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谁是成员?谁有权主张?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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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村民

案号 (2017)桂01民终6121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18.08.14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李某1、李某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17)桂01民终6121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7)桂01民终6121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08.14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文莲 覃尹柔 韦欣
代理律师黄振成,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李志坚,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参与补偿款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上诉人李某1自出生起即落户于被上诉人大同村一组处,系原始取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某1出嫁后其户籍未迁出,也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地和享受福利待遇,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其离婚后已再婚,故其主张仍具有大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2作为李某1的女儿,自出生即落户大同村一组,亦原始取得大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人有权与其他集体成员一同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大同村一组已先后4次按照人均2000元、27670元、200000元和1780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故李某1、李某2亦应平等分得每人23145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同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上诉人李某1、李某2土地征收补助费及安置补助费每人231450元,共计462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保全费2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李某1、李某2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同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退回上诉人李某1、李某2预交的费用。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568 字

李某1、李某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61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1,身份情况同上,系李某2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成,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同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周爱林,组长。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同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同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1的土地延包证及李某2缴纳新农合保险收费收据证明均证实二人自出生至今在大同村一组生产、生活。大同村一组是城中村,相比李某1前夫家条件均更为优越,上诉人在武鸣城区打工,大同村一组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在此生产、生活,一审将举证责任全部归结于上诉人,分配责任失衡。大同村一组的成员已不再依赖耕种承包地为生,更多的是外出务工,法律未规定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或出嫁妇女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关键在于其是否已经从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李某1结婚后未分配得新的承包地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便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原承包地也应保留,也依然具有大同村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因结婚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新居住地又未分得新承包地,妇女权益将无从保障。法律规定男女权益平等,大同村一组分配名单中的成员是否全部在本集体生产、生活无从得知,大同村一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平等原则,李某1享有平等分配权。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足以认定李某1、李某2具有大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上诉人大同村一组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同村一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46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同村一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与***林系父女关系,于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大同村一组处,系农业家庭户。2009年X月X日,李某1与武鸣区锣圩镇高二村第三组村民李某3登记结婚,但户籍仍登记于大同村一组处育李某2,户籍亦登记于大同村一组处。2016年X月X日,李某1与李某3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大同村一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补偿款,遂以2000元/人的标准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未分给李某1、李某2。又查明,因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项目建设需要,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大同村一组绕城路以外位于土名"雷桑轰、雷扫把、北弹、塘旱、狼窝、瑞哥坳、瑞哥、可桃、坝大、清明、北门、墓家夏、下那、傍溪、前岭、墓悦、坛红、坛用、阶畚、陆家、公所、王归、板吕正朝、雷雷、往养、坝众、可下、可直、雷桑意、可闹、雷桑、可民、坛轰、坛轰意、那布、三分、农骨、塘三叉、土猪"等集体土地面积共1240.55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范围、界限详见红线图所示。根据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按如下统价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240.55亩×90000元/亩=111649500元。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生活出路问题,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同意在土名"墓悦、坛红、那叉、坛用、阶畚、陆家、公所、公所正朝、坛凹、坛长正朝"按征地面积的比例计算提留98.55亩作为集体"三产"用地。扣除预留"三产"面积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实际应支付给大同村一组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142亩×90000元/亩=102780000元。2015年11月3日,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与大同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周爱林、生产队群众代表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一)》、《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二)》、《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三)》、《征收土地附加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大同村一组。2016年1月26日、5月20日及2017年3月2日,大同村一组分别按照人均27670元、200000元和1780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但三次均未分配给李某1、李某2。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大同村一组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这是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李某1、李某2因未能参与大同村一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需对李某1、李某2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备大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户籍是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是指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李某1出生在大同村一组,且生产、生活一直在大同村一组,并依法登记为大同村一组的常住户口,属于原始取得。李某1于2009年10月19日与锣圩镇高二村李某3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0日离婚,本案大同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征收均发生在李某1与李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李某1与李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涉及到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李某1与李某3结婚属于"农嫁农",应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从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属性角度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所以因婚姻、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从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来看,李某1婚后应当进入夫家所在地,即锣圩镇高二村第三组生产、生活。李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无法在锣圩镇高二村第三组生产、生活的客观原因,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婚后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为大同村一组。在此情形下,即便其户口未迁出大同村一组,亦应认定其因迎娶关系具有锣圩镇高二村第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李某1在本案大同村一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期间不具有大同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李某2是否具备大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虽然其在大同村一组处缴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系因其户口落户于大同村一组,这并不等同于其在大同村一组生产、生活,又因其父母均不具备大同村一组的集体成员资格,故其并未以原始取得或加入取得等方式取得大同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李某1、李某2在本案大同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期间不具有大同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参与大同村一组集体利益分配,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4元,保全费2834元,共计11078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1、李某2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大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李某1、李某2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李某1未在前夫李某3所在的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高二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地,也未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参与补偿款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上诉人李某1自出生起即落户于被上诉人大同村一组处,系原始取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某1出嫁后其户籍未迁出,也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地和享受福利待遇,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其离婚后已再婚,故其主张仍具有大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2作为李某1的女儿,自出生即落户大同村一组,亦原始取得大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人有权与其他集体成员一同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大同村一组已先后4次按照人均2000元、27670元、200000元和1780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故李某1、李某2亦应平等分得每人23145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同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上诉人李某1、李某2土地征收补助费及安置补助费每人231450元,共计462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保全费2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李某1、李某2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同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退回上诉人李某1、李某2预交的费用。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莲

审判员 覃尹柔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郜俊翔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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