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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村民

案号 (2022)赣08民终949号审理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2.05.23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顾美娟、王佳芬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22)赣08民终949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2)赣08民终949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3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陈晨 杨思铭 陈治美
代理律师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顾美娟、王佳芬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核对,故不予采纳。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股权证的问题尚未有最后结论,故该证的合法性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顾美娟、王佳芬是否具有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法律适用加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有在卷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顾美娟、王佳芬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是否应当向顾美娟、王佳芬支付案涉征地补偿款。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案中,顾美娟因与王振帮结婚且户口迁入该村,王佳芬因出生且其户口至今未迁出该村,两人分属于前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不属于“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情况,因此,顾美娟、王佳芬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抗辩顾美娟、王佳芬回迁户口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前述规定第六项要求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同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该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不符,故不予采纳。同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由此,顾美娟、王佳芬的户籍性质与同村村民一样均为居民户口,同为居民户口应当同等对待,才契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平等”“友善”的价值追求。一审法院采信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的抗辩意见认定顾美娟、王佳芬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继而确认其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政策相悖,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制定的案涉征地款分配方案将非农户口排除在分配之外既不符合“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政策,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损害了顾美娟、王佳芬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分配方案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顾美娟、王佳芬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据此,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应按每人147829.71元的分配方案向顾美娟、王佳芬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95659.42元。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抗辩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合,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镇良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顾美娟、王佳芬支付案涉征地补偿款共计29565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787 字

顾美娟、王佳芬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帮(顾美娟丈夫、王佳芬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镇良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王春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美娟、王佳芬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镇良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美娟、王佳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147829.71元,合计295659.4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负担。事实和理由:顾美娟因与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村民王振帮结婚户口迁入该村、王佳芬系顾美娟、王振帮的女儿且户口未迁出该村,当然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以顾美娟、王佳芬系非农户口,否定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驳回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顾美娟1996年10月12日与王振帮结婚,2006年才将户籍迁入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且其迁入前后户籍性质均为非农户籍,即其自始至终生活保障和就业渠道均非依赖集体土地,其从未获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王振帮系农业户籍,其在八十年代获得承包土地并不表示顾美娟也获得了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的承包土地。3、王佳芬自出生即为非农户籍,其生活、学习均在城市,其虽在2006年将户籍迁入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但村小组成员并未认可其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4、顾美娟、王佳芬户口迁入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后,成为村小组村民,但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获得选举权、缴纳医保等均是基于村民所享受的权益,不能以此认定其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5、2020年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但当时村委会擅自取代村小组行使相关权利,将顾美娟、王佳芬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吉州区农业农村局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依职权及时撤销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并收回已发放的股权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美娟、王佳芬的上诉。

顾美娟、王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每人147829.71元,两人共计295659.42元;2、案件诉讼费由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帮户口于2010年9月9日落户至吉安市吉州区××镇××坊村××栋,为户主。顾美娟与王振帮于1996年10月12日结婚。王振帮、顾美娟女儿王佳芬于2003年3月4日出生,王佳芬出生后随母亲顾美娟落户至吉安市吉州区××村委××村。顾美娟、王佳芬于2006年3月31日由吉安市吉州区××村委××村迁入吉安市吉州区××镇良源杨家坊村25栋,顾美娟为户主。2012年,王振帮向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民委员会等部门申请农民建房。2012年9月28日,王振帮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29日,王振帮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12月28日,王振帮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于2020年被拆迁。顾美娟、王佳芬两人在吉安市××户口。顾美娟已缴纳2017年至2022年城乡居民医保。2020年12月20日,顾美娟、王佳芬取得吉安市吉州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组织名称为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经济合作社。2021年8月10日,顾美娟、王佳芬获得罗塘联合选区良源选区选民证。2022年1月份,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对所有征地补偿款形成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为:“1、所有征地补偿款全按良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以结婚证与户口本为准。3、嫁出去的女,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不予分配。4、非农户口不参与分配。5、与政府签合同时间为准,签合同之前已死亡人员不予分配,签字以后已死人员应该分配。”每人的分配金额为147829.71元。2022年4月6日,吉州区农业农村局向兴桥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撤销良源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结果的函,内容为“接良源三组成员投诉,该村小组成员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资格存在异议。经区农业农村局联合兴桥镇调查取证,该村小组在集体经济成员认定过程中未按照章程依法依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农业农村局研究决定,撤销本次良源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结果,收回此村小组已发放的股权证书(由兴桥镇镇政府代为保管)。待村小组依照章程重新履行有关认定程序后再予以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股权证、吉安市农民建房呈报审批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选民证、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征地补偿分配表,原审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变动库全项、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首先应当确定其是否具有原审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资格的取得是以常住户籍及其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为基本依据来确定。本案中,顾美娟、王佳芬的户籍虽于2006年3月31日迁入吉安市吉州区××镇良源杨家坊村,在该村小组居住和生活,但是其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在兴桥镇良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到土地,其基本生活来源并不是承包土地利益。同时,顾美娟于2006年从吉安市吉州区××村委××村迁来时,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顾美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迁入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杨家坊村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而王佳芬在出生时随母亲顾美娟落户,王佳芬户口性质亦为非农户口。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顾美娟、王佳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7元,财产保全费为2020元,共计4887元,由顾美娟、王佳芬负担。

二审中,顾美娟、王佳芬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为村小组修桥修路出资名单和微信转账单复印件,拟证明顾美娟一家以丈夫王振帮名义承担了村集体修桥修路的出资义务。证据二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王明泉的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王明泉系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成员、与王振帮系父子关系;2、顾美娟、王佳芬、王振帮一家以王明泉为户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承包了农村土地,从而取得了家庭土地经营权证。证据三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顾美娟、王佳芬以王振帮的名义取得了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并征收后给予了选房安置。证据四为吉州区农业农村局文件,拟证明吉州区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2月6日下发的《关于撤销良源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结果的函》越权违法,依法纠正撤回了该函,由此证明顾美娟、王佳芬一家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股权证合法有效。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质证认为,顾美娟、王佳芬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第一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顾美娟、王佳芬提交的出资名单中的王兴帮、王振帮是否是事后添加,即使不是事后添加也因没有王明泉的名字,王兴帮、王振帮缴纳的费用是代替其父亲缴纳的费用,不能证明其成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微信账单备注是新修良源安置小区的道路,与承担村小组相关义务没有关联。关于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方是王明泉,共有人也是王明泉,达不到顾美娟、王佳芬已经获得承包土地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振帮在村小组没有获得批准建房的资格,即使上面载明王振帮有房屋也是属于违章建筑,政府对相应房屋的补偿安置不能证明顾美娟、王佳芬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第四组证据,吉州区农业农村局在2020年4月6日下发的函,从内容看可以确认该村小组未按照规定召开村民大会,顾美娟、王佳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没有获得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吉州区农业农村局现在下发撤回的函之前没有看到过,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也要对此上访。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经过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本案中,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才是案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顾美娟、王佳芬提到的股权证是吉安市农业农村局监制以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的名义颁发的,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的。即使吉州区农业农村局发函将《关于撤销良源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结果的函》撤回,也不能认定顾美娟、王佳芬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顾美娟、王佳芬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核对,故不予采纳。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股权证的问题尚未有最后结论,故该证的合法性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顾美娟、王佳芬是否具有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法律适用加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有在卷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顾美娟、王佳芬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是否应当向顾美娟、王佳芬支付案涉征地补偿款。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案中,顾美娟因与王振帮结婚且户口迁入该村,王佳芬因出生且其户口至今未迁出该村,两人分属于前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不属于“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情况,因此,顾美娟、王佳芬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抗辩顾美娟、王佳芬回迁户口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前述规定第六项要求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同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该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不符,故不予采纳。同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由此,顾美娟、王佳芬的户籍性质与同村村民一样均为居民户口,同为居民户口应当同等对待,才契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平等”“友善”的价值追求。一审法院采信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的抗辩意见认定顾美娟、王佳芬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继而确认其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政策相悖,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制定的案涉征地款分配方案将非农户口排除在分配之外既不符合“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政策,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损害了顾美娟、王佳芬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分配方案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顾美娟、王佳芬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据此,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应按每人147829.71元的分配方案向顾美娟、王佳芬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95659.42元。良源村委第三村小组抗辩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顾美娟、王佳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结果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镇良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顾美娟、王佳芬支付案涉征地补偿款共计29565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7元,财产保全费为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合计10621元,由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镇良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前述款项应在执行中根据当事人预交和负担情况据实抵扣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玉迪

本案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6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6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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