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其他其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华主张其为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上诉人因征地享有的补偿款,但根据容城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李桂华不应被认定为东里村安置对象;且东里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李桂华没有被认定为东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告知李桂华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于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容城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现李桂华已申请复查,容城县复查复核委员会对该问题正在处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知涉及村民利益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解决。若村委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集体经民主讨论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李桂华的起诉本质上是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李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3415 字
李桂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其他其他裁定书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96民终7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华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9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桂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冀0629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或依法改判或变更;2.请求撤销河北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东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原则》;3.请求撤销河北省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不具备东里村村民资格的认定;4.判令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上诉人因征地应享有的补偿共计289,427.4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所呈之请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作出的(2020)冀0629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理应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属于被征收土地村委会村民自治范畴为由,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做法,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必然审查的内容。在当事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其中诉讼请求二为撤销对上诉人不具备东里村村民资格的认定,而诉讼请求三为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原审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属于被征收土地村委会村民自治范畴为由,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备东里村村民资格的认定错误且依据的《东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应该是平等分配,农民集体基于土地所有权而享有土地补偿费,而农民则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分配该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凡被征地所在村的村民,只要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应当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额,故只要户籍在本村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就应当有资格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权分配。村民小组不得以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主张不分配其相应土地补偿费。上诉人系河北省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村民待遇。因雄安新区建设,上诉人所在的东里村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开始后,被上诉人制定《东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原则》并依据该方案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将上诉人认定为非东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决定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华主张其为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容城县大河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上诉人因征地享有的补偿款,但根据容城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李桂华不应被认定为东里村安置对象;且东里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李桂华没有被认定为东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告知李桂华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于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容城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现李桂华已申请复查,容城县复查复核委员会对该问题正在处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知涉及村民利益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解决。若村委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集体经民主讨论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李桂华的起诉本质上是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崔海生
审判员 焦志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泽欣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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