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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桂07民终1887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2.03.03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覃美凤、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民委员会八角坪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组织(2021)桂07民终1887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1)桂07民终1887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3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阮真 何海 刘平平
代理律师陈怡,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吴冬雪,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庞承辉,广西三鸿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出生在被上诉人处,在出嫁前,户口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且在被上诉人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始取得,自其出生时起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上诉人已出嫁,并将户口迁至夫家所在的村民小组,是否丧失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第(1)点的指导意见“对于“农嫁农”的妇女,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如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上诉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其出嫁而必然丧失,而是要判断外嫁女是否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或是否享受过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桥坪队出具的《证明》中表示上诉人没有在桥坪队取得承包土地,也没有参与村级集体组织分配,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我得过人头钱”,且陈述出具证明的村民代表颜昌活与其丈夫是同祖公的第三代兄弟。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自认与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桥坪队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上诉人与出具《证明》的人员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我得过人头钱”的自认,证实了上诉人在夫家已经享受了夫家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因此,上诉人因取得夫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丧失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不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夫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具备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覃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7407 字

覃美凤、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民委员会八角坪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7民终18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美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承辉,广西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民委员会八角坪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

法定代表人:吴英寿,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雪,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覃美凤因与被上诉人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民委员会八角坪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月11日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覃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承辉,被上诉人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民委员会八角坪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吴英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吴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一)虽然上诉人已结婚,户口迁出八角坪村民小组,但是至今都没有取得夫家所在村民小组承包地,依然依赖所承包的八角坪村民小组土地作为生活基本保障。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之下,认定上诉人已取得了夫家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并举证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大约1981年),原告本户家庭五口人(杨新珍、覃亚萍、覃海萍、覃騰龙、覃騰强),以杨新珍(原告母亲)为户主承包被告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民委员会八角坪村民小组(原称生产队)发包的土地。故原告自始至今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的各项权利”以及“自结婚至今,一直都没有固定的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者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依然依赖所承包的八角坪村民小组土地作为生活基本保障”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对上诉人自出生时起“原始取得”八角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依法享有八角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进行认定,也没有对上诉人是否“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者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依然依赖所承包的八角坪村民小组土地作为生活基本保障”的事实进行确认。(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改成“但是,原告自结婚至今,一直都要没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收入,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者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依然依赖所承包被告的土地作为生活基本保障”,明显属于歪曲事实。(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八角坪村民小组剥夺上诉人征地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分配方案”违法,并阐明了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婚出嫁并非已婚妇女丧失其原先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八角坪村民小组所制定的本案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否违法依法进行确认,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存在错误。同时,有相关案例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的错误。三、一审法院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列出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等,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四、一审法院针对情况相同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显失公正。综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可扩展到承包土地的补偿利益上,妇女与男子同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也同等享有土地征收时的补偿费用。是否婚嫁或者是否婚嫁后是否实际使用土地,则并不影响权利的享有和使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上诉人至今依然依赖其所承包的八角坪村民小组土地作为生活基本保障的事实,而不予分配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明显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二、上诉人已经外嫁,户口迁出本村,而且也不靠八角坪村娘家的土地生活,特别强调实际上不靠,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夫家村所享受到承包利益。三、上诉人的身份已经不符合作为八角坪村村民的主体资格,不应当享受本村的土地利益。四、八角坪村通过村民会议、决议,对征收地款作出分配,程序合法,内容也合法。被上诉人按照村民会议的决议执行分配相关征地款,也是合法,没有过错的。五、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是否能得到分配涉案的征地款,前提是对于村民资格作出认定,但村民资格认定不应当是法院的受理的范围。六、根据《钦南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钦南产权改革办发【2019】1号文),明确对于外嫁女和户口迁出等村民相关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诉人也不符合认定为八角坪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七、本村所征收的土地获得的补偿款已经按分配方案全部分配完毕,上诉人的主张已经没有执行的可能,否则相当于把所有征收款全部收回来再次分配了。

覃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民委员会八角坪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覃美凤征地补偿费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覃美凤于1967年10月4日出生在被告的村民小组,并在被告的村民小组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87年12月15日原告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桥坪村村民颜昌德登记结婚并户口迁出,登记在夫家村民小组,原告出嫁后在夫家所在地生产、生活。2019年底钦州市钦南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征用了被告的集体土地193亩,获得土地征地补偿费7913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制定了《关于对钦南区临港物流征地项目款分配方案》,方案决定:一、属八角坪的农业户口,并通过2019年村集体领导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办法的村民有权参加分配;二、外嫁女户口未迁移的还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给五成分配,但其子女跟母迁入八角坪落户的人不属集体经济成员不得参加分配;三、原属八角坪村村民,但已经离婚的女人,户口还在的都不得参加分配;四、分配人口到2020年1月20日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一、按照人口在户口在(即见人分配)100%。外甥迁入不分配。二、户口在外嫁女50%。已离婚户口不得分配。三、从讨论决定分配即日起,留一个时间给出生、迁入。已死亡的未销户口的不得分配。第二天(即2020年7月16日),被告向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支付征地补偿费共62000元,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且户口已迁出为由,不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费。

关于焦点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表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所引起的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因此,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参与分配。对于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户口作为一个身份的定性,是最直接的一个依据,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有以下五种方式:(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2)因出生取得;(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5)协商加入取得。在本案中,原告于1987年12月15日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出登记在夫家的村民小组,并在夫家所在地生产、生活,原告已取得了夫家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原告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已丧失了在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征地补偿费6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覃美凤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20)桂07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70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7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上述判决的案情,但是一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两份文书未记载具体的证据,无法区分和本案有何不同,有一些核心证据与本案不符的,包括身份信息与涉案的征地类型,本案争的是集体的山林地,对于集体山林地所有上诉人从来没有行使过管理权,也没有享受过相关权利。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案件的诉讼主体有问题,上述案件原告共有五人,每位原告应是一位独立的主体和法律关系,不适合作为参考。被上诉人提供了广西高院多个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案例。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仅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出生在被上诉人处,在出嫁前,户口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且在被上诉人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始取得,自其出生时起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上诉人已出嫁,并将户口迁至夫家所在的村民小组,是否丧失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第(1)点的指导意见“对于“农嫁农”的妇女,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如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上诉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其出嫁而必然丧失,而是要判断外嫁女是否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或是否享受过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桥坪队出具的《证明》中表示上诉人没有在桥坪队取得承包土地,也没有参与村级集体组织分配,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我得过人头钱”,且陈述出具证明的村民代表颜昌活与其丈夫是同祖公的第三代兄弟。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自认与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桥坪队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上诉人与出具《证明》的人员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我得过人头钱”的自认,证实了上诉人在夫家已经享受了夫家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因此,上诉人因取得夫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丧失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不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夫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具备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美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覃美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覃彦凤

书 记 员 班智晓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2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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