陈某甲既获得了协议约定的现金,又能再次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这将使陈某甲获得双重利益,而严重损害谭某甲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极大的不公。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退税款:也是陈某甲的重复主张,且该款项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陈某甲无权主张分割。1.退税款的产生时间晚于继承开始时间。被继承人陈某丙于2021年7月19日去世,其继承从此时开始。而2024年度及2025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及退税均发生在其去世之后。2.退税款的法律性质。该退税款是基于国家税收政策,对纳税义务人(谭某甲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继续处理被继承人遗留事务并完成汇算)的一种返还,其性质更接近于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期待权,而非被继承人死亡时既已存在的确定性财产权。它不属于《 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3.退税款的实际归属。即使该退税款与陈某丁生前的收入有关,但在继承发生后,相关汇算清缴义务及权利已转移至遗产管理人或相关继承人(即谭某甲)。因此,该笔退税款应归属于实际负责处理并完成汇算清缴的当事人,即谭某甲。4.退税款已经包含在遗产分割协议中,此项诉请陈某甲依然违反一事不再理。
四、陈某甲诉请刻意隐瞒了被继承人与谭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如需分割,应将未作公证的债务一同分割。案外人谭某丙(原拟定本案第三人),曾委托谭某甲与被继承人理财资金投资,陈某甲明知存在债务需要分割,却刻意隐瞒,只想享受权利,却妄图甩掉义务。
五、关于被继承人的个人物品:纯属陈某甲臆想,如陈某甲认为存在以下遗物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六、本案是陈某甲恶意提起的诉讼,妄图使用合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其为实现不当诉求而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本案诉讼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涉案《遗产分割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基本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甲在获取协议利益后,试图通过诉讼否定协议效力并谋取额外利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谭某甲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9日15时25分,陈某丙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陈某丙的父母已去世多年。被继承人陈某丙与其前妻1987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3日离婚,双方共育有一子陈某甲。谭某甲与被继承人陈某丙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乙。
2025年3月25日,谭某甲作为甲方、陈某甲作为乙方、陈某乙作为丙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因三方同意在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各方具体继承的份额及方式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准。甲方谭某甲继承公证书中列明的陈某丙两处房产和银行存款及理财基金,乙方陈某甲继承105万元。二、陈某丙名下《建信金管家年金保险》《建信尊享金生年金保险》的保险金由三方一起到保险公司办理继承,由乙方陈某甲继承三分之一(此款计入105万元),剩余款项归甲方谭某甲所有。三方在保险公司签署的继承份额如与本条不符的,以本条所载明的金额为准继承。三、因乙方陈某甲继承陈某丙名下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社保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税前工资、税前年终绩效时会产生税费,甲方谭某甲同意承担税费六分之五,乙方陈某甲同意承担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税款计入105万元),乙方陈某甲应在提取上述款项当天将相关材料发送给甲方谭某甲,甲方谭某甲核对无误应在3日内,向乙方陈某甲补足款项至96.5万元(乙方陈某甲继承的公积金、企业年金、社保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资及年终绩效金额+乙方陈某甲支出的六分之一税费+乙方陈某甲保险金实际领取金额,不足96.5万元的);向乙方陈某甲支付甲方谭某甲应承担的六分之五税费。四、谭某甲应在乙方陈某甲提取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明的款项后一个月内办理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号)及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利国街房屋[产权证号:吉(xxx)长春市不动产第xxx号,丘(地)号6-14/36-92(0)]的产权变更,乙方陈某甲、丙方陈某乙应当协助配合甲方谭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甲方谭某甲应在办理完成更名业务当天向乙方陈某甲支付8.5万元。如因客观原因(手续不全),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时间超过约定时间的,办理产权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拖延。五、陈某丙去世周年祭奠时,三方共同到某殡仪馆办理新的骨灰存放卡并将旧卡交付甲方谭某甲、于陈某乙结婚登记当日向丙方陈某乙交付陈某丙死亡证明,如在陈某乙结婚登记前,甲方谭某甲需使用陈某丙死亡证明的,乙方陈某甲应当配合使用。如在陈某乙结婚登记后,乙方陈某甲需使用陈某丙死亡证明的,甲方谭某甲、丙方陈某乙应当配合使用。三方均不得故意拖延推诿。死亡证明交给丙方陈某乙后,如果要迁坟的话,必须要明确告知乙方陈某甲墓地的位置。六、因被继承人陈某丙的2024年绩效金额尚未产生,待实际发生时,由甲方谭某甲继承六分之五、乙方陈某甲继承六分之一(不计入105万)、丙方陈某乙放弃继承。如产生税费,按各自继承比例承担。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三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50万元。七、为落实上述协议内容,立约人互相配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任何一方所做的放弃和继承的意思表示以及对遗产是否是夫妻财产的承诺和声明,均是实现本协议的操作措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方立约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处理外部事务,涉及本协议立约人利益的,均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来处理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履行上述《遗产分割协议》,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再次签订五份公证书,就陈某丙上述遗产进行明确与分割。陈某丙名下多张银行卡及利息由谭某甲继承。2025年9月27日,谭某甲向陈某甲账户转款85000元。
截止至陈某丙去世前,谭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7456.65元(截至2024年6月21日),2003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公积金账户总额为21359.05元,2008年9月19日之前(不含9月19日)公积金账户总额为34741.53元,陈某甲方自认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账户总额为214074.17元[227456.65元-(34741.53元-21359.05元)];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金额共计为130316.14元(2024年7月发放时间为2024年7月22日,发生在陈某丙死亡后,故未计入总额)。
经陈某甲申请调取谭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5年12月21日流水,显示2024年8月12日发生交易电子汇入2026.52元(由陈某丙招商银行账户转入),账户余额为2332.15元。
谭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于2024年7月19日10点56分转出34元,剩余47578.43元,该卡于2024年7月21日现金存入90000元,另经陈某甲申请对该卡进行网络查控,截至2025年6月23日该卡内有价值550000元银行存款。经陈某甲申请,本院调取该卡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5年12月21日银行流水,无上述存款购买记录。
又经陈某甲申请,调取谭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理财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于2026年1月30日向本院出示的谭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持有理财产品如下:建信宝1号理财份额15120.26份(可赎回)、建信宝1号理财份额15826.09份(可赎回)、某份额27389.63份、嘉某按日19606.48份。谭某甲建行尾号7254账号于2025年6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建信宝1号发生交易额15000元,截至2026年1月4日无赎回记录;谭某甲建行尾号9323账号于2024年9月9日购买理财产品惠众日申发生交易额20010.87元、9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嘉某按日发生交易额20000元、2025年5月9日购买理财产品惠众日申发生交易额30000元,截至2026年1月4日无赎回记录。
经陈某甲申请调取谭某甲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6年1月16日流水显示,2024年7月30日转入100000元,账户余额为100111.84元,于2024年7月31日购买理财2301240471扣款100000元,8月1日卖出理财产品2301240471赎回90747元,8月13日买入理财产品2301220130扣款40000元,8月16日买入理财产品2301232586扣款40000元,10月25日卖出理财产品2301240471赎回9310.69元、卖出理财产品2301220130赎回122508.68元、卖出理财产品2301232586赎回40131.35元,11月1日卖出理财产品2301212053赎回20162.03元、卖出理财产品2301187111赎回16699.17元、卖出理财产品2301192018赎回1.23元、卖出理财产品2301231903赎回5142.38元。
经陈某甲申请调取陈某丙某平台零钱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6年1月16日流水显示,陈某丙账户分别于2024年7月21日、7月25日、10月23日向谭某甲某平台账户转款300元、7500元、21.59元,共计转款7×××.59元。谭某甲某平台截屏显示账户于2024年7月19日向“A龙兴殡葬一…”转款70元,零钱余额为730元。
复查明,2024年期间,陈某丙产生退税款466.73元。
另查明,陈某甲为保全本案,产生保全担保费1500元。陈某甲为调取证据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各继承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各继承人未提供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分割财产。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遗产。双方虽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但内容均为陈某丙名下遗产,对谭某甲名下财产中属于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未进行分割,谭某甲、陈某乙虽辩称协议系对陈某丙遗产的“一揽子”分割方案,但该方案中并无双方已就陈某丙全部遗产分割完毕且无争议的表述,且《遗产分割协议》对陈某丙名下遗产进行详尽罗列,并无谭某甲名下属于陈某丙的财产份额,故陈某甲有权就谭某甲财产中属于陈某丙的份额进行分割。
关于谭某甲公积金、社保账户金额如何分割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 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 \l "tiao_1062_kuan_1_xiang_2" 二、 \l "tiao_1062_kuan_1_xiang_3" 三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谭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7456.65元,婚姻关系开始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陈某甲方自认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账户总额为214074.17元[227456.65元-(34741.53元-21359.05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谭某甲应向陈某甲支付公积金份额中六分之一即35679.03元;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金额共计为130316.14元,该部分金额系谭某甲与陈某丙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陈某甲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130316.1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谭某甲应向陈某甲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实际缴纳部分的六分之一即21719.36元。
关于谭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款项如何分割一节,首先截至陈某丙去世前谭某甲尾号9323账户内余额为47578.43元,故47578.43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谭某甲应向陈某甲支付六分之一7929.74元;陈某甲申请查封后,截至2025年6月23日该卡内有价值550000元银行存款。经陈某甲申请,本院调取该卡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5年12月21日银行流水,无上述存款购买记录,故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陈某丙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该款项虽未到期,但系存款,具有极高稳定性,现取出亦能保障本金金额,陈某甲仅主张分割本金,谭某甲未提供该存款的购买记录,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分割可能影响陈某甲的权利,故对于陈某甲主张分割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某甲应向陈某甲支付六分之一即91666.67元;谭某甲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254账号于2024年8月12日发生交易电子汇入2026.52元,账户余额为2332.15元,故该账户属于陈某丙的遗产应为305.63元,谭某甲应向陈某甲支付50.94元;关于陈某甲主张分割谭某甲尾号9323账户转入90000元丧事礼金一节,该流水发生在2024年7月21日,系陈某丙死亡后,遗产应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该款项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白事”款非陈某丙的遗产,也无法律规定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对陈某甲主张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主张分割谭某甲名下理财一节,结合谭某甲建设银行尾号7254账号、尾号9323账户流水及购买理财产品的份额及项目,足以证明建信宝1号理财份额15826.09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理财产品收益不稳,不应以陈某甲主张的购买分割差额作为分割,该款理财现处于可赎回状态,故应当待理财到期后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分割,即谭某甲向陈某甲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建信宝1号理财份额15826.09的六分之一。
谭某甲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款项如何分割一节,该账户于2024年7月30日转入100000元,账户余额为100111.84元,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30日无其他流水,故陈某丙死亡前该账户余额为111.84元,故谭某甲应向陈某甲支付该部分金额六分之一即18.64元;该账户理财份额如何分割一节,其中谭某甲账户理财产品23xxx53赎回20162.03元、理财产品2301187111赎回16699.17元、理财产品2301192018赎回1.23元、理财产品2301231903赎回5142.38元,系在陈某丙死亡后赎回,且自陈某丙死亡后上述款项赎回前无购买记录,故上述款项应为陈某丙与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卖出理财产品2301220130赎回122508.68元,该理财于2024年8月13日买入40000元份额,陈某甲已提供证据证明谭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理财,谭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赎回122508.68元理财收益中2024年8月13日购买理财的收益情况,视为放弃举证,故赎回份额中扣除购买本金40000元,剩余82508.68元应当予以分割。谭某甲浦发银行尾号7250账户中金额124625.33元(111.84+20162.03+16699.17+1.23+5142.38+82508.68)应当予以分割,谭某甲向陈某甲给付六分之一份额即20770.89元。
谭某甲某平台账户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额为800元,谭某甲应向陈某甲支付六分之一即133.33元;陈某丙死亡后,陈某甲某平台账户向谭某甲某平台转款7×××.59元,系陈某丙遗产,谭某甲应向陈某甲给付六分之一即1303.60元。
关于陈某甲主张谭某甲存在故意隐匿、转移、侵占遗产行为,确认陈某乙存在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判令谭某甲、陈某乙少分遗产一节,谭某甲在陈某丙死亡后将二人资金进行处理或分配,符合常理,谭某甲与陈某乙为母子关系,存在多次转款行为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谭某甲、陈某乙存在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行为,故对陈某甲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主张陈某甲赔偿延迟转账损失240元一节,《遗产分割协议》第四条约定:谭某甲应在办理完成更名业务当天向陈某甲支付85000元。如因客观原因,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时间超过约定时间的,办理产权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拖延。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产权时间,未提供证明存在损失,故对陈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主张分割陈某丙2024年度退税款466.73元一节,该款项发放时间虽在陈某丙死亡后,但其死亡前既已存在该款,应当视为陈某丙遗产进行分割,谭某甲影响陈某甲支付六分之一即77.79元。
关于陈某甲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500元一节,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节,该费用系陈某甲为明确其请求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甲主张其与案外人谭某丙之间有委托理财关系一节,应由案外人另行告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谭某甲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对房屋的评估申请一节,超过法定期限,且其主张评估的房屋系陈某甲、谭某甲、陈某乙通过《遗产分割协议》已处理完毕,非本案分割遗产,故对谭某甲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款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款项、公积金账户款项、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金额、谭某甲某平台账户款项、陈某丙某平台账户款项共计179253.56元;
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建信宝1号理财份额15826.09的六分之一;
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给付陈某丙2024年个人所得税退税款77.79元;
四、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谭某甲负担1943元,由陈某甲负担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谭某甲负担4167元,由陈某甲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限期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美如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62_kuan_1_xiang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1款2项 \l "tiao_1062_kuan_1_xiang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1款3项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1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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