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于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户口簿,记载住址在上诉人田义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3853 字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于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王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秀云,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该村鉴定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平。
委托代理人:王兴,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书成,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6日原告将户口由辽宁北镇县迁入田义村,经被告同意接收原告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此原告享受该村村民福利。2013年田义村土地被征收,2014年1月17日被告下发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剥夺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导致原告丧失了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40,3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我村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经村民表决于2013年12月作出认定,根据这个资格认定,原告不符合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平及其前夫案外人何顺、婚生子何成良原系辽宁省北镇县常兴镇王二村农民,其三人均未在王二村分得承包地。1998年6月16日,于平、何顺、何成良三人户口整体迁入田义村,并在田义村实际居住,享受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2004年田义村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村民以土地入股,统一交由田义土地股份合经营公司经营,经被告村委会及田义土地股份合经营公司确认,于平享有土地股2股。2009年8月20日于平与何顺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于平仍在田义村实际居住,户口也未迁出。2011年、2012年田义村土地被征收,于平依其享有的土地股及村龄股,两次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2013年田义村土地再次被征收,2013年12月3日,被告制定《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对本村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其中第七条特殊情形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第(二)项不能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7种情况,第5种规定:“1998年1月1日之后,整体从外地农村迁入田义村落户的农业户口的人员,无论在原籍有无土地承包权,都不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4年1月19日,被告制定《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第4项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整体落户加入田义村农业户籍人员共5户,原籍有无土地都不认定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分配待遇。同时,该分配细则第3条规定,1994年-1997年整体落户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全额征地款的60%即40,320.00元标准。
因未分得2013年征地款,原告于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按40,320.00元标准给付征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民事调解书、存折、存取款明细、《关于组建沈阳市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的批复》、《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询问笔录、土地账页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保障农民生存权为基本前提,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自然人都应当被纳入合法的农民身份,确保其享有最基本的利用土地进行生产经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
本案原告于平为农民身份,其在原籍未分得承包地,1998年其户口迁入田义村,并在田义村实际生产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分得承包地并以土地入股,由被告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享受了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并也曾经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除土地外,还享有其他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本院认定原告仍享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国家对被告统一经营的部分土地征用,对2013年田义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享有权利。
关于补偿款数额,原告诉请参照“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第3条规定的1994年-1997年整体落户标准,即全额征地款的60%即40,320.00元计算,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不享有成员资格问题。被告于2013年12月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认定过程中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整体落户的都不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剥夺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被告所作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合法性问题,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关农民基本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不应享有此项认定权,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平土地征收补偿费40,320.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1998年其户口迁入田义村之后,田义村已经没有土地可分包,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分包过土地,并以土地入股,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分得土地,也应该回原籍去要土地,而不应该向上诉人要,被上诉人只是田义村的居民,不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户口簿,记载住址在上诉人田义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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