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何成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支付2013年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一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按原始村民待遇全额给付其2013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实际是否认《细则》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细则,对此,本院认为目前《细则》未按法定程序被撤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否定《细则》,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土地补偿款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成良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田义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成良的诉讼请求。理由:何成良不是田义村原村民,1998年迁入田义村,未依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程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不清。何成良于2011年及2012年领取的分配款项是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的股东红利,不是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3998 字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何成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01民终472号
[2016]辽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田义村。
法定代表人:庄荣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秀云,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良。
法定代理人:何顺。
委托代理人王兴,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何成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成良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征收补偿费15,000元。
原审被告田义村委会辩称:我村2013年制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细则,是请专家参与的、经村民公决,方案中有的我们村同意给,方案中不符合条件的不同意给付。何成良及其父何顺在方案中被认定为后迁入户,按皇姑区政府13号文件及省政府58号文件,承包经营权应回原籍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成良及其父母原系辽宁省北镇县常兴镇王二村农民,其三人均未在王二村分得承包地。1998年6月16日,何成良随其父母户口整体迁入田义村,并在田义村实际居住,享受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2004年田义村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村民以土地入股,统一交由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经营,经被告村委会及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确认,何成良享有土地股2股。2011年、2012年田义村土地被征收,何成良依其享有的土地股及村龄股,两次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2013年田义村土地再次被征收,2013年12月3日,被告制定《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对本村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其中第七条特殊情形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第(二)项不能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7种情况,第5种规定:“1998年1月1日之后,整体从外地农村迁入田义村落户的农业户口的人员,无论在原籍有无土地承包权,都不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4年1月19日,被告制定《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第4项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整体落户加入田义村农业户籍人员共5户,原籍有无土地都不认定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分配待遇。同时,该分配细则第3条规定,1994年-1997年整体落户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全额征地款的60%即40,320.00元标准。
2014年1月19日,被告做出《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全额参加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67200元。因未分得2013年征地款,原告何成良及其父何顺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判决田义村委会给付何成良、何时顺土地征收补偿费80640元。田义村委会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被告庭上自认2014年田义村全额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15000元。因被告认定原告为“后迁入户”,未认定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分配待遇,故原告未分得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与其父何顺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何顺自愿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保障农民生存权为基本前提,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自然人都应当被纳入合法的农民身份,确保其享有最基本的利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
本案原告何成良为农民身份,其与父母在原籍未分得承包地,1998年其户口迁入田义村,并在田义村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分得承包地并以土地入股,由被告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享受了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并也曾经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除土地外,还享有其他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本院认定原告仍享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国家对被告统一经营的部分土地征用,对2014田义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享有权利。被告应按2014年村分配细则第3条1994年-1997年整体落户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全额征地款的60%的标准,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不享有成员资格问题。原告已取得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得地股并领取土地征收款,被告于2013年12月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认定过程中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整体落户的人员都不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行为取消了原告的分配资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成良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田义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成良的诉讼请求。理由:何成良不是田义村原村民,1998年迁入田义村,未依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程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不清。何成良于2011年及2012年领取的分配款项是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的股东红利,不是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何成良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支付2013年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一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按原始村民待遇全额给付其2013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实际是否认《细则》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细则,对此,本院认为目前《细则》未按法定程序被撤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否定《细则》,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土地补偿款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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