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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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问题

案号 (2021)闽01民终3535号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1.06.09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张依娇、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里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诉权问题(2021)闽01民终3535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1)闽01民终3535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合议庭吴筱洲 符海燕 陈雁兰
代理律师黄崇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陈晓玲,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张依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50元;3.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安置退休金9804元(从2018年9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每月安置退休金817元);4.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征地补偿款9500元;5.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村民医保补贴费27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万某某村委会负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2019年春节过节费、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安置退休金、村民医保补贴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其具体如何分配,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故张依娇诉讼请求中涉及的2019年春节过节费、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安置退休金、村民医保补贴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张依娇关于安置退休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万某某村委会关于2019年春节过节费、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安置退休金、村民医保补贴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依娇一审诉请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依娇诉讼请求中关于2019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50元、安置退休金9804元(从2018年9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每月安置退休金817元)、村民医保补贴费270元的起诉;三、驳回张依娇的上诉请求。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7236 字

张依娇、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依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亮,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张依娇、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某某村委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依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安置退休金的判决,依法直接改判认定万某某村委会应向张依娇发放安置退休金9804元(从2018年9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每月安置退休金81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万某某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张依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置退休金为817元/月,万某某村委会仅认可向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安置退休金350元/月,故应当按照350元/月标准计算张依娇的安置退休金,是错误的。张依娇在一审已提供了江品英的存款明细账,证明万某某村委会已向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安置退休金为817元/月,而非350元/月。

万某某村委会辩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安置费是350元/月,张依娇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万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依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张依娇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以2008年及2018年四份在先判决为审理依据,未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有在先判决均未对张依娇及其配偶“非农业”户籍性质及承包地等关键事实加以审查,仅因户籍判决张依娇可享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且在先判决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该案本身,不发生成员资格永久确认的效力。此外,一审对万某某村委会提供的有关张依娇配偶为非农业人员、“挂口、挂户”的制度、万某某村委会的《申请报告》、无权享受成员待遇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相关事实视而不见,也未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评判,显然错误。二、张依娇的配偶并非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依娇及所在家庭户也未承包万某某村土地,未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生产、生活,万某某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中并不包含张依娇的承包地,张依娇无权要求万某某村征地补偿款等村民待遇。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万某某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属于万某某村村民自治范围,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某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以下简称“《身份界定办法》”)对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和条件予以明确,属于新的证据,该办法系以万某某村村民会议形式合法通过的,应予以尊重,原有判决所依赖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动。事实变动也包括认定标准和条件变更,不仅限于张依娇自身情况的变化。根据《身份界定办法》第八条第十项,张依娇不具备万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张依娇主张万某某村委会支付成员福利待遇及相关征地款,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事项范围,若张依娇对社员待遇享受方案有异议,可请求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未认定《身份界定办法》侵害村民合法权利并责令改正前,该文件仍然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五、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性质不同、职权职责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及收益分配等事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限范畴,万某某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依娇将万某某村委会列为被告错误,在人民法院释明后,也未将集体经济组织追加为被告,一审判决却直接判令村委会承担责任,显然错误。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可知,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仅有征地补偿款,本案安置费、过节费、医疗补贴费等款项与土地征收补偿款不能直接对等,而是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性收入,属于由万某某村民主决策的内部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中央部署的一项重大改革,根据各级文件精神均确认,应当因地制宜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和条件。《身份界定办法》是本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成果,体现绝大多数村民意志,应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享受待遇、征地款发放的根本依据,否则将冲击万某某村成员身份认定秩序,使改革工作出现反复,影响农村和谐稳定。

张依娇辩称,万某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万某某村委会的上诉。

张依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50元;3.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安置退休金9804元(从2018年9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每月安置退休金817元);4.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征地补偿款9500元;5.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村民医保补贴费27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万某某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依娇原系仓山镇下湖村村民,于1993年5月20日与万某某村村民郑文光登记结婚,其户籍于2004年4月14日迁入万某某村施埔后支路45号。2008年9月2日,张依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仓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依娇具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万某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榕民终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4日,张依娇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某某村委会支付春节过节费、“三八妇女节”过节费、安置退休金、医保补贴费等。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闽0104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上述款项共计10390元。万某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闽01民终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张依娇的户籍及生活经济来源均未发生变化。经查,2019年万某某村委会向其他具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了春节过节费500元、妇女节过节费50元、安置费350元/月、征地补偿款9500元、医保补贴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8)仓民初字第2060号及(2008)榕民终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确定张依娇具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判决生效后,张依娇的户籍及生活经济来源均未发生变化,唯一新增的情况是,2018年10月23日,万某某村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身份界定办法》。故万某某村委会能否依据《身份界定办法》否定张依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万某某村委会辩称,根据《身份界定办法》第八条第十项“因国家征用村集体土地而‘就地农转非’,户籍性质已发生变动的人员,不予认定为本经济合作社成员,其配偶、子女、子女的配偶及后代,均不予认定为本经济合作社成员”规定,张依娇的配偶郑文光属于“就地农转非”的非农业人员,不属于万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张依娇作为非农人员的配偶,不能认定为万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无权享受万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案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依娇具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张依娇的户籍和生产、生活地等要素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身份界定办法》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否认了张依娇的成员资格,侵害了张依娇的人身权利,故万某某村委会关于张依娇不具备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9年万某某村委会向其他具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了春节过节费500元、妇女节过节费50元、安置费350元/月、征地补偿款9500元、医保补贴270元。张依娇作为具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当与其他具有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故张依娇有关春节过节费、妇女节过节费、征地补偿款、医保补贴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依娇主张安置退休金为817元/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万某某村委会仅认可向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安置退休金为350元/月,故张依娇请求的安置退休金应按照350元/月的标准计算。张依娇请求安置退休金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张依娇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安置退休金为350元/月×12月=4200元。综上,万某某村委会应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春节过节费500元、妇女节过节费50元、安置退休金42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征地补偿款9500元、医保补贴270元,合计14520元。综上所述,判决:一、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依娇发放春节过节费500元、妇女节过节费50元、安置退休金4200元、征地补偿款9500元、医保补贴270元,合计14520元;二、驳回张依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张依娇负担80元,由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22.3元。

二审中,张依娇向本院提交证据A1不提请抗诉决定书,拟证明张依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确认该判决正确。万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B1(2020)闽民再27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B2(2021)闽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B3(2021)闽民申66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B4(2020)闽民申1347号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均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收益款的分配(如各类过节费、补贴费等),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财产自我管理的自治范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张依娇所主张的春节过节费、妇女节过节费、安置费、医保补贴费等款项,均不是具体某一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征地补偿费,而是万某某村集体资产运营而取得收益后进行分配,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某某村委会针对证据A1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审判思路已经确定了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张依娇针对证据B1-B4质证称,张依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确认该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依娇提供的证据A1系逾期提供;万某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B1-B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张依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50元;3.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安置退休金9804元(从2018年9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每月安置退休金817元);4.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征地补偿款9500元;5.万某某村委会向张依娇发放2019年村民医保补贴费27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万某某村委会负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2019年春节过节费、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安置退休金、村民医保补贴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其具体如何分配,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故张依娇诉讼请求中涉及的2019年春节过节费、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安置退休金、村民医保补贴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张依娇关于安置退休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万某某村委会关于2019年春节过节费、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安置退休金、村民医保补贴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依娇一审诉请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依娇诉讼请求中关于2019年春节过节费500元、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过节费50元、安置退休金9804元(从2018年9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每月安置退休金817元)、村民医保补贴费270元的起诉;

三、驳回张依娇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退还张依娇252.3元;上诉人张依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某某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予以退还252.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符海燕

审 判 员 陈雁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玥

书 记 员 卞振锋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7条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1款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3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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