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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村民

案号 (2020)桂07民终1157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0.11.06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黄其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20)桂07民终1157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0)桂07民终1157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李夏冰 阮真 何海
代理律师李慧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刘文钦,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其昌、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均出生于上诉人处,自其出生时原始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苏彩英因婚姻而迁入上诉人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应当认定其加入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的户口迁出是否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作为一个承包户并以被上诉人黄其昌为户主,承包了上诉人集体的11.7亩土地经营至今。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虽于1990年将户籍从上诉人处迁至钦某某尖山镇九鸦村委横丰一队,但是并没有取得该队的承包地,也未享受过该队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租金等待遇,并且,迁移至今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一直经营管理下埠村的原承包地,履行交纳公粮的义务及领取相关的农业补贴,而在已生效的(2018)桂0702民初1547号以及(2018)桂07民终1318号的民事判决中也确认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没有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没有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被上诉人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外嫁是否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虽于1990年将户籍从上诉人处迁至钦某某尖山镇九鸦村委横丰一队,但是并没有取得该队的承包地,也未享受过该队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租金等待遇,被上诉人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没有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黄冠秀因婚姻原因又迁至钦南区,但是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即上诉人的所在地)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黄冠慧、黄冠英后迁至钦州市钦南区,属于“农转居"妇女,其户口已经转成非农户口,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即上诉人所在地)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黄冠秀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729 字

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黄其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7民终1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某某大番坡镇六村村民村委会下埠村。

负责人:曹福,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其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彩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冠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冠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冠慧。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冠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冠秀。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钦,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7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7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一、关于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自1990年分别出嫁外地并长期在夫家生产生活,不再在上诉人的村集体生产、生活,其本人户口也由于夫妻投靠的原因而迁至配偶所在地,与其配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且登记为其配偶一方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根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第2点“加入取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其配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丧失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项第3点第(1)的意见,因婚姻、合法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则上是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成员资格,例外是在夫家集体未分得承包地,未享受夫家集体成员待遇,才能认定具有娘家的集体成员资格。二、上诉人所作出的《下埠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讨论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符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分配方案已超全体三分之二的人员通过,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予以认定,等于是否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

予村民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不是这些土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其也没有取得相应的林权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集体组织出生的时候,地已经是被上诉人的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广西区高院有相同案例的指导,虽然被上诉人是通过迁移方式将户口迁到到九鸦村,但是被上诉人在迁移到九鸦村后没有享受该村的人口权益,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上诉人的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被上诉人黄冠秀出嫁到其他村委,但是被上诉人黄冠秀在夫家是没有得到任何权益,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冠秀还是能享有上诉人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黄冠英、黄冠慧出嫁之后变成城镇居民,但是有田份在上诉人处,所以也是可以享受一定的权益的,上诉人是依据田份进行分配,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得到相应征地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征地补偿款446200元[2200元/田份×5份+108800元/人×4人];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黄冠慧、黄冠英征地补偿款39592元[19796元/田份×2份];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黄冠秀征地补偿款198982元[19796元/田份+179186元/人];4、本案保全费、保函费、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其昌、苏彩英与原告黄冠军、黄

冠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均先后出生并与父母原告黄其昌、苏彩英一起居住在被告小组处。在1981年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七原告作为一个承包户并以原告黄其昌为户主,承包了被告集体的11.7亩土地经营至今,也依法履行缴纳公购粮等义务以及领取相关的农业补贴。1990年,七原告将户籍从被告处迁至钦某某尖山镇九鸦村委横丰一队并在该队居住生活,但没有取得该队的承包地,也未享受该队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租金等待遇。2003年2月16日,政府对原告所承包的11.7亩土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随后,原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因结婚外嫁,陆续将户口又迁出钦某某尖山镇九鸦村委横丰一队。其中原告黄冠慧的户口于2012年迁至钦州市钦某某、原告黄冠英的户口于2004年迁至钦州市钦某某、原告黄冠秀的户口于2004年迁至钦某某(在该队没有分到土地)。2018年1月,政府征收了被告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并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制定了《下埠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其内容为:下埠村集体经济(林地、荒坡、荒田、荒地的租金或政府征用所得的款项)分配方案按有下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下埠村户口的人员加田份模式分:1个拥有下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并有下埠村户口的人员加1份田(1984年分到个人的田为1份田,不论亩数)为1整份。每整份其中每个拥有下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下埠村户口的人员占80%,1份田占20%。1、每个有下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下埠村户口的人员并在1984年分到田为1整份。

占每份100%。2、每个有下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下埠村户口的人员,1984年前及以后都没有分到田的只占整份的80%。3、已亡故或已迁出下埠村的人员,但1984年分到田的只能有田份,每份田只占每整份的20%。根据该分配方案,被告先后三次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第一次:田份钱17596元、人口钱70386元;第二次:田份钱2200元、人口钱8800元;第三次:100000元。但均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就第一次未分配的部分征地补偿款于2018年7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认定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征地补偿款369524元。2019年1月31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院一审判决,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在该案中并未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现因被告未将第二次、第三次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故七原告一并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原告因本案提出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函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其理由也已在生效判决书中进行阐述,本案中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三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446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黄冠秀因

出生在被告所在的下埠村,自出生起就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黄冠秀外嫁后其户口迁至夫家所在的西沟村,但在该村并没有分配到土地,未享受到该村的成员待遇,因此应认定原告黄冠秀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应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一起平等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黄冠秀请求被告总共支付征地补偿款19898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而原告黄冠慧、黄冠英在结婚后,其户口已经从农村迁至钦州市钦某某,户籍已经属于设区市的非农业人口,应认定二人不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后的一种补偿,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的分配方案虽然确定“已迁出下埠村的人员"亦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但前提必须是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黄冠慧、黄冠英在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保函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征地补偿款446200元;二、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

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黄冠秀征地补偿款198982元;三、驳回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4元,保全费4170元(原告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已预交),共计9494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承担8945.10元,原告黄冠慧、黄冠英承担548.9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七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其昌、黄冠军、黄冠益、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均出生于上诉人处,自其出生时原始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苏彩英因婚姻而迁入上诉人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应当认定其加入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的户口迁出是否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作为一个承包户并以被上诉人黄其昌为户主,承包了上诉人集体的11.7亩土地经营至今。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虽于1990年将户籍从上诉人处迁至钦某某尖山镇九鸦村委横丰一队,但是并没有取得该队的承包地,也未

享受过该队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租金等待遇,并且,迁移至今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一直经营管理下埠村的原承包地,履行交纳公粮的义务及领取相关的农业补贴,而在已生效的(2018)桂0702民初1547号以及(2018)桂07民终1318号的民事判决中也确认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没有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没有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被上诉人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外嫁是否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虽于1990年将户籍从上诉人处迁至钦某某尖山镇九鸦村委横丰一队,但是并没有取得该队的承包地,也未享受过该队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租金等待遇,被上诉人黄冠慧、黄冠英、黄冠秀没有丧失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黄冠秀因婚姻原因又迁至钦南区,但是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即上诉人的所在地)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黄冠慧、黄冠英后迁至钦州市钦南区,属于“农转居"妇女,其户口已经转成非农户口,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即上诉人所在地)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其昌、苏彩英、黄冠军、黄冠益、黄冠秀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夏冰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覃彦凤

书 记 员 陆瑞丽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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