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银、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后罗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因被告地处县城郊区、集体经济积累或土地被征收补偿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山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均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问题和决定本村集体土地等收益的分配方案赋予为村民自治权利,应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书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077 字
李书银、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后罗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502民初2623号
原告:李书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后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后罗村。
法定代表人:任春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乔,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银与被告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后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罗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良,被告后罗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春姐,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集体成员并享有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21年度享有该集体村民生活费565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生于后罗村,1985年参加本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1994年在本村取得宅基地,1995年到聊城纺校学习,原告户籍随即迁出本村,毕业后也没有分配工作,自行到聊城印染厂打工,后该厂宣告破产,一直无工作,并居住生活在该村。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本村为原告发放过5年生活费。2017年5月9日原告经原村委会同意,原告的户籍迁回到本村落户,取得本村户籍并一直生活至今。被告于2020年6月份进行集体资产核资及成员确认,但被告没有把原告确认为其成员,同时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发布《公告》称中秋节每人发放400元生活费,同时规定每年发放生活费1500元,但却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村、柳园街道办事处、东昌府区、聊城市等政府部门信访,均答复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本系被告成员,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下岗无业也无基本生活保障,应当确认为被告集体成员,并享受村民待遇,但是被告在发放生活费时却没有支付给原告,侵害原告依法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的相关待遇权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其起诉。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山东省关于实施办法》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和决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收益的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因此,原告诉求确认其为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不是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书银1976年出生,其父母为答辩人的村民,当时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1985年参与了本村家庭承包的土地。1994年村里分配宅基时,原告尚未成亲,仍属答辩人集体成员,根据村规民约给其分配了宅基。1995年原告到聊城纺校学习并在聊城印染厂参加工作,将户口迁出,身份亦转为非农业户口,丧失了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得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费等相关待遇。原告于2017年5月将户口迁回答辩人处,但不是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空挂户人员,依据后罗村的传统民约,不得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进行集体资产核资及成员确认时,经全村17名家族代表共同讨论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确认555人参与股份改革,名单中没有原告李书银,村民会议不认可原告是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只有在认定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才能要求享有与集体组织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此,对原告要求享有集体组织村民生活费的要求应予驳回。原告诉求的5650元生活费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分得相应款项;四、原告毕业后在印染厂参加工作,由印染厂为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享受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待遇。印染厂破产后,原告作为破产企业职工是可以享受国家下岗职工相关政策、待遇及补偿,以保障其生活。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及相关权益是为保障依赖本集体组织土地生产、生活的村民,在丧失可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后,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本村村民的。综上所述,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待遇,不是答辩人的集体成员,在答辩人处属空挂户人员,其临时迁入户口后意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不能获得支持,其“两头都占”的意图明显侵犯本村其他集体成员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下简称后罗村),1995年9月到山东省聊城地区就读,原告户籍随即迁出本村,1997年7月在该学校毕业。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于2002年8月办理了后罗村宅基使用证,2009年6月办理失业,2017年5月9日户籍迁回后罗村,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迁回本址的原因为购房落户。2020年6月2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后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罗村委会)发布后罗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终榜公示,主要内容:根据《后罗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经后罗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现将认定的成员资格人员终榜公示,此次共计555人(具体人员名单附后)。原告未被确认为后罗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7年5月至2021年度集体村民生活费。2020年9月22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聊政信复核受[2020]1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后罗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后罗村委会通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立为后罗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因被告地处县城郊区、集体经济积累或土地被征收补偿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山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均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问题和决定本村集体土地等收益的分配方案赋予为村民自治权利,应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守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刁文佼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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