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与万小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小林是否具备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一,万小林的父母均为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万小林在父母所在地出生,出生后即申报户籍登记为X村X组农村居民户口,万小林自其出生时起已具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万小林于1996年离婚回去后,其户口一直在X村X组,并实际生产生活居住在X村X组,万小林不定期在外打工,不能认定万小林已进入城镇实际生产生活;第三、万小林结婚后X村X组收回了万小林的承包地,系X村X组对土地在组内进行调整,并非万小林自愿退出,万小林目前虽在外打工,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但目前并未享受到养老保险金,无相对固定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仍要依赖承包土地。综上,万小林因出生取得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法定事由丧失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村X组也没有证据证明万小林有其他事由导致其在该组的成员资格丧失,并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以万小林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认定万小林具备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村X组全体村民作出不向万小林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决定,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X村X组无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否认村民的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万小林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组已决定对该组每人分配16,500元征地补偿款,X村X组应当向万小林支付相应款项。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小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16500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6元,由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614 字
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与万小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
主要负责人:王小红,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以下简称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万小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村X组的主要负责人王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被上诉人万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村X组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万小林并不具备峨眉山市X镇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已经结婚出嫁多年并没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居住,从未参加经济组织对集体活动,由此万小林属于空挂户,并且被上诉人2006年至2016年一直以个体户名义购买社保,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承包土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确认被上诉人万小林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是万小林从出生就取得峨眉山市X镇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万小林并非自愿退出土地,虽离婚后再次结婚并未将户口迁出,虽然以个体名义购买了社保,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农村土地,X村X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小林已经丧失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小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村X组支付万小林土地补偿款1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X村X组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小林出生地为峨眉山市X镇X村X组,后参与本组两轮土地承包。1994年10月婚嫁将户籍迁出,1996年底离婚后将户籍迁回原籍,现在峨眉山市新坪乡街上打工。2006年1月起以个体身份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至2016年12月。2015年06月和2016年12月,夹峨联网工程征地拆迁,占用X村X组的部分土地,该组以当地派出所出具在册户籍花名册锁定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名单,但X村X组召开村民大会以1990年修改1982年制定的组规民约(一个家庭有儿子和女儿的,儿子和女儿结婚后只能留一个户口在本组,另一个必须把户口迁走,并退出承包土地,如要挂户口在本组,不得享受生产组的任何待遇)最终确定:人均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6500元;万小林系争议人员(空挂户、无承包土地),不在分配名单中。分配方案确定并公示后,万小林不服,多次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无果,于2017年03月01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另查明,万小林之妹万江月于1996年03月婚嫁将户口迁出,其在原籍的承包土地婚后一直由其家人耕种,此次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前均未享受过户籍所在地村民任何待遇;X村X组否认万小林具备峨眉山市X镇X村X组村民资格。X村X组负责人明确表示自己不能代表大部分村民表态,该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提交的证据户口簿、土地承包地籍卡、情况说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名单、调解登记表、离婚判决书、户口迁移证、证人证词,被告提交的证据组规民约、补偿费分配方案,该院调取的社保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万小林因婚嫁将户口迁移原籍,一年后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并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其离婚后在乡镇打工为生,并以个体名义参加了社保,尚需自费缴纳五年社保,目前无相对固定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仍要依赖承包土地,不管其户籍地承包土地是否退还给生产队后调整于他人,并不影响其享有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资格,且此次土地征用补偿安置人员名单已确定万小林具备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村X组以万小林没有承包土地、系空挂户为由而拒绝将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给万小林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万小林应享有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益。万小林以其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资格为由请求X村X组支付已定分配方案确定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符合上述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小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16500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6元,由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村X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小林的父母均为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小林是否具备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一,万小林的父母均为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万小林在父母所在地出生,出生后即申报户籍登记为X村X组农村居民户口,万小林自其出生时起已具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万小林于1996年离婚回去后,其户口一直在X村X组,并实际生产生活居住在X村X组,万小林不定期在外打工,不能认定万小林已进入城镇实际生产生活;第三、万小林结婚后X村X组收回了万小林的承包地,系X村X组对土地在组内进行调整,并非万小林自愿退出,万小林目前虽在外打工,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但目前并未享受到养老保险金,无相对固定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仍要依赖承包土地。综上,万小林因出生取得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法定事由丧失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村X组也没有证据证明万小林有其他事由导致其在该组的成员资格丧失,并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以万小林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认定万小林具备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X村X组全体村民作出不向万小林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决定,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X村X组无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否认村民的成员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万小林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组已决定对该组每人分配16,500元征地补偿款,X村X组应当向万小林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X村X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X镇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晓兰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杨梅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颖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20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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