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诉请撤销石人子沟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确认告知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曹某主张撤销《不予确认告知书》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曹某在上诉状中没有陈述其在石人子沟村委会受到侵害的权益具体内容,也没有提出要求参与分配的具体权益,而仅要求撤销石人子沟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石-096《不予确认告知书》的决定,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具备石人子沟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曹某与石人子沟村委会之间对于曹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争议,并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曹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曹某已预交),退还曹某;上诉人曹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780 字
曹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村乌鲁木齐市后梁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杜云刚,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人子沟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一,在以前,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就是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与城市之间流动的机会很多,完全按照之前的固定化的标准来判断难免会发生障碍或是认定错误,应当综合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经济发展,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权利,尊重有关人员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权,避免出现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等原则进行考量。基于上述原则,外出经商、务工的人员,只要符合上述标准,且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当认定其有成员资格。第二,曹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方案》是依据《水磨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作出的,其中第二条规定了如何界定的条件,曹某符合其中第5条规定:有本村农业户籍,户口一直在村里,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村中分得土地,没有土地承包关系的人员。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故曹某应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曹某于2000年2月24日迁入石人子沟村4队,二轮土地承包时间刚过,作为村民来说,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只能外出务工,这是历史原因造成而非不愿意在村里务农,不能由曹某承担不被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后果。曹某在村里有房屋,院子里种了各种蔬菜,拥有村民选举权,参加了村里几届村干部选举投票工作,交清了村里缴纳的历年教育附加费,孩子世居出生落户本村并按照村委会规定只生育一个孩子,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20年11月在进行《办理宅基地不动产证》工作中,石人子沟村委会要求曹某填写《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会签表》,该表村委会意见一栏载明:申请人系具有我村户籍的村民……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等内容。以上事实与证据综合印证曹某已经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第三,一审庭审中,石人子沟村委会提交的四次《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记录表》,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日,表决表中的代表计35名,实际表决28名,但石人子沟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却陈述为32名。其中代表杨兵在2019年9月21日因违纪被取消代表资格,但在2019年10月2日的《表决表》中又出现签名;2019年8月22日“秦帮利”的签名与其他三个日期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2019年8月22日“郭永杰”与2019年10月2日“郭永杰”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2019年8月22日“张海明”与2019年9月3日“张海明”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2019年8月22日“杨国平”与2019年10月3日“杨国平”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上述事实说明表决程序违法,故表决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村民资格是由法律规定,非村民及村民委员会自治事项。户口是国家确认一个人身份的有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委会可以决定的事项,故农村经济组织只可以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方式,但并不能决定哪些村民可以享受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分配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石人子沟村委会辩称,1.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一审法院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我村委会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并未提上诉。但我们认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2.曹某的户籍虽在村里,但其在村里并无土地,属于空挂户性质,其当时是因米东区与水磨沟区的行政区划发生变更,因政策空档迁入户口,并非我村原始村民。曹某居住的房屋系后期购买,并非宅基地;3.曹某并未参与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从未履行任何权利义务,户籍并非曹某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唯一标准;4.我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严格按法律程序召开,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曹某的上诉请求。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石人子沟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0日对曹某作出的编号石-096《不予确认告知书》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出生地为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原服务处所为乌鲁木齐市鹏峰车队个体经营中巴车,2000年2月24日因市外迁入,由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迁来本市。2006年6月29日因所内移居芦草沟集镇公路石仁子沟村四队110号迁来本址。石人子沟村委会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号]37号)《关于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程序的通知》(乌农办2018.4号)《关于印发水磨沟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水政办(2018)45号的文件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开展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工作。石人子沟村下设六个自然村,其中一村是88户,397人,二村是47户,199人,三村85户。391人,四村194户,407人。五村是48户,241人。六村是36户,139人。非农户是1村18户21人,二村是8户,14人,三村9户,20人,四村9户,25人.五村是3户,3人。六村是4户,6人。石人子沟村是10至15户产生一个代表,原村民代表人数32人,四名村民代表因其他原因被陆续取消代表资格。2019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农业农村局制定了水农产办(2019)1号《关于水磨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2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办事处制定《石人子沟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20日乌鲁木齐市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民委员会制定了《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方案(草案)》。2019年8月22日,石人子沟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户(人数)32人,实到户(人数)26人,弃权1人,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石人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方案》并于2019年8月23日将界定方案进行公示,2019年8月28日,石人子沟街道审核了石人子沟村身份界定的方案后,要求村委会重新修改界定方案。进行了重新调整的《石人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方案》,于2019年9月3日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户(人数)30人,实到户(人数)20人,弃权2人,表决通过了《石人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方案》,并将调整过的《石人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方案》予以公示。经过摸底调查、村民反映,石人子沟村委会于2019年10月2日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户(人数)28人,实到户(人数)21人,表决通过了分类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将分类表决结果进行公示。2019年10月10日,石人子沟村委会向曹某下发了编号为:石xxx号,内容为:经石人子沟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不确认你为石人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确认告知书》。2009年曹某在石仁子沟村四队有住宅一栋。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问题是否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石人子沟村委会作出的《不予确认告知书》,实质上是对曹某作出的不予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关系村民的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争议焦点二、双方的争议是石人子沟村委会通过行使村民自治权,决定曹某不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是否充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不是唯一的依据,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本案中曹某仅具备石人子沟村的户籍和住宅,曹某认为其系石人子沟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未能证实其具备石人子沟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石人子沟村委会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决议,认定曹某不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予以确认。为此,对曹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石人子沟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0日对曹某作出的《不予确认告知书》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某要求撤销石人子沟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0日对曹某作出的《不予确认告知书》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诉请撤销石人子沟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确认告知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曹某主张撤销《不予确认告知书》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曹某在上诉状中没有陈述其在石人子沟村委会受到侵害的权益具体内容,也没有提出要求参与分配的具体权益,而仅要求撤销石人子沟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石-096《不予确认告知书》的决定,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具备石人子沟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曹某与石人子沟村委会之间对于曹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争议,并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曹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曹某已预交),退还曹某;上诉人曹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艳萍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崇
本案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7条2款
更多
同案由重要案例
原告徐葵清等人与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四: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刘某与村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因离婚而丧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符某某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之十五:高某等14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系列案——化解矛盾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件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葛某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随母落户村集体生活,女儿取得成员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6年)之四:王某某与某村民委会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子女出生随母落户生活 与母享有同等成员资格和权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5年度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二:王某等22人诉庙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集体资产不因行政区划合并而自然“混同”,收益分配应保障原权利主体权益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陈某;乌鲁木齐市某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穆新建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王巧环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晓玲、穆昱江等穆新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虎科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永美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建新与水磨沟区石人沟街道办事处葛家村村委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居春花等与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萨尔达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更多
©北大法宝:(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e57b8c1e7d3feded6cf526acfb887dd5bdf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