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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村民

案号 (2021)桂05民终1306号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1.06.21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叶毛娟、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21)桂05民终1306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1)桂05民终1306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魏玉芳 陈邦和 赵海洲
代理律师潘情静,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农嫁农”的妇女,原则上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如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叶毛娟自出生即落户于北海市银海区队,且其在出嫁前已取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的承包地至今。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在合浦县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确定案涉征收土地分配方案时,上诉人叶毛娟具有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上诉人叶毛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4-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因二审出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根本性改变,由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向上诉人叶毛娟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29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前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负担。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137 字

叶毛娟、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13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毛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情静,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

诉讼代表人:叶建达,组长。

上诉人叶毛娟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毛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297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自出生即落户于北海市银海区队,取得了该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年上诉人出嫁到合浦县。上诉人在出嫁前已取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的承包地。上诉人出嫁至今,户口仍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也未享有夫家所在地的村民待遇。被上诉人虽已结婚但户籍未变更,其承包下大桥村南队土地的事实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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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被上诉人仍是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集体经济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确定案涉征收土地分配方案时,被上诉人尚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9700元土地补偿款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嫁后,其已实际搬离户口所在地,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外地为由,认为上诉人已脱离被上诉人组织,不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认定上诉人无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诉人叶毛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9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秀平是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委会下大桥村村民,原告叶毛娟是其女儿,户籍随父亲叶秀平在下大桥村。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出嫁到合浦县,其是幼师职业,丈夫在外打工。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向本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发放了集体收益(土地征收补偿款)297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上述集体收益给原告。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庭审时,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村中有农村家庭承包地,其系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成员之一,但未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嫁后,其已实际搬离户口住址即被告所在地,其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外地,其已实际脱离被告组织,从此时起,原告不再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此,被告于202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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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涉案的集体收益款时,未分配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集体收益土地补偿款29700元,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毛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叶毛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结婚登记、户口信息、出嫁前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等情况。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确认上诉人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叶毛娟自出生即落户于北海市银海区队,其在出嫁前已取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的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嫁农”的妇女,原则上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如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叶毛娟自出生即落户于北海市银海区队,且其在出嫁前已取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的承包地至今。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在合浦县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确定案涉征收土地分配方案时,上诉人叶毛娟具有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上诉人叶毛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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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因二审出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根本性改变,由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向上诉人叶毛娟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29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前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下大桥村南队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芳

审判员 陈邦和

审判员 赵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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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财新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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