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谁是成员?谁有权主张?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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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8)桂01民终1515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18.04.09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李义媛、张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组织(2018)桂01民终1515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8)桂01民终1515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04.09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文莲 覃尹柔 韦欣
代理律师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黄振成,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李志坚,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四上诉人曾具有“双重户籍",应当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在案证据已证实李义媛婚后落户于夫家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并在此分得责任田,九联村委会亦证实李义媛婚后未在九联村七组分有责任田,也未在该组生活。李义媛主张其在九联村七组生产、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认定李义媛已丧失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2013年公安机关解决四上诉人“双重户籍"时,四上诉人虽选择落户于九联村七组,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回到该组生产、生活,故一审认定四人不具有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7023 字

李义媛、张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15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义媛。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宾。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成,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明伟,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联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黄振成,被上诉人九联村七组的负责人李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以下简称李义媛一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李义媛与五个子女均落户在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户口簿中记载为“久居",自出生即落户于被上诉人处,从未有过迁移记录,不属于所谓的“空挂户",双重户口问题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而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原因,不能归结于上诉人。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自出生就一直在九联村七组生产生活,并未在大塘村二队生活,所以选择落户于九联村七组。(2)一审认定李义媛未在九联村七组分到责任田,而在夫家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分有责任田,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大塘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应当以后出具的为准,即李义媛无该村常住户口及任何村民待遇。(3)一审认定四上诉人至今未在九联村七组经营责任田,也未在此生活。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李义媛父亲李廷芳一户包括李义媛在内,分配到的责任田并没有颁发承包证和任何证件,且无责任田并不代表上诉人不具备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没有,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分配。李义媛基于原始取得九联村七组成员资格,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自幼生活、学习在九联村七组,有相关证据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均要求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一审根据婚否决定是否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背上述规定。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即使上诉人未在本集体生产生活,而根据我国城镇化发展的现状结合九联村七组的实际情况,该组成员已不再依赖耕种承包地为生,法律并未规定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或者出嫁的妇女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中的人员是否全部在该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户口在1990年11月2日政策性“农转非",但并不因此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廷芳的三个儿子李义康、李义章、李义端也是政策性“农转非",其三人及亲属均获得补偿分配款,故上诉人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

被上诉人九联村七组辩称:李义媛因出生取得我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婚后已落户于夫家,生育的子女也落户于夫家,其在夫家分得责任田并依赖夫家所在地集体资源生产、生活。其他上诉人也是至今未在我组经营责任田和生产生活,不履行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美化绿化、维护环境等村民义务。因此,李义媛自出嫁后就丧失了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后,几个上诉人因双重户籍选择落户到我组,但并没有在我组居住、生产、生活。仅凭户籍登记,不足以认定他们具有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该认定符合传统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义媛一方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具有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九联村七组给付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九联村七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义媛原为九联村七组村民。1969年,李义媛与广西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村民张知宾结婚,婚后落户在广西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张知芳户,李义媛与张知芳婚后共同生育张瑞红、张巧红、张某甲、张妙红、张小宾五个子女,均落户在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系农业家庭户。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李义媛在1983年实行分田到户前已出嫁,1983年实行分田到户时,李义媛未在九联村七组分到责任田,在夫家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分有责任田。张知芳户自有水稻综合直补以来至2016年,每年均享受该项补贴,补贴亩数为4.56亩。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至今未在九联村七组经营责任田,未在九联村七组生活。

另查明:2013年,广西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发现其辖区内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村民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具有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及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七组双重户籍,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户籍管理规定让三人选择落户地址,三人选择落户到九联村七组岭脚屯XX号,张某乙户籍随父亲张某甲落户到九联村七组。李义媛家庭户为非农业家庭户,户主为李义媛,常住人员有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

2013年6月26日,广西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三人办理户口注销并出具《注销户口证明》等相关证明,并收回原《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因系统问题,三人电脑信息记录直至2017年3月14日才删除。

又查明:因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项目建设需要,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九联村七组位于土名“兆房、烟房、四方"等集体土地面积共537.74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范围、界限详见红线图所示。根据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社会保障办法规定,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生活出路问题,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标按征地面积比例预留三产安置用地43.13亩后,按以下统价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给九联村七组:(537.74亩-43.13亩)×90000元/亩=44514900元。2017年1月23日,按照人均10万元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未分配给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这是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李义媛一方因未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需对李义媛一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备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

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户籍是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是指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李义媛从小出生在九联村七组,出嫁前生产、生活一直在九联村七组,并依法登记为九联村七组的常住户口,属于原始取得。对于其与张知芳结婚后是否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涉及到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李义媛与张知芳结婚属于“农嫁农",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从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属性角度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所以因婚姻、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李义媛婚后已进入夫家所在地即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生产、生活,落户在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已取得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某甲、张小宾在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出生,落户在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因出生原始取得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在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生产、生活,以张知芳家庭户为单位分配责任田,并享受相关农业补贴,应当在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登记为常住户口并已登记为常住户口。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的双重户口身份并非其本人造成的,在公安机关为其解决双重户口身份时,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选择落户九联村七组,张某乙户口跟随父亲张某甲一同迁入九联村七组。李义媛一方取得九联村七组户口不属于原始取得或加入取得的情形,而是为解决其双重户口身份。四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在九联村七组实际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不应认定四人具有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李义媛因婚姻关系丧失九联村七组集体成员资格,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并非因原始取得或加入取得获得九联村七组户口,四人要求参与九联村七组集体利益分配,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户口簿;2、武鸣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3、张小宾初中毕业证、团员证、准考证;4、张某甲驾驶证、职业中学毕业证、婚育证明;5、李义媛、张小宾、张某乙的新农合收费收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案证据已证实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曾存在“双重户籍"的情况,证据1、2并未能否定该事实;证据3、4,被上诉人质证提出因张某甲、张小宾父亲家庭较贫困,二人回武鸣就读初中,平时在学校读书住宿,并未回九联村七组生活。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补强,故两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李义媛、张小宾、张某乙三人目前户籍确在九联村七组,故其在该组购买新农合正常合理,但并不能据此证实三人在该组学习、生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四上诉人曾具有“双重户籍",应当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在案证据已证实李义媛婚后落户于夫家灵山县太平镇大塘村委会村二队,并在此分得责任田,九联村委会亦证实李义媛婚后未在九联村七组分有责任田,也未在该组生活。李义媛主张其在九联村七组生产、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认定李义媛已丧失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2013年公安机关解决四上诉人“双重户籍"时,四上诉人虽选择落户于九联村七组,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回到该组生产、生活,故一审认定四人不具有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义媛、张某甲、张小宾、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莲

审判员 覃尹柔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宁佳

郜俊翔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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