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笑笑、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大蒋村二组应否分给上诉人蒋笑笑土地补偿款1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前提条件首先是具备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目前村民资格的认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户籍,即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组织;二是生活保障,即本人是否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为最基本生活保障;三是生产、生活,即本人是否在本集体组织长期生产、生活;综合以上三个方面,上诉人蒋笑笑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仍在本村,但其结婚后不再以耕种大蒋村的土地最为基本生活保障,并非在大蒋村长期生产、生活。蒋笑笑仅具备第一个条件,而不具备后二个条件,因此不宜确认上诉人具备大蒋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山大永锋附属学校占地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是2016年9月份,被上诉人主张是2017年3月份,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大蒋村二组“城南中学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从上诉人所提供的本院(2017)鲁14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在政府征用大蒋村二组土地建绿城小区时,曾召开村民大会,征求意见,其中对出嫁女应否分配土地补偿款进行了投票表决,绝大多数不同意分配,本案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参照了上述投票结果。大蒋村委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根据村民投票结果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合法,证据不足,因此应认定“城南中学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效。一审不给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正确。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笑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5199 字
蒋笑笑、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笑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
负责人:蒋邵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笑笑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以下简称大蒋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笑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条件,应认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确定分配权利应以征地时间为节点,2016年9月山大永锋附属小学占用该土地时,上诉人尚未结婚,应享有分配权利。3、被上诉人所谓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大蒋村二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款归集体组织成员。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出嫁以后,已经不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而是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个人不可以同时具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与使用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来决定。本案当中,大蒋村二组曾经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及2016年9月10日,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和使用方案作出决议,上诉人这种情况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蒋笑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笑笑原是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二组村民,原告与齐河县焦庙镇某村尚锐淇于2017年3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出嫁后居住于齐河县城区天宫花园。齐河县政府于2016年底征用大蒋村二组土地修建永锋附属小学,并于2017年8月拨付土地补偿款,大蒋村第二生产小组于2017年9月20日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二组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属出嫁女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标准,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述三个标准并非并列关系,也非选择关系,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原始取得,即出生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特殊情况,1、不具有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类人员虽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因为其还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包括以下三类人员,①学习人员,具体指考入大中专院校将户口迁入所在学校,所在学校以集体户口的形式统一管理,应当注意,所在学校之所以要求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口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表示其取得学校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学生仍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成员资格对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有积极意义;②服兵役人员,复员后回农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所以该类人员仍需要以承包的土地为为基本生活来源;③两劳服刑人员,其虽因违法犯罪行为丧失人身自由甚至于政治权利,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此丧失。2、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代表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回乡退养人员为代表。该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具有基本生活保障来源,该类人员不宜认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农嫁女”人员,实践中,该类问题最为复杂。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相对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嫁入相对贫穷的集体经济组织时,虽已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但并不将户口迁入。但其既然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导致单一户口标准带来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区域内人口于资源的“负压差”;另外,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形成的自然习惯。
本案中,原告蒋笑笑因出嫁居住于齐河县城区,其已经不在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内生产生活,虽然原告的户口未予迁出,但原告已经实际脱离大蒋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具有大蒋村集体成员资格,故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笑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笑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蒋笑笑提交本院(2017)鲁14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以征地时间节点进行分配,征地时间是2016年9月,上诉人结婚是2017年3月。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为出该判决书的前提条件是在这之前齐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了一个案例,因此中院是参照那个案子进行的判决,死亡与结婚是不一样的,结婚后必然是嫁到男方家,并加入到男方所在的集体组织中,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具有两个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所以这份判决书跟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村民代表制定的分配方案(一审已提交)证明已出嫁的人员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另上诉人称,其还在大蒋村第二小组耕种土地,村民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均具备。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份,因山大永锋附属小学建校,齐河县政府征用了大蒋村二组的部分土地,上诉人蒋笑笑于201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并在齐河县城天宫花园居住,蒋笑笑的户口未迁出,仍在大蒋村。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征地时间是2016年9月份,当时就不让种麦子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交“城南中学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看出,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的现有人口为准,出嫁女不享受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本院(2017)鲁14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确定是本村村民死亡的时间与征地时间问题,与本案出嫁女应否分的补偿款存在明显的不同。另,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显示,因齐河县政府征用大蒋村二组的土地修建绿城小区,于2016年6月1日大蒋村委会就征地补偿款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征求意见、投票结果”中对出嫁的女儿在截止日期以前户口在本村的该不该分这个钱进行了投票表决,42票不同意,8票同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大蒋村二组应否分给上诉人蒋笑笑土地补偿款1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前提条件首先是具备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目前村民资格的认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户籍,即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组织;二是生活保障,即本人是否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为最基本生活保障;三是生产、生活,即本人是否在本集体组织长期生产、生活;综合以上三个方面,上诉人蒋笑笑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仍在本村,但其结婚后不再以耕种大蒋村的土地最为基本生活保障,并非在大蒋村长期生产、生活。蒋笑笑仅具备第一个条件,而不具备后二个条件,因此不宜确认上诉人具备大蒋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山大永锋附属学校占地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是2016年9月份,被上诉人主张是2017年3月份,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大蒋村二组“城南中学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从上诉人所提供的本院(2017)鲁14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在政府征用大蒋村二组土地建绿城小区时,曾召开村民大会,征求意见,其中对出嫁女应否分配土地补偿款进行了投票表决,绝大多数不同意分配,本案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参照了上述投票结果。大蒋村委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根据村民投票结果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合法,证据不足,因此应认定“城南中学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效。一审不给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笑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笑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仕东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兴福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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