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庆豪;林国寿;成飞;孙天生;胡远友;黄权威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其他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 号:(2025)青0104刑初172号 审理法官: 沈晓燕 秦如娟 孙岚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8.19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权责关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 直接负责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五年以内 以自首论 悔罪表现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怀孕的妇女 没收财产 法律援助 检查笔录 非法证据 取保候审 执行逮捕 量刑建议 审判委员会 发回重审 犯罪记录
刑罚: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徐庆豪;林国寿;成飞;孙天生;胡远友;黄权威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其他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青0104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增德、乔红(实习),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2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征宇、李安琪,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于2025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浩男,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2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青楠,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于202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大明,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建强、罗艳婷,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孙某、林某、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2024)青0104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成某、林某某、黄某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2025)青01刑终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梁增德、乔红,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李安琪,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浩男,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青楠,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大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罗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成某按上家指示前往西宁,由上家支付路费及食宿费。7月9日,二人依照“蝙蝠”软件中上家发送的定位,前往西宁市某东区环保厅家属院,由成某在小区外等候,徐某进入该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被害人吴某甲家中,谎称自己叫“张某甲”,是被害人孙子的朋友,吴某甲因之前接到了自称其孙子的诈骗电话而信以为真,将2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徐某。
202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成某按上家指示,前往被害人丛某居住的西宁市城西区,成某在外等候,由徐某与上家配合,对丛某谎称其孙子出车祸需要用钱,丛某被骗后将5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徐某。
以上两名被害人受骗款共计70000元,其中63500元由徐某、成某以转账汇款和ATM机现存的形式,分多次现金存入、转汇给被林某、孙某、胡某甲账户,被林某、孙某通过支付宝再次转给被告人黄某,黄某、胡某甲以虚拟币交易形式将钱款转移。其中被告人徐某、成某共获利6000余元,被林某、胡某甲、孙某、黄某分别获利数百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成某于2024年7月12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某区某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24年7月17日经珠海某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胡某于2024年7月25日在四川省德阳市被抓获;被告人黄林某于2024年8月3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涉诈风险账户审查表、办案说明、刑事照片、日志信息、证人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谭某、吴某戊、赵某、曾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丛某、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成某、黄某、孙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孙林某、胡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取现、转账,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黄某、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五条
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十七条
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黄某、孙林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黄某、孙林某、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林某、胡某甲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林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罪名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联系过上家,不知道来西宁是实施诈骗,只是帮助徐某转过钱,并表示愿意退赔。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某在徐某实施诈骗前对诈骗行为不知情且未与徐某及“上家”共谋,成某在明知涉案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成某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7月12日第二次供述及7月13日第三次供述系因办案人员威胁、欺骗所作出,其没有联系过上家,也没有获利1200元,其仅获利200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林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系基于“信赖原则”作出错误判断,造成了违法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日,“上家”通过手机游戏软件告知徐某帮助其到西宁取钱,每天可获利200元并报销路费、住宿费,徐某将帮助“上家”取钱的相关情况告知成某,后二人于7月8日到达西宁市。7月8日至9日,“上家”通过电话分别对被害人吴某甲、丛某二名老年人实施诈骗。7月9日上午,徐某、成某按照“蝙蝠”聊天软件中“上家”发送的地址,前往西宁市某东区家属院取钱,成某未进入该小区,徐某根据“上家”指示进入被害人吴某甲家中后,“上家”要求其编造虚假身份,谎称自己系某某派出所所长的儿子,从被害人吴某甲处骗取现金2万元,后徐某将钱款交由成某汇至上家指定账户。徐某又按照“上家”发送的地址,前往西宁市城西区,继续编造虚假身份,从被害人丛某处骗取现金5万元,后徐某与成某转入上家指定账户。
2024年7月9日至7月10日,成某在青海省农村某银行向林某银行账户汇款19500林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分2次将上述钱款转给黄某;徐某、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xxxM备向胡某甲银行账户汇款8000元,胡某甲取现后存入工商银行账户和绵阳商业银行账户,再转至支付宝账户用于购买U币;徐某、成某通过建设银行ATM设备向孙某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向孙某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孙某将上述钱款转至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多笔转至黄某支付宝账户;徐某在中国银行向陈某乙银行账户汇款9000元,陈某乙通过微信将钱款转至孙某微信账户,后孙某转给黄某。徐某、成某通过建设银行ATM设备向数字钱包存款2000元。因现金存款被限制,徐某、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互相多次转款、取现后将5000元转给“上家”。被告人徐某、成某、黄林某、林某、孙某、胡某甲分别获利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
2024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经珠海某电话联系主动到案;7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四川省德阳市被抓获;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电话联系,被林某于8月1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于8月3日主动到案。
2024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丛某7000元,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丛某8000元,林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甲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2024年7月9日16时许,被害人丛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报案称其接到一陌生电话,以其孙子开车撞了人需要医疗费为由骗取其5万元。2024年7月10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被一冒充其孙子的人以需要钱解决打伤人的事情为由骗取其2万元。2024年7月1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对丛某财物被骗案立案侦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决定对吴某甲财物被骗案立案侦查。2024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某店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经珠海某电话联系主动到案;7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四川省德阳市被抓获;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电话联系,被林某于8月1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于8月3日主动到案。2024年7月1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将吴某甲财物被骗案移送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管辖。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辨认照片,称2024年7月8日19时许,我在某家属院的家中座机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叫我爷爷,我以为是我的孙子吴某丙,就说吴某丙啊,对方说是,之后对方就在电话里问候了我最近怎么样,说过几天来看我,然后就挂了电话。到了7月9日8时许,家中座机又响了,我接通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自称是我的孙子吴某丙,说他闯祸了,在饭馆吃饭的时候和服务员发生争吵,将服务员推倒,服务员的头摔破了,看病做手术需要5万元,我问在哪个医院,对方含含糊糊说在人民医院,然后就把电话挂了。大概过了2个小时,对方又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了吗,我说现在家里只有2万元,不行我给你父母亲说,对方说如果敢告诉他父母就死给我看,我一听就没敢给吴某丙的父母说这个事,之后冒充我孙子的人说他的同学张某乙到家里来取钱,他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又来电话了,对方说是吴某丙的同学张某甲,问我地址在哪,我就给他说了地址,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冒充我孙子的人来电话说他的同学张某甲已经到院子里了,我就通过窗户看到一个年轻小伙子站在我家楼下,我打开窗户向他喊是不是张某甲,他说是,于是我就让他到家里来,问他吴某丙到底是怎么回事,他支支吾吾的我没怎么听清,我就将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给了他,他拿上后就走了。中午12时许,冒充我孙子的人又来了电话,问我让准备5万元怎么只有2万元,我说家里现金就这么多,不行我到银行去取,吃完饭我就拿着存折去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3万元回到家里,等到晚上19时许,吴某丙的爸爸到家里看我,我没敢说吴某丙的事情。7月10日上午,我越想越不对劲,就给吴某丙的爸爸打电话让过来家里,后说了吴某丙的事情,他们告诉我被骗了,于是我就报警了。骗我的是一个戴帽子,穿深色衣服的年轻小伙子。向我出示的照片中戴帽子、戴口罩的男子就是到我家中取走2万元的男子。照片中光头的男子我没见过。
3.被害人丛某的陈述,称2024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家中的座机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来电,说我的孙子开车将人撞了,现在对方人在医院急需用钱。对方让我和我的孙子“刚刚”(汤某)通话了,我听声音不是“刚刚”,对方就说感冒了,我问对方是不是“刚刚”出事了,对方说是的。当时我家里有5万元现金,对方说让我把钱准备好拿到小区门口,他过来取,对方说他不认识我,让我拿把伞到小区门口。挂了电话我就拿着钱到小区门口等,一会儿一名陌生男子走到我跟前,说我孙子开车将人撞了,他过来拿钱,我就将钱交给了这名陌生男子。到中午14时许,又有一个电话打到家里,还是上午给我打电话的那个人,对方说5万元不够,我就给对方说我去银行取钱,之后我挂了电话拿着存折去银行取了8万元,回到家后电话就响了,我接通了电话,这时我的次女问我是谁,我没有告诉她,我挂断电话后就给次女说你的儿子“刚刚”开车把人撞了,次女说不可能,并给“刚刚”打去电话,“刚刚”说自己正在上班,我就将事情的经过给“刚刚”说了一遍,“刚刚”说肯定遇到诈骗了,于是我就报警了。对方当时戴着口罩、戴帽子、穿深色衣服,手里提着一个红色袋子,因为红色袋子是我给他的,里面装着5万元。向我出示的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来我家院子门口拿走我5万元钱的男子。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24年7月3日左右,当时我在无锡用手机玩游戏期间,有个陌生人和我聊天,问我有个挣钱的事情我干不干,我说什么事情,他说让我去西宁市帮他取个东西,我问取什么东西,他说要么是钱要么就是贵重的东西,可以给我好处费,然后我俩就相互添加了微信,对方(上家)说他报销我的路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每天不管做成或者做不成一单,都会给我200元好处费,我听后觉得自己又不花钱,去西宁后也很容易的事,就同意了。但是我心里觉得这件事很悬,不太放心,一是我没去过这么远的地方,而且是去取钱或贵重物品,心里觉得不对劲,二是我觉得这件事情不正常,不符合常理。就把这件事当面告诉了和我同在无锡的工友成某,问他要不要和我一起去,成某听后说行,我就通过微信告诉上家,说我身边还有一个人要去,上家说可以,报销我俩的路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每人每天200元好处费。然后上家给我发了两个“蝙蝠”聊天软件账号,让我登录使用一个、让成某登录使用一个,我俩登录好“蝙蝠”聊天软件后,上家就让我们把微信互删了,随后上家分别向我和成某要了身份证照片买火车票,之后我收到火车票订票信息,车次是无锡到西安,西安到西宁。然后我和成某就一起乘坐火车于7月8日到了西宁,我通过“蝙蝠”聊天软件告诉上家我们到西宁了,上家让我们找地方休息等消息,我和成某就住在了火车站附近的酒店。
到7月9日上午8时许,上家通过“蝙蝠”聊天软件联系我,给我发了个定位让我赶过去见一个老爷爷,我看到定位的位置是城东区某家属院,这时上家和成某都说我比较“像”,让我去,我就打出租车去了城东区某家属院门口,上家让我等着,还说成某马上就到,过了一会,成某也到了城东区某家属院门口,我和成某会合后,成某说他在外面等着,我进去,后来上家说我可以进去了并把详细地址发给了我,地址是1号楼1单元2楼或3楼,还说一会老头问我就说我叫张某甲。到了楼下一会儿楼上窗户打开了,一个老爷爷问我是不是张某甲,我就说我是张某甲,然后老爷爷就让我上来,我就进到老爷爷家里,这时我和上家的电话一直保持畅通,我告诉老爷爷我是张某甲,让老爷爷听一下电话,就把电话给了老爷爷,老爷爷和我的上家在电话里沟通,我听见老爷爷说了一句“我的孙子到底是怎么回事”的话,其他的话我没听清楚,过了两三分钟,老爷爷把手机给了我,让我接听,上家又让我说我是某某派出所所长的儿子张某,老爷爷的孙子因为打架的事情,现在要把钱给我,让我去处理这件事。于是我把这句话给老爷爷说了一遍,老爷爷将2万元钱给了我,我拿着钱后就离开了。出了小区门口,我和成某见了面,成某问我钱拿到没,我说拿到了,然后我俩就离开了。后来上家联系我说,让我把2万元给他汇过去,我因为有点害怕,就以不会操作为由告诉了上家,上家就让我把钱给成某,成某去汇款,我就把2万元给了成某,上家把银行账号也发给了成某,然后成某独自去汇款了。
又过了一会,上家又给我发了个定位,位置是气象巷马路斜对面的一个小区,我到了小区门口后保安没让我进去,我告诉上家后,上家让我在小区门口等着,会有一个老太太拿着伞走出来,还让我自称是张某甲。过了一会儿,我看见一个拿着伞的老太太出来了,我就说我是张某甲,同时把电话递给老太太让她接听,上家教我说我叫张某甲,是某某局长的儿子,老太太的孙子出了车祸,让我来拿钱去解决这件事。我把这句话说给老太太,老太太将5万元给了我,我拿着钱后就离开了。
离开之后,我问成某在哪,成某就给我发了个定位,我打车到了麒麟湾公园附近,在公园里和成某见了面,然后上家让我俩去汇款,我俩先去了建设银行xxxM,成某接通电话放免提和上家沟通,上家让我们将多少钱汇到指定账户,我就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后来我俩又去了农业银行,还是成某接通电话和上家沟通,我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当天我俩一共按照上家的指示汇出去2万元。后来因为在ATM机上转账汇款太多不让通过,于是上家让我们第二天再接着汇款。
到了7月10日上午,上家让我接着去建设银行汇款,我和成某又去了一家建设银行ATM机,但还是没有通过,于是上家让我们分别去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柜台上汇款,于是我和成某先后去了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我进去银行到柜台按照上家发的指定账户汇款,成某在银行门口等我,就这样通过工商银行汇出去1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去9000元。之后上家告诉我们西宁已经不安全了,让我们去西安,然后我俩从西宁坐火车到了兰州,从兰州换乘火车到了宝鸡,从宝鸡到了西安,到西安后,上家让我俩先找地方住下,我俩住下第二天晚上就被警察抓获了。
到了西宁后,上家才告诉我说是要到小区分别找一个老爷爷和一个老太太取钱,去找老爷爷和老太太取钱这件事我给成某说过,上家也给成某说过。骗取老爷爷的2万元中成某通过现金汇款转走19000元,1000元用于日常开销,骗取老太太的5万元中我和成某通过现金汇款转了4次共计39000元,通过支付宝扫码给上家转走5000元,剩下的6000元我和成某用于日常开销。
上家的蝙蝠号昵称一个叫“卓”、一个叫“店伴”,成某微信昵称是“大某”,蝙蝠昵称是“抱子某某”,我的微信号是XXX,支付宝账号一个昵称叫“卡某”、还有一个叫“七某某”。蝙蝠昵称是“沈某”。我去取钱的时候带的黑色帽子、带着蓝色口罩、穿灰色裤子、穿白色鞋子。不使用微信而使用蝙蝠是因为蝙蝠软件私密性好。
在做第一单时,我全程一直在接听电话,在我上楼找老人的时候,听到电话那头有人拨打座机电话,喊了声爷爷,我就隐约感觉到这是违法犯罪行为了,我和老人见面后,老人问我他的孙子怎么回事,我也支支吾吾答不上来,我做完第一单后就给成某将事情经过原原本本讲了,他当时没有表态。向我出示的1至4照片中戴帽子、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就是我,旁边穿黑色衣服背双肩包的男子就是成某,是我和成某去环保局家属院的场景。照片5至6中提红色袋子的男子是我,画面中光头,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是成某,这是我做完第一单去麒麟湾找成某的场景。
7月10日我前往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汇款时,成某没有与我一起,不知道成某去哪儿了。“上家”要求我转钱的过程实时通话,我与成某在ATM设备汇款时我手机正在与上家通话。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24年7月7日下午,徐某给我说来西宁取钱,问我是否来西宁,也不让我干什么,就是使用我的微信、支付宝,剩下的事情他操作,每天最少200元,我当时就同意了。之后我俩坐火车于8日上午到了西宁,然后登记民宿住了一晚。9日上午,上家在“蝙蝠”聊天软件发了任务,让我俩去一个小区,到了之后我想去上厕所,就去附近找厕所,徐某就按照上家的安排去做事情,我上完厕所在小区门口见到徐某,我俩就打车去了青海农信银行,徐某让我把钱汇到指定账户,汇19000元,他就有事离开了,我到银行后把钱存到上家给的卡号,一会儿后徐某打电话过来找我,我俩见面后一起回宾馆,之后我俩一起去了附近建设银行的ATM机,徐某给一个账户汇款10000元,我在他旁边还拍了张照片,然后又去了一个银行汇了款,每次都是1万元,汇完之后,晚上在宾馆睡觉时徐某给我说他心里不得劲,骗了个老太太的几万元,我就跟他说快撤吧,别挣这个钱。
到了10日上午,徐某去中国银行汇款,具体汇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徐某也用我的支付宝、微信给“店伴”转账,他给我的支付宝转了5000元,让我转给上家,但是我没有转出去,就提现到自己的邮政银行取现后又交给了徐某。办完这些事情后,我俩就买了回西安的车票,在回西安的路上,“店伴”让我俩去缅甸挣钱,我俩都想去,在西安住了两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这次来西宁前,我知道上家安排我们来西宁打算用我的支付宝、微信洗钱,徐某也知道,他也告诉我是洗钱。在西宁我知道的是骗了个老头的2万元,老太太具体骗了几万,我不知道。第一次,徐某负责联系上家,然后他去接触被害人,具体是如何骗人的,我不清楚,他把骗来的钱给我后,由我负责汇入指定账户。第二次他去接触被害人,我具体也不清楚,他把骗来的钱,和我一起去银行汇款,也用我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了。
10号的时候徐某给我支付宝倒账,我倒到了我的邮政卡里,然后取现给了徐某。徐某跟我提过自己骗了老人,我知道这是诈骗来的钱还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邮政银行卡转账是因为我俩一起来的,当时来西宁就是做这个事情的,所以就做了。
向我出示的照片中的光头男子是我,我当时在公园里玩。我是来西宁玩的,没有联系过上家,与“店伴”的“蝙蝠”软件聊天内容是“店伴”骗我去缅甸的。我手机内的另一个“蝙蝠”账号是徐某在我手机上操作登录的。
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称买虚拟货币的事情,是我杜撰的,没有这回事。2024年7月10日,当时我在澳门,黄某通过“纸飞机”软件联系到我,让我帮他收笔账,我问他是什么钱,他说是别人的现金给我的银行卡里存的钱,但是我的银行卡限额只能收10000元,我就找了陈某乙,让他帮忙收9000元,大概过了半小时,黄某就把我拉到“纸飞机”软件的一个群里,让我在群里发了我和陈某乙的银行卡号,群里有人发了视频,视频是徐某拿着身份证说给我存钱的事情,钱是用来买虚拟货币的,并且是干净的钱,我就把视频存了下来,过了一会钱就到账了,到账之后,陈某乙把9000元转到我的微信里,我又把自己的10000元提到支付宝,之后我把这些钱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了黄某。
这个“纸飞机”软件有时会有一些花边新闻,还有些违法犯罪洗钱的事情,我清楚个人的银行账户不能让他人使用,但黄某说用我的账户转账可以赚钱,所以我就将卡号发到了群里,我知道转的这笔钱是不干净的钱,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对方在群里发视频估计是想安慰我,让我放心。此次帮忙转账我获利差不多200元。
2024年7月9日15时许,我的建设银行卡收到1万元,应该是徐某转的,我把这1万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有虚拟货币转给了黄某,是黄某让我通过虚拟货币的方式转给他的。
7.林某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24年7月9日上午,黄某告诉我他的银行卡之前被冻结了用不了,让我帮他收下钱,还告诉我对方是找他买U币的,钱是正规的,然后还给我发了个免责声明,内容大概就是对方拿着转账单拍的视频,称自己是买虚拟货币的,如果有什么后果自己负责,然后我就把自己的银行卡号给了黄某,当天我的银行卡就收到19500元。
黄某没有说他的银行卡是什么原因被冻结的,我也没问。7月份,我帮黄某总共收了三笔钱,第一笔是8000元,第二笔是19500元,第三笔是15000元,都是现金存款的方式转入我的银行卡,我们商议10000元给我140元左右的好处费,总共给了我600元左右。8000元我通过微信转给了黄某,19500元我通过支付宝分两笔转给了黄某。15000元也是分两笔转给了黄某的支付宝。其中19500元是从青海现金存入我的农商银行账户的。
我知道买USDT都是用现金买的,这次要通过转账,我就害怕这个钱有问题,所以才反复问黄某转到我银行卡内的钱是否是干净的钱,黄某说是干净的钱,让我不要担心。我看到过相关宣传视频,不认识的人转进来的钱是不干净的钱,也就是诈骗的钱或网络赌博的钱。我不认识给我转账的人,当我收到第一笔8000元的时候,这笔钱被银行管控了,不让我取出来,黄某就带着我去银行解卡,但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求联系给我汇款的人,并核实我们是否认识,黄某让我告诉银行工作人员我们之间认识,之后银行才将我的银行卡解除管控。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称我认识孙林某、陈某乙,不认识胡某甲。2024年7月9日至7月15日期间,孙林某给我转过钱,让我帮忙购买USDT币,我是在火币APP上购买的,之后将U币转到孙某给我的一个账户中,账户是谁的我也不知道。孙林某通过支付宝共给我转了7350林某给我转了六笔,分别是10000元、95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孙某给我一共转了29000元。这些钱我用于购买USDT币,并发送到孙某提供的一个U币地址某给我转的19500元,是因为孙某对我说有人要买U币,问我卖不卖,我同意了,我的银行卡用不了,某要不要一起某就同意某就用他的银行卡收了19500元,并通过支付宝将19500元转给了我,我买完U币后将剩余的钱转给了概600元左右。次去银行转钱时是和我一起去的,当时给他转钱的人也是购买U币,银行柜员问林某是否认识转钱的人,林某自己对柜员说认识那个人,其实林某不认识那个人,我也没某说认识对方。我的银行卡被银行管控了无法线上交易,所以没有用自己的银行卡收钱。
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24年7月初,我想着自己创业以外,再能多挣点钱,于是就关注了USDT虚拟货币,并出钱买了一些。我在网上查到USDT虚拟货币的官方交流群是在“纸飞机”聊天软件上,于是就下载了“纸飞机”聊天软件,发现这个软件有一些乱七八糟的东西。后来我加入“火币交流群”,群内的“壹壹典当行”主动加我好友,问我卖不卖虚拟货币,我问他怎么交易,他说可以通过支付宝、微信或者现金汇款的方式给我钱,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可以通过汇某担保平台担保,我把虚拟货币转给汇某担保平台,等我收到钱后,汇某担保平台再把虚拟货币转给“壹壹典当行”,还说他给我转的钱来源是正常的,在给我转钱的时候会给我发一段“免责视频”。之后我就同意了和“壹壹典当行”进行交易。
7月9日,在“壹壹典当行”的要求下,我把自己之前购买的USDT转到汇某担保平台,当天晚上,“壹壹典当行”通过“纸飞机”软件私聊我,说他只买18000元的USDT,然后要我的银行卡号,他以现金汇款的形式将钱给我,于是我就把名下农业银行卡号、开户行、我的姓名发给了他。21时许,我先后收到对方通过ATM机汇来的一笔1万元和一笔8000元,期间,“壹壹典当行”通过“纸飞机”软件给我发了一段“免责视频”,视频内容为汇款人称向我汇的款是用于购买USDT的,保证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然后“壹壹典当行”让我给汇某担保平台说一下,让把18000元等值的USDT发给他,后来汇某担保平台就把等值的USDT发给了“壹壹典当行”,这次我赚到了差不多500元的差价。
于是我想继续通过卖USDT再赚一些差价,当时我的农业银行卡限额,所以7月10日16时许,我开车一人去农行德阳东桥支行柜台上取现3000元,7月11日16时许,我又开车一人去农行德阳泰山支行柜台上取现15000元,为了方便买USDT,我把15000元转进支付宝买了等值的USDT,3000元存在工商银行卡用于日常生活。
我和“壹壹典当行”交易前,“壹壹典当行”专门给我说会有汇款人拍视频来证明钱的来源没有问题,其实一开始我就觉得这个钱来路不正,对方给我发“免责视频”就不符合常理,其实这个视频就等于是我吃了个定心丸而已,自己安慰自己。在我国购买USDT是不合法不合规的,因为USDT虚拟币是不被追逐、不被标记、不被监管的,会被用于诈骗资金、洗钱等不合法的行为,我是为了赚钱买房子才选择买卖USDT。“纸飞机”软件是境外的软件,我国法律无法保护,聊天不需要实名制,这个软件能发任何内容,包括一些合规或不合规的内容,聊天记录也有“删除双向”功能,就是对方把自己的聊天记录删除后,我这边的聊天记录也就没有了。“纸飞机”软件中收购方提供的汇率要高一点,所以选择“纸飞机”软件出售USDT才能赚到差价。
7月7日14时许,我给“壹壹典当行”发送的语音,意思是他们用来找我买USDT的钱也不是第一手的,是别人给了他们后,他们来找我买,我也知道他们的钱有问题,不是干净的。我刚开始说能不能通过淘宝、闲鱼下单,但“壹壹典当行”说这样没操作过,并且能被查到,然后我提出加支付宝好友,直接给我转账,但对方说这样也规避不了风险,他只能要求客户配合删除客户自己的账单记录,我俩商量的这些方式都不能规避风险,所以最后我只能按他说的给我现金汇款才能更好避免风险。
收到18000元后,因为银行卡限额,我前往银行网点提升额度,当时我去提额,一个是想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来,也是想验证一下钱是不是有问题。因为我知道买卖虚拟币存在一定的风险,使用银行卡转账容易收到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办理提额的时候我给银行工作人员看了免责视频和我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包括二手电子产品赚取差价,游戏陪练、游戏账号买卖、游戏虚拟币交易等。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称2024年7月10日,我名下尾号2530的中国银行卡收到一个叫徐某转来的9000元钱,我不认识徐某,是我的朋友孙某让我替他收的。2024年7月10日中午,孙某通过微信联系我,问我能不能帮他转个钱,他的银行卡限额了,我没多想就答应了,我告诉孙某我的中国银行卡额度能转9000元,他说可以,于是我把中国银行卡号通过微信发给了孙某。后来孙某通过微信说钱已经转了,我等有空的时候,大概是7月10日16时许,就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9000元全部转给了孙某。我不知道这9000元钱的性质,孙某也没说过,他就说到时候请我吃饭。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称2024年7月9日20许,我到环保厅家属院我父亲吴某甲家中,到家后发现家里没人,这时电话响了,我就顺手接起来,听见电话里喊爷爷,正好我父亲进门了,我没多问就把电话给了父亲,父亲和电话里的那个人一直嗯嗯啊啊的,没说多久就挂了,不久电话又打进来了,父亲拦着不让我接,我就从父亲手中接过电话,听见电话那头一直喊爷爷,我就问他是谁,一开始对方支支吾吾也不说,等我问第三次的时候,他说是吴某丙,我感觉不对,之后电话那头再没说什么就挂了,之后我就赶紧联系我的妻子打电话给我的儿子吴某丙,问他是不是给爷爷打电话了,但吴某丙说没有往爷爷家打电话,也不知道爷爷家的座机号码,之后我还提醒父亲不要相信类似的电话,谨防诈骗。第二天8时许,我父亲跟我说了这两天接完电话发生的事,我就感觉父亲被骗了,然后就报警了。
1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称2024年7月10日8时许,我接到吴某丙母亲的电话,问吴某丙到学校后有没有请假或者离开学校的情况,我告诉吴某丙母亲说请假需要通过家长同意或者家长来学校接,学生才能离校,然后吴某丙母亲就告诉我7月9日吴某丙爷爷接到一个冒充吴某丙的人打来的电话,称在外面和朋友吃饭时与服务员发生打架,需要赔5万元,然后打电话找他爷爷要钱,因为吴某丙爷爷年纪大了,不会网上转账,就有一个自称吴某丙同学的男子到家里把2万元现金拿走了,之后吴某丙母亲又说,那个冒充吴某丙的人又向他爷爷打去电话,要剩余的3万元,正好吴某丙爸爸接的电话,电话那边没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吴某丙7月7日下午到学校后没有请假离开过,也没有向我要回手机联系家人。
1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称2024年7月9日20时许,我在学校上晚自习,因需要用手机查资料,老师就将手机发了下来,期间,我母亲发消息问我有没有给爷爷打电话,我说不知道爷爷家电话,没有打过,母亲也再没说什么。到7月11日20时许,我去找老师吴某丁,老师说我的爷爷被骗了,我说我知道,我母亲问我有没有给爷爷打电话时我就觉得不对劲。我不知道爷爷家的联系方式,平常都是通过我父亲联系爷爷的。
14.证人赵某的证言,称2024年6月,当时我和谭某在一起,谭某给我说提供自己的手机号码给别人,别人注册一个蝙蝠聊天软件后,把验证码发给别人就可以挣30元,我同意这样做,就将手机号码和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了谭某,谭某又告诉了对方,过了两天,谭某给我支付宝转了30元。后来我出于好奇就自己登陆蝙蝠聊天软件看了看,什么都没看见。我的这个手机号码是我的前女友吴某戊注册的,于2024年2月交给我使用。
15.证人谭某的证言,称2024年的一个晚上,当时一个微信群发了兼职广告,我就通过微信添加了对方,对方说借用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注册一个蝙蝠聊天软件可以挣到30元,我自己不想做,当时赵某和我在一起,赵某说他要做,于是赵某将手机号码告诉了我,我将手机号码发给了对方,过了一会,对方要验证码,赵某又把验证码告诉了我,我把验证码发给了对方,对方通过USTD的方式支付了10个U,折合70元人民币,我将30元转给了赵某,剩余的钱算是我自己赚的。
16.证人吴某戊的证言,称2023年8月,我在广东省惠州市用身份证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因为当时我和赵某在谈对象,他自己没有电话卡,我就将这张电话卡给赵某使用,至今电话卡还在赵某那里。
17.证人曾某的证言,称我是珠海市斗门镇中国工商银行井岸支行的工作人员,如果遇到客户银行卡异常被封控的情况,会短信提示对方客户账户异常,并短信中告知携带相关材料来银行处理,等客户来,我们会查看账户被封控的原因,一般情况下,被封控是电诈模型类、公安机关、法院封控。如果是银行电诈模型封控,我们支行会提供一个微信小程序“广东工行e服务”,点击进入后会告知客户自行通过该小程序内的资金核实,资金核实需要客户自行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并刷脸识别。然后按照“汇款人协助资金核实”的程序找汇款人帮助证明资金的合法性,系统审核通过后就能解除银行卡封控。
18.证人韩某的证言,称我曾多次帮助取现、转账可能涉诈资金,有一次在中国银行柜台汇款的,只有那一次,当时分两次汇了1万元左右。
19.日志信息,证明林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XXX)的管控记录为2024年7月5日16:09:17资金保留8000元,2024年7月6日16:50:01广东工行e服务微信小程序线上解锁成功。
20.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结果,证明各被告人微信、支付宝账号及绑定手机号情况。
21.ATM流水、银行业务单、个人转账单,证明成某于2024年7月9日通过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向林某账号XXX转款19500元。徐某于2024年7月9日21时47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同仁路支行ATM设备向胡某甲账号XXX无卡无折存款8000元,21时53分向数字钱包0031000781052033存款2000元。徐某于2024年7月9日15时在中国建设银行昆仑路支行ATM设备向孙某账号XXX无卡无折存款10000元。徐某于2024年7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业向孙某银行卡(卡号XXX)汇款10000元。徐某于2024年7月10日在中国银行向陈某乙账户(账号XXX)汇款9000元。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4年7月10日,徐某向成某微信转账5000元,成某将该钱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又转入自己邮政银行卡内并取现。
孙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于2024年7月9日收到中国建设银行昆仑路支行ATM存款100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出。孙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徐某柜面汇款10000元,后又支付宝充值转出。孙某支付宝账户于2024年7月10日至11日多次转账给黄某共计29000元。
陈某乙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徐某汇款9000元。当日又通过微信支付转出。
林某广东省某银行卡(卡号XXX)于2024年7月9日收到无卡存款19500元,随后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全部转给黄某。
胡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于2024年7月9日两次分别存入8000元、10000元,当日取现3000元,于7月11日提现15000元。胡某甲支付宝账户于2024年7月11日分别从绵阳市某(0216)、工商银行储蓄卡(3480)转入共计15000元,后又通过发普通红包转出。
黄某支付宝账号于2024年7月9日收到林某转账共计19500元。于7月10日至11收到孙某转款共计29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2024年7月9日至7月10日,成某向林某尾号8777的珠海农商银行账户汇款19500元,林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黄某转账2笔共计19500元;徐某向胡某甲尾号3374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8000元,胡某甲取现后存入工商银行账户和绵阳商业银行账户,再转至支付宝账户用于购买U币;徐某向孙某尾号3470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向孙某尾号8913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孙某将钱款转至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多笔转至黄某支付宝账户;徐某向陈某乙尾号2530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9000元,陈某乙通过微信账户将钱款转至孙某微信账户。徐某向成某微信转账5000元,成某将该钱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又转入自己邮政银行卡内并取现。
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徐某、成某、黄某、孙某、林某持有的手机各一部、胡某甲持有的手机二部、赵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并对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提取到微信、支付宝、蝙蝠等账号使用记录,通话记录、即时通讯等数据信息。其中被告人徐某的手机检出3个蝙蝠账号使用记录,分别为“沈某”、“吕布”、“胡某乙”,蝙蝠加密聊天记录36条,被告人成某的手机检出2个蝙蝠账号使用记录分别为“抱子某某”、“哈总管”,蝙蝠加密聊天记录28条。成某、徐某所使用的蝙蝠账号于2024年7月6日与“店伴”有共同群聊,群聊内容均加密。
23.涉诈风险账户审查表,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尾号3374的农业银行账户因有多笔异地ATM现金存入,存在可疑交易,被预警冻结,客户自称银行卡交易用于游戏装备买卖,赚取差价获利。
24.办案说明,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办案民警杨某、王某于2025年7月23日出具办案说明,内容为2024年7月12日办案民警王某、杨某一同对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在讯问过程中及讯问后犯罪嫌疑人签字过程中,未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2024年7月14日,对成某进行第二次讯问过程中,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因单位执法办案中心录音录像设备存储期限为三个月,录音录像已被覆盖,无法调取对成某进行第二次讯问时的录音录像。
25.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证明吴某乙收到林某家属退赔7000元。丛某收到孙某退赔7000元,收到胡某甲退赔8000元。
26.监控视频,证明2024年7月9日14时56分,成某、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昆仑路支行汇款,汇款时徐某翻看手机进行汇款,成某在旁观看。
2024年7月9日21时46分,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同仁路支行ATM机进行存款操作,期间成某在旁边协助。
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分别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进行转账汇款。
27.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成某、孙某、黄某、林某、胡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成某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2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德阳泰山支行工作人员陈某丙与辩护人罗艳婷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尾号3374的农业银行账户被提示存在涉诈风险后,胡某甲向银行工作人员如实说明了可疑交易是用于游戏装备买卖和虚拟货币买卖,胡某甲没有向工作人员隐瞒交易的实际情况。
关于本案非法证据排除处理情况、被告人徐某、成某的行为定性,评判如下:
(一)非法证据排除处理情况
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于2024年7月12日第二次供述、2024年7月13日第三次供述系诱供取得,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就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并出示了侦查人员出具的讯问合法性说明、成某入所体格检查表,以证明侦查人员在对成某进行讯问时未对成某诱供,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就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未提交新的线索或材料,上述两份笔录均经二名侦查人员签字,成某在笔录上确认无误后签字,收集程序合法,不属于非法证据,不予排除。
(二)关于被告人徐某、成某的行为定性
经查,被告人徐某接受“上家”指示到西宁市取东西,根据上家指示到达被害人吴某甲家中后,因“上家”要求其虚构身份,且听到“上家”与被害人部分通话内容后感觉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在第一次取钱时与“上家”实时通话,根据“上家”指示虚构身份,其应当知道“上家”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仍然帮助收取钱款并实施转账汇款行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款
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故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成某称来西宁前知道“上家”安排其和徐某来西宁洗钱,徐某称其将来西宁取钱、向被害人取钱的事情都告诉过成某,上述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人成某知道取钱及所取的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的事实,但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成某对于“上家”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系明知或与“上家”对实施诈骗行为事前、事中有共谋。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汇款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以“上家”包食宿、路费、每天两百元的报酬跨省收取现金,后将现金打散分多次从多个途径转出,转账过程“上家”实时监控,其明知所存现、转账的钱款系犯罪所得,帮助转移4450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诈骗数额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共计转移445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孙某、林某、胡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黄某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48500元,被告人孙某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29000元,林某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19500元,被告人胡某甲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孙某、林某、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成某、黄某、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孙某、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成某、胡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黄某、孙某、林某、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林某、胡某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林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三百一十二条 二十五条 二十七条 六十五条 六十七条 五十二条 六十四条 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持有的薄荷绿XiaomiCivi3手机一部、被告人成某持有的黑色OPPOReno11手机一部、被告人孙某持有的黑色苹果11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持有的金色苹果7手机一部、持有的淡紫色苹果11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甲持有的蓝色苹果15promax手机一部、翡翠绿色魅族20inf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作为证据留存;扣押在案的赵某持有的蓝色苹果iPhoneXR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晓燕 审 判 员 秦如娟 人民陪审员 孙 岚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肖祥 书 记 员 黄 杰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14件金融检察高质效履职典型案例(2025-2026)之七:宋某、肖某诈骗、保险诈骗案——依法严惩保险机构理赔人员与理赔代办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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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六起2025年度执行典型案例之十五: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通过某网络平台直播打赏、购买高端电子设备等方式挥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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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发布6件“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 守护医保基金安全”典型案例之三:弋某斌等人诈骗案——依法打击专科医疗机构人员伪造、虚构诊疗项目骗保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强化毒品案件法律监督 依法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一:石某桂等人运输、制造毒品、洗钱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6件2025年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六:郭某某、陈某某等5人诈骗案——依法打击假冒明星诈骗中老年群体犯罪 本法院同类案例
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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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6573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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