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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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村民

案号 (2019)桂07民终1393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19.12.25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韦秀英、韦益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19)桂07民终1393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9)桂07民终1393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12.25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黄应锐 阮真 何海
代理律师龙世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朱晓玲,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2个上诉人是否仍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资格;2、12位上诉人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一、关于韦秀英等12人是否属于大白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均为农村户口,其户口均已经迁至配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而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应当以户口所在地为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述韦秀英等10人在未出嫁前已经取得大白坟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嫁后均没有取得配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土地承包权。农村当中的土地承包权,是当前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基础,尤其是弱势一方的妇女儿童的土地财产权益,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2010年9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第(1)点指导意见指出,对于“农嫁农"的妇女,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如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据上述精神以及对妇女权益的充分保护,本院予以认定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10人具有其娘家即大白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韦少英、韦凤珍已分别于1993年3月10日、2004年8月18日迁至设区的市,属于城镇居民,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但是其从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不再具有农村中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因此,韦凤珍、韦少英不再具有大白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二、12位上诉人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一开始就已经具有大白坟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其外嫁后始终未取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应当视为其大白坟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一直存在,因此在大白坟村民小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时,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有权请求按该分配方案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收益款。其请求按大白坟村民小组支付每人80403元征地补偿收益款,10人合计8040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韦凤珍、韦少英在大白坟村民小组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之时,已经不具有大白坟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收益款8040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2、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变更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白坟村民小组分别支付给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征地分配补偿款80403元,合计804030元;3、驳回韦凤珍、韦少英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9713 字

韦秀英、韦益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7民终13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秀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益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锦艳。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锦秀。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少莲。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凤。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玉莲。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秀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秀。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锦莲。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凤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少英。

以上十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白坟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某某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白坟村。

负责人:钟权富,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因诉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白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白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及十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李辉,被上诉人大白坟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钟权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丧失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的父母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因出生并入户在被上诉人集体,在国家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有土地,属于原始取得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外嫁后,上诉人的户口虽然迁出了被上诉人集体,但在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地,没有享受夫家的集体村民待遇,没有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没有丧失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仍然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平等享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二、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的问题上,应慎重、综合考虑,应以是否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是否获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享受了其他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以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及户籍迁出为由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没有法律依据。土地是农民的基本保障,该基本保障并不要求农民每时每刻都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在我国的城镇化进程中,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城务工,推动城镇化化进程,在此背景下,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多数外出打工,有的甚至在城镇购房定居,与集体小组已经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但在没有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前,仍不能认定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没有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不能以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为由认定资格的丧失,即使是在城镇打工、定居的农民工、外嫁女也是一样。一审判决以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及户籍迁出为由认定上诉人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外嫁女,顾名思义是嫁出去,到夫家生活,肯定是在夫家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户籍仅是证明身份信息,没有法律规定户籍迁出即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国家政策、法律一再强调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但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造成了上诉人在夫家未得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又不得享受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以外嫁户口已迁出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上诉人,该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四、上诉人仍然享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诉人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仍享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该家庭户承包人之一,不因结婚而丧失该承包经营权,亦不因户籍迁出而丧失该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综上,上诉人没有丧失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法应平等享受分得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12位上诉人为外嫁女,已把户口转出了被上诉人的所在地,甚至是转出多年了,按照法律规定,丧失了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成员资格,在12个人里面,韦凤珍和韦少英虽然没有纳入城镇居民,但是从农业人口转入了非农业人口,集体成员资格必须是农业人口。2、12个外嫁女嫁出去之后,在夫家有稳定的生活,在夫家构成了稳定的农村家庭,不应该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享受权益。3、本案中,特殊的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征地款是领来的,但是上诉人均领取了3万多的田份钱,剩下的就是8万多就是人口钱,有户口的就能分8万,没有户口的就不能分,被上诉人集体依法作出的分配方案与法律是不冲突的,上诉人主张8万的征用山岭的份额是不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分别支付给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每人征地补偿款80403元,合计964836元(80403元/人×12人);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分别于1964年2月10日、1967年4月20日、1978年11月8日、1972年7月21日、1963年10月25日、1964年12月20日、1977年8月24日、1966年3月26日、1959年4月1日、1967年1月23日、1964年10月22日、1966年7月6日在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出生并于1981-1982年期间落实土地政策过程中分得自己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收回。1985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分别出嫁外地并长期在夫家生产生活,而户籍后来也由于夫妻投靠原因从被告所在地迁移至现在配偶所在地。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外嫁之后,其配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分配土地给十二位原告承包经营使用。2017年7月28日国家征收了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又名大白坟村)位于猪腰岭、出沙塘丫岭、包饭坑高岭、平岭深丫坑、屋地环大岭、鹿丫大岭、鹿丫细岭的土地820.4997亩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获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奖励款等,合计48631954.72元。2017年10月8日、9月23日、12月30日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又名大白坟村)分别制订了《关于讨论〈大白坟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二)〉人口分配对象表决书》约定“一、……:二、外嫁(男、女)户口已迁出,重新迁户口回大白坟村的不给予分配;……本方案一经村民代表大会有三份之二以上户主签名表决通过生效。本表决内容如涉及与国家法律抵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事项等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大白坟村集体负责"、《大白坟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二)》约定“一、本次征地补偿款总额的20%分配到本村总田份再平均分配到户主。二、本次征地补偿款总额的80%分配到本村人口数再平均分配到户主。三、人口分配对象再经本村村民大会决定。……"和《关于2017年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白坟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约定“1、至2017年8月12日截止大白坟村村民人口共509人。2、原分有责任田地和户口在本村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13676元。3、原没有分得责任田地但户口在本村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80403元"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事后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又名大白坟村)认为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不属大白坟村村民,没有资格参与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收益而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协商解决均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主张分配本案征地款,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原告韦秀英等十二人均出生于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成年后分别于1985年至2004年出嫁到外地,本人户口也由于夫妻投靠的原因而迁至配偶所在地。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宜认定集体资格成员的丧失,但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于婚姻关系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农村人口可以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对于出嫁女的问题,既然其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宜认定其仍然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属性角度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所以因婚姻、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应从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便丧失。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韦秀英等十二人自1985年至2004年期间出嫁到外地,本人户口也由于夫妻投靠的原因而迁至配偶所在地,与其配偶所在地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且登记为其配偶一方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其在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丧失。因此原告韦秀英等十二人请求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分配本案征地补偿款964836元(80403元/人×12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白坟村民小组以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不属于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资格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8元,减半收取6724元,由原告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韦凤珍、韦少英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江滨社区、沙坡社区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韦凤珍、韦少英购买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没有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2、钦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钦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拟证明上诉人韦凤珍、韦少英未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没有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3、大番坡信用社代发征地款明细表,拟证明韦少莲在叶玉明夫家不得享受权益。

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是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证明有出证人的签字,但是这两份证明没有,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2,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能证实韦凤珍和韦少英享有集体成员资格,从两份证明可以证实两位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不应当具备被上诉人的集体成员资格;证据3,是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韦凤珍于2004年8月18日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青龙村委钟屋村迁至钦州市钦南区居住。韦少英于1993年3月10日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白坟村迁入钦州市钦南区东风路57号1幢1单元居住,2007年11月21日迁至钦州市钦南区居住。韦凤珍、韦少英未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没有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韦凤珍、韦少英只购买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没有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2个上诉人是否仍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资格;2、12位上诉人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一、关于韦秀英等12人是否属于大白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的问题。

从查明的情况看,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均为农村户口,其户口均已经迁至配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而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应当以户口所在地为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述韦秀英等10人在未出嫁前已经取得大白坟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嫁后均没有取得配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土地承包权。农村当中的土地承包权,是当前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基础,尤其是弱势一方的妇女儿童的土地财产权益,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2010年9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第(1)点指导意见指出,对于“农嫁农"的妇女,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如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据上述精神以及对妇女权益的充分保护,本院予以认定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10人具有其娘家即大白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韦少英、韦凤珍已分别于1993年3月10日、2004年8月18日迁至设区的市,属于城镇居民,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但是其从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不再具有农村中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因此,韦凤珍、韦少英不再具有大白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

二、12位上诉人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一开始就已经具有大白坟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其外嫁后始终未取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应当视为其大白坟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一直存在,因此在大白坟村民小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时,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有权请求按该分配方案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收益款。其请求按大白坟村民小组支付每人80403元征地补偿收益款,10人合计8040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韦凤珍、韦少英在大白坟村民小组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之时,已经不具有大白坟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收益款8040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对实体处理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实体处理错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等10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

2、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变更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白坟村民小组分别支付给韦秀英、韦益英、韦锦艳、韦锦秀、韦少莲、韦文凤、韦玉莲、韦秀平、韦文秀、韦锦莲征地分配补偿款80403元,合计804030元;

3、驳回韦凤珍、韦少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8元,合计20172元,由韦凤珍、韦少英负担3429元,由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白坟村民小组负担167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应锐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雯民

书 记 员 陆瑞丽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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