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谁是成员?谁有权主张?法院如何认定?
首页 / 案例与问答

案例与问答

支持组织

案号 (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审理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14.10.08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曹芬芬等与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支持组织(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4.10.08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李志伸 齐志刚 缪冬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对于洪港村六组提交以上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王孝系1990年迁出该组,王友志(王志军)等兄妹四人也迁出,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新庙派出所和西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管理信息资料看,王友志于2000年12月18日分别在两派出所立户。经本院调查,鄂州市户籍管理系统于2000年12月18日启用,王友志立户时间应早于该时间;证据三,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曹芬芬、王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洪港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4年8月,曹芬芬与王友志登记结婚,9月生子王某,后曹芬芬、王某均落户在王志友城区户口,住所地是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9号。至本案审理时,曹芬芬、王某户口仍未发生变化。(二)曹芬芬之夫王友志,曾用名王志华,1976年10月出生于洪港村六组,户口随其父母在该组,1993年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前在西山派出所立户,住址是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9号,身份证号××,但原在新庙派出所所立农业户口未注销。2006年洪港村六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王友志因存在新庙派出所户口,以洪港村六组村民身份取得土地补偿费。2007年洪港村六组调整田地,王友志与其两妹妹分得1.6亩田地,2008年在调换的田地上新建房屋一栋,后与其妻曹芬芬在新屋内饲养家禽,2010年前后不再饲养。2009年4月24日西山派出所根据王友志的申请将其本人从城区户口中注销。同年6月新庙派出所根据王友志的申请将其农村户口中登记的“王志华”变更为“王友志”,身份证号由“42xxx18”变更为“××”。2010年,王友志申请其妻曹芬芬、子王某迁入洪港村六组,但该组未予同意。王友志自迁入城区后,主要从事出租车驾驶等工作。(三)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芬芬、王某能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关键是该二人是否具备洪港村六组成员资格即村民资格。曹芬芬、王某现居住地在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9号,立户在西山派出所,该二人要享有洪港村六组村民权利,需取得该组村民资格。村民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形式就是出生。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本人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及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从本案事实看,曹芬芬、王某不具有上述取得洪港村六组村民资格的条件,故曹芬芬、王某上诉称其应得到洪港村六组土地补偿费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芬芬、王某上诉称洪港村六组拒绝其投靠王友志,落户洪港村六组,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批准或同意迁入人口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自治行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曹芬芬、王某上诉称洪港村六组有三户与其相似情形的,享受了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曹芬芬、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016 字

曹芬芬等与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芬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友志。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孝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火香,系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六组。

负责人:王友忠,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曹芬芬、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港村委会)、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六组(以下简称洪港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芬芬,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友志,上诉人曹芬芬、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孝系,被上诉人洪港村六组的负责人王友忠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洪港村委会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30日,曹芬芬与洪港村六组王友志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洪港村六组共同生活一子王某。2007年间,洪港村六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为分配被征用的土地赔偿款,于2008年12月28日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制定《官塘垅压土地面积本组到户分配方案》,规定:新娶媳妇以破土之前接回放鞭办酒席为有效等其他方面内容。次日,王友志到各家各户请本组村民签名同意曹芬芬、王某享受分到本组卖土地钱的同样待遇,53名村民签名同意。此后洪港村六组多次作出分配,但未分配给曹芬芬、王某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2010年5月23日,洪港村六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就王友志要求小组分配曹芬芬、王某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问题征求村民意见,原签字的53名村民对此无异议。三天后,洪港村六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就分配曹芬芬、王某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方案再次进行讨论。组长王友忠提出,将小组剩余的土地补偿款15万元平分每人600元,其中签字的53人每人扣566元,付给曹芬芬、王某。会上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分配方案,原签字同意的村民纷纷表示要收回签字名单。之后,47名村民签字不同意曹芬芬、王某享受洪港村六组村民分配待遇。因此,洪港村六组未分给曹芬芬、王某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并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曹芬芬、王某户口现均在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9号。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3日,洪港村六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签字同意的53名村民对王友志要求小组分配曹芬芬、王某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问题虽无异议,但在三天后的洪港村六组村民小组会议上,村民不同意分配方案,原签字同意的村民并要求收回签字名单,之后,47名村民签字不同意曹芬芬、王某享受洪港村六组村民分配待遇,至此可见,洪港村六组村民小组会议最终会议结果是,洪港村六组组民不同意给曹芬芬、王某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这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洪港村六组对本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涉及到全体组民的利益,洪港村六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对分配给曹芬芬、王某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事宜作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应予尊重。同时,曹芬芬、王某的户籍在鄂城区寒溪路9号,并不在洪港村六组,该村村民自治并没有侵犯曹芬芬、王某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曹芬芬、王某要求洪港村委会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征土地是洪港村六组的土地,与洪港村委会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曹芬芬、王某对被告洪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他三户村民是否应该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法不予支持曹芬芬、王某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曹芬芬、王某对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六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曹芬芬、王某承担。

上诉人曹芬芬、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洪港村六组负责人利用职权违法暗箱操作,拒绝两上诉人投靠迁往丈夫、落户父亲王友志户籍地,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二、2010年5月23日村民小组大会53名签字和2010年村委会证明等八份证据及曹芬芬婚后在本组务农劳动的事实,一审判决应该认定而未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2010年5月23日召开的村民会议上公示了53户代表的签名,53户代表认可了,小组长王友忠当场答应两天后支付上诉人3万元待遇,村副书记徐兴发会场发言表示王友忠答应的只找王友忠拿钱,落实了前段时间小组卖土地两上诉人应得待遇款。四、2010年5月23日大会三天后,王友忠阴谋开会,对53名签字的村民采用威胁手段,没有签名的几户不扣,要扣签名的53名每人566元,企图推翻前次会议决定。五、一审判决对洪港村六组所提交的组民签字单这一无效违法证据予以认定,造成一审判决严重错误。四、本组王友根、王孝堂、王孝贵的儿媳和孙子与上诉人同期结婚生子同类户籍,均分了土地补偿费,对上诉人不分配,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洪港村六组答辩称:一、两上诉人是寒溪居委会的居民,不是洪港村六组的村民,无任何理由参与洪港村六组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王友志2000年12月在鄂州市西山派出所立户,居住在寒溪路9号,其后,就在此地与曹芬芬结婚生子。2009年4月王友志为回村分土地补偿费,利用其在新庙未销户的漏洞,将户口从鄂州市西山派出所迁回鄂州市新庙派出所,但其妻曹芬芬、其子王某的户口至今仍留在寒溪居委会。二、洪港村六组不给两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没有侵犯两上诉人的任何权利。2010年5月23日,洪港村六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上诉人持有53户村民签字同意对其补偿的文书,但在三天后的村民会议上,原签字的村民不同意分配方案,要求收回上诉人手中的签字名单,之后,47名村民签字不同意两上诉人享受本组村民分配待遇。可见,村民会议的最终结果是不同意给两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王友志与曹芬芬结婚是2004年,婚事在寒溪办的,在六组既未放鞭办酒席,更未回村居住,其生孩子也是在寒溪,户籍一直在西山派出所,两上诉人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洪港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洪港村六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户口登记表,以证明王孝系一家户口已全部迁出洪港村六组。

证据二、新庙派出所、西山派出所户籍资料,以证明王友志在西山派出所立户,2009年其户口迁至新庙派出所。

证据三、洪港村六组、洪港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曹芬芬与王友志结婚没有在洪港村六组办酒席,一直不在洪港村六组居住。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上诉人曹芬芬、王某认为:证据一,属实,但王友志的户口未迁出,而是1995年买户口到石山;证据二,属实,2000年在西山派出所立户,2004年注销;证据三、不属实,王友志结婚在洪港村六组办酒席,在老屋种田。

本院认为:对于洪港村六组提交以上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王孝系1990年迁出该组,王友志(王志军)等兄妹四人也迁出,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新庙派出所和西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管理信息资料看,王友志于2000年12月18日分别在两派出所立户。经本院调查,鄂州市户籍管理系统于2000年12月18日启用,王友志立户时间应早于该时间;证据三,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曹芬芬、王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洪港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4年8月,曹芬芬与王友志登记结婚,9月生子王某,后曹芬芬、王某均落户在王志友城区户口,住所地是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9号。至本案审理时,曹芬芬、王某户口仍未发生变化。

(二)曹芬芬之夫王友志,曾用名王志华,1976年10月出生于洪港村六组,户口随其父母在该组,1993年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前在西山派出所立户,住址是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9号,身份证号××,但原在新庙派出所所立农业户口未注销。2006年洪港村六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王友志因存在新庙派出所户口,以洪港村六组村民身份取得土地补偿费。2007年洪港村六组调整田地,王友志与其两妹妹分得1.6亩田地,2008年在调换的田地上新建房屋一栋,后与其妻曹芬芬在新屋内饲养家禽,2010年前后不再饲养。2009年4月24日西山派出所根据王友志的申请将其本人从城区户口中注销。同年6月新庙派出所根据王友志的申请将其农村户口中登记的“王志华”变更为“王友志”,身份证号由“42xxx18”变更为“××”。2010年,王友志申请其妻曹芬芬、子王某迁入洪港村六组,但该组未予同意。王友志自迁入城区后,主要从事出租车驾驶等工作。

(三)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芬芬、王某能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关键是该二人是否具备洪港村六组成员资格即村民资格。曹芬芬、王某现居住地在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9号,立户在西山派出所,该二人要享有洪港村六组村民权利,需取得该组村民资格。村民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形式就是出生。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本人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及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从本案事实看,曹芬芬、王某不具有上述取得洪港村六组村民资格的条件,故曹芬芬、王某上诉称其应得到洪港村六组土地补偿费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芬芬、王某上诉称洪港村六组拒绝其投靠王友志,落户洪港村六组,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批准或同意迁入人口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自治行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曹芬芬、王某上诉称洪港村六组有三户与其相似情形的,享受了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曹芬芬、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玥彤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24条1款7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59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原告徐葵清等人与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四: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刘某与村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因离婚而丧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符某某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之十五:高某等14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系列案——化解矛盾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件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葛某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随母落户村集体生活,女儿取得成员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6年)之四:王某某与某村民委会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子女出生随母落户生活 与母享有同等成员资格和权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5年度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二:王某等22人诉庙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集体资产不因行政区划合并而自然“混同”,收益分配应保障原权利主体权益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付某甲、某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宋某丙;胡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张某;鄂州市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青与某村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云甲与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百洪村第二十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少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邓良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华光村第九村民小组、周秀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某、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更多

©北大法宝:(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88c08f22b599c8b221c7d764e1d55d8bbdf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