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旋、谢某航与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对孙某旋、谢某航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应在审查孙某旋、谢某航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5)鲁0115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决书全文 全文约 4992 字
孙某旋、谢某航与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1民终9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芷若、张怀瑾,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静,山东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旋、谢某航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5)鲁0115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孙某旋、谢某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115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属于单纯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即便需要认定孙某旋、谢某航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2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认定孙某旋、谢某航是否符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从《某某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内容来看,该方案明确了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形和不予安置人员“死亡人员、外嫁女(除双女户、独女户)”的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案涉方案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对象并非仅限于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结合孙某旋、谢某航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也即,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嫁女不享受分配,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新生儿只要户口在本村就享受分配。一审裁定将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认定孙某旋、谢某航是否符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在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孙某旋、谢某航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某某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二是按照与某某村村民同等的标准对孙某旋、谢某航进行征收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的村民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旋与谢某航户籍均落于某某村,依法属于某某村村民。孙某旋、谢某航的两项诉讼请求都并非直接请求法院认定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却径自认定孙某旋、谢某航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因此驳回孙某旋、谢某航的起诉,未对孙某旋、谢某航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四、孙某旋、谢某航具有某某村某某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某航2021年9月1日出生后落户于孙某旋父亲孙某丙,在案涉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某旋虽为外嫁女,但其户口始终在某某村,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户籍登记要件。同时,孙某旋出生后至出嫁前是农业户口,出嫁后未取得非农业户口,也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农业户口和承包地,二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条件。因此,孙某旋、谢某航均具有某某村某某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115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维护孙某旋、谢某航的合法权益。
某某村委会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内容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孙某旋、谢某航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孙某旋、谢某航的一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孙某旋、谢某航的起诉于法有据。1.孙某旋、谢某航起诉要求撤销《某某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首先孙某旋、谢某航的身份应当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某某村委会不认可孙某旋、谢某航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某旋、谢某航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对孙某旋、谢某航是否为孙某乙组织成员有争议,孙某旋、谢某航应当先就身份问题进行确认方可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孙某旋、谢某航的起诉于法有据。2.孙某旋、谢某航提起诉讼实质也是要求分配某某村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问题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孙某旋、谢某航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孙某旋、谢某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村委会作出的《某某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2.判令某某村委会按照与某某村村民同等的标准对孙某旋、谢某航进行征收补偿(具体数额需由调证后确认);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旋、谢某航的诉求虽然为请求依法撤销某某村委会作出的《某某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实为对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基本权利,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因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孙某旋、谢某航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某旋、谢某航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孙某旋、谢某航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某某村委会支付孙某旋、谢某航共215271.16元的土地补偿费,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差旅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对孙某旋、谢某航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应在审查孙某旋、谢某航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5)鲁0115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海涛
审判员 尹伊君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睿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3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65条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08条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2条1款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7条1款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57条1款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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