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南村民小组与吴艳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艳芬是否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艳芬在本案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加入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婚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从农村土地系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考虑,以当事人是否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以及户口登记状况为基本判断依据,并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吴艳芬自出生户籍就落户在塘内南村,其原始取得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艳芬在塘内南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亦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在塘内南村民小组取得承包地,至今户籍未迁出,在与吴淑庆同居生活所在村亦没有承包地或分配到征地补偿款,可见吴艳芬仍以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其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塘内南村民小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艳芬已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没有证据证明吴艳芬已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吴艳芬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吴艳芬在涉案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费。塘内南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费时,以吴艳芬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吴艳芬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吴艳芬要求塘内南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艳芬曾以他名重复登记户口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不能以此认定吴艳芬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吴艳芬因此而存在取得双重土地补偿款的情形,本院对塘内南村民小组以此主张吴艳芬不应获得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塘内南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6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南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13136 字
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南村民小组与吴艳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南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南村。
法定代表人:符世发,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玮玮,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内南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吴艳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塘内南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吴艳芬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方面严重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罔顾本案吴艳芬长期以双重户籍身份在夫家、娘家两头受惠的基本事实,认定吴艳芬”在嫁入地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未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等权益”,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一方面已经查明吴艳芬在夫家重新登记了名为”韦妚二”的户口,并从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其丈夫吴淑庆所在村集体以家庭户为单位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另一方面却仍认定吴艳芬未在夫家享受相关权益,不仅是严重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更有悖于其夫家所在地关于土地承包的客观实际情况。首先,吴艳芬从1995年起就和吴淑庆共同生活在海口市××区,并改名换姓为”韦妚二”以”儿媳”的家庭成员身份与吴淑庆及其父母登记在同一户籍上,至本案审理时仍一直保留。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之规定可见,其夫家已经对其婚姻关系和家庭成员身份进行了确认,吴艳芬系吴淑庆家庭成员的事实不容质疑,其理所当然的对吴家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共有权。原审法院不能以其未进行结婚登记为由就排除其以”韦妚二”的身份在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实际享有权益的事实。其次,因吴艳芬夫家所在地属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的”羊山地区”,该地区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均从未对土地进行过发包,每家每户也是在祖宗遗留的宗主地上常年进行耕作。原审法院在明确吴艳芬系吴淑庆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不顾该地区未进行过土地发包的特殊情况,仍认定吴艳芬不享有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吴艳芬与其母亲作为共有人对塘内南村民小组发包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仅以《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吴艳芬的名字为由认定其享有塘内南村民小组村民资格不仅没有任何说服力,更是对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误读。自1988年以来,我国共进行了两轮土地发包:第一轮从1988年开始,至1997年结束;第二轮从1998年开始至2027年结束,尚未到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三条”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海口市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府[1998]62号):”因婚姻迁入者在迁入当地享有人均分包耕地,只有经原籍2/3以上村民同意,才能在原籍村享有耕地承包权。”之规定,因吴艳芬于1995年就已经与吴淑庆共同在吴队生活,并于1995年8月生育长子,则根据上述文件及政策的规定,应在夫家所在地村集体享有村民资格并参与土地承包。另外,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户口在本社区范围内(截止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的原籍村民(未迁出户口的外嫁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口另作界定)应享有人均分包耕地”之规定,吴艳芬也不能在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人均分包耕地了。其于2014年换发的承包经营权证显然是在隐瞒双重户籍的情况下虚报材料进行的登记,不能作为其享有土地权益的证明,更不能仅凭该违法登记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村民资格。原审法院显然回避了该客观事实,对吴艳芬的承包经营权作出了错误认定。其次,即便该《承包经营权证》是真实有效的,其也是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状况来登记发证的。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艳芬已经随吴淑庆在吴队生产生活,根本没有参与塘内南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故该《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根本不是其婚后生活的经济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根据塘内南村民小组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吴艳芬长期在村镇企业工作,且从出嫁后从未回塘内南村集体耕作劳动,更未履行过任何村民义务。塘内南村民小组村集体土地早已不是其生产资料,更不是其收入来源或生活保障。原审法院一方面查明吴艳芬与吴淑庆在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同居生活,一方面又认定塘内南村民小组承包地系其基本生活保障可谓自相矛盾。如此认定也就意味着吴艳芬每天要往返几十公里回娘家的承包地进行耕作劳动,而不能在其居住地承包耕作,实是人为的加重吴艳芬的生存成本和负担,既不切合实际,也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婆家、娘家乃至现生活集体经济组织和原生活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安定团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艳芬以塘内南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认定”吴艳芬因出生而原始取得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吴艳芬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海口市××区号,则根据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之规定,原审法院仅以户籍登记认定吴艳芬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不足。其次,吴艳芬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其不仅在塘内南村登记有户籍,在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村也登记有户籍。并且其在塘内南村的户籍初始登记日期为1998年9月1日,此时其已经在吴队村生活,且其在夫家也登记有户口,则其作为已婚成年人不能再适用因出生而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根据上述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吴艳芬在夫家登记了户口并在夫家享有村民权益的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对吴艳芬的双重户籍登记行为不予审查,不顾其双重户籍的违法事实,仅以其保留的现有户籍情况即认定吴艳芬系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由于吴艳芬在夫家所在地重新申报的户口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娘家所在村完全迥异,公安机关无法清查,其在2005年和公婆分户并至2017年3月14日时仍未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可见其对于因双重身份而得以两头受惠、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乐此不疲,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更违反了国家关于户籍管理以及新农合的政策法律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原审法院对吴艳芬的违法登记双重户籍的行为不予审查,不顾其一直以”韦妚二”的身份在夫家所在地享有权益的基本事实。仅以其保留的现有户籍情况即认定吴艳芬系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最后,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形成的自然习惯。原审法院对吴艳芬虽已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但并不将户口迁入,反而在嫁入地重新登记户口并享有相关权益的事实不予审查,不顾其在注销夫家户籍前在夫家享有相关权益的事实,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显然违背上述自然习惯和公序良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对吴艳芬身份的认定自相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吴艳芬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认定吴艳芬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外嫁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吴艳芬从1995年起就和吴淑庆共同在海口市××区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男孩,且改名换姓与吴淑庆及其父母登记在同一户籍上,家庭成员关系也明确登记为”儿媳”,并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吴淑庆所在村集体对此情况明确知晓。即使吴艳芬、吴淑庆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其在申报户口时向公安机关申报的婚姻状况经户籍登记后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也是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则不论其婚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其事实婚姻状况以及其已经与吴淑庆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机械的适用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否定吴艳芬的婚姻关系并进而认定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外嫁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审法院既然以吴艳芬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认定其不属于”外嫁女”,则不应适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的相关规定,而应当参照该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吴艳芬是否享有塘内南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作出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本案中吴艳芬虽仍保留了塘内南村民小组的户籍,但其早已不在塘内南村居住、生产、生活。则其既然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参加村小组日常事务管理,不以塘内南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生活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故塘内南村民小组以其不具有塘内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没有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其既认定吴艳芬不属于”外嫁女”,却又以”外嫁女”的标准对其村民资格进行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省高院的上述意见的适用范围仅为具有单一户籍的人员,而非适用于本案中长期具有双重户籍的吴艳芬。同时,吴艳芬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均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不予补办婚姻登记的行为本就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还在夫家所在地改名换姓并以夫妻名义重新登记户籍更违反了户籍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认定吴艳芬仍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导致吴艳芬可以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尊严,更是对违法乱纪行为的变相鼓励。(二)塘内南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合理合法,没有侵害吴艳芬的合法权益,也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塘内南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方案的合法性问题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塘内南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程序为:各户自行填报该户可分配人口数--塘内南村2/3以上村民代表(即户主)以及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同意后作出决议--上报给演丰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核批准同意--公告--同意补偿款分配方案全体村民签名--最后由财政部门根据该方案向各个村民开具的银行账户直接转款完成分配。故塘内南村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生成及执行是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吴艳芬在塘内南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制定、公示后乃至诉讼过程中,均具有双重户籍身份,不能得出其仅为塘内南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然结论,对其不予分配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村民小组自治范畴。若吴艳芬认为塘内南村民小组行为违法不仅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演丰镇政府核准意见并回笼所有已分回的土地补偿款,还要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后,才能谈及费用的分配问题。其次,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劳动集体,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若干成员的集合。该权利的主要内涵是:人人完全平等享有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人完全平等享有集体土地因发包、出租、入股、征用等而获得归集体所有的收益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等归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时,其所有成员都有完全平等地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本案中,吴艳芬正是因为不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村民的唯一身份和资格而不享有相应的村民权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全面审查本案基本事实,对吴艳芬的身份不予查明、不顾其以双重户籍身份两头获利的情况,对其在夫家已享有权益的事实不予认定,却以塘内南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织织法》的规定为由支持了符彩茶的非法诉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的。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吴艳芬涉嫌虚假诉讼的基本事实避而不谈,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了塘内南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艳芬婚后长年居住生活在夫家所在地而不在塘内南村,根据《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以及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严格执行公民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见,我国的户籍管理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除此之外,涉及我国公民的选举、治安、诉讼等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以公民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的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第十五条、《选举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等等)。因此,吴艳芬婚后依法应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的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并在当地享有村民资格。但其并不是将户口迁出塘内南村,而是直接在夫家所在地以吴淑庆配偶的身份重新申报了户口,登记在公婆的户口本上。这样其就可以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拥有两套户口,也就意味着其违法”分身”成了两个人,不仅可以毫无障碍的在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益,还试图在塘内南村民小组享有成员权益,同时其还可借助双重户籍的掩护规避各种针对个人的限制政策,甚至其违法行为也能逃避相应的法律追究。如前所述,吴艳芬所拥有的两个户籍登记信息完全迥异,直至诉讼时仍未主动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却在塘内南村民小组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因意识到双重户籍的事情恐遭追究而匆忙将”韦妚二”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注销,并在按照程序需一周时间(恰逢开庭之日)才能完成注销手续的情况下,找熟人当天办理完毕。可见,其对于违反户籍管理制度登记双重户籍的事实心知肚明,故意以此来获取非法利益。如果不是因为巨大利益的驱使,其仍不会主动对其中暂时没有太多利益关系的户口予以注销。更为重要的是,吴艳芬在塘内南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仍具有双重户籍,并在夫家所在地一直以”韦妚二”的身份生产、生活,购买新农合等社会保障,在夫家所在地已享有村民权益,当然无权参与塘内南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其以双重户籍试图再次在娘家受益的行为侵害了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吴艳芬夫家所在村委会、村民小组出具的拟证明其未在当地享有相关权益的证明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关于认定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即吴艳芬与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村民小组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严重侵害了塘内南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不仅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原审法院对吴艳芬隐瞒双重户籍身份,试图侵占塘内南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予审查,却以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外嫁女”为由认定其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仅是对塘内南村民小组合法权益的损害,更是严重的司法不公。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涉嫌虚假诉讼,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艳芬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艳芬答辩称,一、吴艳芬自出生就自然取得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7年底,塘内南村民小组与吴艳芬所在家庭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确认包括吴艳芬在内的家庭成员拥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至2027年12月。2005年和2014年,塘内南村民小组又分别与吴艳芬所在家庭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均确认吴艳芬仍具有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至2027年12月,即认可:2014年11月,吴艳芬仍然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吴艳芬至今尚未登记结婚,不能称之为”出嫁”,更不能认定其为”外嫁女”,不存在因结婚而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三、吴艳芬自1995年6月开始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村村民吴淑庆同居生活至今。因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龙泉镇”羊山地区”没有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的法律保障,所以,吴艳芬不可能因同居关系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而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吴艳芬系外出务工人员,至今未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塘内南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部分,故不宜因此认定吴艳芬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1999年6月,在琼山区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村以”韦妚二”名义登记的户籍,并非吴艳芬个人申报,但因凭空产生,属违法登记户籍,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吴艳芬将违法登记的”韦妚二”户籍注销,是响应国家相关政策号召的正确举动。上诉人极力主张违法登记的”韦妚二”户籍合法并应享受同居男友所在集体村民权益,同时主张因出生合法登记的吴艳芬户籍非法并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在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六、塘内南村民小组无证据证明吴艳芬作为外出务工人员已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不能认定吴艳芬丧失其自出生即自然取得的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上诉人吴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塘内南村民小组支付吴艳芬征地补偿款879623.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塘内南村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艳芬是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南村人,在该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塘内南村。1995年6月,吴艳芬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村的吴淑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吴艳芬的户口未迁出初选处,但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派出所以韦妚二之名重新登记户籍,2017年3月15日,因重人而注销。吴艳芬从2010年至2015年在初选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吴艳芬以韦妚二之名于2008年和2016年在海口市××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1月,塘内南村民小组与吴秀香(吴艳芬母亲)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塘内南村民小组将6.83亩土地承包给以吴秀香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并由海口市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1月,海口市美兰区政府换发美兰区农地承包证(2014)第0003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艳芬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止。2016年9月,塘内南村民小组的土地被临空产业园项目征用,并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作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2016年12月27日,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作出《关于美兰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内容为根据塘内村民小组提出分配的要求,塘内村民小组拟将集体资金119067373.25元,按农业人口879623.8元/人,外出人员115526.3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具体分配的家庭户、金额见附表(13张分配表),并公布了监督及提出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时间至2017年1月13日止等。2017年1月份6日,塘内南村民小组作出《演丰镇政府美兰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临空产业园项目征地款农村人员和外出人员分配方案(公告)》,方案确定了参加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数及用于分配的数额,并规定外嫁女不参加分配等内容。此后,塘内南村民小组向农业人口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79623.8元,也已向吴艳芬的母亲分配了该款,却未向吴艳芬发放,吴艳芬称其已向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纪委该情况。吴艳芬认为塘内南村民小组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起诉。案件审理中,吴艳芬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塘内南村民小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0000元,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为×××)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琼0108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塘内南村民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兰支行的存款人民币89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艳芬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村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未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等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经民主议程决定分配的时候,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法,一是出生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吴艳芬由于出生而原始取得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5年6月,吴艳芬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永昌村委会吴队村的吴淑庆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吴艳芬与吴淑庆于1995年6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不符合事实婚姻,应属同居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吴艳芬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外嫁女”,其未在同居地居住生活,虽以”韦妚二”(该户口因重人已于2017年3月15日被注销)之名在海口市××区委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但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未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等其他福利待遇,未获得其他替代性的生活保障。相反,吴艳芬在原籍继续保留和使用原户口,从2010年至2015年在塘内南村民小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2014年11月塘内南村民小组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署有吴艳芬的名字,吴艳芬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止,吴艳芬仍然以塘内南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未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塘内南村民小组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吴艳芬已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艳芬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而塘内南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吴艳芬已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塘内南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吴艳芬支付该款,塘内南村民小组拒绝向吴艳芬发放土补偿款,侵犯了吴艳芬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塘内南村民小组所作的方案,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益、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照准。塘内南村民小组以吴艳芬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79623.8元,侵犯了吴艳芬的合法利益,吴艳芬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士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塘内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艳芬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79623.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70元,由塘内南村民小组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艳芬是否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艳芬在本案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加入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婚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从农村土地系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考虑,以当事人是否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以及户口登记状况为基本判断依据,并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吴艳芬自出生户籍就落户在塘内南村,其原始取得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艳芬在塘内南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亦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在塘内南村民小组取得承包地,至今户籍未迁出,在与吴淑庆同居生活所在村亦没有承包地或分配到征地补偿款,可见吴艳芬仍以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其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塘内南村民小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艳芬已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没有证据证明吴艳芬已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吴艳芬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吴艳芬在涉案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费。塘内南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费时,以吴艳芬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吴艳芬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吴艳芬要求塘内南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艳芬曾以他名重复登记户口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不能以此认定吴艳芬丧失塘内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吴艳芬因此而存在取得双重土地补偿款的情形,本院对塘内南村民小组以此主张吴艳芬不应获得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塘内南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6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南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玉梅
审判员李玉民
审判员陈立夫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军
附:有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5条
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 第2条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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