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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7)桂01民终8252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18.07.16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诉梁中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17)桂01民终8252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7)桂01民终8252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07.16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覃尹柔 韦欣 薛章亮
代理律师朱新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吴晓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查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的母亲王某自出生即落户于上诉人那廖村委会,王某原始取得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婚后户籍未迁出那廖村,其与家人在那廖村仍有承包地,那廖村委会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王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不予采信。梁某系王某的子女,自出生落户于那廖村委会,其自出生时即具有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梁某依法应当与其他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有权与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那廖村委会以梁某系出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不予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那廖村委会向梁某支付年终分红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245 字

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诉梁中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82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金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琦,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克,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梁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廖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那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琦、吴玉克,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平、吴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那廖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政府安置资格人员名单公示内容确定被上诉人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母亲婚后脱离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未在本集体生活生产,生活来源不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出生后随母生活,应以其实际生活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二、宪法、物权法,村民组织法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母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小到大一直在那廖村居住、生产生活,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村民义务,户口从未迁出那廖村,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也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待遇,而被上诉人自出生即原始取得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未丧失,应依法享有集体分红分配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那廖村委会向梁某支付村集体资金年终分红款共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于2000年2月12日出生,随母亲王某的户籍落户于南宁市青秀区那廖村某某某号。2015年9月22日,南宁市青秀区政府发布《关于那廖村符合征地应安置资格人员名单的公示》,载明:“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南府发[2013]51号)的相关规定,我城区对那廖村征地范围内人员的户籍、出生证明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核,初步确定了王妹长等637人符合征地安置资格,现予以公示(公示名单附后)……"公示名单中列有梁某名字。2015年至2017年,那廖村委会经研究决定,提出资金付给村民作为年终分配,资金来源主要从集体土地征收青苗费、安置费,其中有水库、鱼塘租金、高压电塔补偿费等收入当中开支。2015年向村民每人发放5000元,2016年向村民每人发放1万元,2017年向村民每人发放1万元。分红名单中无梁某名字,梁某未能领取分红。王某一家以家庭名义与南宁市郊区三塘乡三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合同编号:03090203047),承包水田7亩,承包期31年(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002年11月1日,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那廖坡划归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管辖,2004年那廖坡成立那廖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划入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管辖,即现那廖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梁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梁某的母亲王某一家以家庭名义与原南宁市郊区三塘乡三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其家庭成员中包括梁某的母亲王某,故王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婚后户籍仍在那廖村并未转出,也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故其作为那廖村村民的资格未丧失,其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梁某出生后,随母亲王某落户那廖村,其依法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亦为那廖村,并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征地安置资格,故梁某亦应具有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关于梁某是否有资格领取年终分红款2.5万元的问题。那廖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年终分红的资金来源为集体土地征收青苗费、安置费,上述费用属于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梁某系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那廖村委会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故那廖村委会应向梁某同等发放2015-2017年的年终分红款共计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那廖村委会应向梁某支付年终分红共计2.5万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那廖村委会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梁某是否具有上诉人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参与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分配。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1、那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从出生至今未在那廖村生产、生活;2、那廖村委会2017年10月3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证明出嫁女及子女不能享受那廖村委会任何福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查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的母亲王某自出生即落户于上诉人那廖村委会,王某原始取得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婚后户籍未迁出那廖村,其与家人在那廖村仍有承包地,那廖村委会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王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不予采信。梁某系王某的子女,自出生落户于那廖村委会,其自出生时即具有那廖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梁某依法应当与其他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有权与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那廖村委会以梁某系出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不予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那廖村委会向梁某支付年终分红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那廖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尹柔

审 判 员 韦 欣

代理审判员 薛章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俊翔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条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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