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王某情况说明》中不予认定其为云岩区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农房确权)的决定,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该内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或调整诉请后,根据在本案一审后的202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关规定保障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黎音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3548 字
王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1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
上诉人王某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606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称,依法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60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云岩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云岩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决定,至于被告的决定是否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或者是被告负责人陈某红的个人决定,是议事程序上是否合法,需要被告答辩,但是不应该影响原告要求撤销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全部条文的规定来看,并没有任何关于村民对村委会的决定不能提起诉讼的规定,显然云岩区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就不应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法律逻辑存在明显错误。按云岩区法院的这个逻辑,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村民或其他人或集体的利益都不受法律约束。云岩区法院明显是在曲解法律,作出错误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以及负责人陈某红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云岩区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决定,即被告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情况说明”中裁明内容:“王某不是宅吉村原始村民,不是宅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在宅吉村享受集体经济成员待遇”这一决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从1999年同宅吉村村民高以兵结婚后,虽然2008年双方离婚,但是从结婚到现在多年一直居住在宅吉村,2020年12月户口也迁入宅吉村,在此之前也多次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府部门已经登记原告为宅吉村村民,在某某村的村民。现在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决定侵犯其权益,并导江致其自建住房70.5平方米不能得到云岩区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获得拆迁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范围。2、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人作出的规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前述,原告在法律上明显属于宅吉村的村民,属于宅吉村的集体成员,认为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及负责人陈某红的上述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上述决定,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三、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暂行办法》第七条:“七争议的解决:村民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有异议的,可向所在乡镇反映并按信访程序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多次信访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完全符合贵阳市人民政府政策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及负责人陈某红以原告不是宅吉村的原始村民,认为原告不足享有宅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待遇,不是宅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明显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云岩区人民法院以该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是明显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王某情况说明》中不予认定其为云岩区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农房确权)的决定,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该内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或调整诉请后,根据在本案一审后的202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关规定保障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黎音
审 判 员 贺 华
审 判 员 何 艳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 玥
书 记 员 陈晓琦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3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65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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