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褚王村窦家组与窦某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2、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3、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4、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5、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窦某某出生于窦家组,2004年8月与陕西省旬阳县村民王忠强婚后,户口仍登记在窦家组,且在该村有承包土地,应具有窦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王某乙出生后随母亲将户籍登记在窦家组,被上诉人王某甲也随母亲将户籍迁入窦家组,故王某乙、王某甲均取得窦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窦家组向其他村民人均分配9400元,未向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分配,于法不符。故原判判决由窦家组给付三人土地补偿款共28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窦家组上诉认为一审在一审原告未提起诉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超诉请的范围,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窦家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窦家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褚王村窦家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969 字
陕西省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褚王村窦家组与窦某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褚王村窦家组。
负责人:窦延社,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系王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富平县城关街道办禇王村窦家组(以下简称窦家组)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褚王村窦家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的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家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是审判机关的权利,即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属于超出原告诉请的范围,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针对该确认之诉不应在本案给付之诉中解决,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8月4日,被上诉人窦某某出嫁至旬阳县,婚后至2010年在旬阳县农村生产、生活,其目前居住的房屋系2010年购买的村集体学校用地,并非在上诉人组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并非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至今在上诉人处无宅基地。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窦家组实际生产、生活”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采取的是复合标准,明确不能仅以户籍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标准。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明显存在冲突。2、被上诉人系“出嫁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明确,“因婚姻、收养等原因,已经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其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不以原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对属此种情况的外嫁女应不再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所在的组生产、生活。4、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农村承包地也在窦家组”认定被上诉人窦某某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错误。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他们出生在窦家组,一家已经在窦家组建房立业,王某甲、王某乙均在富平县城上学,窦家组是按在册人数分得土地补偿款,故他们全家均符合分配条件。
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9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富平县人民政府因整治石川河而征用了被告窦家组所有的部分荒地,被告窦家组分得了相应的征地款。后褚王村召开两委会制定了分配方案,被告依据分配方案给本组符合其方案的村民每人分配了9400元征地补偿款。对于原告窦某某及其子女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依据其所制定分配方案以原告窦某某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另查明,原告窦某某从其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窦家组,从未迁出,其农村承包地也在窦家组,原告窦某某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其户籍也未迁出,其本人也在被告窦家组实际生产、生活。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5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将户口从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迁至被告窦家组,之后再未迁出,在被告窦家组实际生活居住。原告王某乙从出生至今,户籍登记在被告窦家组,从未迁出,并在被告窦家组实际生活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窦某某自出生起就在被告窦家组居住生活,以被告组上分配的承包地为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且原告窦某某结婚后未迁出户籍,其本人也在被告窦家组居住生活,故其具有被告窦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5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将户口从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迁至被告窦家组,并在被告窦家组实际生活居住。原告王某乙从出生至今,户籍就登记在被告窦家组,从未迁出,也在被告窦家组实际生活居住。另《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指出:在审理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窦某某作为妇女,且户籍和基本生活保障承包地均在被告窦家组,其本人也在窦家组实际生产生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儿童,也在被告窦家组实际生活居住。故三原告均具有被告窦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请求被告支付其每人土地补偿款9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褚王村窦家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每人土地补偿款9400元,共计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褚王村窦家组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2、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3、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4、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5、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窦某某出生于窦家组,2004年8月与陕西省旬阳县村民王忠强婚后,户口仍登记在窦家组,且在该村有承包土地,应具有窦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王某乙出生后随母亲将户籍登记在窦家组,被上诉人王某甲也随母亲将户籍迁入窦家组,故王某乙、王某甲均取得窦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窦家组向其他村民人均分配9400元,未向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分配,于法不符。故原判判决由窦家组给付三人土地补偿款共28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窦家组上诉认为一审在一审原告未提起诉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超诉请的范围,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窦家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窦家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褚王村窦家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卫红
审 判 员 马樊莉
代理审判员 加 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娇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2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第33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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