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该文书未载明独立的说理段落,以下为全文。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1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842 字
李某1、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1之母),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
负责人:许贞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1与再审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闽民申35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再审申请人透浦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李某1具有透浦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对“三环外洲地承包款”个人成员份额8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状态并非一成不变的,不宜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的判项形式予以确认”,故对李某1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予处理,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推理逻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某个时点是恒定的,可以依法确认。法院不能以日后可能的权属变更作为不支持当前法律状态判定的理由。(二)李某1要求透浦村经合社按月发放集体红利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的分配款8100元仅仅是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村集体红利的补发项,根据透浦村的《公示》《三环外洲地承包金发放表》、会议记录和陈述,此8100元是按每月300元自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底累计27个月计算出来的。村集体红利在2019年后也有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且已实际发放。原审判决没有保护到李某12019年以后的权益,该项判决内容不完全不充足,没有兼顾到日后双方的法律纠纷,起不到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请求:1.撤销(2019)闽01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透浦经合社承担。
透浦经合社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户籍登记在透浦村”“随母生活”“无地可耕”作为生产劳动关系和经合社成员认定标准,违反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按劳分配原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集体经济收益分案方案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之规定,损害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三)原审程序违法,违反当地政府和村两委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规则,以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三榜公示”等必要程序决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混淆了市民与经合社成员的区别,助长了不劳而获的投机行为,实质上强制透浦经合社不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集体收益分配给李某1。(四)李某1应承担与透浦村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不能责任,其要求按月发放集体红利,没有事实依据。(五)(2012)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不应适用于本案。
透浦村经合社申请再审称,(一)李某1不符合集体收益发放条件。只有参加本村土地承包的农户,才能享受集体收益。李某1及其父母自迁入或落户以来,与透浦村没有任何形式的家庭承包和劳动关系,无法获得集体经济所得利益。(二)将户籍迁入、随母生活、无地可耕作为经合社成员认定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李某1母亲陈某自1985年2月出生随父母生活于闽侯南通××村,2008年7月至今,企业为其缴纳医保社保,纳入城镇职工社保体系,不再具有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李某1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和“三榜公示”等必要程序,不符合集体收益发放条件。“三环外洲地承包款”属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李某1不符合三环外洲地承包款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亦未履行提交申请材料及经村民大会通过的必要程序。(四)李某1提供的(2012)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2019)闽01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1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1承担。
李某1辩称,一、二审判决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一)迁入以来,没有承包本村的土地,还有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许丽英自始至终都具备透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宅基地自建房、承包地和股权证。自留山、自留地是透浦经合社之前就违法剥夺了我的权益。透浦经合社说的村规民约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应该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二)按照透浦村出具的说明,透浦经合社认为该款发放给2002年已经在册,持续至今,有家庭土地承包、依赖本村集体土地或资产为生活保障、户籍没有变动的本社成员,但比李某1年龄大或小的小孩都享受透浦经合社成员资格,领取了集体红利。李某1自小跟随外婆、父母在透浦村生活,户籍从未变迁,与透浦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李某1的情形完全符合透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一项要求。(三)透浦经合社认为(2012)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错误,不适用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李某1母亲陈某自小就不在南通陈厝村生活,亦从未登记享有陈厝村经合社成员资格,与透浦村形成了密不可分的生产生活关系。(四)透浦经合社自行制定的《仓山区透浦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相关内容违法,不应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五)李某1要求透浦经合社发放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集体红利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要求补发2019年度集体红利。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1具有透浦村经合社成员资格;2.判令透浦村经合社向李某1按月发放红利,并补发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集体红利81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透浦村经合社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发放自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三环外洲地承包款共计8100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透浦经合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0日,陈某、李某2生育婚生女李某1。2010年7月8日,李某1以出生申报将户籍落户在以陈某为户主的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透浦48号。2011年至2019年,李某1正常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8年6月21日,透浦村经合社张榜公示了三环外洲地承包款(该款属透浦村的占地使用费,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方案,决定向本经济合作社成员每人每月发放300元,计发15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一审庭审中,透浦村经合社确认已按前述公示向该村具备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人员(包括陈某母亲许丽英)发放了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7个月)的款项共计8100元。但李某1及其父母陈某、李某2均未领取到相应款项。另,陈某于1985年2月17日出生。1996年4月16日,陈某父母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陈某跟随许丽英共同生活。1996年5月8日,陈某因补报往年出生户籍落在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透浦48号。2008年至2019年,福建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福州市台江区红嘴唇麻辣香锅店、福州东南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等单位为陈某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至2019年,福州大禾江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州东南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等单位为陈某缴纳了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因透浦村经合社未向陈某发放2000年至2011年的征地补偿款共计85000元,陈某于2011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透浦村经合社补发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丽英于1998年6月在透浦村自建有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座,在透浦村经合社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陈某已具有透浦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并判决透浦村经合社应发给陈某上述征地补偿款85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2018年,透浦村经合社参照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7日制定的《福州市仓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结合该社实际情况,制定《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基准日时是否在本经济合作社,均不予认定为本经济合作社成员:1.本经济合作社女性成员嫁到外村或出嫁到城镇(即“外嫁女”),结婚后到外村或城镇生产、生活的,其配偶、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子女的后代均不予认定为本经济合作社成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基于投亲、就学、就业、建房、购房等原因将户籍迁入本社,未与本社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或者没有与本社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且具有延续性联系(即寄居户、空挂户)的人员,均不予认定为本经济合作社成员。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李某1的母亲陈某在透浦村确定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时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陈某的户籍仍登记在透浦村,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足以导致陈某丧失透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仍具有透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李某1的户籍自其出生后即登记在透浦村,其尚未成年,无独立的劳动收入,成长须依赖于其母亲陈某的抚养,故应视为其生活保障亦依赖于透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享有透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并判令透浦村经合社向李某1支付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三环外洲地承包款81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透浦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证》、证据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证据三(2020)闽民申5005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透浦村有史以来就在侵害李某1的正当合法权益。透浦经合社质证认为,初步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证》是许丽英的,不能证明李某1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经合社社员标准,许丽英享有社员待遇标准,但其子女后代不能享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跟本案无关联;(2020)闽民申500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李某1起诉请求判令透浦经合社向其按月发放红利,补发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集体红利8100元。经审理查明,涉案“三环外洲地承包款”属于集体土地出租租金收益,系透浦经合社集体收益款。透浦经合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集体收益款分配的表决结果,系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财产自我管理的自治范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李某1对分配结果不服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鉴于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李某1本案相关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另行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1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本案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1款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4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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