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谁是成员?谁有权主张?法院如何认定?
首页 / 案例与问答

案例与问答

诉权问题

案号 (2021)鲁01民终7275号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1.08.30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杨某1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裁定书

诉权问题(2021)鲁01民终7275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注>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释义
案号(2021)鲁01民终7275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合议庭吴松成
代理律师黄丹,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对邓营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我国实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该制度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村民自治权是村民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此可见,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问题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不宜运用司法权对于村民自治事项进行强行干预,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退还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予以退回。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6577 字

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杨某1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终7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延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茹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梓琪。

法定代理人:贾茹茹(系杨梓琪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贾茹茹(系杨伊诺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营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本案真实的事实情况,请求法院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予以查明。2018年3月20日晚,邓营村一组全体村民在村委办公室召开关于核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会议,到会实到人数27人,会议结果如下:“1、家中有男孩的姑娘结婚后至今户口未迁出的,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家中无男孩的姑娘户,姑娘户口至今未迁出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3、家中无男孩的户口在本村的女婿及子女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此项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行,以上级政府各项规章制度为参照。”在本会议决议中,可以明确地说明,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虽然户口尚未迁出,但并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能够按照政策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二、原审法院未完全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中邓营村委会提交了邓营村一组成员书写的证明一份、邓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组名单打印件一份、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委会一组全体会议纪要一份、2021年2月23日邓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人证言3份。根据济天农产权字〔2018〕1号《济南市天桥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以下简称“文件”)中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中提到:“按照‘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以村(居)规民约为参照、以民主决策兜底’的办法,遵循‘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原则,由进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村(居)具体负责实施,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作出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第一,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并不完全符合该份文件中的认定原则,2021年2月28日在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民委员会一组召开的全体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写明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等人不在本村长期居住、承包土地已退还、生活、工作均在外地等情况,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2020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对于分配方案进行投票表决,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中写明:“一、一组成员共计48户,实到40户;二、会议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1、地钱分两部分,地上物为一部分,闲杂地和地钱一块分配;2、分配人员资格截止到2020年4月26日户口人数;3、双女户都结婚的只有一个姑娘具有分配权,女婿和孩子均不享受;4、家里有儿子的,出嫁女不享受分配权;5、占地后剩余土地有争议暂不处理;6、场院地上物补偿归种植户,地钱由全组分配。”也就是说,在经过全体会议之后,村里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对该会议纪要进行了表决,同意该会议最终的决定,故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对其发放相应的土地收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在〔2018〕1号《济南市天桥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认定流程中,明确规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由村(居)具体负责,在街道办、村(居)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本案中,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产权制度改革成员界定结果公告的公示名单中,邓营村委会对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程序并不知情,邓营村委会并未参与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的成员资格认定,对于认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所提交的该份证据邓营村委会不予认可。第三,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的土地分配补偿权利应当是建立在其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前提下进行主张。本案中,邓营村委会只在2018年3月份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认定并张榜公示,公示名单中并没有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的成员资格认定是由于第三方机构介入,但并未严格按照《文件》中规定的认定流程进行,因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在存有争议的前提下,应当由邓营村委会重新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资格进行确认。此外,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原审法院却认为2018年11月至12月那三份认定程序并不符合要求的成员名单的效力性,邓营村委会不认可。另外,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但就目前情况来看,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的身份资格问题还有待商榷,邓营村委会并没有侵犯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对于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是村民自治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贾茹茹、杨伊诺、杨梓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营村委会将2020年12月2日土地收益款每人5.108万元给予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共计15.324万元;2、判令邓营村委会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3日,以15.32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拆借利息,计算至邓营村委会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梓琪、杨伊诺系贾茹茹婚生女,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户籍登记地均为邓营村x-xx号。2018年11月至12月,邓营村委会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三次认定,经三次公示,共认定182人为邓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包括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2020年12月2日,邓营村委会因土地被占用向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51080元,但没有发放给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

本案在审理期间,邓营村一组部分村民于2021年2月28日召开会议,决定土地补偿款不分配给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等多人,邓营村委会又于当日出具了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等多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书面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已于2018年12月被邓营村委会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邓营村委会在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款项时,未发放给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侵犯了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营村一组部分村民召开会议的决定,侵犯了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邓营村委会出具的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书面说明,与三次公示认定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要求邓营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5.324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另要求邓营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土地补偿款15.324万元。二、驳回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由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营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自2018年3月之后,邓营村委会就没有再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相关工作,至于第三方界定机构是如何界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邓营村委会并不知情;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邓营村委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系2020年9月15日经全体村民会议通过,不认可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涉案土地补偿分配权;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明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并不在本村居住生活,在2018年3月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中没有该三人名字,其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属于法院管理范围;证据四、2018年3月20日晚邓营村委会一组全体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三。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四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邓营村委会自己出具,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系2018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之后出具的,根据最高院审理涉及同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应当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第27条第2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对邓营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我国实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该制度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村民自治权是村民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此可见,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问题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不宜运用司法权对于村民自治事项进行强行干预,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退还贾茹茹、杨梓琪、杨伊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耿 铭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4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7条1款

更多

同案由重要案例

原告徐葵清等人与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四: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刘某与村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因离婚而丧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符某某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之十五:高某等14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系列案——化解矛盾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件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葛某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随母落户村集体生活,女儿取得成员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6年)之四:王某某与某村民委会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子女出生随母落户生活 与母享有同等成员资格和权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5年度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二:王某等22人诉庙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集体资产不因行政区划合并而自然“混同”,收益分配应保障原权利主体权益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孙耿街道好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孙某旋、谢某航与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高某齐、周某娟与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孟某轩、孟某涵与济南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某琪甲、吴某琪乙与济南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孟某与商河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艾某彬与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某某委员会太平街道邝家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刘某帅、刘某宸与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更多

©北大法宝:(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21afa381bcab6947d2752807958d9a6abdf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