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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4-06-28 通过 / 2025-05-01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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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02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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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废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或者丧失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奖励;

(七)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由组织章程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成员大会召开形式、投票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成员大会职权除外。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理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每年向成员大会述职。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五人的单数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监事长,其薪酬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支出。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以及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成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理事和监事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辞职。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按照登记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七)公开制度;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的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损害。

农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等投入,社会捐赠、群众自筹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成员增收。

对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资产经营权采取承包、出租(转包)、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自主经营。对非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管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卫生室、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资产。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将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依据。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收益分配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组织章程规定:

(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强化投融资风险防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平台处置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县、乡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村(社区)法律顾问等承担经济合同审查和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向成员公开经营方案、财务收支情况等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

财务公开资料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签字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档案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当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第六章 扶持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明确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和联合,发展现代种养殖及配套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城乡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进行指导,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顺利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能职责: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财务公开资料等实行备案;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提供指导,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四川日报》2021年8月5日07版)

0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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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6年第4号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28日字体:[大 中 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农业农村部2026年8月28日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 柱

2026年9月28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登记赋码系统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登记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组织章程、成员名册、理事会成员名单、监事会成员名单或者监事姓名等事项应当提交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登记的,应当如实填报登记赋码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员大会会议决定;

(二)成员名册;

(三)组织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所证明;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证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身份的唯一标识码。登记证有效期为十年。

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证正本应当置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的醒目位置。

逐步推广应用电子登记证。电子登记证与纸质登记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补领申请,登记机关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格式、登记证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登记证。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定;

(三)修改后的组织章程;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发生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批准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获得合并、分立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形成的相关决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后,其集体财产由合并、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十六条 变更、注销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缴回原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登记机关通过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公告原登记证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在登记证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未设立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不得打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0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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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04日字体:[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

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发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我部拟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参照本示范章程,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或完善其章程。

农业农村部

2020年11月4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试 行)

本示范章程中的〔〕内文字部分为选择性内容,【】内文字部分为解释性内容, 或……部分为补充性内容。

经济(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

( 年 月 日成员大会通过。〔 年 月 日成员大会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集体经济发展,规范集体资产管理,维护本社和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名称: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社区) 组经济(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社法定代表人: 【注:理事长姓名】。

本社住所: 。

第三条 本社以维护集体成员权益、实现共同富裕为宗旨,坚持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共享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本社集体资产包括:

(一)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本社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根据资产清查结果,截至 年 月 日,本社集体土地【注: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总面积为 亩,集体账面资产总额为 元,负债总额为 元,净资产总额为 元。经营性资产总额为 元。

第五条 本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护利用本社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等资源,并组织发包、出租、入股,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等;

(二)经营管理本社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经营性资产,并组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

(三)管护运营本社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提供本社成员生产经营所需的公共服务;

(五)依法利用本社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参与经营管理;

(六)其他业务: 。

第七条 本社在党的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开展经济活动,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本社重大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即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本社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集体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本社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举、罢免以及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程序决策、报批和实施。

第二章 成 员

第八条 本社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为 年 月 日。

本社遵循“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共确认成员 人(名单见本章程所附成员名册)。

基准日以后,本社成员身份的取得和丧失,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第九条 户籍在本社所在地且长期在本社所在地生产生活,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义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书面申请,由本社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取得本社成员身份:

(一)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社成员的;

(二)与本社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

(三)本社成员依法收养的;

(四) ;

……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丧失本社成员身份: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已取得与本社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三)自愿书面申请放弃本社成员身份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五) ;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丧失成员身份的。

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参加成员大会,并选举和被选举为本社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依法依规承包经营土地等集体资产、使用宅基地及享有其他集体资源性资产权益;

(五)依法依规享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权;

(六)享有本社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的权利;

(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担集体资产对外招标项目的优先权;

(八)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本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关心和参与本社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依约开展集体资产承包经营;

(四)积极参加本社公益活动;

(五)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本社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本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

(二)审议、修改本社各项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相关人员取得或丧失本社成员身份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任期;

(七)审议、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

(八)审议、批准本社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九)审议、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十)对本社合并、分立、解散等作出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成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不少于一次。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决定相关人员取得或丧失本社成员身份,本社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变更法人组织形式,以及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为选择性内容,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集体经济组织须在章程中写明相关条款。】

〔第十七条 本社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以户为单位选出成员代表 人【注:一般为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成员在五百人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不得少于三十人】。〔除以户为单位选出的成员代表外,本社另选妇女成员代表 人。〕

成员代表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本章程第十五条除第一项以外的第 项至第 项规定的成员大会职权。

第十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 次,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本社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至少公示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事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一)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成员提议;

(二)理事会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召集临时成员(代表)大会职责的,监事会(执行监事)在二十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本社的日常决策、管理和执行机构,由 名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 名〕。理事长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方式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主持理事会的工作。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的理事会成员主持工作。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须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较高政治素质以及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本社成员。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本社章程修改草案,并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起草本社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成员身份变更名单等,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五)起草本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六)提出本社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建议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社其他工作人员及其薪酬;

(七)管理本社资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资产安全;签订发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八)接受、答复、处理本社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九)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通过的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代表理事会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代表本社签订合同;

(五)代表本社签署并颁发份额(股份)证书;

(六)本社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方可召开。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形成决议,须集体讨论并经过半数理事同意,出席会议的理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载入会议决议并签名。

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本章程、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赞成该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是本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由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 名〕。【注:成员少于五十人的,可以只设执行监事一名】

监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方式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监事会成员须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和较高的政治素质的本社成员。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监事长(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成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理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建议;

(三)监督检查本社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监察本社财务情况;

(四)反映本社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本社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七)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监事会形成决议,须集体讨论并经过半数监事同意,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载入会议决议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本社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要求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理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私分本社集体资产;

(二)违规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将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将本社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泄露本社商业秘密;

(六)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侵害本社利益或成员合法权益的,任何成员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有关部门反映或依法提起诉讼,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社集体资产经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本社理事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章程规定的有关职权和程序,利用多种方式开展资产运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三十二条 本社建立健全以下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一)年度资产清查制度,每年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无异议后及时上报;

(二)资产登记制度,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及时记录增减变动情况;

(三)资产保管制度,分类确定资产管理和维护方式,以及管护责任;

(四)资产使用制度,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入股等经营行为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实行公开协商或对外招标,强化合同管理;

(五)资产处置制度,明确资产处置流程,规范收益分配;

(六) 。

第三十三条 本社严格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本社建立集体收入管理、开支审批、财务公开、预算决算等财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只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

第三十五条 本社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会计人员。

本社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务会计人员。如无违反财经法纪行为,财务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不随本社换届选举而变动。

第三十六条 本社各项收支须经理事长审核签章,重大财务事项应接受监事会(执行监事)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社在固定的公开栏每季度〔月〕公开一次财务收支情况;随时公开集体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及时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财务公开资料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社接受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进行的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发现违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 经营性资产量化与收益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社将经营性资产(不含集体土地所有权,下同)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社成员,设置份额 份,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

〔本社将经营性资产(不含集体土地所有权,下同)设置股份 股,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股金总额 元,每股金额 元。其中:成员股 股,股金总额 元〔集体股 股,股金总额 元〕。

成员股包括以下类型:

(一)人口股,共计 股,股金总额 元;

(二)劳龄股,共计 股,股金总额 元;

(三)扶贫股,共计 股,股金总额 元;

(四)敬老股,共计 股,股金总额 元;

(五)......〕

第四十条 本社建立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登记簿,记载份额(股份)持有信息,本社以户为单位颁发证书,加盖本社印章和理事长印鉴(签名)。因户内成员变化、分户等需要变更证书有关内容的,由户主向理事会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本社按章程量化经营性资产后,成员份额(股份)实行户内共享、社内流转。

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可以在本社成员内部转让或者由本社赎回。

转让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给本社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份额(股份)占本社全部份额(股份)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 ;由本社赎回的,应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本社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赎回的份额(股份)用于减少总份额(股份)〔追加到集体股中〕。

第四十二条 本社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原则。集体收入优先用于公益事业、集体福利和扶贫济困,可分配收益按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分红。严格实行量入为出,严禁举债搞公益,严禁举债发福利,严禁举债分红。

第四十三条 本社根据当年经营收益情况,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各分配项目和分配比例,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社本年可分配收益为当年收益与上年未分配收益之和。本社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应列入公积公益金,不得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收益应充分考虑以后年度收入的持续稳定,不得全额在当年分配。

第四十五条 本社本年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持有本社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分红。

第六章 变更和注销

第四十六条 本社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理事会依法依规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社因合并、分立、解散等依法依规需注销的,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并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履行审核批准程序。

注销前,必须对本社进行清产核资,核销债权债务。本社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于 年 月 日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全体成员(代表)签字后生效,并报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修改本社章程,须经理事会或者半数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提议;理事会拟订修改草案并提交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新章程方可生效。

第五十条 本章程在执行中与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准,并按程序对章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后附成员名册、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登记簿〔、……〕,为本章程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负责解释。

全体成员〔代表〕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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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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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30来源: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字体:[大 中 小]

农经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监察厅(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现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农经发[1997]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

5.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

6.收益分配计划;

7.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

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投资收入;

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

6.上级专项补助款项;

7.征占土地补偿款项;

8.救济扶贫款项;

9.社会捐赠款项;

10.资产处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集体经营支出;

2.村组(社)干部报酬;

3.报刊费支出;

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

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7.征占土地补偿支出;

8.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9.社会捐赠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项资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农业资产;

5.对外投资;

6.其他资产。

(五)各类资源。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

(六)债权债务

1.应收单位和个人欠款;

2.银行(信用社)贷款;

3.欠单位和个人款;

4.其他债权债务。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提取公积公益金数额;

3.提取福利费数额;

4.外来投资分利数额;

5.成员分配数额;

6.其他分配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公开内容进行逐项逐笔公开。下列事项,应当专项公开:

(一)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投资及收益(亏损)情况;

(三)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情况;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对于多数成员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内容,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同时,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明白纸”、会议、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后,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专门时间,解答群众提出的质疑和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答复解决;一时难以答复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和公开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理财小组成员监督不力、怠于履行职责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县、乡(镇)两级应将执行本规定纳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镇)村两级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农业部、监察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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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6年第5号

部门规章  |  农业农村部  |  2026 年第 5 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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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6年第5号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28日字体:[大 中 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农业农村部2026年8月28日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 柱

2026年9月28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有关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监督指导,统筹安排定期审计、专项审计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任务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可以对特定事项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机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开展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结果可以共享运用,避免重复审计,提升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七条 定期审计的事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集体收益分配、使用情况;

(四)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使用情况;

(五)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

(六)年度财务预决算;

(七)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

(八)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审计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定期审计周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负责人一届任期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定期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使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劳务用工管理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包括: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十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告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涉及审计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账册等临时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措施,应当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构做好审计工作,为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审计机构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公示审计时间、审计内容、审计举报电话等。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构。

审计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将整改情况报送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并按照规定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内部管理措施。

审计机构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集体财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提级审计。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提级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或者监事根据需要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进行的内部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接受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07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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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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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来 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8-11-07 11:22:42字号:小大打印本页

法发〔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我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对于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具有重大意义。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党的十九大和《意见》精神,自觉承担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职责和重要使命,切实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自觉性、主动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2.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期党的“三农”工作的理论创新和政策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三农”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意见》针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以及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在乡村最为突出的实际,明确了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意见》精神,在司法审判执行工作中深入贯彻新时期党的“三农”理论和工作政策。

3.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乡村在保障粮食安全、供给农业产品、提供生态屏障、传承传统文化等方面具有独特功能,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意见》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作出顶层设计,把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大原则,把振兴乡村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个重大任务,对做好新时代“三农”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牢把好乡村振兴战略这一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依法妥善处理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的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三农”新篇章中书写人民司法的精彩一页。

二、准确把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断推进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向纵深发展

4.各级人民法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把开展涉“三农”司法审判、服务和保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增加乡村地区司法资源供给。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助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通过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促进全面实现“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目标,让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让农民成为有吸引力的职业,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

5.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服务和保障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大对乡村地区司法资源投入力度,提高乡村司法服务的覆盖面和便利性;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着力维护农村基本制度稳定,依法依规支持农村试点地区改革试点工作;坚持依法保障农民主体地位,依法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尊重农民意愿,调动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持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准确把握乡村振兴的科学内涵,积极服务和保障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助推城乡融合发展,依法破除城乡交易壁垒,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坚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助推乡村绿色发展;坚持聚焦审判、因地制宜,立足于发挥审判职能开展服务和保障工作,因地施策,对症下药,不搞一刀切,不搞形式主义,真抓实干、久久为功。

三、助推农村改革发展,夯实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的基础

6.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政策。依法保护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保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促进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要求保护农村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法定权利。在充分尊重农民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合理有序促进农业市场化、集约化、组织化、规模化发展。

7.依法依规调处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纠纷,保障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保护农村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住宅、农业设施和休闲旅游设施等建设,大力支持改革试点地区开展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于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工商企业和城市居民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的行为,依法认定无效。

8.依法妥善审理耕地保护纠纷案件,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贯彻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占用耕地特别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污染或破坏耕地、将基本农田改作他用的,依法判令责任人采取污染治理、复垦等恢复性补救措施,坚守耕地红线。

9.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案件,推动基础设施建设提档升级和基本公共服务全面发展。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农田水利工程、防洪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犯罪行为,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建设项目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力度,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地区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纠纷案件,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10.依法打击制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实施质量兴农战略。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或安全标准的农业生产资料、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农产品从有到优转变、农业从增产导向向提质导向转变。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农村生产经营者树立质量第一、诚信经营的理念。

11.依法保护乡村投资者等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依法保护农户间多样化的联合与合作,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等新型农村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接。依法保护乡村投资人权益,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乡村,补齐乡村发展面临的资金短板。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资源转变为资产、资金转变为股金、农民转变为股东而形成的新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应依法依规予以保护。

12.依法妥善审理农村产权保护以及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筑牢乡村良好营商环境的市场基础。加大对乡村非公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激发产权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法保护人才、土地、资本等生产要素和商品服务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在司法审判中弘扬严守合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发挥市场在乡村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城乡一体的生产要素市场、产品服务市场、劳动市场和金融市场。

13.依法保护农业农村知识产权,助力农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强涉农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农村经济走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道路,补齐农业农村发展面临的科技短板。严厉打击涉农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依法审判涉农知识产权侵权和违约行为,加大对涉农知识产权、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加强对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推动农产品的品牌建设。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保护力度,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

14.依法规范各类金融行为,促进金融服务农村实体经济。依法保护资金互助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适合农民需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模式,促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助力实现乡村产业兴旺、农民生活富裕。严厉打击“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严格依法限制高利贷,加大对变相收取高息行为的审查力度,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依法保护农业信贷、普惠金融,促进金融资源向“三农”倾斜。

15.依法妥善审理“三农”领域涉外案件,积极支持农业走出国门。加强农产品国际贸易、农业服务贸易、农业国际投融资领域民商事案件审判。加大打击走私动植物新品种等涉农产品、动植物新品种贸易犯罪行为的力度,维护农业进出口市场秩序。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司法交流和司法协作,不断完善服务和保障农产品贸易、农业国际投融资的司法政策。

16.依法惩治破坏农村经济秩序犯罪,维护安全有序的生产环境。加强对涉“三农”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力度,在农村地区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群众的防风险意识,维护农村金融秩序。依法惩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严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切实维护乡村生产经营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和教育设施安全。

17.依法加大涉农案件执行力度,及时实现农民合法权利。乡村涉民生案件,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放执行款。用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解决涉农案件查人找物难题。用好失信联合惩戒系统,有效震慑和阻遏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用好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解决涉农案件被执行财产特别是农产品、鲜活物品变现难等问题。依托四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实现执行工作有效联动,形成攻克涉农案件执行难的合力。积极开展涉农执行积案清理专项活动,着力解决农民群众急盼解决的执行难题。

四、强化环境资源保护,助推乡村生态文明建设

18.准确理解和把握绿色发展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与乡村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保护和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促进乡村不断改善人居环境。围绕建设生态宜居乡村的总体要求,助推农业生产方式由过度消耗资源型向节能减排绿色发展型转变,实现社会生产良性循环。

19.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引导树立良好的环境保护理念。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乡村土壤、水源污染等环境侵权案件,准确认定责任主体,严格追究民事责任,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积极营造不敢污染、不愿污染的法治环境。积极稳妥审理乡村生态补偿案件,推动形成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受偿的工作机制。依法妥善审理在发展乡村生态旅游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和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纠纷案件,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态产品和服务供给。

20.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促进环境行政执法的法治化、规范化。依法审理涉及乡村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等行政确权案件,加强对乡村自然资源的保护。依法妥善审理生态功能区生态移民和生态补偿等相关行政案件,推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依法妥善审理因乡村环境监管、污染物排放许可、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禁牧轮休以及环境保护税等税费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

21.依法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其他新型环境资源案件。及时受理和审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乡村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和配套机制。依法妥善审理法定机关提起的乡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追究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2.依法妥善审理污染乡村环境、破坏乡村生态刑事案件。依法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行为,筑牢乡村生态环境安全司法保护屏障。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审理中探索将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对因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保护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3.优化协同审判机制,提升乡村绿色发展司法服务保障水平。强化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机构配置和审判人员培养。建立与公安、检察和环境资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推动构建乡村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对乡村自然生态系统的全方位保护。

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和谐平安乡村建设

24.大力弘扬社会美德,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依法妥善处理乡村邻里纠纷,弘扬守望相助、崇德修睦的乡邻美德,维护熟人社会基于血缘、亲缘、宗缘、地缘关系建立的情感和道德纽带。注意甄别地方风俗、民族习惯,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农村摒弃高额彩礼、干预婚姻自由、不赡养老人等不良风气。通过司法审判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在农村公共文化建设、移风易俗行动中依法行使职权,推动乡风文明新气象的形成。

25.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乡村和谐家庭建设。对于陷入危机的婚姻,要加强救治,大力弘扬家庭美德,着力维护家庭稳定。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要注意钝化家庭矛盾,预防因家庭纠纷导致恶性伤害事件发生。引导家庭成员树立行为规范,弘扬优良传统道德,培育家庭美德。积极巩固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财产制度和情感基础,着力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6.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增强农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坚决依法从严从快惩处把持农村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农村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商贸集市、批发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坚决依法从严从快惩处黑恶势力“保护伞”。

27.依法惩治危害农村社会安全的犯罪,推进“法治乡村”“平安乡村”建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乡村和谐稳定。依法妥善审理因婚恋纠纷、邻里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等引发的刑事案件,做好调解工作,争取案结事了。充分尊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农村风俗和生活习惯,审慎审理因农民日常生产生活引发的刑事案件。将依法惩处与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有机结合,从源头上防范农村各类犯罪,维护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治安稳定。

28.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力度,在涉农案件执行领域树立褒奖诚信、惩戒失信的价值导向。注重发挥乡村干部、司法协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基层工作者的重要作用,加强执行和解,增进邻里和睦,促进乡村稳定。将执行过程与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效对接,与乡规民约、善风美俗建设有效对接,不断推进乡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

六、树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理念,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9.准确把握村民自治与国家法治的关系,积极搭建法治与德治的桥梁,促进完善乡村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充分保护村民的自治权利,坚持农民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主体地位,审慎把握村民自治与国家法治之间的边界。在实行自治和法治的同时,注重发挥好德治的作用。坚持寓德治于法治,用法治促德治,让柔性的道德获得有力的推行,使道德与法律相得益彰。通过发挥司法审判的道德引导、行为规范作用,推动礼仪之邦、优秀传统文化和法治社会建设相辅相成。依法打击农村基层“微腐败”“蝇贪”,积极参与基层治理,助力实现乡村治理有效的目标。

30.坚持政教分离政策,严禁宗教干预国家司法职能的实施。禁止邀请宗教人士利用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来处理农村矛盾纠纷。正确把握宗教教义与民族习惯、社会道德的边界,依法惩处打着宗教旗号侵害广大信教群众、农村群众的婚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仰与不信仰宗教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通过巡回审理、以案说法等方式,教育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提高法治观念。

31.建立健全涉农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增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整体合力。加强人民法院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等政权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的沟通与协作,健全乡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司法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建立“一门式办理”“一站式服务”等综合服务平台,传承发展“枫桥经验”,积极推广“寻乌经验”。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相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机制。在农业以及乡村交通、环境、市场监管、文化等领域加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同能力,不断完善乡村法律公共服务体系,形成乡村法治建设的合力。

32.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做好人民法庭工作。坚持“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充分发挥人民法庭靠近乡村、贴近群众的优势,切实开展好人民法庭工作。加强人民法庭管理,建立完善案件审判质量、效率考评体系和法庭综合监督评价体系。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着力解决农村人民法庭人员配备、职级待遇、安全保卫、经费和物质装备保障等问题,确保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顺利开展。坚持和完善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巡回审理的效果和水平。

33.深入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法,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坚持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司法专业化判断与老百姓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积极履行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引、提示等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着力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水平,推动形成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人民群众理解支持、人民陪审员积极有序参审的良好局面。

34.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农村自治组织和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深入挖掘涉“三农”案例资源,通过以案说法等方式加强农村法治宣传。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开庭审判进村入校活动,对于具有“审理一案、教育一片”效果的案件,积极开展巡回审理。积极与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合作,通过法治节目等方式宣传法治,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通俗易懂的语言,让广大农村群众接受法治教育。

七、加强权益保护,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35.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要以农民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民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村生产经营秩序。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集体资产不流失、农民权利不受损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依法妥善审理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案件,保护农民承包经营收益。通过加强农民权利的司法保护,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36.依法保护农民人格权,加大乡村地区人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为追讨债务而侵害农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用工单位或个人非法拘禁、强迫农民工从事危重劳动,非法收买和使用被拐骗儿童劳动、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妥善审理农村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案件,保护农民身体健康权。依法惩处虐待、遗弃等犯罪行为,着力保护农村空巢老人和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保障适龄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保护农村儿童的受教育权。

37.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不断加强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沟通协作,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

38.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工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作用。加大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保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和返乡创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着力保护在城市生活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让农民工既入得了城、扎得下根,又回得了村、稳得住心。

39.依法妥善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民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纠纷案件,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用途和目的,将是否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予以合理补偿,是否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是否有利于促进农业农村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谐、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等,作为认定征地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40.依法惩治侵害农民权益犯罪,保护农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严惩针对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儿童实施的强奸、猥亵、拐卖、收买、诈骗等犯罪,积极探索老人、妇女、儿童司法保护与行政、家庭、学校、社会保护衔接机制,推进联动机制试点工作。依法妥善处理校园霸凌等案件,通过司法审判、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村青少年健康成长,督促学校加强管理。积极参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工作,着力开展防电信诈骗宣传进农村、进基层活动,有效预防和减少电信诈骗案件发生。

41.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和司法公开,提升农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获得感。建设智慧法院、网上司法社区,涵盖涉农案件的网上立案、网上信访、进度查询、材料收转、在线庭审等功能模块,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键理赔”等在线司法服务,让“信息多跑路,农民少跑腿”。坚持庭审直播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方便农村群众观看庭审、查阅文书,实现看得见的公正司法。

42.将党的群众路线与司法专业化相结合,不断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需求。采用“群众说理、法官说法”等方式,将群众路线、群众工作方法与司法专业化相结合,以农村群众能够理解、感受的方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尊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村规民约、乡风民俗,妥善把握民事审判对习惯的适用。完善人民法院网络涉执申诉平台,拓展乡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

43.完善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措施,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三农”的能力。推行上门立案、电话立案、预约立案等工作方式,畅通司法便民“最后一公里”。在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的偏远地区,就地开展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调解纠纷,就地立案、开庭、调解,当庭裁判,增强诉讼服务的可得性、易得性。深入推进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机制建设,开辟涉农维权案件绿色通道,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加强释明工作,做好对农村群众的诉讼引导和帮助。

44.积极助力精准扶贫,保障打赢脱贫攻坚战。打好脱贫攻坚战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优先任务。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劳动争议案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报酬等类型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通过辛勤劳动脱贫致富。依法妥善审理扶贫搬迁相关案件以及贫困人口医疗保险、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纠纷案件,保护贫困人口生活安定。依法审理挪用、贪污扶贫款等案件,严厉惩处扶贫领域的腐败行为。

45.加强农村司法救助,保护困难群体的基本权利。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群众,依法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措施。加大刑事司法救助力度,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做好执行司法救助工作,细化救助标准,推进救助公开,将司法救助款项精准发放到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群众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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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权威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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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权威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日期:2024-07-02 作者: 来源:法治日报 【字号: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该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实现形式。但不少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着组织机构不健全、运行机制不完善、监督和管理制度不落实等问题,以致没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奠定良好法治基础的重大举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马正平说。

体现四方面重要意义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有利于以立法的方式促进宪法实施,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对于巩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对于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等具有重要意义。”马正平指出,此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具有四方面重要意义:

一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有利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宪法的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落实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保障。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性地位、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的同时,强调要充分发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作用,为进一步巩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三农”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打赢脱贫攻坚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时代实现共同富裕,最艰巨的任务是如何更快地提高广大农民的富裕程度,这同样离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成员确认规则,规范农村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有利于推动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形成既体现集体组织优越性又调动农民个体积极性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有利于让广大农民分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农民共同富裕。

三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有利于为健全农村治理体系、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提供支撑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参与乡村治理的重要主体。随着城镇化推进和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农民对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的需求会不断增加,在当前公共财政还难以全面覆盖农村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是支持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的有益补充。通过立法,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为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同时,从法律制度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健全其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有利于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被少数人控制和外部资本侵占的现象,有利于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为推进城乡协调发展,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提供重要支撑和保障。

四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民法典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贯彻宪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突出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重要主体的属性特征,合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管理,促进宪法实施。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也具体落实了民法典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的规定,有利于民法典的贯彻落实。

包含七大主要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共八章,依次为总则、成员、组织登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扶持措施、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共六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职能职责、特别法人地位、监管部门等。

二是吸收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参考司法实践和地方立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确认、退出及丧失规则,同时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

三是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合并、分立等事项。

四是规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等,从法律制度上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机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顺畅,实现民主管理、民主决策。

五是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明确了集体财产的主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经验,确定了对集体资源性财产、经营性财产、非经营性财产分别依法进行管理的原则,确定了集体收益分配的原则和顺序,明确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可以量化到成员,作为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途径,建立财务会计、财务公开、财务报告制度及审计监督等作了规定。

六是规定了扶持措施。从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支持等方面,对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政策措施作了原则规定。

七是明确了争议解决机制和法律责任。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争议的解决途径,明确了成员撤销诉讼制度,建立了成员代位诉讼制度,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亮点:规范成员确认等成员身份权益保护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等成员身份权益保护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受到广泛关注。

经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从多个方面对上述问题作了系统性规定,以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方面的合法权益。

对此,马正平作了具体介绍:

一是,明确了成员定义和成员确认规则。

该法对成员定义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成员定义的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避免因较为宽泛、弹性的规定可能导致成员确认的条件不够清楚明确;明确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确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完善了对成员确认的监督和救济措施。

突出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明确成员的确认等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加强政府监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还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规定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明确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明确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以利于此前未被依法确认为成员的当事人依据本法进行维权。

亮点:对妇女权益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对妇女权益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这些规定有利于妇女在面临成员确认及成员身份丧失等问题时依法进行维权。”马正平说。

一是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二是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衔接,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其他一些规则也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成员身份权益。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离婚、丧偶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又如,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只要是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亮点:对公务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作了规定

成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或者聘任制公务员是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此,马正平作了解释。

“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事业单位情况复杂,有的也不是财政全额保障,且事业单位改革目前仍在进行中;国有企业用工形式也较为多样。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有的规定只有公务员丧失成员身份,有的规定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丧失成员身份,还有的规定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都丧失成员身份。”马正平说,考虑到上述情况,国家立法宜保持适当的包容性,不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丧失成员身份问题在法律上作统一规定,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授权,可以由地方立法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此外,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聘任制公务员的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与一般公务员存在较大差别,不宜从法律上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一概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此类公务员作了与一般公务员不同的制度安排,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等人员一样,是否丧失成员身份,法律不作统一规定,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授权,可以由地方立法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处理立法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关系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部署从2017年开始,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截至2021年底,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阶段性任务基本完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一个重要考虑即是认真总结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将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据马正平介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关于成员确认的规则、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规则等重要内容,均体现了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的确认和巩固。此外,为了做好法律实施前后的衔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附则”部分还专门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本法施行后,之前已按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二是明确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总体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有共识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提炼和确认,进一步巩固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对于目前还看不清、拿不准、尚未达成共识的做法,将留待实践进一步探索。”马正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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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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