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谁是成员?谁有权主张?法院如何认定?
首页 / 案例与问答

案例与问答

支持村民

案号 (2016)桂14民终440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16.10.18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村民小组与李叶洪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支持村民(2016)桂14民终440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6)桂14民终440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10.18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农雄楼 韦剑 陆有帅

裁判要旨

该文书未载明独立的说理段落,以下为全文。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897 字

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村民小组与李叶洪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4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香屯。

法定代表人李宁明,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叶洪(曾用名:李叶红)。

委托代理人李绍业。系李叶洪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李叶洪,系王某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李叶洪,系王某2的母亲。

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孔香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叶洪、王某1、王某2(以下简称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孔香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以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的户口仍登记在孔香村民小组为由,确认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系孔香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而享有集体分红错误。综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李叶洪已于10年前出嫁并随丈夫携女儿(即另两被上诉人)常年在外工作生活,虽其户口仍登记在孔香村民小组,但其已脱离孔香村民小组所在地生产生活,表明其与孔香村民小组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认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形成的自然习惯。如果仅依据单一户口标准,认定李叶洪等被上诉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导致富裕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不但稀释了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也蚕食了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及其合法利益,有违公平。

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辩称,1、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出生至今一直是孔香村民小组常住户口,具有孔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04年李叶洪与王万驹结婚,后在孔香屯生产、生活,并分得自留地、山林,享有孔香屯村民选举权。3、李叶洪在孔香屯取得的责任地21.6亩已租赁给湘桂农机专业合作社,该地的收益只可维持基本生活,不够供孩子读书、买房等,土地流转后,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李叶洪需要外出务工。当地政府也免费培训相关技术鼓励支持村民外出务工。现孔香屯大多数村民已外出务工,均不在孔香屯长期生产、生活。且分田到户后,各村及其村民并无定期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方式。村民有权决定其生活方式,村民小组无权干涉,李叶洪外出务工并不违法,孔香村民小组不能以李叶洪外出务工为由剥夺其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利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有权享受孔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各项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江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叶洪于1981年2月28日出生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现户籍地仍登记在其父亲李绍业户名下。1982年时,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户主李绍业的家庭分到了承包地,户主李绍业的家庭成员就包括原告李叶洪,按当时的家庭人口分配,原告李叶洪也分到了承包地,成为了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04年,原告李叶洪与王万驹结婚,王万驹系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长田坝村垭青组村民。婚后夫妻生育有两个女儿,女儿王某1于2004年10月2日出生、王某2于2009年7月23日出生,王某1、王某2的出生地户籍地均登记在户主李绍业、母亲李叶洪的名下,随原告李叶洪共同生活。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孔香村民小组已将2013至2015年度的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分配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成员,其中,2013年2月3日每人分红得400元;2014年1月25日每人分红得3000元,原告李叶洪已得参与分红;2014年9月29日分红给每人1000元;2015年4月29日分红给每人3000元;2016年1月27日分红给每人3000元。孔香村民小组以已经村民代表投票表决,李叶洪等三原告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将2013至2015年度的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共28200元分配给李叶洪等三原告。为此,李叶洪等三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孔香村民小组支付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共28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叶洪、王某1、王某2不享有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长田坝村垭青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审江州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叶洪、王某1、王某2是否具备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孔香村民小组在分配集体土地承包收益时,是否应当将2013至2015年度的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28200元分配给李叶洪等三原告。

一审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叶洪于1981年2月28日出生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现户籍仍登记在其父亲李绍业户名下,原告李叶洪自出生便取得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叶洪结婚后,其户籍没有迁移,也没有取得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长田坝村垭青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李叶洪的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丧失,仍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叶洪与王万驹结婚后,夫妻生育有两个女儿,即原告王某1、王某2,原告王某1、王某2的出生地和户籍地均登记在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户主李绍业、母亲李叶洪的名下,也没有取得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长田坝村垭青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王某1、王某2应认定取得户籍,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有权享有村民同等待遇,故对孔香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李叶洪因出嫁,李叶洪等三原告已丧失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意见即“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孔香村民小组的行为侵害了李叶洪等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孔香村民小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叶洪等三原告在孔香村民小组决定分配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时,已经原始取得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故李叶洪等三原告请求孔香村民小组支付2013至2015年度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282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香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李叶洪、王某1、王某2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共

2820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孔香村民小组负担。

综合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孔香村民小组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争议:认定李叶洪等三原告具有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错误。认为原告李叶洪与王万驹已结婚,李叶洪等三原告与王万驹均在外地生产、生活,已丧失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孔香村民小组没有提供新证据。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1、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2日、7月10日王某1获得学校颁发的奖状,证明王某1从出生到就读幼儿园一直在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居住;2、2015年12月23日李绍业交付其与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等5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证明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在孔香屯交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3、2015年5月6日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证明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进行调查了解;4、2015年5月25日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证明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进行调解;5、2016年6月18日崇左市江州区选举委员会颁发的选民证,证明李叶洪具有孔香村民小组选民资格。

上诉人孔香村民小组对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不能证明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具有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本院对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孔香村民小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孔香村民小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叶洪等三原告具有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错误,系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部分的异议,并不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对上诉人孔香村民小组的异议,本院在下文再作出综合评判。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孔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孔香村民小组是否应当支付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共28200元。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驻户口;2、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1、原始取得,即出生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如婚姻、收养、政策性迁移等。根据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证明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在孔香村民小组李绍业(李叶洪的父亲)户名下。李叶洪出生地是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屯。1982年时,孔香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李绍业为户主的家庭分到承包地中,也包含有李叶洪的份额,也表明其具有孔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李叶洪与王万驹结婚后,李叶洪并未把其户口随夫王万驹迁移至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长田坝村垭青组村。婚后,李叶洪与王万驹夫妻生育有两个女儿,即王某1、王某2,出生、户籍地均登记在户主李绍业、母亲李叶洪的名下,随李叶洪生活。王某1、王某2也因出生取得孔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叶洪与王万驹长期外出务工,但是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所需,也是国家政策所允许;但也并不说明李叶洪已就此放弃在孔香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故不能以李叶洪与王万驹外出长期劳务,一家人在外地生活,不在孔香屯长期居住生产、生活,李叶洪不是以其在孔香屯所取得的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为由,就此否定李叶洪、王某1、王某2的孔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具备孔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意见即“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有权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孔香村民小组发给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扣发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应取得的分红,其行为侵害了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分红的侵权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孔香村民小组支付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共28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孔香村民小组上诉提出李叶洪等三被上诉人不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其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红共28200元的主张及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香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孔香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雄楼

代理审判员 韦 剑

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隆丽明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2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原告徐葵清等人与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四: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刘某与村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因离婚而丧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符某某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之十五:高某等14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系列案——化解矛盾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件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葛某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随母落户村集体生活,女儿取得成员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6年)之四:王某某与某村民委会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子女出生随母落户生活 与母享有同等成员资格和权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5年度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二:王某等22人诉庙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集体资产不因行政区划合并而自然“混同”,收益分配应保障原权利主体权益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某经联社、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某联社、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某联社、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某联社、黄某,农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梁某怡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某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甲;陆某;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社区街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凭祥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与何某容、何某杰甲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

©北大法宝:(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19a2ea6ec9062832e7014a6243d78582bdf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