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王靖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中,王靖宇主张红寨六组作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登记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到是否认定王靖宇享有红寨六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对于该资格问题,红寨六组有异议,故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当地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靖宇的起诉。王靖宇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王靖宇;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5477 字
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王靖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25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蒙自市文澜街道红寨村六组。
负责人:何松远,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清,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宇(曾用名王一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寨六组)因与被上诉人王靖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寨六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撤销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的主体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尚在待定状态,而一审人民法院在明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况下,却认定被上诉人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进而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出的《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认定办法》《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成员名单登记簿》,该判决属于主体不适格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经村民会议通过的《认定办法》《登记簿》并未侵害其权益。原审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那么,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认为:不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同“村民”的概念混为一谈。村民的内涵是民主自治管理,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依据相关文件和程序所作出的《认定办法》《登记簿》并未侵害到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具可诉性,其要撤销《认定办法》《登记簿》应先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自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问题,而后,方有权对自己认为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如财产分配)等提起诉讼。众所周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作出的判决显然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等于变相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权限,原判决侵害了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进一步查清本案的基础上,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持上诉人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作出的《认定办法》《登记簿》的自治成果。
王靖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靖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的《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及《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登记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靖宇于1994年3月12日出生后,随母亲普亚林落户在红寨六组,系普亚林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1997年11月4日,王靖宇的户籍由红寨六组迁出,农转非加入蒙自市红寨乡政府其父亲王强的户籍。2007年8月8日,王靖宇的父母经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靖宇由其父王强自行抚养。2008年4月11日,王靖宇的父母在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达成抚养权变更协议,双方约定王靖宇由普亚林自行抚养,同年4月14日,王靖宇的户籍由其父王强处非转农迁入其母普亚林户籍。2011年12月,王靖宇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643部队65分队任战士,注销本人户口转入军籍。2012年7月,红寨六组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建房,向每个村民补偿分配商铺、住房、现金,并另行分配宅基地,红寨六组党支部召开党员班子扩大会议,以户籍注销为由未予分配给王靖宇。2013年11月28日,王靖宇从部队退役,户口迁回红寨六组。此后,王靖宇在红寨六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居民养老保险、并列入红寨六组农村劳务务工人员管理名单。2020年5月16日,红寨六组制定了《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其中,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成员资格认定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公平合理、具有村户口,结合其土地承包、原享受权利、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按规定程序进行确认。第二条规定成员资格认定基准日为2020年6月1日24时。第三条规定成员资格认定条件:(一)属本组户口,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出生或正常迁入,现享受集体分配且健在人员;(二)属本组户口,现享受集体分配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服刑人员…。第四条规定不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四)“农转非”的人员;…(六)以前六组分配时已经不在分配范围内的人员…。2020年8月16日,红寨村六组召开村民会议,对《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进行村民表决,表决时应到户数153户、实到户数138户,同意的129户,不同意的8户口,同意率为94%,并经公示通过了《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及《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登记簿》。名单中没有王靖宇的名字。王靖宇于2020年9月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户口性质并非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与村集体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本案中,王靖宇自出生后就已属于其母普亚林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1997年11月4日,王靖宇的户籍由红寨六组迁出农转非加入其父亲王强的户籍,但当时其尚未成年,普亚林作为母亲依法仍负有对王靖宇的抚养义务,且2008年4月11日,王靖宇的户籍由其父王强处非转农迁回其母普亚林户籍,也是居于其父母对于王靖宇的抚养问题而正常迁入,且直至王靖宇参军时转入军籍、退役后户口迁回红寨村六组,王靖宇作为红寨六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从未丧失,同时参加了红寨六组村集体成员所享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并属于受红寨六组管理的农村劳务务工人员,依法应认定王靖宇与红寨六组村集体之间已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加之王靖宇退伍时系士兵,未享受政府安置,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两头空”“两头占”的原则,王靖宇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红寨六组仅以王靖宇未成年时系“农转非”“非转农”人员为由,否定王靖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所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红寨六组作出的《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登记簿》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王靖宇作为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王靖宇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的《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红寨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登记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中,王靖宇主张红寨六组作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登记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到是否认定王靖宇享有红寨六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对于该资格问题,红寨六组有异议,故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当地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靖宇的起诉。
王靖宇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王靖宇;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蒙自市文萃街道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雪银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24条1款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3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63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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