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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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2)鄂11民终1403号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2.07.07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严翠、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小汊湖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组织(2022)鄂11民终1403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2)鄂11民终1403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7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张焱奇 涂建锋 林俊
代理律师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苏桐,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严翠是否具备××村委××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利分配八组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参照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严翠户籍挂靠在其父母名下,但严翠已经出嫁多年,早已不在××村委××组生产、生活,严翠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出嫁后仍在××村委××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也不足以证实其仍以××村委××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审认定严翠现已不具备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无权分配得××村委××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严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严翠是否具备××村委××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利分配八组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096 字

严翠、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小汊湖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桐,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小汊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小汊湖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020684411797。

法定代表人:蔡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干文峰,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严翠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小汊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店小汊湖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依赖集体土地生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分配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陶店小汊湖村委会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认定。2、上诉人在陶店小汊湖村委会分配到黄州雅园项目土地补偿费时,已经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征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答辩人履行民主议事程序后制定的分配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合法合规。2、相关政策要求对“出嫁女”予以保护,并不是求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规定,对“出嫁女”给予超越法规的待遇。

严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翠具备陶店小汊湖村委会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2.判令严翠具有陶店小汊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小汊湖村八组土地征收补偿费41293.56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陶店小汊湖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翠系陶店小汊湖村委会辖区夏家角湾8组24号村民,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未在陶店小汊湖村委会辖区居住,户口未迁出。2020年,因黄冈市黄州区黄州雅园项目建设需要,陶店小汊湖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2020年8月2日,陶店小汊湖村委会书记主持八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根据2019年3月20日《中共陶店乡委员会陶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陶发[2019]03号),2019年3月30日《黄州区陶店乡小汊湖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清人分类工作方案》、《小汊湖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小汊湖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一方案、三办法表决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签字确认表》,2019年7月16日《小汊湖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股权量化配置工作方案》及2019年7月23日对该方案进行决议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通过了黄州区黄州雅园项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了补偿明细表,分配方案内容如下:一、土地补偿费原则上按本组户籍居民为依据,按人头分配。二、特殊人口按下列原则核定。1.本组现役军人、服刑人员现户籍不在本村,可计作分配人口;2.本组外出在校读书学生现户籍不在本村,可计作分配人口;3.本组出嫁女,无论现户籍是否在本村,不计作分配人口;4.本组出嫁女,现户籍在本组,已离婚,未再嫁,当事人凭离婚证明,可计作分配人口;5.本组女儿户,招亲养子,户籍已迁至本村,可计作分配人口;6.本组双女户家庭,准许一个女儿计作分配人口(户籍在本组);7.本组招夫养子户,其夫户籍迁至本村,可计作分配人口:8.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证,可计作0.5人分配权;9.新结婚的人员,以结婚证为依据,凭结婚证享受分配,户籍因政策原因不能迁移的,可凭对方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计作分配人口。2021年7月20日,严翠以原是陶店小汊湖村委会的村民,现已出嫁但户籍未迁移,仍在其父母名下,该次会议剥夺了严翠组织成员资格,侵犯了严翠的合法权益为由,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案涉分配方案中所称“出嫁女”并非法律概念,而是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参照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虽然严翠户籍仍挂靠在其父母名下,但严翠已出嫁多年,实际上已不在××村委××组生产、生活,严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嫁后仍在八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也不足以证实其仍以八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严翠现已不具备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无权分配得××村委××组雅园项目土地补偿款。故严翠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严翠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严翠是否具备××村委××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利分配八组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参照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严翠户籍挂靠在其父母名下,但严翠已经出嫁多年,早已不在××村委××组生产、生活,严翠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出嫁后仍在××村委××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也不足以证实其仍以××村委××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审认定严翠现已不具备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无权分配得××村委××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严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严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荣梅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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