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新田县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村民小组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键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只有在村民委员会作出认定后,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作出了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方案,第一个的方案已经被第二个的方案替代,且第二个方案出台后,对原告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保留了申请救济的权利,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正在履行相关审查工作,最终的认定结果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本院直接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另外,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在未确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以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众勇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5591 字
谢某与新田县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村民小组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28民初776号
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发旺,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俊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新田县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发旺,被告某某村负责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某某村村民同等待遇;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23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同等待遇”的意思,原告表明“同等待遇”主要是指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被告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谢某户籍在被告新田县龙泉街道某某村民小组。2015年9月28日,原告谢某与福建省厦门市某某社区居民姜某登记结婚。原告谢某户口从未迁入福建省厦门市某某社区,未享有姜某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告谢某不仅户口一直在被告某某村某组,而且社保手续也登记在被告某某村某组。2024年2月,被告某某村民小组就本组征地款制定分配方案,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被告某某村某组部分村民在分配方案上签了字。分配方案规定,征地款按人平均分配,户口在本村的享有分配权,但不包含出嫁的(无论户口是否在本村)都不享受分配权。该方案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非法剥夺原告参与所在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原告的情形享有分配所在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合法,不适用于原告,依法不能采信。新田县人民政府这次征收被告的土地,共补偿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登记的户籍人口共114人,减去有田土的另补偿每人6万元(64人×6万元=384万元)后,人均可分得约23万元,故原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共计23万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贵院迅速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确认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并参与分配的请求和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日常生活习惯。关于确认享有村民待遇问题,根据《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生存、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二是对该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即拥有与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户籍登记并不是确认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被答辩人自2015年出嫁外乡,其基本生活保障自2015年开始不再来源于答辩人处,权利、义务自被答辩人出嫁行为而脱离或终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其身份是否属于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依被答辩人提供相应依据后经村民大会讨论方能认定,实质上其起诉期间也是村民大会讨论期间,尚未作出其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论。被答辩人主张确认同等待遇行为并不符合法律、客观事实的依据,称其办理社保登记等,即理解为法院应当为其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显然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在答辩人处无承包地,集体建设用地、林地、房产等物权,我国几千年的民族文化和本县域的日常生活习惯规则,外嫁女随夫家生存、生活的风俗习惯,实行自律管理模式。关于是否参与分配征收补偿费用问题,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按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履行村级自治职能,对内部事务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维护村民自治权利。现阶段启动的是经村民大会讨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公示,且公示内容仅是身份的初步认定分为几种情形,预告公示身份存疑者限时提出相应符合身份确认依据,最终再根据依据讨论确认再报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备案。征收补偿费用如何分配,在身份资格未确认前,即至今仍未拟定或确认具体分配方案,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求按23万元/人的方式计算作为分配方案。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主张主观臆断且凌驾于法律之上,剥夺了答辩人相关权利和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还有待进一步核实,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调查或签发调查令予以核实,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和当事人的合理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新田县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村民小组原名为新田县××镇七里××村××组、新田县龙泉街道某某村民小组,新田县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组于2021年12月更名而来。
谢某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住所地和户籍登记地为新田县××镇七里××村××组。2015年9月28日,原告谢某与福建省厦门市某某社区居民姜某登记结婚。谢某的户口一直登记在新田县××镇七里××村××组未有异动。
2022年,因某某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同年5月27日,某某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后因利害关系人对方案提出异议等原因,该方案未能实际执行。2024年4月,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相继提起民事诉讼后,某某村于2024年7月12日在龙泉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了初步认定,并于7月14日张榜公布了《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自然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方案》和《公告》,对谢某等11名人员为待确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告知上述人员在7月20日前向组干部处提供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婚姻关系证明、履行在本组相关权利义务的材料、长期居住在本组的材料、长期依赖本组集体土地生存的材料、在对方未享受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该权利。谢某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组干部提交了材料。现某某村还未对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最终认定。2022年拟定的分配方案因新的《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自然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方案》的产生而废除,新的分配方案尚未出台。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谢氏族谱》《龙泉街道叠翠社区某某自然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方案》《公告》《证明》及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键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只有在村民委员会作出认定后,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作出了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方案,第一个的方案已经被第二个的方案替代,且第二个方案出台后,对原告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保留了申请救济的权利,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正在履行相关审查工作,最终的认定结果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本院直接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另外,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在未确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以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众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孝军
书 记 员 陆玮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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