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西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列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该文书未载明独立的说理段落,以下为全文。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列某、列栩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列某、列栩滢;再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西三股份经济合作社。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8870 字
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西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列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西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西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前进南路128号。
负责人:列乾坤,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诗,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列栩滢。
法定代理人:列某,系列栩滢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西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西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三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列某、列栩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粤01民申48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三合作社负责人列李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诗,被申请人列某、列栩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三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列某、列栩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在未确认列某、列栩滢是否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前,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直接作出判决,程序有误。列某、列栩滢户口是迁入碧江,户口迁入并不代表其就是西三合作社集体组织的成员。事实上,西三合作社并未表决同意列某、列栩滢就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列某、列栩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是西三合作社成员,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享受集体经济红利分配,仅凭列某、列栩滢单方陈述不能确认其是西三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问题,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应当由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作出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前,司法不能突破法律的原则,不宜擅自作出裁决。该问题涉及某个公民权益,也涉及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中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均应经村民民主议定,即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样具有行政管理及村民自治的属性,因此人民法院应同样对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从实体问题上看,确定某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应当考察其在该组织中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对该组织生产资料的依赖情况、是否在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权益、是否有其他社会保障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凭户口登记、婚姻登记确定。《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虽然列某将户口迁入碧江,但并不等于自然具有西三合作社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成员资格必须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且经社委会同意,现无证据显示西三合作社对列某户口迁入进行了审查且同意其成为西三社社员,列某并非西三社社员,其女儿理所应当不享有西三社社员资格,也无权享受分红。二、一审对西三合作社侵权行为事实认定错误。1、西三合作社的原负责人列佛高是列某的父亲,列某、列栩滢、列鸿荣同时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书勇出庭诉讼。列佛高因为个人的因素,故意出庭虚假陈述,误导法庭,列佛高在庭审中陈述,同意支付13000元征地补偿款给列某、列栩滢。实际上,在表决征地补偿款可分配名额时,列某、列栩滢连户口都没有迁入碧江,也不是西三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所以分红名单才没有列某、列栩滢的名字,列佛高在庭审中陈述西三合作社同意支付征地款显然是虚假陈述,并非西三合作社全体成员的意愿。2、2015年12月30日,西三合作社已经作出《西三社2016年本程》,该章程已经由村民代表签名确认,对于2016年至2020年年底的五年内的农副业收入、征用土地的补偿已作出社员分配分红的资格,列某、列栩滢不属于可分配的资格。列某在庭审中提交虚假证据证明其入户时间,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入户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从北京迁入,实际上,列某是在2017年3月23日才入户碧江,但却在庭审中虚假陈述,陈述其是在2012年12月10日就已经入户碧江,而列栩滢是在2016年10月24日才出生的。按照列某、列栩滢的实际入户时间,涉案的征地款按照2015年12月30日西三合作社作出的《西三社2016年本程》,确定可分红的名额,列某、列栩滢在征地补偿款确定分配方案时不是碧江的村民,无资格参与征地款的分配,西三合作社不存在侵权行为。三、涉案诉讼是列佛高与列某、列栩滢暗箱操作,自导自演,在全体社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列佛高作为西三社的社长,滥用职权,在收到法院应诉文书未曾告知社员,在庭审中虚假陈述,误导法院,作出判决后,又故意隐匿判决书,村民在2019年7月1日下午才知道该诉讼。现法院已经扣划了西三合作社的款项,侵吞碧江西三社集体财产,激起村民极大民愤。
列某再审答辩称,列某一审提交的《户口簿》真实有效。1、列某出生在碧江,除因上学、服兵役外,一直都居住在碧江,只是由于某些原因,列某出生后并没有跟随父亲列佛高的户口,而是跟随母亲的户口(增城区荔城街富鹏派出所)。列某于2010年11月因到部队服兵役将户口迁至北京市顺义区,2012年12月1日退役,本想直接回迁到从小××村,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回迁,所以只能先行回迁到原户籍地—××城街富鹏派出所,直至2017年3月才迁入碧江。2、列某在一审期间因为不懂法,不严谨,没有注意到“口语化”的表达和“标准文字”之间的表达差异,没有认真核对文字,导致将“何时迁入被告”理解为“何时回到被告”。但列某提交了真实的《户口簿》,即已经将事实如实展现给法庭,不能因为语言表达错误而否认列某已经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案件,于2019年5月6日才作出判决,审理期限近一年,并非单凭列某一句话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结果。虽然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误将列某于2012年12月10日从北京市顺义区迁来本市(增城市)认定为列某于2012年12月10日从北京市顺义区迁来碧江,但列某2017年3月户口已迁入碧江,而碧江是于2017年7月才分配征地款,即征地款分配时列某是碧江的集体成员,列某依法有权分配征地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上的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三、列某及女儿列栩滢是否应该分配征地款,在列某提起诉讼前已经在碧江召开大会讨论,列某及父亲列佛高不存在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合谋作假。1、列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村委会、西三社代表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对于列某及女儿要求分配征地款是知情的,不存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碧江无人知情。2、列某提起诉讼是希望通过法院对否应分配征地款作出法律认定。列佛高作为碧江法定代表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庭审虽表达认可列某及女儿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同意分配款项,但同时明确告知法庭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因此没有分配款项给列某,并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列佛高在庭上如实陈述其个人意见、村民意见,没有隐瞒,不存在与列某合谋的情况,碧江只是利用列某与列佛高的父子关系,歪曲事实。
2018年5月24日,列某、列栩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列某于2012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后,其户口由北京市顺义区迁回西三合作社,列栩滢于2016年10月24日出生后,随其父列某入户西三合作社,成为西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12月,因政府修建高速公路,征收了西三合作社部分土地,并向西三合作社支付了3216178元征地补偿款。西三合作社将此次征地补偿款按本经济合作社村民人数进行分配,但却将列某、列栩滢排除在外,并明确表示不向列某、列栩滢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人13000元的标准已领取此次征地补偿款。列某、列栩滢作为西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是碧江村民,理应享有村民权利,西三合作社理应在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时,向列某、列栩滢分配征地补偿款,西三合作社的行为侵害了列某、列栩滢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诉讼请求:西三合作社向列某、列栩滢支付征地补偿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西三合作社负担。
西三合作社一审答辩称,同意支付26000元征地补偿款给列某、列栩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列某于2012年12月1日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后,于2012年12月10日将户口从北京市顺义区迁回西三合作社。列某的女儿列栩滢于2016年10月24日出生,于2016年11月21日入户西三合作社。2016年11月,因政府修建高速公路,征收了西三合作社部分土地,并向西三合作社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西三合作社经此次征地补偿款按本经济合作社村民人数进行分配,人均分配13000元,分配款已在2017年7月分配给合作社成员,由于部分村民不同意分配给列某、列栩滢,西三合作社未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列某、列栩滢。
一审法院认为,列某、列栩滢的户口在征地款分配前已经迁入西三合作社,列某、列栩滢主张西三合作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是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西三合作社未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列某、列栩滢,侵害了列某、列栩滢合法权益,列某、列栩滢主张西三合作社支付26000元征地补偿款,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西三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000元征地补偿款给列某、列栩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西三合作社负担。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再审期间,西三合作社提供了下列证据:1、一审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西三社2016年本程》;3、户口本;4、育龄信息卡;5、人口信息;6、西三社会议记录;7、石滩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费用开支提交集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记录表;8、关于碧江西三社2017年3月20日讨论决定事项记录公示情况;9、西三合作社存折收支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10、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府﹝2020﹞5号文件;11、碧江西三合作社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公示、成员资格界定实施方案及公示、西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及公告、西三合作社成员三榜公示表;12、碧江委会证明;13、碧江委会情况说明;14、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2019﹞石受字123号《受理告知书》;15、石滩镇关于碧江列李端等反映事项的答复告知书;16、印章备案记录。列某、列栩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5-8、11-12、14-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与列某方无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0是2020年3月17日形成的,不适用于本案2017年时界定成员资格;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西三合作社提供的《西三社2016年本程》记载:一、经本社全体社员同意规定以现时农业户口为准,非农业户口不分非转农户口不分。迁出后,回迁者不分,挂户(如出嫁已登记未迁走或已迁走者、结婚后未及时迁入者不分),凡在2015年出生的人口未能在分田期间分配,以现金每年每亩1200元补偿,2016年出生人口不作补偿。二、1、以上人均抽签分配,期限自2016年春节至2020年底,五年内出生不补,结婚迁入不补。已故人口不抽出,期内不变;2、农副业收入(鱼塘、投田地、国家农补福利等)按当年收入当年人口分配,包括出生人口、迁入人口在内。已故迁出户口不分;3、如本村征用土地,农作物损失,以每亩1200元一次性补偿耕地以每年每亩1200元按月数补偿,至期满。
西三合作社提供的《石滩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费用开支提交集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记录表》记载:花莞路款在国家打到经济社存折日为准。金额3216178元。2017年3月13日,西三合作社收到上述款项。
列某于2017年3月23日迁入增城区石滩镇碧江前进南西新街10号。列栩滢随其父列某同时迁入上述地址。
2020年1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出具﹝2020﹞石处字3号《石滩镇关于碧江列李端等反映事项的答复告知书》,载明:经查,2019年9月11日,碧江西三社经过罢免投票程序,对社长列佛高和副社长列松根的职务予以罢免。2019年9月25日,碧江西三社进行补选,列李端当选为碧江西三经济合作社社长。罢免及补选程序结束后,需要对合作社公章、《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及其他资料进行移交。但经我镇驻村工作组多次协调,原社长列佛高仍拒绝移交相关资料。为保障合作社的正常运作,保障该社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西三社决定重新刻印合作社公章。根据公安部门有关刻印公章流程要求,我镇驻村工作组正积极协助西三社办理刻印新公章的事宜。
西三合作社提供的《碧江西三经济合作社成员三榜公示表》记载,公示期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1日,共有74户。上述公示表内不包括列某、列栩滢。
2020年12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自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文件(增府2020【5】号)发布后,本村委会名下的各社(包括西三合作社)均秉承政府的指导原则,由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监督、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民委员会当任书记主持会议、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西三合作社村民户代表及当任社干部参与制定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西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实施方案和办法。从设立成员界定工作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程序、初榜、再榜、终榜公示等整个界定流程严格、民主公开,并有镇现场监督和登记备案。
2017年11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民委员会、西三合作社出具《证明》,载明:列某、列栩滢是西三合作社村民,属于西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20年12月11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列鸿荣、列某和列栩滢2017年11月1日的证明,作如下说明:村委会在盖章前,两份证明已经由列佛高签字及西三合作社盖章。村委会以为列鸿荣、列某和列栩滢的村民资格已经由西三合作社审查并认可,所以才在证明上盖章。但由于村委会不具有认定村民资格的职能,所以村委会在两份证明盖章,不视为对列鸿荣、列某和列栩滢村民资格的认定,关于列鸿荣、列某和列栩滢是否具备西三合作社村民资格,应由西三合作社认定,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畴,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列某、列栩滢虽于2017年3月23日迁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但户籍制度是一种社会行政管理体制,拥有农村户籍并不等同于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西三合作社在一审时虽表示同意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列某、列栩滢,但从西三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书及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出具﹝2020﹞石处字3号《石滩镇关于碧江列李端等反映事项的答复告知书》反映,西三合作社并不认可列佛高的行为,并因此于2019年9月11日罢免了社长列佛高和副社长列松根的职务。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民委员会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推翻了其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列某、列栩滢已经取得西三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西三合作社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列某、列栩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列某、列栩滢;再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西三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永军
审判员 周国庆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倩娜
高宝韫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4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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