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盛某与长沙县黄兴镇某某村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王某、盛某起诉要求某某组向其支付集体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认定其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补偿安置对象,给予一致村民补偿安置待遇。是否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王某于1995年就已将户口迁出某某组并转为非农户口,且户主王四维在200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某因户籍不在原籍未承包集体土地,后长时间在城市参加工作,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享受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虽然王某于2017年以投靠父母方式将户口迁回某某组,但迁入时间较短,王某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家庭成员王某系手写,明显与该证颁发时打印原始成员不同,且仅由所在村委会盖章,未得到该证颁发机关最终确认。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组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以某某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盛某作为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依附于父母提供的生活保障,其生活保障基础不在某某组,其为非农户口享受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仅是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后才将户口迁入某某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2)湘0121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5元,原审原告王某、盛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盛某起诉要求某某组向其支付集体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认定其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补偿安置对象,给予一致村民补偿安置待遇。是否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10642 字
王某、盛某与长沙县黄兴镇某某村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民再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盛某之母。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顿,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黄兴镇某某村某某组,住长沙县黄兴镇某某村某某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盛某与长沙县黄兴镇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长沙县人民法院(2022)湘0121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24)湘012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湘0121民再7号民事判决。王某、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错误,证据不足。1、关于本案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问题,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按照已经确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来进行判决没有任何问题,而如果认为王某后续的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程序有问题或者有瑕疵也应由村集体或者组集体进行讨论,而不是由镇政人员来进行谈话进行确认,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政府明显已经严重干涉甚至在一手进行操作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宜,这也明显违背了村民自治原则。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大肆阐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问题,明显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范围。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户主具有代表户内成员的法律效力,明显有悖于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中提到的户口登记条例只是单纯的户籍登记政策,而并不是关于户主对内成员管理以及对外代表该户全体成员的职能的规定,一审法院明显属于推断性解释,这样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思维,是不是户主的所有行为都应该代表人所有户内成员,或者是户内所有成员都需要对户主的行为承当相关的责任,这种逻辑不应该出现在法律层面。
二、再审程序启动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再审中提交了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案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证据部分(其中包含了2019年7月31日《黄兴镇长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汇总表》等)已经通过王某某案件在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认定,所以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确员程序违法,需要推翻相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结果的事实也应有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而不是一审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三、同案不同处理方式。1、再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王某某的长沙机场改扩建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而某某组向法院提交了协议确员的协议,认为其中人员都是放弃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成为本组织正式组员。那么作为协议确员的成员王某(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里也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为何可以享受集体组织待遇,同时参与国家征收,其次据我方了解,协议确员中的吴某在长沙县法院胜诉土地费案件后,长沙县政府也与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也让其参与了国家征收。再次,向法院要求再审的人员也只有协议中的王某,盛某某,所以我方是否得出相关的结论,这个协议只针对本案的当事人王某、盛某某有效,对于其他人员并没有任何效力。2、再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同类案件的王某某的案件,他也是于1997年因读书将户口迁出20年后于2017年户籍政策改革后将户口迁回,情况跟本案的王某完全一致,而他可以通过正常程序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我方王某却不能认定,据了解王某某在今年6月份,长沙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参与了征收补偿安置。同样情况,王某某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安置,享受集体利益分配,而本案的王某却不能享受任何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可以看出我方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明显享受不公平待遇,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希望二审法院查明相关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问题。1995年以前,实行毕业生“包分配”政策,原籍农村的大学生入学后,户口必须迁入学校,1995年-2003年,毕业生不再享受“包分配”的政策,但户口政策仍未改变,2003年后,户口政策发生较大变化,实行入学时户口自愿迁移原则。若选择保留农村户口的,则村民资格及其相应权利不变;若选择迁入学校的,则不再具有村民资格及其相应权利。而本案上诉人是1995年就读湖南省乡镇企业学校,国家规定必须将户口迁入学校,但是1997毕业时已经不享受分配工作的待遇,同时根据长沙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中第(五)条第8小条原就读于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1998年(含1998年后)因国家取消同意分配政策而自谋职业,在基准日(2018年12月31日)前户籍已迁回原组织人员属于民主决策特定人员的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毕业时已经取消分配工作,所以也是没有享受分配工作的待遇,因此本案上诉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任何问题。
王某、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组向王某支付集体收益款144816元;2.某某组向盛某支付集体收益款144816元;3.某某组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一)王某因出生落户于某某组,1995年因入学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后落户于长沙市开福区科委经济办集体户(蔡锷北路393号)。2011年4月26日,因购房将户口迁入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绣城。2017年4月5日,以父母子女投靠将户口迁入某某组,户主王四维。盛某系王某之女,2011年11月8日因出生落户长沙县××街道湘绣城,2017年4月5日以父母子女投靠将户口迁入某某组。(二)2009年,某某组与王四维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王四维、刘小美、王芬、王宁。王四维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之后,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代码430121102219150017J,承包方家庭情况:王某维(户主)、刘某美(妻)、王某1(女)、胡某(女婿)、王某2(女)、胡某恒(孙子)、王某3(女)。(三)某某组于2019年7月31日公布的《黄兴镇长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汇总表》列有王某、盛某姓名,且王某、盛某列在民主决策增补名单类下。该汇总表还注明:登记基准日为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以后因出生、投靠、结婚登记的人员都不参与本次确员。(四)因长沙机场改扩建项目,某某组于2021年7月9日组织召开组员大会,形成《某某组征收田地分配方案》,某某组因机场改扩建项目集体土地被征收,以144816元/人的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王某、盛某未在补偿名单之中。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系某某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分配纠纷,故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事宜不予认可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某某组主张本案系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辩称,不予采纳。二、王某、盛某提交了经公示的《黄兴镇长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汇总表》,欲证实某某组已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某某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组在该院涉案较多,案涉其他案件且代理人不同的原告亦均提交了前述《黄兴镇长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汇总表》,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判决中,某某组对《黄兴镇长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汇总表》的三性予以认可。故,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对《黄兴镇长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王某因出生落户某某组,其户口异动后于2017年4月5日以父母子女投靠将户口迁入某某组,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黄兴镇长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汇总表》所示,该汇总表中载有王某名字,证明在2021年7月9日某某组形成《某某组征收田地分配方案》时,某某组已对王某的身份进行认定,王某已具有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组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在无证据证实王某自愿放弃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或者自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又丧失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要求被告某某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144816元,予以支持。盛某系王某的女儿,其户口迁入某某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组亦对盛某的组员资格予以认定,盛某要求某某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144816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某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土地补偿款144816元;二、某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某支付土地补偿款144816元。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一)某某组共有47户村民。2019年,某某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共有26户户主代表参加,形成《某某组民主决策确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某某组组员大会决议,以下人员自愿放弃村组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成为本组正式组员,名单包括王某、盛某。王某的父亲作为户主在该确员协议上签字。(二)某某组王某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家庭情况中“王某”为手写,加盖长沙县黄兴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公章,其余家庭成员为打印。2008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王某先后在长沙某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能某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王某目前在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三)长沙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12月19日向长沙机场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关于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备案信息的复函》,内容为:经查询全国农村资产监督管理系统,系统内无王某(430103197905××××)、盛某(430121201111××××)等两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备案信息。经向长沙县农业农村局咨询,全国农村资产监督管理系统数据的录入由村、组负责、乡镇进行审核(负主体责任),农业农村局可以查看,仅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参考。(四)中共长沙县某某镇某某村总支部委员会、长沙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镇××、镇××室××组,通过查阅资料和与某某组相关人员面谈的方式进行调查,于2024年4月11日出具了《关于长安村某某组2019年成员界定的调查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二项基本情况载明:台账显示某某组成员共有47户142人,其中14人备注为协议确员。该说明第三项调查情况载明:本次调查有镇纪检监察室和镇农办人员全程参与,调查分为资料查阅和面谈为主,谈话对象为某某组2019年开展成员界定时参加会议或签字捺印的人员,涉及26人,实际谈话17人,记录《谈话笔录》17份,其余9人因移居外地或身故未能面谈。通过面谈了解到,部分村民表示2019年前就有该地区会拆迁的传闻。2019年,某某组开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中界定,时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李新辉通知时任某某组组长王子龙组织户主或户代表召开会议,会上就成员界定相关文件进行了宣读,公布了户籍一直在本组,可直接界定人员名单。会议还提出了需民主决策的人员名单进行了商议,并拟定了显失公平的《某某组民主决策确员协议》。当时大多数村民认为,这些“协议确员”人员并不符合成员界定要求,如不放弃组集体利益将不予接纳为成员。调查组认为,2019年该村民小组开展成员界定工作时,存在以下问题:1.集体组织成员界定程序不到位、资料不全。根据《某某组民主决策确员协议》、《成员登记表》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初始登记表》相关资料显示,某某组于2019年开展成员界定工作时就王某等15名户籍新迁入人员,召开了民主决策会议,全组47户户主(代表)仅26名户主或户代表参会,没有达到“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要求,也没有会议表决的相关资料,如会议记录、现场照片、公示表等。存在通知参会人员不全、到会人员不足等严重问题,客观上也严重侵害了未参会人员的合法权益。会后,时任某某组组长、长安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也未将2019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程序性资料报至镇人民政府备案。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协议确员”动机不纯。王某等人意图通过与组集体达成放弃集体利益协议从而纳入该集体成员(即协议确员)来参与征地拆迁,涉嫌骗取国家拆迁资金。在2019年成员界定的会议过程中,时任组长王某龙没有仔细通报“协议确员”人员的情况,特别是在未解释说明“协议确员”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出具了书面的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书面承诺、“协议确员”人员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组织生产生活情况下,蒙蔽现场参会人员签署了《某某组民主决策确员协议》。协议明确王某等15人(其中有1人改为直接界定人员)“自愿放弃村组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成为本组正式组员”,其目的动机不纯。3.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没有王某等人成员信息。2022年根据上级行政部门要求,已认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信息必须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长安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组考虑到王某等人属于“协议确员”人员身份存疑且加入集体经济组织主观目的不纯,一直未将王某等人信息录入进该系统。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协议确员”存在徇私嫌疑。根据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走访情况表明,王某等人的“协议确员”实际上是承诺放弃某某村、组集体利益分配基础上加入某某组,与会户主或户代表当场签字捺印确认。据调查,此15人中王某某系王某龙嫡亲妹妹,且根据《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初始登记表》登记信息,王某某户籍性质明显不符合成员界定条件,可能存在徇私嫌疑。该说明第四项调查结论载明:王某等14人并未实际在某某组生产生活,加入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是企图在政府拆迁时获取政府拆迁补偿,他们在会上也明确放弃参与某某组集体利益分配,并与某某组签订了放弃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协议;“协议确员”内的部分人员不符合《长沙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长县农产改办发[2019]3号)文件认定为成员的要求;长安村某某组整个确员程序未按照《长沙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实施方案》文件程序执行,相关重要节点资料缺失;长安村村委会及某某组绝大多数成员实际不同意王某等14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参与集体组织利益分配。综合以上情况,调查组认为:王某等14人长安村某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疑,其身份的取得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且其名单也没有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不应作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方再审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王某、盛某是否具有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王四维作为户主承诺王某、盛某不享受集体收益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是否具有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是否应当给予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审期间,我国对于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包括界定标准和救济途径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渊源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表现的根本特征,对一主体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根据以下条件判断:首先,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并与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户籍关系,但不能单一的通过户籍关系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次,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再次,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本案中,王某于1995年就已将户口迁出某某组并转为非农户口,且户主王四维在200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某因户籍不在原籍未承包集体土地,后长时间在城里参加工作,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享受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虽然王某于2017年以投靠父母方式将户口迁回某某组,但迁入时间较短,王某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家庭成员王某系手写,明显与该证颁发时打印原始成员不同,且仅由所在村委会盖章,未得到该证颁发机关最终确认,亦不能认定其与某某组已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审判决后,某某组所在长沙县黄兴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在相关部门指导下成立调查组,查明案涉确员协议存在村民小组会议表决程序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某某组以及所在村委会未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资料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确员人员未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等问题,也认为不应作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盛某作为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依附于父母提供的生活保障,其生活保障基础不在某某组,其为非农户口享受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仅是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后才将户口迁入某某组,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承包、宅基地取得、村民会议、户籍登记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中,均以户为单位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户主通常是基于血缘关系或家庭地位而被推举当选,由其主要负责家庭的生产生活,户主承担了对户内成员管理及对外代表该户全体成员的职能。本案中,王某维与妻子刘某美、女儿王某、外孙女盛某为同一户籍,且王某维为户主。王四维作为户主代表参加某某组村民小组会议,王四维在《某某组民主决策确员协议》签字承诺王某、盛某不享受集体收益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查明王某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以及户主王四维承诺王某、盛某不享受集体收益的事实,再审中某某组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2)湘0121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5元,原审原告王某、盛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盛某起诉要求某某组向其支付集体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认定其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补偿安置对象,给予一致村民补偿安置待遇。是否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王某于1995年就已将户口迁出某某组并转为非农户口,且户主王四维在200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某因户籍不在原籍未承包集体土地,后长时间在城市参加工作,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享受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虽然王某于2017年以投靠父母方式将户口迁回某某组,但迁入时间较短,王某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家庭成员王某系手写,明显与该证颁发时打印原始成员不同,且仅由所在村委会盖章,未得到该证颁发机关最终确认。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组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以某某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盛某作为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依附于父母提供的生活保障,其生活保障基础不在某某组,其为非农户口享受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仅是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后才将户口迁入某某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综上所述,王某、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上诉人王某、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强强
审 判 员 蔡旭辉
审 判 员 闵俊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程鹏
书 记 员 胡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8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6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30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4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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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5年度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二:王某等22人诉庙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集体资产不因行政区划合并而自然“混同”,收益分配应保障原权利主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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