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莫某甲与被上诉人合浦县乌家镇西大村村民委员会莫屋村民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莫某甲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应向其支付村集体土地出租所得分配款的问题。村集体土地出租所得属于该村集体所有,该分配款的取得应以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了以该当事人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外,还应结合其是否以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实际长期生产、生活和履行村民权利义务、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等因素,以此作为认定其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集体土地出租所得分配权益的标准。本案中,莫某甲虽自出生原始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因与案外人的婚姻关系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其夫家广西某队。莫某甲主张其将户口迁入夫家后并未在夫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任何权益和利益,至今仍在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提交了某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该村二村村民陈某与莫某甲于2003年登记结婚,莫某甲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莫某甲结婚至今不曾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任何权利和利益”的《证明》,但某村民委员会并无权认定莫某甲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莫某甲提交了其父亲作为承包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设立,在该权利存续期间内,农户内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增加带来的成员数量变化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且农村人口可以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但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莫某甲自户口迁入夫家后,长期在夫家居住、生活,并不在原村耕种土地,不以原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故应以其户口所在地及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不宜认定其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莫某甲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尚未施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莫某甲关于请求支付该村集体土地出租所得分配款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莫某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3882 字
上诉人莫某甲与被上诉人合浦县乌家镇西大村村民委员会莫屋村民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5民终27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红,广西华志翔(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玲,广西华志翔(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
负责人:莫某乙,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4)桂052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莫某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莫某甲自出生起即具有的成员资格,至今仍在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夫家没有享受过任何土地权益,婚后仍然依附于处的土地生存。(二)一审法院仅因莫某甲被登记为某合作社成员,就认定莫某甲系某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莫某甲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进行判断。本案中,莫某甲自出生起即具有的成员资格,且某村民委员会已证明莫某甲结婚至今不曾享受过夫家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任何权益,亦未参加过选举,享受过其他村民权利,莫某甲并未取得该村的村民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其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莫某甲理应享有处土地租赁款的分配权。一审法院以莫某甲已出嫁、户籍已迁出为由剥夺其原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莫某甲自结婚以来未获得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未曾享受过夫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仍依赖娘家土地生存。为遵循同一主体不得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利益的原则,也基于保障妇女生活发展权益的现实考量,在莫某甲未能享受夫家集体组织权益时,其仍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某村民小组辩称,莫某甲的户口已迁出,其于夫家生活已有数年,并未在生产、生活、不以娘家主要土地和房屋作为生产资料或自住用途,也未与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莫某甲不具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故其不能享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莫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莫某甲村集体承包土地租赁分配款人民币62,000元。
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1,315元,由莫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莫某甲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应向其支付村集体土地出租所得分配款的问题。村集体土地出租所得属于该村集体所有,该分配款的取得应以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了以该当事人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外,还应结合其是否以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实际长期生产、生活和履行村民权利义务、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等因素,以此作为认定其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集体土地出租所得分配权益的标准。本案中,莫某甲虽自出生原始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因与案外人的婚姻关系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其夫家广西某队。莫某甲主张其将户口迁入夫家后并未在夫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任何权益和利益,至今仍在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提交了某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该村二村村民陈某与莫某甲于2003年登记结婚,莫某甲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莫某甲结婚至今不曾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任何权利和利益”的《证明》,但某村民委员会并无权认定莫某甲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莫某甲提交了其父亲作为承包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设立,在该权利存续期间内,农户内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增加带来的成员数量变化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且农村人口可以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但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莫某甲自户口迁入夫家后,长期在夫家居住、生活,并不在原村耕种土地,不以原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故应以其户口所在地及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不宜认定其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莫某甲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尚未施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莫某甲关于请求支付该村集体土地出租所得分配款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莫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莫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侯远婕
审 判 员 邹 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语琛
书 记 员 张 乐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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