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x镇峨眉x村x组与刘丽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丽萍是否具备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成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考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刘丽萍的父母均为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丽萍1980年在父母所在地出生,出生后即申报户籍登记为峨眉x村x组的农村居民,其因出生而原始取得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是否因结婚而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农村人口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时,对因婚姻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实际生产、生活,但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因其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应认定其仍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认定其成员资格。三、本案中,刘丽萍嫁入沙湾x村x组,并实际到夫家生产、生活。虽然其户籍仍保留在峨眉x村x组,但根据本院以上分析可知,在此情况下并不以户籍所在地确定其成员资格,而应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刘丽萍进入夫家生产、生活时起,已实际取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其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了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丽萍已取得沙湾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该组享有相应的成员权,该权利不因其是否取得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而改变。综上,刘丽萍不具有峨眉x村x组的成员资格,其主张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分配16,5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丽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上诉人刘丽萍负担。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895 字
峨眉山市x镇峨眉x村x组与刘丽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x镇峨眉x村x组。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双福镇露华村3组。
主要负责人:王小红,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峨眉山市x镇峨眉x村x组(以下简称峨眉峨眉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峨眉x村x组的主要负责人王小红及该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被上诉人刘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峨眉x村x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川11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刘丽萍并不具备峨眉x村x组成员资格,而原审判决书作出“被上诉人结婚出嫁后退出承包地并非被上诉人自愿,被上诉人承包地由其嫂子负责耕种,被上诉人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也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刘丽萍已经结婚出嫁多年并没有在本经济组织长期居住,从未参加过任何经济组织的集体活动,其户口虽未因结婚而迁出,但属于空挂户口。根据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小调整、大不动、生等死、进等除的基本原则,在2009年本村最后一次的土地承包调整过程中,刘丽萍已退出承包地,其父亲以户主的身份签字予以确认;刘丽萍在外生活居住多年,也未因没有承包地而出现任何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上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刘丽萍具有峨眉x村x组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不足。刘丽萍是否具有峨眉x村x组成员资格是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在关键问题上没有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丽萍辩称,一、刘丽萍的父母均是峨眉x村x组的村民,其因出生取得三组村民资格。刘丽萍在峨眉x组有承包土地,也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刘丽萍虽于2006年11月24日与乐山市沙湾区的农村居民李东升结婚,但其户口在出嫁后未迁出该组,未退出承包地,未享受配偶户籍所在地村民的任何待遇,故刘丽萍不因出嫁而丧失峨眉x村x组的村民资格。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丽萍自愿退还承包地的待证事实,其也未组织过任何集体组织活动。刘丽萍未在社保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没有其他替代的生活来源,其因出生取得峨眉x村x组的成员资格没有丧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土地补偿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丽萍出生地为峨眉山市x镇x村x组,后参与本组两轮土地承包。2006年11月24日与乐山沙湾籍农村居民李东升结婚,婚后未迁出户籍,且在夫家未承包土地及享受该地方村民同等待遇,并育有二子女。2015年6月和2016年12月,夹峨联网工程征地拆迁,占用峨眉x村x组的部分土地,该组以当地派出所出具在册户籍花名册锁定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名单,但在召开村民大会时,却以1990年修改的组规民约(1982年制,规定一个家庭有儿子和女儿的,儿子和女儿结婚后只能留一个户口在本组,另一个必须把户口迁走,并退出承包土地,如要挂户口在本组,不得享受生产组的任何待遇)最终确定:人均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6,500元;刘丽萍系争议人员(空挂户、无承包土地),不在分配名单中。分配方案确定并公示后,刘丽萍不服,多次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无果,于2017年03月01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另查明,刘丽萍在原籍的承包土地婚后一直由其嫂子负责耕种,此次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前均未享受过户籍所在地村民任何待遇;未在社保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峨眉x村x组否认刘丽萍具备峨眉x村x组村民资格。峨眉x村x组负责人明确表示自己不能代表大部分村民表态,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刘丽萍因婚嫁随夫李东升生活居住在乐山市沙湾区农村,因其户籍未迁入,故没有承包土地,且没有相对固定收入来源,未参加社保,未享受夫家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收益;刘丽萍以配偶李东升为家庭土地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不管其户籍地承包土地是否退还给生产队并调整于他人,均不影响其享有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资格,且此次土地征用补偿安置人员名单已确定,刘丽萍具备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峨眉x村x组以刘丽萍没有承包土地为由,拒绝将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给刘丽萍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刘丽萍应享有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益。刘丽萍以其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资格为由,请求峨眉x村x组支付已由分配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符合上述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峨眉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刘丽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16,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审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丽萍的父母均为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婚后一直在配偶李东升所在的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挹峨村四组(以下简称挹峨村四组)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丽萍是否具备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成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考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刘丽萍的父母均为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丽萍1980年在父母所在地出生,出生后即申报户籍登记为峨眉x村x组的农村居民,其因出生而原始取得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是否因结婚而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农村人口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时,对因婚姻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实际生产、生活,但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因其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应认定其仍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认定其成员资格。三、本案中,刘丽萍嫁入沙湾x村x组,并实际到夫家生产、生活。虽然其户籍仍保留在峨眉x村x组,但根据本院以上分析可知,在此情况下并不以户籍所在地确定其成员资格,而应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刘丽萍进入夫家生产、生活时起,已实际取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其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了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丽萍已取得沙湾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该组享有相应的成员权,该权利不因其是否取得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而改变。综上,刘丽萍不具有峨眉x村x组的成员资格,其主张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分配16,5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峨眉x村x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刘丽萍是否具有峨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其长期生活居住在沙湾的事实,导致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丽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上诉人刘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晓 兰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杨 梅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颖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2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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