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员大会说了算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权的法律边界
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写得清清楚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成员大会的职权。
这句话在实践中被大量误读。最常见的误读是:既然法律把确认权给了成员大会,那成员大会说谁是谁就是,表决结果就是最终结论,"这是村民自治,法院管不着"。
这个误读代价很高。它让许多人以为被表决排除之后就没有办法,也让不少集体经济组织以为只要程序走完就万事大吉。
真相是:第二十六条给的是权限,不是授权。成员大会有权确认成员,但这个权力必须在三重边界之内行使——事项归属的边界、实体标准的边界、程序要求的边界。越过任何一重,决议都可能被撤销,甚至自始无效。
一、第一重边界:事项归属——谁能决定
确认成员只能由成员大会作出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列举了成员大会的十三项职权,其中第三项是确认成员。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用排除法进一步收紧: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大会不得行使第一项(修改章程)、第三项(确认成员)、第八项(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第十项(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第十二项(合并分立)职权。
这五项被单独拎出来,说明立法者认为它们过于重大,不能由代表代为决定。
由此可以推出四条判断规则:
规则一:理事会不能决定。 第三十条列举的理事会职权中,与成员和分配有关的都是"起草"——起草章程修改草案、起草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起草收益分配方案。起草不是决定,决定权始终在成员大会。
规则二:村委会不能代替。 新法第五条、第十条区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第六条)。在已经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以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名义作出的成员确认,属于主体不适格。
规则三:村规民约不能代替章程。 章程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文件,须载明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第二十条)并报备案;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两者性质不同、效力范围不同。用村规民约规定成员资格条件,是主体与文件的双重错位。
规则四:成员大会不能把这项职权再授权出去。 这是一项专属职权,不能通过章程转授给理事会或代表会议。章程可以规定确认的程序,但不能转移确认的权力。
实践中如何判断"谁作的决定"
看三个形式要素:作出决议的机构名称、会议签到与表决记录上记载的事项、以及决议文件的落款与盖章主体。在很多地方,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此时不能只看名称,要看决议内容指向的是哪一项职能、名册与备案以哪个主体名义报送(第08篇详述主体选择问题)。
二、第二重边界:实体标准——多数决不能突破什么
三句话构成的实体约束
第一句,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一条三要件是标准,不是参考值。
第二句,第十二条第三款:"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效力底线,任何确认行为(包括成员大会决议、章程条款)都不得违反。
第三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章程可以细化程序,但必须在法律框架内。
多数决的空间在哪里
一个实用的判断规则是:多数决的空间在有争议事实的认定与程序安排上,不在法定要件的取舍上。
具体而言,成员大会可以决定的包括:
成员大会不能决定的包括:
一个高频问题:章程能不能规定"外嫁女不列入"
不能。这不是章程自治能处理的事项:它同时抵触新法第八条第三款(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为由侵害妇女权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章程即使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备案,相关条款仍然无效——备案不改变违法条款的效力。
同样无效的还有:以"户口迁出即视为放弃"规避第十八条第一款,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即视为放弃"规避法定标准,以"历史惯例"对抗第十一条。
三、第三重边界:程序要求——第二十七条逐项拆解
程序问题是最容易被忽略、却最容易导致决议被推翻的部分。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拆成七个具体要素:
| 程序要素 | 法律要求 | 常见瑕疵 |
|---|---|---|
| 通知 | 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告知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 只贴一张公告、只通知户主、未载明审议事项 |
| 参会人数 | 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 | 以"户代表"计人数、按到会者签到数计算基数 |
| 表决方式 | 一人一票 | 按户计票、按人头加权 |
| 通过比例 | 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按到会成员三分之二计算(错误) |
| 参加方式 | 可在线参加;可书面委托同一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 | 不提供线上参会途径、限制委托 |
| 召集与频次 | 理事会召集,每年至少一次 | 长期不召集、由村委会或其他机构召集 |
| 前置程序 | 重要事项应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 跳过前置研究 |
两个最容易出错的技术点,值得单独强调:
一是"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与"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区别。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表述是"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分母是全体成员,不是到会成员。实践中大量决议按到会人数计算通过比例,这是典型的程序瑕疵,也是撤销之诉中最常见的攻击点。
二是审议事项必须提前载明。 只通知"召开成员大会"而不列明"审议确认成员事项",等于成员没有获得就该事项表达意见的机会,属于通知瑕疵。
此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这一前置程序在不少地方被省略,同样构成程序瑕疵。
记录为什么重要
第二十七条本身没写会议记录,但记录的作用贯穿全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赋予成员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的权利。这意味着成员有权要求复制成员大会的会议记录与签到表——它既是监督工具,也是日后举证的核心材料(第07篇会把它列为重要证据)。
四、越界的七种常见形态
把实践中的越界行为归纳为七类,便于对照自查:
五、违法决定的效力与纠错机制
新法提供了四条纠错通道,各有适用对象。
通道一:撤销之诉(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注意主体范围很宽——不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甚至负责人的决定都在可撤销范围内。
通道二:调解、仲裁与诉讼(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它明确了成员身份确认争议可以直接起诉,改变了过去"成员资格确认不属民事受案范围"的旧认识(第08篇详述路径选择)。
通道三:行政监督与备案审查。 成员名册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第四款),章程同样须备案(第二十条第二款),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第十条还明确了乡镇街道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运行监督指导职责。备案不是走过场——它使名册和章程进入可核查、可纠正的行政监督链条。
通道四:检察监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确认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此外,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新法第五十七条是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在需要补充适用时,民法典的这一条仍可作为请求权基础。
撤销之后怎么办?决议被撤销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重新作出确认或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若组织拒不执行,当事人可就具体给付另行主张(第04篇、第08篇分别处理给付与执行问题)。
六、给成员大会的五条操作建议
七、给成员的四个核查问题
面对一份"不确认"或"少分"的决议,可以先用四个问题快速判断其合法性:
四问中任何一问答错,决议的合法性就存在实质性瑕疵。
八、本篇小结
成员大会是权力机构,但它的权力是"在法律框架内确认",不是"凭表决创设成员资格"。
自治的价值在于让成员自己决定共同事务;法治的作用在于保证"自己决定"不会变成"多数人决定排除少数人"。这两者的分界,就是本文梳理的三重边界。
本文为法律政策解读,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请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文本、地方性法规及司法机关认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