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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问题

案号 (2024)晋08民终3169号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4.10.11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黄百岳、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孝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诉权问题(2024)晋08民终3169号
案由民事> 物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释义>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案号(2024)晋08民终3169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10.11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合议庭任志敏 冯国荣 张杰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是被上诉人按照民主议定程序集体讨论后作出,属于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行为,黄某认为村民会议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犯其个人权益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申请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过行政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原告黄某。二审期间,黄某提交残疾证,证明残疾证需要相关户籍地证明去指定地方办理,黄某耳朵存在三级残疾,村委会出具了黄某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残疾证和本案没有关系,是根据户口办理,不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依据,仅能证实户口在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单独以户口认定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8528 字

黄百岳、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孝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8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组织1。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组织1第四居民组。

负责人:卫某1,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运组织1、运组织1第四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4)晋080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4)晋080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行政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六)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显然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列!一审法院怎能对如此明显规定视而不见呢。该《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于土地补偿费数额中,多少数额用于分配给村民、多少数额用于村公益事业的,这是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本案中,上诉人对于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没有任何意见,因而其起诉不在“不予受理”的范围之列!由上可知,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只有一项,而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一项,故而,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完全错误的!另外,对于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最高院也多次以答复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如:2001年7月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2001年12月31日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二)行政处理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其不排除民事诉讼的提起。上诉人在诉前,已向乡镇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但乡镇政府等告知上诉人提起诉讼。况且,行政途径只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也不是处理此事的前置程序。不能以行政权否定司法权!不能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二、上诉人依法享有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本案中,上诉人自2019年4月10日因结婚将其户口迁入张孝村四组至今,期间同其它村民一样,积极参与党会活动,参加村上选举等,行使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属于张孝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村两委及四组第一次会议记录明确决议:“按现有户口人数分”。另据上诉人提交的该会议记录后所附的户籍表,上诉人即在其中!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具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而,上诉人应分得相应份额36000元。三、被上诉人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上诉人获得补偿款的成员权益。被上诉人第二次会议中关于“三、出嫁女户口在的(包括子女、配偶)不分”,这明显违反了《宪法》第18条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等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涉及上诉人的决议事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组织成员的资格,更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组织成员权益!即便被上诉人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作出决议,其也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决议事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变相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定理应被撤销。故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运组织1、运组织1第四居民组辩称,一、涉案征地款分配方案,系张孝村第四居民组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出嫁女户口在的(包括子女、配偶)不分”。是村民自治权的行使,不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答辩人认为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数额是村民的自治行为,而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后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行使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涉案分配方案,不存在违宪、违法以及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情形。首先,上诉人黄某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次,虽上诉人落户在答辩人处,但其系“空挂户”,故其也不具有分配资格。1.运盐政办函(2018)25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文件陶政发(2018)37号,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其中“一、范围和时点本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范围是我区行政村及其所辖村(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24时”本案中,上诉人黄某201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0日自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59号16号楼1单元2号迁入被答辩人处,而依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的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故其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身份。2.运盐政办函(2018)25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三、资格认定(三)资格丧失。5.自户口迁入时,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空挂户”;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文件陶政发(2018)37号,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答辩人认为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数额是村民的自治行为,而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后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行使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涉案分配方案,不存在违宪、违法以及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情形。首先,上诉人黄某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次,虽上诉人落户在答辩人处,但其系“空挂户”,故其也不具有分配资格。1、运盐政办函(2018)25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文件陶政发(2018)37号,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其中“一、范围和时点本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范围是我区行政村及其所辖村(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24时”本案中,上诉人黄某201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0日自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59号16号楼1单元2号迁入被答辩人处,而依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确认的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故其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身份。2、运盐政办函(2018)25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三、资格认定(三)资格丧失。5、自户口迁入时,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空挂户”;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文件陶政发(2018)37号,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再次明确了即便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存在资格丧失的情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仅要确定户口登记状况,还要综合考虑其是否承包土地,并且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简单的户籍登记情况不能认定原告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中,上诉人黄某2018年6月26日和妻子卫某2登记结婚,二人于2019年4月1日育有一子黄世某,之后上诉人才迁户至答辩人处,其迁户前是城镇居民,经村民反映,上诉人结婚时举办的是娶媳妇仪式,而非入赘仪式。从其子黄世某的姓氏可也看出原告也非入赘女婿,且在本次征地款分配过程中,上诉人妻子已经以出嫁女身份领取了80%(288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那么上诉人就不可能是入赘女婿,故其主张100%(36000元)的征地款于法无据。同时2002年上诉人户籍所在的张孝村四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亦可见,上诉人婚后长期不依赖集体土地生产、生活,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不是以从事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难与其他村民尽到相同义务。其与黄世某落户答辩人处,仅是为了生活便利。故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三、上诉人上诉观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上诉人以[法研(2001)51号][法研(2001)116号]答复,进一步佐证支持其诉请,但1994年《关于王翠华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他民字(1994)第28号]中明确不能受理。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源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则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就说明以上答复意见并不一致,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依据。2.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这里表述是“份额”不是金额,也不是数额,其应是一种权利等分的表述,主张的是支持权利,所以,对于上诉人要求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数额的诉讼请求,不该予以支持。上诉人起诉要求取得一定的权利,就涉及到村民待遇问题。同时上诉人仅表述了24条的前半段,对于但书条款未表述,该条款的但书部分为“…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九条就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同时,法律又赋予了村民委员会享有管理本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例如村民委员会享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权,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等。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对村民利益的影响很大,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同时因此,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上诉人户籍虽在本集体,但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本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系便于生活而形成的“空挂户”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经民主表决形成决议,系依法行使自治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原告黄某与案外人卫某2(被告运组织1、运组织1第四居民组居民)登记结婚;2019年4月10日,原告黄某将其户口从原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59号16号楼1单元2号迁至被告处。2023年9月6日、9月19日、11月22日,被告运组织1、运组织1第四居民组就飞机场征地款分配召开了三次会议,第一次会议确定的方案为“按现有户口人数分,时间截止2023年9月6日24时”;第二次会议结论为“一、本组出嫁女户口在的同意分的34票,不同意分的109票;二、领取国家退休金的同意分的6票,不同意分的123票;三、出嫁女户口在的(包括子女、配偶)不分”;第三次会议结论“同意卫根胜全额分配征地款;同意出嫁女和离婚女分配百分之八十;同意李孟某分配征地款百分之五十征地款”。

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是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集体讨论后作出,属于被告方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原告黄某认为二被告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黄某应当通过行政途径申请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过行政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故原告黄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原告黄某。

二审期间,黄某提交残疾证,证明残疾证需要相关户籍地证明去指定地方办理,黄某耳朵存在三级残疾,村委会出具了黄某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残疾证和本案没有关系,是根据户口办理,不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依据,仅能证实户口在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单独以户口认定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是被上诉人按照民主议定程序集体讨论后作出,属于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行为,黄某认为村民会议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犯其个人权益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申请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过行政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冯国荣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秉心

法律释明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释明

要点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7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1款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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