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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问题

案号 (2017)津02民终4521号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17.09.01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李方方与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诉权问题(2017)津02民终4521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17)津02民终4521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7.09.01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合议庭李静 张晓彤 李冬梅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因大众汽车征地的补偿费分配方案系村民委员会经相应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对于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并已经生育子女应当按照什么方式补偿问题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补充分配方案,已被中共北淮淀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确定无效,因此,上诉人请求享受分配100%的补偿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李方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3089 字

李方方与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乐(李方方之父),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宝,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均,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方方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淮淀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方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无婚姻登记记录,上诉人属于未婚状态;2、一审法院认定村民代表会议所形成的补充分配方案无效又认定上诉人是否已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前后矛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南淮淀村委会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方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475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因大众汽车征地,南淮淀村全部土地整合流转。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南淮淀村委会经过入户征求意见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规定户口未迁出的已婚出嫁女有延包土地的享受分配的50%。后被告向原告李方方发放土地补偿费47500元(即分配的50%)。2016年3月27日,被告南淮淀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形成补充分配方案,决定出嫁女以民政局出具的单身证明为准享受分配的100%。2016年12月30日,中共北淮淀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确认2016年3月27日的村民代表会议无效。

另查,原告李方方于2009年底与他人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生育一子,被告依此认为原告为已婚出嫁女。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南淮淀村委会经过向全村村民入户征求意见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已婚出嫁女有延包土地的享受分配的50%。被告据此向原告李方方发放征地补偿费47500元,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身份界定为已婚出嫁女,对此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主张2016年3月27日形成的补充分配方案确定出嫁女以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状况证明为准享受分配的100%,但该补充分配方案系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其不能否定先前经过向全村村民入户征求意见形成的分配方案,且该补充分配方案被中共北淮淀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无效证明确定无效,因此被告依据原分配方案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费475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全额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李方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因大众汽车征地的补偿费分配方案系村民委员会经相应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对于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并已经生育子女应当按照什么方式补偿问题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补充分配方案,已被中共北淮淀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确定无效,因此,上诉人请求享受分配100%的补偿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李方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19条1款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69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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