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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村民

案号 (2025)琼01民终1859号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5.06.17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溪头村民小组、陈桂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村民(2025)琼01民终1859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5)琼01民终1859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6.17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骆统
代理律师孙灵灵,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桂琴要求溪头村民小组支付其所主张的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4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陈桂琴虽然是在国家实行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政策之后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未对领取该证的时间作出限制,且考虑到其是在国家实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政策期间,为响应国家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如仅因其未在国家实行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政策期间及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否定其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溪头村民小组应给陈桂琴增加分配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4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7133 字

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溪头村民小组、陈桂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溪头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溪头村。

负责人:陈芳利,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灵,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琴(曾用名陈亚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溪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溪头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桂琴、原审第三人钟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溪头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灵,被上诉人陈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原审第三人钟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溪头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溪头村民小组不必向陈桂琴支付增加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46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桂琴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第一项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桂琴主张增加一人份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陈桂琴获取《独生子女证》日期发生在国家开始倡导二胎政策即2016年1月1日之后,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政策期间”,陈桂琴主张增加一人份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修改)》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涉案征地土地补偿方案公告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此时陈桂琴还未取得《独生子女证》,依法不享有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权益,溪头村民小组不向其发放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合法,符合广大村民利益,因此该方案依法具有可执行性。《溪头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村民民主决议,是村民小组成员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征地补偿款是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溪头村民小组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溪头村民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自主决定征地补偿款该任何分配,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代替或干涉答辩人行使该项权利。溪头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讨论制定《溪头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充分体现村民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对全体村民均有约束力,理应尊重。溪头村民小组不给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确定前获得独生子女证的村民分配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民主决议,依法应当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溪头村民小组的全部所请请求。

被上诉人陈桂琴辩称: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必须“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才能按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而是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只要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而且无论何时,只要领取到国家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就有权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因此,上诉人对该法律条文理解错误。二、自开始计划生育至今,国家一直给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意义和作用,本身就是为了充分保障符合上述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依法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有关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和要义,也是如此。三、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只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农村居民;二是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三是在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四是分配征地款时没有生二孩,就有权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案涉政府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仅与当事人是否有权获得同等份额征地补偿款有关;在当事人已获得分配同等份额征地补偿款的情形下,与是否增加支付一人份额无关。因此,陈桂琴有权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案涉征地补偿款。四、溪头村案涉征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当然合法有效,但有关拒绝支付陈桂琴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的内容,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陈桂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原审第三人钟武述称:同陈桂琴的意见一致。

陈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溪头村民小组向陈桂琴支付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690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溪头村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桂琴自出生落户登记在溪头村民小组处,户主为陈桂琴本人,户别显示为居民户口。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陈桂琴与其父母亲及其儿子钟宝均在同一户口地址。1989年9月15日,陈桂琴生育儿子钟宝后,于次年10月3日与案外人钟武登记结婚。陈桂琴积极响应“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政策号召,愿意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于2020年7月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至今没有生育二孩。2024年9月11日,由陈桂琴夫家钟武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书》声明未曾向钟武妻子陈桂琴和儿子钟宝分配承包地或发放征地补偿款。此外,由已生效(2020)琼01民终5990号和(2021)琼0108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桂琴在溪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并判决溪头村民小组向陈桂琴发放其他非涉案征地补偿款。另查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海府(2019)123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迈雅河区域生态修复项目拟征收美兰区灵山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拟征收溪头村民小组处集体土地,公告还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等都予以明确。此外,由已生效(2021)琼0108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20年9月6日,溪头村民小组再次经集体讨论决定将上述征地项目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向本村农业人口每人分配23000元。再查明,据陈桂琴庭审陈述,2024年1月,溪头村民小组制定上述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本村集体成员按照46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经陈桂琴、溪头村民小组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由溪头村民小组按照46000元的90%份额标准支付陈桂琴及其儿子钟宝征地补偿款共计82800元(46000×90%×2),结合陈桂琴提交的征地补偿款银行账户明细单和溪头村民小组提交的《美兰区“两议三公开”会议记录(村小组提议)》《溪头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及相应公告等举证材料证实,与陈桂琴庭审陈述一致,一审法庭予以采信。溪头村民小组已向陈桂琴发放征地补偿款份额共计268800元,但没有发放独生子女奖励部分69000元(23000元+46000元),陈桂琴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书》、(2020)琼01民终5990号民事判决书、(2021)琼0108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书、海府(2019)123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迈雅河区域生态修复项目拟征收美兰区灵山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美兰区“两议三公开”会议记录(村小组提议)》《溪头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及相应公告、征地款补偿银行账户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桂琴主张增加一人份征地补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桂琴诉请主张中的部分征地款23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村民小组有权依法决定对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在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具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益,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此外,“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指由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而非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之日。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陈桂琴具有溪头村民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溪头村民小组对陈桂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2024年1月,溪头村民小组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给该本村集体成员按照46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陈桂琴在政策期间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钟宝一个子女,并于2020年7月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至今未生二孩,理应获得奖励与优待。故陈桂琴主张溪头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增加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4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9月6日,溪头村民小组根据已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村民发放23000元分配款,未向陈桂琴发放,陈桂琴以此提起(2021)琼0108民初14694号民事诉讼,要求向其发放,最终胜诉。自2020年9月6日陈桂琴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至2023年9月6日,已满三年,陈桂琴直至2024年9月才针对案涉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桂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溪头村民小组主张过案涉款项,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关于陈桂琴主张溪头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分配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溪头村民小组须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桂琴支付增加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46000元;二、驳回陈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50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陈桂琴已预交),其中254.17元由陈桂琴负担,508.33元由溪头村民小组负担(溪头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桂琴要求溪头村民小组支付其所主张的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4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陈桂琴虽然是在国家实行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政策之后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未对领取该证的时间作出限制,且考虑到其是在国家实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政策期间,为响应国家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如仅因其未在国家实行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政策期间及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否定其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溪头村民小组应给陈桂琴增加分配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4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溪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溪头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骆统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翟晓灵

书记员 赵晨光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8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修正) 第3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修正) 第31条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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