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谁是成员?谁有权主张?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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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村民

案号 (2019)桂03民终3804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0.01.06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大律村委会岭上村村民小组、唐玉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19)桂03民终3804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9)桂03民终3804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梁春弟 刘福平 李文练
代理律师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即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通过婚姻、合法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及的补偿款(分红款)分配方案在2019年3月确定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岭上村且从其出生至出嫁一直在被告岭上村居住、生活,与其父亲系一家庭户。原告符合了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岭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被告岭上村集体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获得迟延交付安置房的补偿款(分红款),是被告岭上村的集体财产,属被告岭上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具备被告岭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在被告岭上村集体按分配方案分配补偿款(分红款)时,都应当享受平等的分配权利。被告岭上村在分配补偿款(分红款)给被告岭上村的村民时,应当依照其集体制定的《岭上村集体收益分红方案》的规定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当与其他具备完整村民资格的原住村民一致享有补偿款(分红款)20000元的权利。被告岭上村未按确定的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红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法律规定相悖。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7030 字

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大律村委会岭上村村民小组、唐玉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民终3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大律村委会岭上村村民小组,住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大律村委会岭上村。

负责人:唐海球,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琳,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大律村委会岭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上村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唐玉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唐海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琳,被上诉人唐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上村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于2005年登记结婚,出嫁之前是在岭上村居住,但上诉人是在2009年己确定关于村集体村庄被拆迁以后,政府给予住民安置房的问题,村民大会己确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婚后到2009年确定村民安置房的情形,且婚后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夫家生产、生活,并不在上诉人村中居住、生活,只是空挂户,且没有承担上诉人村集体任何义务;2.从2009年上诉人确定现村住民安置房到2019年4月份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己差不多有9年时间,被上诉人从没有对此安置房的问题主张权利,依法律规定,诉讼失效己过,一审法院虽然未予判决被上诉人享有这一权利,但判决书中的内容无形中埋下隐患,让被上诉人有隙可钻,极大损害现住民的合法权益。二、判决的依据与事实不符。1.关于房屋问题,该房屋的安置是岭上村整个村子被拆迁后政府给予的现住民房屋,并非征地补偿款分配,况且被上诉人原来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一切补偿款,上诉人已全部发放给被上诉人,并无截留分文。虽然一审法院以安置房分配方案尚未确定为由驳回被上诉人这一项请求,但换言之若分配方案确定被上诉人仍可要求参与分配,一审法院以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处理,于法不符;2.被拆迁村庄置换的土地所建房屋拟作酒店出租,从而解决现住民的生活,因施工方违约支付违约金的发放问题,这笔赔偿款是对现住民的补偿。被上诉人自2005年1月出嫁以后,在夫家生产、生活,虽然户口挂在上诉人村集体,但这不是其享受的理由,正是由于国家城镇建设的发展和户口制度的原因,导致本地入口越来越多,从而加剧僧多粥少的现象,损害上诉人村民利益。基于这类情形,上诉人在多次开会并经村集体全部户数73户同意情况下制定的方案,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唐玉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唐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同村村民标准分配安置房80㎡给原告;2.判决被告按同村村民标准分配安置房迟延交付的补偿款(分红款)20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第二项的补偿款20000元作出说明:补偿款20000元即为分红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起,临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被告岭上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并给予被告岭上村集体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同年7月30日亦制定了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1年7月18日,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岭上村村民小组协商合作开发经营项目事宜,并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村民小组约50000平方米房屋(含住宅与酒店二部分);另外支付村民小组村庄农房拆迁补偿费用3200万元。后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按约交房,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从2019年4月2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5000元。之后,被告岭上村村民小组根据岭上村村民于2019年3月的大会决议,为了今后村民的生活,保障有利于村民的团结,制定了《岭上村集体收益分红方案》,分配方案的内容为:一、位于人民路和万福路北路交叉口的两栋住宅楼,按2009年7月30日的当时人口平均分配方案一次性永久分配为准;二、位于万福北路和人民路延长线交叉口的6号楼整栋,包括地下停车场,归村集体所有,该楼作为宾馆酒店的出租或经营须经村民大会通过并按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经营,所得收入为村集体收入,该收入分配方案确定如下(公务员不参与分红):1、每年12月31日年终分红,分红时根据该楼的收入多少,是否分完或留作村集体其它开支及人数的确定和具体情况由群众大会来决定;3、如有出嫁的村民(包括男性村民入赘他家的),按出嫁之日止按天数计算分红;出嫁的和入赘他家的,离婚后户口不管在何地都不再参与本村分红;享受分红的村民死亡的,按死亡前的天数计算分红,死亡的村民今后不再参与分红;8、如有出嫁女出嫁,其家庭隐瞒不告知村集体,且还在领取集体利益分红的,一经查实,其家庭自愿从以后的分红款中双倍扣还给集体;三、以上分红方案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有特殊情况问题,以上条款急需修改的,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议。(其余内容略)。2019年4月3日,根据上述《岭上村集体收益分红方案》,具备被告岭上村村民小组资格及居住在岭上村的原住村民,经过分配,获取了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按约交房支付的补偿款(分红款)20000元(原告的父亲唐永德系公务员分配得12000元;原告的母亲黄荣香、弟唐海明、弟媳唐莲、侄儿唐泽宇4人均获得了20000元)。由于原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岭上村村民小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不认可原告为岭上村的村民为由,未将补偿款(分红款)20000元分配给原告,原告遂于2019年4月22日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唐玉秀与其父亲唐永德系同一家庭户,户主为唐永德。原告唐玉秀。

另查明,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岭上村村民小组村民安置房的情况,因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按约交房,有关安置房的分配方案,被告岭上村村民小组尚未确定,被告岭上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亦未实际获得分配的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唐玉秀在补偿款(分红款)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告岭上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岭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即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通过婚姻、合法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及的补偿款(分红款)分配方案在2019年3月确定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岭上村且从其出生至出嫁一直在被告岭上村居住、生活,与其父亲系一家庭户。原告符合了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岭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被告岭上村集体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获得迟延交付安置房的补偿款(分红款),是被告岭上村的集体财产,属被告岭上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具备被告岭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在被告岭上村集体按分配方案分配补偿款(分红款)时,都应当享受平等的分配权利。被告岭上村在分配补偿款(分红款)给被告岭上村的村民时,应当依照其集体制定的《岭上村集体收益分红方案》的规定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当与其他具备完整村民资格的原住村民一致享有补偿款(分红款)20000元的权利。被告岭上村未按确定的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红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村村民标准分配安置房迟延交付的补偿款(分红款)20000元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村村民标准分配安置房80㎡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安置房的分配方案尚未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大律村委会岭上村村民小组支付分红款20000元给原告唐玉秀;二、驳回原告唐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唐玉秀负担3467元,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大律村委会岭上村村民小组负担433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岭上村集体收益分红方案一份,拟证明2019年3月上诉人对房屋和租金的收益分红是经过村民大会决议确定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分红方案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桂区临桂镇兰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2.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桂林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1张;3.桂林市临桂区社会事业局开具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明;4.被上诉人离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离婚后,于2019年12月24日与龙玉章再婚,被上诉人在其配偶所在的村集体没有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后出去务工并参加了城镇医保,被上诉人没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作为岭上村的村民参加社保,而是在其所在单位参保;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实上诉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位于人民路和万福北路交叉口的两栋住宅楼以及位于万福北路和人民路延长线交叉口的6号楼的经营收益制定了分红方案,根据该分红方案,被上诉人被排除在分红名单中。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二、三、四,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因为有村委会的公章以及经办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配偶所在村集体没有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诉请补偿款20000元,系上诉人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因安置房延期交付获得的补偿费,属于岭上村村民小组的集体收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就要判断被上诉人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指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符合原始取得的条件,但是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出嫁后即丧失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农嫁农"的妇女,应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但是如果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则应当认定其仍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表明其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也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被上诉人仍具有岭上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未将安置房延期交付获得的补偿费平等地分配给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补偿款(分红款)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在2019年3月28日确定的,被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于2019年4月22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大律村委会岭上村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刘福平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邢卫斌

书 记 员 熊玉珍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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