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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村民

案号 (2016)川03民终717号审理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16.09.27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詹市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曾艳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16)川03民终717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6)川03民终71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09.27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杨慧萍 甘语慧 张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曾X、叶X、叶X是否具有上诉人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关于被上诉人曾X、叶X、叶X是否具备上诉人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曾X以照顾婆婆宋淑芬为由将曾X、叶X的户口迁入詹市村一组,户口迁入时经詹市村一组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并经詹市村一组、詹市村委会及卫坪派出所审核,叶X出生后也经村组审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所以本案曾X、叶X、叶X的户口迁入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曾X、叶X的户口迁入后以户为单位向詹市村一组缴纳了公路集资款,曾X、叶X也取得自贡市沿滩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发的新农合医疗证。即曾X、叶X、叶X具有詹市村一组户口,依法享有詹市村一组村民应有的权利,履行了詹市村一组村民应尽的义务,故曾X、叶X、叶X符合詹市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认定为詹市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享有村民的权利和履行村民的义务,但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被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自己一直都享有该村村民的权利、履行该村村民的义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曾X、叶X、叶X具备上诉人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曾X、叶X、叶X是否享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本案詹市村一组由于土地流转获得的集体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依法属于詹市村一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曾X、叶X、叶X符合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享有分配该补偿费的权利。原判认为曾X、叶X、叶X诉求,詹市村一组应按照其分配方案分给曾X、叶X、叶X集体资产占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詹市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702 字

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詹市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曾艳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詹市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付相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被上诉人叶X的母亲),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詹市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詹市村一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市村一组的负责人付相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曾X及被上诉人曾X、叶X、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詹市村一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三被上诉人具有詹市村一组户口就具备詹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虽然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但并未在该组实际居住、生产、生活等,组里也没有给三被上诉人分责任田、责任山和宅基地,三被上诉人属于“空挂户”,对于“空挂户”是不能成为本村经济组织成员的。

被上诉人曾X、叶X、叶X辩称:上诉人方说三被上诉人是“空挂户”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曾X和叶华友结婚后,2008年2月因其婆婆年老和公公眼睛失明生活无法自理,被上诉人曾X和被上诉人叶X经村民同意迁入了詹市村一组。被上诉人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叶X也以该组村民的名义参军,退伍后户口又迁回该组,曾X超生叶X也以詹市村一组名义缴了超生费。被上诉人户口迁入詹市村一组后,要求承包土地未果,被上诉人现在也没有土地承包权,为了生存,被上诉人才外出打工生活。被上诉人在本组享有了村民的权利,履行了村民的义务,不是空挂户。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曾X、叶X、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曾X、叶X、叶X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詹市村一组按照分配方案分给曾X、叶X、叶X2015年青苗补偿费9000元;3.詹市村一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曾X之夫叶华友原系詹市村一组村民,结婚前因工作关系将户口迁出詹市村一组。曾X与叶华友结婚后,2008年4月7日,曾X以照顾婆婆宋淑芬为名将自己及儿子叶X的户口从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卫里村7组迁入詹市村一组,多数村民在同意曾X、叶X迁入户口的意见单上签名。2008年4月21日组长付相明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叶华友公路集资款138元”。户口迁入后曾X、叶X未分得承包地,未申请宅基地。2013年12月18日,叶X因参军服兵役将户口迁出,2015年10月15日将户口从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361号迁回詹市村一组。2010年1月3日曾X夫妇生育次子叶X,将叶X的户口登记在詹市村一组。2014年2月14日,曾X、叶X与宋淑芬一并取得自贡市沿滩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发的新农合医疗证。2015年7月13日,詹市村一组与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产业结构调整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詹市村一组将259.76亩土地流转给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办事处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土地流转范围的青苗、附着物及构筑物一次性清点,登记造册。自贡市板仓街道办事处对所有青苗及土地附着物已登记造册,并实际支付给土地承包人或者附着物所有人,对集体所有的电杆、电机房、公路等资产也按标准支付给詹市村一组补偿费361168.91元。詹市村一组对该集体资产补偿费的分配进行了讨论,因村民讨论曾X、叶X、叶X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分配该集体资产补偿费给曾X、叶X、叶X,故曾X、叶X、叶X诉至法院。一审诉讼中,詹市村一组按照无地人员3300元/人、有地人员1300元/人、实际电表投资的650元/户、未投资的450元/户、参加一次会议误工费30元/户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曾X与婆婆宋淑芬等以户为单位分得电表补偿费650元、参加会议误工费30元。2016年5月24日庭审时,曾X、叶X、叶X撤回第2项诉求,提出要求詹市村一组支付曾X、叶X、叶X集体资产补偿费3300元/人。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附着物、青苗、晒坝、鱼池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用补偿费系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X、叶X、叶X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权等),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人员。”本案中曾X以照顾婆婆宋淑芬为由将曾X、叶X的户口迁入詹市村一组,户口迁入时经詹市村一组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并经詹市村一组、詹市村委会及卫坪派出所审核,叶X出生后也经村组审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所以本案曾X、叶X、叶X的户口迁入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曾X、叶X的户口迁入后以户为单位向詹市村一组缴纳了公路集资款,曾X、叶X也取得自贡市沿滩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发的新农合医疗证。即曾X、叶X、叶X具有詹市村一组户口,依法享有詹市村一组村民应有的权利,履行了詹市村一组村民应尽的义务,故曾X、叶X、叶X符合詹市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认定为詹市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詹市村一组以曾X、叶X、叶X未承包土地,未申请宅基地,没有房产证、森林证、土地证为由称其为“空挂户”,否定曾X、叶X、叶X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院认为,曾X、叶X、叶X未实际承包土地及申请宅基地,没有房产证、森林证、土地证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备条件。所以詹市村一组否定曾X、叶X、叶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本案詹市村一组由于土地流转获得的集体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依法属于詹市村一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X、叶X、叶X符合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享有分配该补偿费的权利。故本案曾X、叶X、叶X当庭撤回第2项青苗补偿费的诉求,提出请求詹市村一组按照分配方案分给曾X、叶X、叶X集体资产占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詹市村一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曾X、叶X、叶X集体资产占用补偿费每人3300元(合计9900元);二、驳回曾X、叶X、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詹市村一组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詹市村举示了两组证据:1.证人黄孝文、叶华良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2.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的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办事处的詹市一组人口公告,拟证明被上诉人曾X、叶X、叶X不是该组集体经济成员。

被上诉人曾X、叶X、叶X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证人黄孝文、叶华良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证人手印。对第2组证据人口公告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三被上诉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上诉人曾X、叶X、叶X举示一组证据:自贡市沿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拟证曾X生二胎时以詹市村一组的名义缴纳了罚款。

上诉人詹市村一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义。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尽了义务,只能证明其违反国家的政策而缴费。

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举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本案就是因集体经济组织认定被上诉人曾X、叶X、叶X不是其成员而引起的纠纷,该公告只能证明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了该决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曾X、叶X、叶X是否具有上诉人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曾X、叶X、叶X是否具备上诉人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曾X以照顾婆婆宋淑芬为由将曾X、叶X的户口迁入詹市村一组,户口迁入时经詹市村一组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并经詹市村一组、詹市村委会及卫坪派出所审核,叶X出生后也经村组审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所以本案曾X、叶X、叶X的户口迁入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曾X、叶X的户口迁入后以户为单位向詹市村一组缴纳了公路集资款,曾X、叶X也取得自贡市沿滩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发的新农合医疗证。即曾X、叶X、叶X具有詹市村一组户口,依法享有詹市村一组村民应有的权利,履行了詹市村一组村民应尽的义务,故曾X、叶X、叶X符合詹市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认定为詹市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享有村民的权利和履行村民的义务,但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被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自己一直都享有该村村民的权利、履行该村村民的义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曾X、叶X、叶X具备上诉人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曾X、叶X、叶X是否享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本案詹市村一组由于土地流转获得的集体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依法属于詹市村一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曾X、叶X、叶X符合詹市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享有分配该补偿费的权利。原判认为曾X、叶X、叶X诉求,詹市村一组应按照其分配方案分给曾X、叶X、叶X集体资产占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詹市村一组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詹市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慧萍

审判员 甘语慧

审判员 张 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燕萍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2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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