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珊珊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大马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珊珊主张其系大马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大马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大马村委会二审中认可上诉人马珊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双方对上诉人马珊珊具有被上诉人大马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没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3852 字
马珊珊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大马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楠,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大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东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珊珊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大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马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珊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天民桥初字第l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并依法支持上诉人马珊珊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马珊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我国上述现行法律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被征收后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和裁判。原审法院以国家立法不明确,人民法院缺乏裁判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马珊珊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成员资格及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非法剥夺。首先,户籍登记系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人口管理的基本制度,是确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要件,个人户籍是否依法登记在村组,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属性必然要求,也是户籍登记及确认的法律条件。上诉人马珊珊是被上诉人的村民,户籍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从未迁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理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同等的享受村民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其次,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上诉人在大马村征地时尚未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也从未将户籍迁出,并未享受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因此,上诉人马珊珊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享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马珊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已经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发回重审,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马村委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大马村委会支付马珊珊土地补偿费67344元。马珊珊系大马村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因土地被征用,2015年大马村委会为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67344元。大马村委会以马珊珊系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为由拒不支付马珊珊土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大马村委会有权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决定本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大马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其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大马村委会对马珊珊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珊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大马村委会认可上诉人马珊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珊珊主张其系大马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大马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大马村委会二审中认可上诉人马珊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双方对上诉人马珊珊具有被上诉人大马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没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敏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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